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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游鳳秋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吳怡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君平被 告 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孟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業已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為被告董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監察人即史孟雄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收受外交部來函,得知原告已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出國,相關護照亦遭廢止且不予核發。嗣原告向外交部查詢後,乃因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因尚有欠繳稅款達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之職位,亦未受通知參與被告之會議或公司之經營,或接獲任何被告會議記錄、訊息通知受選任為被告董事,更未領取任何董事酬勞,原告卻遭被告公司擅自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以致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甚至有遭行政處罰之危險,故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交部100 年8 月19日部授領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