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張竹川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鄭昭君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74年3月30日及86年1月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醫療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Z000000000,復於90年4月10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富邦人壽,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壽險之受益人均係原告,為被告所知悉。原告因罹癌後請領保險給付,富邦人壽數次給付理賠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4,550元、南山人壽給付理賠金合計515,243元,不料,被告竟於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後,未經原告同意,立即盜用原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是被告非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亦未經原告同意,顯然被告領取保險金已侵害原告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又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亦為被告所知悉,視同某程度受委任管理原告帳戶,但被告私自領取款項,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共1,369,79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鎮日酗酒不願工作,家中平常開銷包括訴外人張繼中(
原告與前妻之子)生活費用支出及房貸、車貸等重擔,均係被告戮力經營洗衣店所得支付,因債務金額龐大,被告已入不敷出,故商得原告同意,將所領之保險給付,藉由約定轉帳至被告帳戶方式,由被告將保險款項與經營洗衣店所得,一併支付龐大債務。為此,原告乃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轉帳與被告帳戶,由原告於100年3月1日,在網路銀行申請書上親簽姓名並用印後,將原告帳戶內金額,轉入被告帳戶內,此有原告親簽用印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可證,及臺北富邦銀行「電子銀行/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上載明:原告轉出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帳號為上揭被告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即足證之,是被告並無原告偽指未經同意盜用款項之情事。
㈡被告因保險給付之浥注,併與被告辛苦經營洗衣店所得款項
混同,分批償還車貸、房貸與生活費或日常開銷。如97年間,被告以保德信壽險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30萬元買車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100年3月9日,償還保德信公司本息共計276,936元;同日並匯款37,086元與訴外人張繼中為其償還學貸之用;又房貸償還流程,係被告將洗衣店工作之現金收入與提款金額,由被告存入原告陽信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被告存入其陽信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均一併存入原告於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之貸款償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還房貸。準此,被告乃於100年6月29日,匯款金額300,920元於原告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之貸款償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還房貸,被告亦於100年6月15日提領67,400元存入被告於陽信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再分批依次提領47,277元、47,297元、47,280元等之相當金額,匯入被告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前揭帳號帳戶後,再匯入原告於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之貸款償還帳戶內償還貸款。另原告不事生產已如前述,故家中日常開銷費用、兩造所生之子即訴外人張恩碩教育生活費用、洗衣材料成本等等,均係被告以保險給付之浥注,併洗衣店所得款項之混同支付,此有被告偶有記錄之記事本供參。此外,原告平日開銷,除原告自己於店內抽屜自行任意取用外,被告亦於100年3月1日購買高蛋白補品與原告食用,於第一次入院8天之看護費、出院費等,均由被告支出。又於100年3月14日第一次放攝線治療後,每週給予原告2,000元現金為零用,此有兩造所生之子張恩碩在場見聞可證。綜上,被告非僅無如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盜用保險給付之情事,更將所得保險給付與營業所得混同後,支付房、車貸之債務與家中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用等,金額早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甚多,原告所訴,自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541條、5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然原告既稱被告某程度受委任管理原告帳戶,故有民法541條、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被告領取系爭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以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給付,其請求權基礎顯然矛盾,則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顯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9頁)。
㈡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74年3月30日及86
年1月5日向南山人壽投保醫療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Z000000000,復於90年4月10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富邦人壽)投保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壽險之受益人均係原告,此有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富邦人壽保險單可參(見卷第14至21頁)。
㈢原告因罹患肝惡性腫瘤而申請保險給付,富邦人壽數次給付
保險金合計為854,550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合計515,243元,又被告於上開理賠金匯入原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見卷第13、22、30至31、36至38、55、70至7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7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保險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保險金自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卷第22頁),而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商得原告同意,將所領之保險金,藉由約定轉帳至被告帳戶方式,由被告將保險款項與經營洗衣店所得,一併支付龐大債務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私自領取保險金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74年3月30
日及86年1月5日向南山人壽投保醫療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Z000000000,復於90年4月10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富邦人壽)投保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壽險之受益人均係原告,嗣原告因罹患肝惡性腫瘤而申請保險給付,富邦人壽數次給付保險金合計為854,550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合計515,243元,又被告於上開理賠金匯入原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原告於100年3月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轉帳與被告帳戶,並於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上親簽姓名並用印,亦為兩造不爭執,有原告親簽用印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兼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電子銀行/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上載明:「轉出帳號000000000000張竹川;轉入帳號000000000000Y鄭昭君」等語可稽(見卷第37、38頁),參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原告自承兩造結婚後,所有支出收入由被告掌管,原告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權狀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等情,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事先約定由被告負責掌管家庭中財政大權,舉凡家庭收入籌措、生活費用支用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之償還事宜,均委由被告行使,不以經原告事前同意後始得為之。則原告已事前簽字申請個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款項得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號,且又交付網路密碼供被告使用,足認原告已概括同意被告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金錢以供家庭生活費用支用及償還債務之用。再查,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之理賠金,係經原告同意始分次匯入原告帳戶(見卷第116頁反面),原告明知台北富銀行原告帳戶內金錢已事先申辦得以網路方式轉帳至被告帳戶,未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取消網路轉帳約定,仍同意保險金匯入原告帳戶,且經被告陸續轉帳保險金後兩年多期間均不加聞問,或提出異議,亦足徵原告同意被告就原告帳戶內之保險金有自由處分權限。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始將保險金辦理轉帳乙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私自領取保險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
險金共1,369,793元,是否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帳戶內之保險給付,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領得後將保險給付與經營洗衣店所得,一併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償還車貸、房貸等債務,亦據被告提出保單借款申請書、銀行匯款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單繳費資料查詢表、家庭支出明細、匯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為證(見卷第39至46頁、92至95頁、106頁),足認被告就匯入之保險給付款項悉數充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車貸、房貸債務清償之用途,並非供私人花費。被告就原告保險給付之使用既未違反原告授權目的及逾越授權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共1,369,793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共1,369,793
元,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以網路轉帳將原告保險金匯入被告帳戶,係經原告之概括授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共1,369,793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私自領取保險金乙詞,並不
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