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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被 告 蔡承錄(原名為蔡仲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3年1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7萬821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元,貸款期限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1.5%計算,應於每月2日繳款。惟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3年1月27日止,尚有56萬7,04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與利息、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2筆債務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7,865元(37萬821元+56萬7,044元=93萬7,865元),其中15萬4,562元部分,並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31萬3,848元部分,並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