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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金方楨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長安間請求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匯返臺幣百萬圓之郵政匯款」,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依其請求被告匯返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計算,應繳納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標的;另請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