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亦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群中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4年5月5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