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海
張智超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幸村、張王敏蕙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