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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洪董玉仙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胡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就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台幣54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又本件所涉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卷附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解散前之公司登記地址即營業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 ,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