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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李林玉雪

楊勝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被 告 簡芬蓮

張連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簡芬蓮與被告張連進間就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連進就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簡芬蓮與被告張連進間就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以出售為原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為租賃權轉讓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承租人為被告簡芬蓮。㈢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記應予變更,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備位聲明原為:「㈠被告簡芬蓮與被告張連進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為租賃權轉讓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承租人為被告簡芬蓮。㈢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記應予變更,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 103年9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簡芬蓮與被告張連進間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為租賃權轉讓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承租人為被告簡芬蓮。㈢被告張連進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更正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簡芬蓮與被告張連進間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為租賃權轉讓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承租人為被告簡芬蓮。㈢被告張連進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先位與備位訴之聲明,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芬蓮積欠原告李林玉雪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店簡字第593號判決確定,被告簡芬蓮另積欠原告楊勝恩 200萬元及利息,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簡芬蓮所有,建物所坐落土地則為被告簡芬蓮及訴外人簡五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被告簡芬蓮曾向伊等表示欲處分系爭建物以清償上開債務,然之後即避不見面,拒不處理,嗣伊等於102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11日查詢被告簡芬蓮之財產、所得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後,發現均查無財產,又原告李林玉雪於 102年12月 3日再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處新店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經確認已非被告簡芬蓮名義,並已以買賣為由於101年3月28日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予被告張連進即被告簡芬蓮之前夫,被告二人已於86年1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間並無實際買賣價款之支付,況被告簡芬蓮曾以1億5,000萬元至 8,000萬元間之價格委託房仲銷售系爭建物,卻僅以166萬8,225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張連進,且被告簡芬蓮於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後,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於同年 7月10日委託房仲出售系爭建物,顯見被告間所為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等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

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簡芬蓮請求被告張連進塗銷向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為之系爭建物租賃權轉讓登記,回復登記承租人為被告簡芬蓮,並向稅捐處新店分處申請回復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建物為被告簡芬蓮名下唯一財產,出售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渠等之債權,被告張連進明知此等情事,仍未給付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乃屬有害渠等債權之行為,伊等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租賃權轉讓登記及稅籍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簡芬蓮與被告張連進間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向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為租賃權轉讓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承租人為被告簡芬蓮。⒊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稅捐處新店分處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簡芬蓮與被告張連進間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簡芬蓮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向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為租賃權轉讓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承租人為被告簡芬蓮。⒊被告張連進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稅捐處新店分處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

二、被告則以:被告簡芬蓮與訴外人張佳慧、許木魁(即被告簡芬蓮、張連進之女兒及女婿)自92年年間開始參加 3個民間互助會,期間被告簡芬蓮除標得自身會款使用外,更陸續向該張佳慧、許木魁借用得標之會款,而由會首即訴外人陳茂妹、呂美雲直接將會款交予被告簡芬蓮使用,被告簡芬蓮亦另外向張佳慧借款使用,總計被告簡蓮芬至 100年8月4日止,向張佳慧、許木魁借款金額為362萬2,110元,另被告簡芬蓮亦曾於97年7月31日向許木魁借用298萬 8,000元,此外此外被告簡芬蓮復陸續向張佳慧、許木魁借款使用,總計張佳慧、許木魁對被告張芬蓮共有 1,360萬元債權,然考量張佳慧、許木魁分別為被告簡芬蓮之女兒、女婿,礙於晚輩身份不便向被告簡芬蓮追討欠款,故與被告張連進商議後,由張佳慧、許木魁於100年12月27日將上開1,36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張連進,由被告張連進直接向被告簡芬蓮催討債務,被告簡芬蓮遂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張連進以抵償 1,360萬元之債務,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況且被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向北區分署辦理租賃權轉讓登記,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171頁):㈠被告簡芬蓮積欠原告李林玉雪157萬5,000元及利息,積欠原告楊勝恩200萬元及利息。

㈡被告簡芬蓮、張連進原為夫妻,嗣於86年1月6日離婚;張佳

慧為被告被告簡芬蓮、張連進之女,許木魁則為張佳慧之配偶。

㈢被告簡芬蓮、張連進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

2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約定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總價款為166萬8,225元。

㈣系爭地上物坐落財產署北區分署經管之新北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土地承租人為被告簡芬蓮及訴外人簡五懿。

㈤被告簡芬蓮以系爭建物共有人身分,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於99年11月27日至102年7月31日間銷售系爭建物,委託價額為1億5,000萬元(最高)至8,000萬元(最低)間。

㈥於102年10月11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被告簡芬蓮於名下並無財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為無效;縱非無效,被告間係為詐害原告對被告債權所為買賣,並為系爭建物之租賃權移轉及稅籍移轉登記,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移轉及稅籍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簡芬蓮向稅捐處新店分處請求回復稅籍登記為被告簡芬蓮?向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回復租賃權登記為被告簡芬蓮?㈢原告主張依據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與租賃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又法院對於證據之評價、證明度之要求及心證之形成,應適時、適式賦與作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機會,並盡其闡明義務,庶免突襲。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脫免遭伊等追索債務,遂於101年3月

28日通謀虛偽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等情,除提出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593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被告簡芬蓮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33至53頁),復聲請向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永慶房仲分別函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8日買賣申報契稅相關資料、被告簡芬蓮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建物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24至130頁),而觀之上開資料,原告簡芬蓮係於97年5月13日向原告楊勝恩借款200萬元,又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月21日間陸續持支票向原告李林玉雪借款157萬5,000元,嗣於10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以166萬8,225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張連進。

是被告簡芬蓮既已積欠被告楊勝恩 200萬元在前,又向被告李林玉雪借款157萬5,000元在後,竟將系爭建物以166萬8,225元售予被告張連進,復未提出任何價金支付資料,且系爭建物經鑑價結果尚有 561萬元之市場價值(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二人又曾為夫妻關係,關係親密,且被告簡芬蓮除系爭建物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追索債務(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據上種種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等係以被告張連進自張佳慧、許木魁處受讓之

1,360 萬元借款債權抵充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故實際上並未交付價金云云,並提出張佳慧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互助會名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債權轉讓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用以證明被告間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張佳慧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並未載明何筆款項係由張佳慧、許木魁基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而匯款轉帳予被告簡芬蓮,遑論被告簡芬蓮究竟有無向張佳慧、許木魁借款之事實。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雖有張佳慧於97年7月31日透過許木魁之帳戶匯款298萬8,

000 元之記載,然此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簡芬蓮向張佳慧、許木魁之消費借貸,則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且此筆款項金額亦與被告所提債權轉讓協議書上所載之債權轉讓金額 1,360萬元並不相符,亦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上僅有各會員之人名,而無張佳慧、許木魁及被告簡芬蓮之得標金額與所得標總會款資料,被告雖抗辯被告簡芬蓮曾多次向張佳慧、許木魁借用互助會會款,然上述互助會名單並無此部分記載,且證人呂美雲到庭證稱:這個會時間已經很久,伊每次標會都直接去電給張佳慧,會錢伊均直接向張佳慧、許木魁夫妻收取,張佳慧有得標 1個會,伊將會款直接送給張佳慧,張佳慧有說被告簡芬蓮要標其他 3個會,伊就將會錢送給被告簡芬蓮,伊不確定會款是誰使用。另一個會張佳慧、許木魁的 4個會都沒有標,都是被告簡芬蓮借標,實際交付的會款約有80多萬,死會會款都是跟被告簡芬蓮收取,伊不知道會款實際上是誰支付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另證人陳茂妹證稱:張佳慧、許木魁的 2個會都是被告簡芬蓮借標的,伊忘記是多少錢得標,但會錢都交給被告簡芬蓮,但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會款大約60、70萬元,伊向被告簡芬蓮收取死會會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簡芬蓮是否有向張佳慧、許木魁借用互助會會款使用,以及借款之次數及金額為何,是被告簡芬蓮如何計算得出其向張佳慧、許木魁總借款金額,連同前述匯款部分已達 1,360萬元,均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伊等抗辯被告簡芬蓮積欠張佳慧、許木魁之借款已達1360萬元,自難憑信。況且姑不論無借貸資料之上開張佳慧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無匯款對象記載,前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所載日期係9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3紙互助會會單所載互助會起迄時間分別係89年7月10日至93年5月10日、89年11月15日至93年6月15日及92年1月5日至95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距離張佳慧、許木魁與被告張連進於 100年12月27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2頁),以及被告於 101年3月28日申報契稅、辦理稅籍登記變更,相距時間長則10餘年,短則 4年有餘,張佳慧、許木魁何以遲至 100年12月間方將債權讓予被告張連進,實與情理有違,顯見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抗辯以被告張連進自張佳慧、許木魁處受讓之1360萬元債權抵充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顯不足取,被告間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

㈣此外,被告簡芬蓮於10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與被告張連

進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稅籍變更後,仍於101年7月10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份繼續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出售系爭建物等情,有稅捐處新店分處103年4月7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稅籍證明書、買賣申報契稅資料、永慶房屋103年5月19日永慶總103字第103082號函暨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24至130頁),是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為真正,系爭建物所有權在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後即為被告張連進所有,被告簡芬蓮即無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份,決定委託銷售之金額與時間,並繼續委託永慶房屋公司銷售之道理,益見被告簡芬蓮係為逃避對債權人之債務,而與被告張連進為假買賣以躲避債權人對於被告簡芬蓮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洵為可採。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固有明文。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惟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是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稅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情形不符,當然對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形成妨害。

㈦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被告簡芬蓮所有,然卻登記被告張連進為納稅義務人,承前所述,可見上開稅籍登記足使被告簡芬蓮之系爭建物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簡芬蓮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張連進塗銷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連進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簡芬蓮所有,惟被告簡芬蓮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稅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原告為被告簡芬蓮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簡芬蓮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連進將上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簡芬蓮,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簡芬蓮請求被告張連進向財產署北區分署塗銷租賃權轉讓登記,並回復登記承租人為簡芬蓮部分,因系爭建物截至103年3月13日之前並未辦理租賃權轉讓登記,承租人仍為被告簡芬蓮及簡五懿,此有北區分署103年3月1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之,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簡芬蓮以民法第 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被告張連進應將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芬蓮,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與敗訴部分之比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附表:

┌───────┬───┬─────────┬────┬─────┬────┐│ 建物所在地號 │ 建號 │ 建物門牌 │ 面積 │ 附屬建物 │應有部分│├───────┼───┼─────────┼────┼─────┼────┤│○○市○○區○│ 無 │○○市○○區○○街│0000.00 │ 無 │0分之0 ││○段第000、000│ │00號(地下0樓至地 │平方公尺│ │ ││-0、000、000號│ │上0樓) │ │ │ ││地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