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被 告 黃子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