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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被 告 凃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至95年9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萬3,897元未清償,其中26萬8,969元為消費款,1萬7,569元係利息,7,359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二、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以現金卡方式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民國92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5年5月8日為止,尚有本金24萬5,092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按每月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繳金額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5年10月10日為止,尚有25萬8,622元未清償,其中24萬8,387元為本金,1萬235元係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與利息、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單、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3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7,611元(29萬3,897+25萬8,622+24萬5,092=79萬7,611),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