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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 恒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瓊玉被 上訴人 戴榮良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948號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萬5014元,折算為新臺幣372萬1917元(以民國102年12月6日匯率1美金兌新臺幣

29.772元計算,125014x29.77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68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