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張幸村
張王敏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張國海
張智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等不動產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張幸村與原告張王敏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豐春(已於91年1月10日死亡)於80年4月10日,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80年3月31日起至 81年4月1日,清償日為80年4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瑞禎(已於88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後並無受擔保範圍之債權發生,原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限為81年4月1日,迄今已逾15年,若有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自前開債權請求權於96年4月1日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又原告張王敏蕙為張豊春之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 80年以文山字第081420號收件,於80年4月10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張瑞禎對原告張幸村及張豊春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否則應於期限內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王敏蕙為張豊春之繼承人,被告為張瑞禎之繼承人。
㈡張豊春與原告張幸村於80年4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原告張幸村、張豊春權利範圍各為1/36),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瑞禎。
㈢張豊春之繼承人除原告張王敏蕙外,尚有張世傑、張湘岑及張志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張瑞禎之繼承人,原告張幸村及原告張王敏蕙之被繼承人張豊春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瑞禎,惟期間並無受擔保範圍之債權發生,縱有債權存在,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告消滅,且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期間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歸於消滅,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無受擔保之債權發生?若有,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設立登記後,並無受擔保範圍
之債權發生,縱於系爭擔保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業已於罹於
5 年之請求權時效,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原告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然觀其內容,簽約時間分別係79年 3月19日由張豊春代理原告張幸村擔任賣方,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中原告張幸村權利範圍1/36部分及張幸村名下其他土地,以35萬元出售予張瑞禎;及同年 2月17日,由張豊春將附表所示土地中張豊春之權利範圍1/36部分及張豊春名下其餘土地,以40萬元出售予張瑞禎,核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時間及金額均有不同,尚難謂系爭抵押權於設立登記後有受擔保之債權發生;況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4月1日、債權清償日期為80年4月1日,是縱有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96年4月15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歸於消滅,則被告既未能證明抵押權設定期間有相關擔保債權存在,亦未能證明曾向原告為清償之請求,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於101年4月15日消滅,應堪認定。
。
㈢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張瑞禎死亡後,被告為張瑞禎
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卷第296號第23至27頁),又張瑞禎係於88年10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惟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已逾 5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其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並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1 │臺北市文山區│原告張幸村 │各36分之│收件字│登記日期:民國80年4月10日 ││ │政大段二小段│張豊春(即原告張王│1 │號:80│權利人:張瑞禎(即被告張國海、││ │517號土地 │敏蕙之被繼承人) │ │年文山│張智超及張智翔之被繼承人) ││ │ │ │ │字第08│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 ││ │ │ │ │1420號│債務人:張豊春、張幸村 ││ │ │ │ │ │設定義務人:張豊春、張幸村債務││ │ │ │ │ │ 各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