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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林義福被 告 賴圳哲

賴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第8 條後段固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抗辯稱:委任契約書為偽造,被告並未同意且未簽名,本件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管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第55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委任契約書非由被告賴榮華親簽,係他人偽造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僅又稱係於被告及其父親授意下,在被告辦公室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是倘被告所辯屬實,即難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已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再者,若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然因委任契約書之簽名,被告賴榮華並未在原告面前親簽,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委任契約書上合意管轄約定應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即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賴圳哲、賴榮華住所地均在新竹市,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渠等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住所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主張管轄錯誤(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住所均係在新竹市,渠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則對被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認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