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成原 告 陳麗合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曹秀卿被 告 趙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麗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麗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74萬4,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74萬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