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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曹錦垞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潘怡學律師被 告 林素卿兼訴訟代理人 柯春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春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柯春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春富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家族自民國57年間即開始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相連之鐵皮搭建棚架及貨櫃屋(棚架及貨櫃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林素卿係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不顧原告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已達40餘年之事實,於101年1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該法院10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被告林素卿勝訴後(下稱系爭判決),原告隨即提出上訴。詎被告林素卿與其夫柯春富不顧上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竟於102年2月1日上午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原告發現後,隨即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被告為規避其毀損、竊盜等刑事責任,及達到提早拆除系爭建物取得土地使用權,取回先前為上開訴訟供擔保提存之擔保金203萬元,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為和解條件,兩造於102年2月2日在訴外人即里長黃冬茂居中調解見證下,由被告柯春富擔任被告林素卿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附件一和解書(和解書上102年2月1日之日期倒填),及被告應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

被告柯春富依約簽發發票日為102年2月13日,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EA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並將之作為附件二和解書之附件,同意擔任被告林素卿之連帶保證人,而簽訂附件二和解書(和解書上102年2月1日之日期亦倒填)。附件二和解書第3條後段原記載倘被告林素卿未依約給付和解金150萬元,被告柯春富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0萬元,因被告柯春富表示上開違約金條款未在林素卿授權和解範圍內,且一再力保系爭支票會如期兌現,且願意擔任被告林素卿之連帶保證人,要求違約金改為12萬元,在黃冬茂居中協調下,原告遂同意由被告柯春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柯春富將違約金修改為12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告依上開和解書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後,於102年2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原告於同年2月21日要求被告給付未果,爰依附件一、二和解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和解金,及依附件二和解書請求被告柯春富給付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柯春富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聲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和解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林素卿,效力不及於被告柯春富,且無授權書或委任狀,附件二和解書之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柯春富,被告林素卿並未於該份和解書上簽名,是被告林素卿僅就附件一和解書負責,被告柯春富僅就附件二和解書負責。又附件二和解書並無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是原告於尚未對被告林素卿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不得請求被告柯春富給付。原告於審理期間一方面委託背景複雜之訴外人李銘鏐向被告索取高額和解利益,一方面非法拖延訴訟逼使被告柯春富就範。嗣李銘鏐因102年1月13日、14日對被告柯春富之恐嚇行為,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15669號)。原告慮及系爭判決敗訴後,將無法以支付拆遷補償費進行和解,亦擔心因委託李銘鏐參與和解,如未自被告柯春富處獲得和解金即放棄拆遷補償費請求,不僅需支付不當得利金額予被告林素卿,負擔拆屋還地之費用,並畏懼引起李銘鏐猜疑其動機及其個人與被告私下和解之內容,遂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形式上由被告林素卿支付150萬元拆遷補償費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即撤回對系爭判決之上訴,以此取信李銘鏐,避免李銘鏐對此案和解事宜有期待利益把持不放,實際上則係被告自行負責拆遷,並免除原告不當得利債務及利息,由被告柯春富亦虛偽簽發系爭支票,並刻意以非原始留存於銀行之印章充當發票人之印鑑,約定禁止背書轉讓,並在發票日上僅填載102年,形成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支票,並搭配由李銘鏐提供予原告之附件二和解書為基礎,修正附件一和解書以取信李銘鏐,使其介入調解卻未朋分利益之情形下,不得不中止介入和解處理。否則被告林素卿於獲得系爭勝訴判決後,豈有再給付原告150萬元拆遷補償費,並簽訂兩張內容近似之和解書之理。依此,系爭和解書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或違約金。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林素卿於97年4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月6日向新北地院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新北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林素卿及共有人,及原告應給付被告林素卿8萬27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3萬321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102年2月5日撤回上訴。嗣原告與被告林素卿於102年2月1日簽訂附件一、二和解書,被告柯春富則於附件二和解書「乙方連帶保證人」後方簽名用印,並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被告柯春富迄未給付系爭違約金等情,有和解書、上開案號判決書、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48、54-66頁、第82頁反面),且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附件一和解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金150萬元,依附件二和解書請求被告柯春富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民法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查附件一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記載之甲方為被告林素卿,乙方為原告,並載明代理人係被告柯春富,且被告就該份和解書係由被告柯春富代理被告林素卿與原告簽訂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同頁反面),自無需由被告林素卿以書面為授權,縱被告林素卿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亦不影響其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效力,是被告柯春富代理被告林素卿與原告簽訂附件一和解書,效力及於被告林素卿,是附件一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素卿,應可認定。又附件二和解書所列甲方係原告,乙方係被告林素卿,而被告對被告柯春富於上開和解書「乙方連帶保證人」後方簽名用印,並將第3條違約金修改為12萬元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附件二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柯春富,亦可認定。

㈡、次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件一和解書第5條約定:「補償與和解金共150萬元,上述各款完成後。乙方才能將補償金、和解金、支票提示領取。」,附件二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150萬元,並開立如附件一支票一張交付甲方。」,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上開支票如不獲兌現,甲方得繼續占有上開原A、B建物上之土地,並請求甲方給付12萬元之違約金。」,參以被告柯春富已依約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受,並親自將違約金之數額由300萬元修改為12萬元之情,足認被告林素卿應依附件一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和解金,並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方式,被告柯春富則就被告林素卿關於給付系爭和解金之履行,亦即系爭支票之兌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與被告柯春富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柯春富自應與被告林素卿負同一給付和解金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應另依附件二和解書第3條約定,於系爭支票未兌現,亦即被告林素卿未給付系爭和解金時,給付原告違約金12萬元。至被告抗辯附件二和解書並無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原告於未對被告林素卿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不得請求被告柯春富給付云云,惟被告柯春富既與原告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參照前述說明,即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縱未特約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抗辯權,亦不得主張該條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受被告柯春富委託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王憲仁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從事建築設計跟室內設計裝修,第一次到系爭土地現場是被告柯春富向伊調壹台小型吊車幫他拆屋,但到現場後,有很多原告的人在現場,所以無法拆。之後原告跟被告柯春富在執行處那邊有約定一個拆除期限,但期限過了原告還是沒有拆,而且有上訴,被告柯春富就拿了系爭土地之相關判決及土地所有權狀資料,經伊研判,認為被告柯春富是有權可以拆屋的,就開始著手拆屋事宜。期間伊有去跟原告談,有告訴原告因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賣掉,如果沒有辦法把土地移轉給建商,每天要被罰6、7萬元,一個月就要1、200萬元,將來如果被告向原告求償,原告賠不起,被告現在不請求租金,請原告儘快搬走就可以。當時原告就有要求要補償金,但是金額部分一直跟被告談不攏,之後伊出國,所以簽和解書時伊不在場,也沒有介入後續拆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同頁反面)。參以被告柯春富前因僱工拆除系爭建物遭李銘鏐制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銘鏐,經該署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15669號),嗣經新北地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見同卷第45-47頁起訴書、第138-139頁判決書),及原告前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點左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以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遭地主(即被告)移置他處,因雙方仍在訴訟中,被告不應擅自行動,請求警方派員到場,經該所警員於翌日即同年2月2日撥打電話詢問原告到所製作筆錄之時間,原告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不再提告(見同卷第136頁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因被告柯春富委請王憲仁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屢次與被告柯春富發生爭執,並衍生訴訟,且因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數額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一日即102年2月1日仍尋求警員協助,欲透過公權力制止被告柯春富移置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之舉,顯然積極維護其權利,仍有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意。

⒉證人即附件一和解書之見證人黃冬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伊大概知道原告希望被告付錢賠償土地上面建築物的事情,原證2這張和解書(即附件一和解書)是被告柯春富簽和解書當天拿出來的,由伊在上面簽名,被告柯春富有拿一張150萬元的支票,對原證3這張(即附件二和解書)沒有印象。原告跟被告柯春富一起到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辦公室找伊,說他們地上物賠償的事情已經喬好了要付錢,希望伊做見證,當天曹中河有到場,但都沒講話等語(同卷第97-98頁)。證人即兩造簽約時在場人曹中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兩造簽訂和解書時伊在場,當天下午約一點多,被告柯春富到伊住處說要用150萬跟原告和解,叫伊問原告願不願意,如果願意就4點到里長黃冬茂那邊簽和解書,伊打電話跟原告聯絡之後,原告願意,伊與被告柯春富大約在4點左右到黃冬茂辦公室,原告5點到場後有跟被告柯春富談和解書的內容,印象中有談到賠償金的事情,原本說如果今天講的和解事情沒有做到,被告就要賠幾百萬,後來被告柯春富說金額改成12萬就好,沒有談其他的,被告柯春富當時支票已經開出來。伊不認識林素卿,不確定是要何人負違約責任,但被告柯春富有說他願意負責。附件一和解書是被告柯春富拿出來的,附件二和解書是原告拿出來的,附件一、二和解書手寫修改部分,都是被告柯春富改的,兩張和解書都是當場同時簽的等語(同卷第99頁反面)。由證人黃冬茂、曹中河上開證言,可知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日,原告與被告柯春富各自攜帶附件一與附件二和解書到場,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就附件二和解書第3條記載之違約金數額仍有歧異,因被告柯春富一再表示願意負責,原告始同意將違約金數額由300萬元降為12萬元,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是否依約給付系爭和解金十分在意,始於附件一和解書之外,要求被告柯春富另行簽訂附件二和解書,擔保被告林素卿依約履行。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均積極維護其權利,至

簽訂系爭和解書前一日仍欲透過公權力制止被告柯春富擅自移置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之舉,且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日均向證人黃冬茂表示已達成協議,原告除與被告簽訂附件一和解書外,另要求被告柯春富簽訂附件二和解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就附件二和解書第3條記載之違約金數額一再與被告柯春富磋商,被告柯春富亦自承違約金之數額係其修改為12萬元,因被告最多僅願意拿出100萬元,扣除繳給建商之罰款88萬元,僅餘12萬元,故將金額改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依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前之舉動及系爭和解書簽訂之過程觀之,實難認原告無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真意,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均不得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形式上約定由被告林素卿支付原告補償費150萬元,以取信李銘鏐,避免李銘鏐對和解事宜有期待利益把持不放云云。惟依被告所指李銘鏐欲自本件拆遷地上物糾紛中獲取利益,則其既知悉原告將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獲取系爭和解金,必將要求朋分,倘原告分文未取,又如何使李銘鏐放棄繼續介入本件糾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被告柯春富簽發系爭支票時未載明發票日,應屬無效支票云云,惟被告柯春富既自承102年2月6日在提存所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2年2月13日(同卷第81頁反面),已完成發票行為,自難認系爭支票為無效,況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為請求,並非依票據關係為主張,不論系爭支票之效力如何,均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金及違約金之權利,併予敘明。

㈣、從而,附件一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素卿,附件二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柯春富,且原告確有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並無被告所指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自得依附件一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和解金,依附件二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柯春富給付系爭違約金。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附件一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金150萬元,及依附件二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柯春富給付違約金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