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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王傑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陳宏光

林敏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經由被告林敏弘所經營之勤實

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加公司)之仲介,與訴外人顏怜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顏怜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應有部分 1/4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明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顏怜玉負擔。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8/10000部分指定贈與予訴外人王彩雲,將應有部分之2442/10000部分指定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郁婷,信託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暫不需繳納,僅須先繳交贈與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而就贈與登記予王彩雲之手續,係於97年 6月間委由被告林敏弘地政士所開設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並由被告陳宏光承辦,於辦理贈與登記時,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已載明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15萬8,000元,以及75年7月間每平方公尺原地價為1萬9,467.7元,並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1萬 2,111元,故被告於斯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於75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地價應為1萬9,467.7元,而與97年6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所檢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誤載之75年間每平方公尺原地價 4萬元明顯不符,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7年 7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尾款結算時,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土地登記本登載錯誤之事實,仍以錯誤記載之75年每平方公尺原地價 4萬元作為結算應保留土地增值稅金額之依據,而計算應保留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290萬8,990元,致伊同意於系爭契約書上加註約定保留 291萬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且互不找補。而依被告與顏怜玉簽立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約定,顏怜玉係實拿2,000萬元(不含增值稅),扣除保留上開 291萬元後所餘之金額209萬元,即為被告可得之仲介服務費。

㈡嗣於101年1月17日,原告將信託登記予邱郁婷之2442/10000

應有部分再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彩雲時,始發現當初結算系爭土地應所保留之土地增值稅尾款計算依據有誤,方知遭被告矇蔽詐欺。而顏怜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就前揭2442/10000之應有部分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為472萬0,260元(計算式:112,111元÷58×2,442= 4,720,260元),扣除已約定保留之291萬元,伊尚須多繳納181萬0,260元(計算式:4,720,260元-2,910,000=1,810,260元),因而受有損失,此部分經伊與顏怜玉於另案中以顏怜玉給付伊 100萬元達成和解,伊自得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就其餘不足之810,260元(計算式:1,810,260元-1,000,000 元=810,260 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0,26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6月3日經由勤實加公司之仲介與顏怜玉簽定系爭

契約書時,原告另行指定訴外人李祤震共同作為承辦代書,因李祤震非中信房屋之特約代書,故被告陳宏光應原告要求同時製作2份買賣契約書,1份為中信房屋之制式買賣契約書,另 1份為內容相同、非中信房屋制式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原告自行提出,且原告表示同意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計算系爭土地 1/4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為2,908,990元,並保留整數291萬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款項之用,原告並同時提出由不詳人士手寫「2,908,

990 元」字樣,於97年6月2日10時52分由原告任職之仲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金公司)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被告陳宏光參考,被告陳宏光遂因此將「尾款須由買方保留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整,做為代付賣方土地增值稅之用,如有增減依實際稅款(此處刪除『找補』

2 字),賣方及買方互不找補,由買方負責繳納」(下稱「保留尾款約款」)之文字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之末段,並經買賣雙方蓋用騎縫章,可證明系爭保留約款係於97年6月3日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計算作成,而非原告所稱係於97年 7月10日結算買賣尾款時,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之2442/10000應有部分所作成。㈡原告並決定就系爭土地要求顏怜玉先以贈與方式移轉58/100

00之應有部分予王彩雲,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經買賣雙方協議由保留之291萬元支出,但另由原告提出相當於 58/10000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以繳納,然稅捐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被告陳宏光發現簽約時依據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前次移轉時間與移轉現值均有誤,正確之前次移轉現值之年份及金額應係「75年7月、 19,467.7元」,被告陳宏光立即將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與「贈與稅費及土地值稅費用明細表」傳真提供予原告,使原告知悉何以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為11萬 2,111元,以及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年月及現值為「75年7月、19,467.7元」,原告即於97年6月30日以王彩雲名義匯入12萬 5,400元至伊指定之戶頭,作為納稅、支付相關規費以及地政士服務費之用,原告此時自已知悉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記載有誤。

㈢嗣於97年 7月10日買賣雙方結算土地尾款時,原告表示當日

將解除兩造間委任關係,改由李祤震接手辦理,並指示被告陳宏光於該日將點交辦理完成即可,然原告卻未對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與時間誤載、保留尾款僅為 291萬元等部分為任何表示,被告陳宏光遂依原告之指示,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條款完成點交,並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交由原告收執,伊等並無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書之保留尾款約款係於97年6月3日簽約日即作成,而非於97年 7月10日點交時作成。

㈣又原告於97年7月17日透過李祤震辦理顏怜玉將系爭土地之2

442/10000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及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予邱郁婷時,土地登記謄本之前次移轉時間與現值已更正為「75年7月、19,467.7 元」,故原告稱遲至101年1月17日始發現前次移轉現值並非 4萬元,實有悖常理,亦足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另勤實加公司所取得之仲介服務費係基於與顏怜玉簽訂「委

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亦與伊等無關,亦無不法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㈠原告於97年6月3日經由被告林敏弘所經營之勤實加公司仲介

,與顏怜玉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顏怜玉就系爭土地所擁有之2500/10000應有部分,買賣總價為2,500萬元,契約第4條第 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顏怜玉負擔。嗣系爭土地經由原告指定贈與應有部分58/10000予王彩雲,另應有部分2442/10000則指定信託登記予邱郁婷。

㈡系爭契約書於97年6月3日簽訂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次移轉現值為「75年11月、40,000元」。

㈢97年 6月間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予王彩雲時,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前次移轉時間與現值為「75年7月、19,467.7元」。

㈣原告與顏怜玉所約定保留之尾款金額為 291萬元。

㈤如以75年7月之移轉現值為19,467.7元計算,系爭土地之2442/10000 應有部分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472萬0,260元。

㈥原告與顏怜玉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91號事件審理

中,以顏怜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為和解條件,於102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兩造間委任關係負有告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真正現值之義務,卻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告知,致伊誤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僅與顏怜玉約定保留尾款 291萬元,經與顏怜玉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後,尚得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1萬 0,26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 810,260元?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保留尾款約定」係於買賣

雙方於97年 7月10日辦理點交時所記載云云,被告則抗辯「保留尾款約定」係於97年6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受買賣雙方指示所記載等詞,並各自提出所留存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47至5

7 頁)。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發現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保留尾款約定」字跡清晰,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保留尾款約定」則字跡模糊,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並無97年6月17日書立之第14條第7款(見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則有第14條第 7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應為複寫版本,字跡方較為模糊,且「保留尾款約定」應係於早於第14條第 7款約定而記載,被告所持有、保存之系爭契約書方僅有「保留尾款約定」,而無第14條第 7款之約定。故該第14條第7款既係於97年6月17日所記載,則「保留尾款約定」應係於97年 6月17日之前,即於97年6月3日買賣雙方締約之初所記載,被告抗辯,洵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李祤震於另案中證稱系爭保留尾款約定係於97年 7月10日點交日所作成云云,然詢之證人李祤震則證稱:伊並不記得97年間的事情,伊並未確定保留尾款約定係於97年

7 月10日作成,只是說理論上在簽約時加註之文字應該加以排序並依序記載,但必須詢問當時製作系爭契約書之地政士方得知悉,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辦代書等詞,是證人李祤震亦無法證明該保留尾款約定之加註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97年 7月10日隱瞞系爭土地之真正前次移轉現值以作成「保留尾款約定」云云,即難憑取。

⒊再者,原告主張97年6月3日與顏怜玉簽約時,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係被告所提出,且被告明知該謄本上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之年份及金額均有誤,竟故意不告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有誤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實為原告所自行列印提出作為買賣雙方核算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等詞,是原告對於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前次移轉現值記載有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未載明提出者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5、56頁),然對照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中所載,亦為「75年11月、40,000 元/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相同,而觀之該土地登記第二次謄本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97年6月2日10時52分」,列印者為「仲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係原告提出無訛,且原告於97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亦曾自行上網查詢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移轉現值並列印後,並於簽約當時提出、核對及據以計算應保留之土地增值稅,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之情事。

⒋又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前次移轉現值資料,

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與顏怜玉雖於系爭契約書上約定保留尾款 291萬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惟此係買賣雙方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錯誤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所得之金額,實際上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金額為準。經查,被告抗辯於辦理系爭土地之58/10000應有部分贈與予王彩雲時,發現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出入,即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與贈與稅費及土地值稅費用明細表於97年 6月26日傳真提供予原告,故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前次移轉現值有誤等詞,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費及土地值稅費用明細表及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觀之該費用明細表上所載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 112,111元」,該繳款書上所載之每平方公尺原地價為「19,467.7」,足認被告確實於97年 6月26日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為1萬9,467.7元。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被告所傳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有收到贈與稅費及土地值稅費用明細表云云,然該明細表上亦載明代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11萬2,111元,連同其他稅費、謄本、登記費用共 12萬5,400元,而如以尾款291萬元為基礎,計算本次贈與系爭土地之58/10000應有部分予王彩雲之土地增值稅,應僅約為6萬7,512元(計算式:2,910,000元2,50058=67,512元),兩者差距約4萬5,000元,故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計算有誤。再者,被告於97年 7月10日點交日,確已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交予原告,此亦有房地產點交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足以認定原告至遲於97年 7月10日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1萬9,467.7元。此外,原告於97年 7月17日透過李祤震辦理顏怜玉將系爭土地之2442/10000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及設定2,500 萬元抵押權予邱郁婷時,土地登記謄本之前次移轉時間與現值已更正為「75年7月、19,467.7 元」,此亦有97年 7月18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直至 101年 1月17日方發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有誤等語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⒌綜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雖有誤,然亦經

原告於締約前自行查詢並確認,而被告於97年 6月間取得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亦立即於同年月26日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費及土地值稅費用明細表傳真予原告,並於97年 7月10日辦理點交手續時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交予原告,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損失,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然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雖有誤,然此係地政機關供民眾參考之登載,而與被告無關,且係經原告自行查詢、買賣雙方當場確認後方據以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礎,被告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亦立即將繳款書及相關資料傳真予原告,並於點交日將繳款書正本親交予原告,亦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承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部分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隱匿或過失不告知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告抗辯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執行委任事務亦無過失,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萬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已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