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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張春榮被 告 行政院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被 告 行政院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法定代理人 吳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張春榮原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生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檢驗生公會)第2、3屆理事長,並於民國102年6月間任滿,依法不得再連任,故擇定於102年6月2日舉辦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4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等職,惟因本次選舉方式、程序及候選人資格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5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2條及檢驗生公會之組織章程第22條,是此次會職人員選舉依法應為無效,原告並將上述選舉過程,向被告行政院內政部(下稱內政部)、行政院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陳報,請求核准本次選舉無效,並令重新辦理第4屆會職人員選舉,詎被告內政部之部長及中部辦公室之社會司職業團體科承辦人梁翡真竟瀆職,不依法令規章命令重新辦理選舉,且違法核准變更登記檢驗生公會第4屆會職人員之姓名。爰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102年8月5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對於檢驗生公會第4屆理事長、常務董事、理事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檢驗生公會於102年6月2日舉辦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4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等職之選舉方式、程序及候選人資格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組織章程,是此次選舉應為無效,然被告內政部之部長及中部辦公室之社會司職業團體科承辦人瀆職,違法核准變更登記上述會職人員之姓名,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102年8月5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對於檢驗生公會第4屆理事長、常務董事、理事之登記等語。惟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條、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另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準此,本件檢驗生公會於選舉結果揭曉後30日內,即應造具當選人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是否予以核備,並核發當選證明書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是內政部就該案審查後核發102年8月5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當選證明書,應屬內政部對個別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公法之範疇,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