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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政彥陳歆劼劉韋伶被 告 陳安霓

鄭陳彩雲陳壽子陳美秀(即邱陳美秀)陳清份陳許滿陳張雪梅陳文松陳淑芬陳淑鈴陳淑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安霓、陳壽子、陳美秀(即邱陳美秀)、陳清份、陳許滿、陳張雪梅、陳文松、陳淑芬、陳淑鈴、陳淑月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金油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06頁),此為聲明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安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67,540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18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油所有,陳金油死亡後,被告等人於98年1月8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陳安霓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對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安霓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鄭陳彩雲到庭答辯略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是養女,根本不知道有這塊地,也沒有打算要等語;被告陳美秀、陳清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應證明其為被告陳安霓之債權人,並證明陳安霓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處,否則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又被告陳安霓出售相關繼承之土地獲利豐厚,更有餘力代為償還先祖父之債務,怎對原告之867,540元債權無力償還?其中玄虛應由陳安霓出面公開闡明,方為正途等語置辯。其餘被告陳安霓、陳壽子、陳許滿、陳張雪梅、陳文松、陳淑芬、陳淑鈴、陳淑月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3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陳金油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54至69、124至136、153至173頁),雖被告陳美秀、陳清份辯稱原告未證明其為被告陳安霓之債權人,惟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外,且被告陳安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安霓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油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除系爭土地外,陳金油並無其他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4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陳安霓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安霓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美秀、陳清份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土地標示(即訴外人陳金油所遺留之遺產)┌──┬────────────────┬──────┬────┐│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56平方公尺 │10分之2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73平方公尺│5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被告)│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被告)│應繼分 │├──┼───────┼────┼──┼───────┼─────┤│1 │陳安霓 │ 1/96 │7 │陳張雪梅 │ 1/96 │├──┼───────┼────┼──┼───────┼─────┤│2 │鄭陳彩雲 │ 3/8 │8 │陳文松 │ 1/96 │├──┼───────┼────┼──┼───────┼─────┤│3 │陳壽子 │ 3/8 │9 │陳淑芬 │ 1/96 │├──┼───────┼────┼──┼───────┼─────┤│4 │陳美秀 │ 1/16 │10 │陳淑鈴 │ 1/96 │├──┼───────┼────┼──┼───────┼─────┤│5 │陳清份 │ 1/16 │11 │陳淑月 │ 1/96 │├──┼───────┼────┼──┴───────┴─────┘│6 │陳許滿 │ 1/16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