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被 告 劉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於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五日就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七三一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兩造間於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九日就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二二二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可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兩造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一)及第1222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二,合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無效,因代表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當時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情形,由原告之最大股東即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古媋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古媋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並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由101年6月15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議決議事項觀之,足見原告公司正資遣人員僅保留4員、變賣不動產且無繼續營業計畫,不可能舉債擴大資產設備或招募人員,自無對外舉債之必要;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因不法掏空原告公司,經本院分別於101年10月6日、同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第2455號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李福禕等人處分或領取原告公司特定資產,其中包含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參與分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明知原告公司未積欠被告等人任何款項,陸續以同一方式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鄭淄澠、劉龍威及被告等人於各該調解程序中,假意達成調解合意,供渠等取得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前開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分配,企圖以此不法方式掏空原告公司資產。顯見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於調解程序中與李福禕係分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達成原告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告之調解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且此調解無效之原因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第1222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為朋友關係,李福禕於102年6月6日、同年9月8日、同年月24日代表原告公司分別向伊借款250萬元、75萬元5000元及174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一個月,且不計利息,並簽訂有借款協議、借據且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確實存有500萬元借貸關係;原告公司積欠多筆債務,原告公司於101年股東常會已授權李福禕得無息向外借款以清償債務,李福禕以原告公司需錢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本於多年情誼應允無息借款,並無義務清查借款人借款原因才能出借款項,縱使原告公司已停止營運而無對外舉債必要,李福禕既以原告名義向伊借款,僅屬原告得否對李福禕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兩造間之500萬元債權是否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無關,原告以此推論、臆測被告與李福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有謬誤。且伊為檳榔中盤商又擁有四棟房產(含登記於配偶名下及因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一棟),有資力出借原告500萬元,況系爭500萬元均確實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無匯回伊之情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訴外人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均為原告公司股東,乾武公司指派李福禕為法人代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此有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上開各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登記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30頁)在卷可按;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第1222號調解程序中,為原告公司各應給付被告250萬元及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合意,並經法院作成調解筆錄,使該調解筆錄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月23日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作成債權計算表將系爭調解債權列入分配表後,發文通知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財鑫公司接獲上揭新竹地院函文後,於103年1月29日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嗣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則於103年2月10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日月鴻公司董事長古媋糴於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7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2589號函及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0-23頁,103年度聲字第118號卷第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李福禕明知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竟代表原告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作成系爭調解,具有無效原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間?㈡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是否為被告與李福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繫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是否真實無偽?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間?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惟鑑於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倘認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同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同法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福禕均明知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

何款項,仍由李福禕代表原告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102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本應自始無效,而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持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列入債權計算表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古媋糴係因於103年1月29日接獲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7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2589號函,始悉上情,並於知悉後之30日內之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函文、起訴狀收文章戳等件(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3頁)為證,堪認原告特別代理人古媋糴係於103年1月29日方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特別代理人古媋糴所屬日月鴻公司既為原

告公司之大股東,依公司法第184條有查核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得依其股東身分取得原告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及帳冊、會計憑證等等,對於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調解,難諉為不知云云。惟查,日月鴻公司因認李福禕於101年間有於101年度股東常會中以「勞務津貼」之名義通過以1億9000萬元做為董監酬勞等不法掏空原告公司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先後於101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12日裁定禁止李福禕處分或領取原告公司特定資產,日月鴻公司並依上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執行,方成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假處分債權人,嗣因原告公司未依法備置各項帳冊供股東查閱,又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派張天勳會計師為檢查人,此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第2455號、102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2-99頁)可稽,足見日月鴻公司於上開期間對於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瞭解,且檢查人迄今尚未提出檢查報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日月鴻公司於接獲上開執行程序通知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調解事件之存在,原告特別代理人既於知悉後30日內即提出本件訴訟,為維護公平性及避免兩造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3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遲誤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云云,即無可取。

(二)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是否為被告與李福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此爭點實繫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否認系爭借款

乃被告與李福禕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17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97年7月、98年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為證,核與證人李福禕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們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當初97年初我們需要找人解決問題,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劉富,當初陳萬添就說既然劉富來幫忙,我們就給他掛薪水,但那個給付不多,有點兼差性質,但他有幫忙處理原告公司在99年了結時的一些資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曾受李福禕請託,短暫任職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參之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參與分配上開新竹地院執行事件時,曾於聲請狀上載明:經債務人台光公司之說明…鈞院不應在就分配表之作成通知其他無聲請參與分配之人(如假處分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案假處分人(即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濫行訴訟致使至今仍無法完成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佐以被告與李福禕間之交情,及對於原告公司了結現務參與程度,堪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知悉甚詳。

⑵觀諸原告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公司100

年度並無營業收入,期末虧損45億7,54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1頁),對照原告公司之股本為31億5,890萬元,石可見原告斯時已處於嚴重虧損狀態;又依上開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含旱地5筆、道路用地3筆)、第三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19筆土地、第四案:擬節省開銷支出,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並從優給付資遣費等節以觀,足認原告公司已正在進行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等節省開銷支出、精簡員工等作為,衡諸上揭議事錄復無計畫將來繼續從事本業經營之記載,益徵原告公司確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另佐以證人李福禕於本院上開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提出之卷附民事答辯狀載明:台光公司近數年來,均係依靠陸續出售公司不動產,藉以清償債務及維持公司開銷,今聲請人卻請求禁止處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復經證人李福禕證稱上揭答辯狀確為其出具及原告公司債務多係以出售多筆不動產所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足見原告公司長期以來,係以出售不動產所得為資金來源,並無其餘營業收入等情,應堪認定。

⑶又,本院業於101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全

字第2270號、第2455號裁定禁止原告或李福禕等人在原告公司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出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前「…領取、處分、支用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11筆土地…、…處分、領取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新台幣1289萬0955元之存款…」,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2-99頁)可按。而李福禕迄至103年8月22日始經改選而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亦經證人李福禕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足見於被告抗辯出借系爭500萬款項期間(即102年6月6日、同年9月8日、同年月24日),原告公司因上開假處分禁止處分資產,又無其餘收入來源,應係處於無償還能力之境況。

⑷被告雖抗辯陸續於上開時間分別出借250萬、75萬5000元

、174萬5000元,合計50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借款協議書及借據為證,惟觀諸之其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據(見本院卷第58-65頁),各筆借款所載還款期限均為一個月到期、且不收取任何費用及利息,然李福禕及被告既知原告公司上開財務狀況,應知原告公司於該段期間內顯然不可能有清償能力,然被告卻置原告顯無清償能力於不顧,復於前一筆借款屆期未為償還後,仍一再出借無息之短期款項共計500萬元,衡諸一般常情,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縱認原告公司尚有資產或執行程序分配款可供其參與分配,然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參與分配方式受清償,自屬曠日廢時,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爭議甚多,始終無法分配等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被告卻仍逕以無息無擔保方式出借系爭500萬元款項,姑不論被告絲毫不考慮資金成本或回收可能性,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合理,原告明知不可能清償,卻仍與被告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均為一個月左右,此對原告而言,客觀上顯屬不能清償,是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協議云云,實難憑取。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合意,與前開事證較相吻合而為可取。

⑸參之被告雖提出名下所有郵局及配偶林瓊莊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6月5日匯出匯款憑證、102年6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9月9日、102年9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原告公司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等件(見本院卷第147、148-157、59、60、65、158-173頁),以資證明被告係自郵局帳戶於102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由配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5日匯款150萬,合計250萬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然查,上開存摺並無於102年9月9日、102年9月25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75萬5000元、174萬5000元等記錄,且被告就102年9月9日、102年9月25日之匯款並未舉證說明其資金來源,是兩造間究有無系爭借款,已非無疑。被告雖云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顯示並無資金匯回被告,然觀諸原告上開存摺記錄,款項匯入後即被陸續提領,用途亦不得而知,況被告辯稱為檳榔中盤商,為現金交易,自無國稅局所得記錄,但名下有四棟房屋(含登記於配偶名下及尚未辦繼承登記各一棟),於103年8月29日出售其中一棟即有7,987,825元資金,並提出名下所有合作金庫、郵局及配偶林瓊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47、148-157頁)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142-145頁)為證,用以證明有財力出借系爭借款;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存摺記載,於103年8月29日因出售上開不動產匯入前揭款項前,該存摺於103年6月至8月間最高存款餘額僅為759,019元;其餘存摺,除分別於102年6月間及不詳時日有以現金方式存入250萬元、120萬元外,其餘交易往來及餘額均未超過數十萬元,是由被告所提之上開存摺之餘額以觀,亦難以得出被告具有不計息並承受系爭500萬元借款損失之資力。

⒊第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匯款回條及及原告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8-65頁、第31頁),以資證明原告得無息借款、並向被告為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既係被告與李福禕在本院前開裁定後所書立,實與一般情理有違,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之前開書證,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確屬真實。況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復又與由證人李福禕代表原告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相同條件即借款期限為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20日之無息200萬元借款,再由證人李福禕代表原告與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返還借款事件作成調解筆錄,嗣被告並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此有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借款協議書、借據(見本院卷第212-218頁)可考,核與本件案情如出一轍。綜觀上情,堪認原告對於李福禕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所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並非真正之合意,已盡舉證之責任。又,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既非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出於被告與李福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非無據,信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惟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為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則為可取。準此,則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程序中就系爭借款所為之調解合意,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本件調解乃被告與李福禕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宣告本院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第1222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