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劉亦茜被 告 王群中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兩造間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離婚等事件係於民國103年6月2
0 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 號離婚等事件,係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惟因上開調解筆錄有顯失公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現實不符及被告有詐欺行為等事項,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筆錄。撤銷原因舉例如下:(1) 應加註子女會面交往遵守事項:如有違反兩子女身心安全,得立即停止會面交往,且嚴禁私下錄音。(2) 聲明五給付方式及金額改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分129期,約10年,與被告每年近5千萬收入有顯失公平之處(3)撤銷原調解聲明八及九項:聲明八:其餘請求權拋棄,對原告日後美國物品取回將引起爭執。聲明九:各自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會影響原告在美國財產分配。(4) 被告所表示日產汽車0000-00之市價與二手售價有低估之情,是詐欺行為,被告說只有20萬價值,經原告查詢,實際價格要高得多。
(5)調解筆錄漏載:美國印第安那州房子與原告父親所購買車子處分收益、被告父親要求原告將美國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做為被告償還其大姊之婚前負債、位於美國俄亥俄州銀行保管箱及家中地下室物品返還事宜。(6) 兩子女保險費用及就學註冊費處理均未註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 號離婚等事件,乃由本院吳素勤法官親自調解,且原告有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維護原告自身權益,調解當日原告與其委任之吳孟玲律師一同全程在場,被告雖有其委任之徐秀鳳律師在場,但調解一小時後,徐秀鳳律師因其他案子開庭即先行離去,嗣後兩造達成協議,整個調解過程中對原告自身程序保障及專業意見支持均已足夠。除兩造均了解調解筆錄內容,且最後簽署前亦將調解筆錄列印出來,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作最後確認,如無問題且均同意始能簽署成立調解,原告完全了解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出現無法理解之狀況,原告稱遭法官、律師及被告詐欺云云誠無可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90、91年月薪、年終獎金資料及美國銀行金融卡資料等件為證;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其中所謂錯誤,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有顯失公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現實不符及被告有詐欺行為等事項,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於簽立該調解筆錄係經各自提出相關條件後,由法官參酌被告之條件及兩造讓步程度,逐一確立兩造所合意之調解內容,原告應予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經過詳細討論,兩造依其情形應均得以知悉所合意之調解內容。且等資料依其情形應係基於兩造提供之資料所擬就,並於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正式後,交由原告、原告律師及被告閱覽,尚難認兩造並無合意。則在此情形下,依通常情形應可認原告確已知悉本件102 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於103年6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與被告有所合意。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酌其情形尚與事實不符,自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此外,原告就其簽名確係因誤信律師、法官而為簽名,係因詐欺所致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 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有顯失公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現實不符及被告有詐欺行為等事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