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羅偉芳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定存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故亦應補正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