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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調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 告 阮韻純(原名:阮文林)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宏被 告 涂智堂

陳瑞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所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調解筆錄無效。二、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所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調解筆錄。」,嗣於103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643元,及自103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於103年2月26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是否有無得撤銷或無效所生之爭執,且追加之請求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2),及其上同地號第10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7.74平方公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涂智堂、陳瑞玲等二人,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3年後,於未向地政主管機關聲請丈量之情形下,逕委請律師發函主張「經由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大廈均有坪數短少之問題」,並恐嚇原告及仲介人員呂開華若不出面解決將受有刑事詐欺及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為此兩造乃於103年2月26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被告趁原告及委派之代理人賴雅玲均不諳法律等無經驗、急迫等情事,製作不利於原告之調解筆錄內容,嗣後接獲經測量技師「侯堉堅」製作所謂「臺北市○○○路○段○○○○號2樓建物面積鑑定成果圖」,鑑定內容認定「登記與實測差距20.14平方公尺

6.09坪」,然兩造間有關「系爭建物登記面積有無短少」之爭執,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更,非經主管機關依一定法定程序、法定測量方式,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後,作為變更登記簿謄本之依據,並使之對外發生公示效力,無從由當事人以遴選方式或委任私人測量單位任意認定或變更,況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每坪價值64萬8900元」係包含土地價值,縱使測量確定建物坪數有短少,土地面積仍未短少,是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有關「雙方同意於103年3月20日前由聲請人(即被告)遴選具公信力之測量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並以丈量結果誤差數值,依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64萬8900元整換算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顯有調解筆錄內容因具不確定性而不能強制執行之無效原因,其鑑定結論亦有「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被告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主張調解無效、依民法第88條撤銷調解,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原告已受強制執行之金額,並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調解筆錄無效;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643元,及自103年4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經由東森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即宅通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呂開華居間,於99年1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900萬元之價額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二人於102年12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地時,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告知,發現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大廈均有坪數短少之問題,經被告二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始資料,並經計算後赫然發現實際坪數竟短少約6坪,被告二人乃將上情告知購買房地之仲介呂開華,並約定於103年2月26日至信義區公所調解,原告斯時委任代理人賴雅玲出席調解,席間關於調解之內容,該代理人更將修訂之內容藉由LINE即時傳訊軟體以拍照方式即時傳送告知原告,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始成立調解,過程中均無逼迫原告代理人簽署非出於己意之文件。㈡且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並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

規定、語意並無不清之狀況、調解約定內容為一定金錢之給付、原告代理人賴雅玲有完全行為能力、亦無遭脅迫簽署調解文件,該調解筆錄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後,由被告執往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完畢,該調解內容亦無約定被告得逕以依鑑定內容向主管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之記載,況對於選任侯堉堅測量技師進行鑑定,亦應原告同意並支付其所應支付之鑑定費用,自無任何無效之原因,原告執意主張該調解內容及鑑定報告內容有誤,卻未指出鑑定內容有何不可採之原因,自不足採。

㈢況依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向來以總價金除以建物坪數作為

每坪單價之計算基準,此由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記查詢資料亦為如此,而兩造以買賣總價2900萬元除以系爭建物之面積(即147.74平方公尺,換算為約44.69坪)後,得出每坪單價約為648,914元,並以之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自無不許之理;而訴外人侯堉堅技師固於93年遭受懲戒停止執行業務,惟兩造所委託測量之時間為103年3月,斯時侯堉堅技師並無受懲戒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原告主張侯堉堅技師有不公正情形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經由東森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即宅通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呂開華居間,於99年1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900萬元之價額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卷第11-15頁)。

㈡有關系爭房地坪數短少之爭議,兩造於103年2月26日經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⒈雙方同意於103年3月20日前由聲請人(即被告)遴選具公信力之測量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各1家報價後,雙方同意選價低者,進行丈量,丈量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即平均分擔),並以丈量結果誤差數值,依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64萬8900元整換算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並自10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⒉雙方同意於收到具公信力之公會丈量結果後15日前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⒊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調解筆錄(103年民調字第092號,卷第18頁),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核字第572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予以核准,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並於103年3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法院核定(卷第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

師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092號調解筆錄、測量技師侯堉堅出具「臺北市○○○路○段○○○○號2樓建物面積鑑定成果圖」、強制執行命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節錄、臺北市政府公報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有民法第88條得撤銷之原因,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無理由?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強制執行之金額,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於103年2月26日成立之調解,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核字第572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予以核准,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並於103年3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法院核定,而原告則於103年3月26日以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調解,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卷第90頁、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已遵守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㈢其次,調解無效之原因,除調解內容牴觸法令外,尚包括調

解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調解內容如為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應臻於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爰增訂調解內容如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為不予核定事由,此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於94年5月18日之修法理由第四點中所明文規定,而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0、21、26、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案件,限於民事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且具有爭議性(訟爭性)為要件,始有調解成立後送請法院核定之必要,俾該核定後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買賣房屋土地坪數短少之糾紛,乃屬民事爭執事項,經被告二人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兩造同意由調解委員黃秋男一人逕行調解,於10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系爭調解筆錄內逕以被告遴選之測量技師丈量系爭房地之面積,非以法定專業人士及地政機關派員依建築法規丈量後,再將測量結果變更登記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俾利對外發生公示效力云云,惟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係以「聲請人(即被告)遴選具公信力之測量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各1家報價後,雙方同意選價低者,進行丈量」為由而成立,足見原告對於遴選何單位或何人進行丈量,並非完全無置喙餘地,嗣後就委任之鑑定機關,亦經原告代理人賴雅玲及被告陳瑞玲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討論「經詢問過三個公會後,土木技師公會不提供丈量及出具報告的服務。建築師公會:提出申請5千元,測量費3萬元起跳(建築師至現場評估後再報價),提出申請後2週內建築師會連絡排時間。測量技師公會:測量並出具報告2萬5千元,時間可配合。就費用及時間而言,都是測量技師公會較佳。但建築師公會名氣較大。您評估要請哪個單位後通知我,我再和阮小姐確認,並連絡您們雙方都認可的單位進行丈量。」、「阮小姐也希望請測量技師公會。我明天會和公會總幹事聯絡,可能會排本週四,您週四何時方便開門讓公會的技師來丈量?」、「剛才跟測量技師公會總幹事確認,本週四上午9點30分會派技師至新生南路實施測量」(卷第55、56頁),且本件既經原告委任代理人賴雅玲到場參與調解,並將調解過程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告知原告,期間兩造雖曾討論以地政機關丈量之方式為鑑定方式,惟經被告拒絕,並以「第二方案行不通:地政機關丈量,將會影響整棟北冊大樓的權益,縮小權狀價值日後的利益,引起大家反對。我說過日後我會誠實以告縮小六坪多坪數,以免自己日後的糾紛與提告。」(卷第53頁)等語回覆原告之代理人賴雅玲,足見選任侯堉堅測量技師就兩造有關系爭房地坪數短少之爭議進行丈量,係經原告選任並經被告同意,此與兩造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遴選具公信力之測量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各1家報價後,雙方同意選價低者,進行丈量」之情形相符合,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況且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亦無載明兩造必須依據丈量結果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記載,是就兩造間之民事爭議,於丈量系爭房地坪數有無短少時自無須經主管機關到場實施測量,則原告主張:調解筆錄未依法定程序、法定測量方式鑑定,並於鑑定後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變更登記簿謄本,並以此主張調解無效云云,顯非有據。

㈣再者,依據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經法

院核定之調解,因具有錯誤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撤銷者,應向原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當事人主張撤銷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必須以訴為之,不得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如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撤銷前揭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然本件原告雖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其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前揭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雙方調解內容乃係關於以實際測量之建物坪數而為退補價金之計算之用,是雙方乃排除建物登記之內容作為計價方式,已甚明確,是本件調解內容與土地建物登記即無直接立即之關連存在,已甚明確;另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147.74平方公尺,換算為約44.69坪,而雙方先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總價為2900萬元,以登記之建物面積為計算,每坪單價約為648,914元,經核與調解內容之「依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64萬8900元整換算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之金額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主張:成屋交易實務,並非將土地建物分開計價,而以總價金除以建物坪數作為每坪單價之計算基準等語,即與交易實務相符,亦與本件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意旨一致,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縱使測量確定建物坪數有短少,土地面積仍未短少,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以丈量結果誤差數值,依建物坪數每坪價值64萬8900元整換算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屬於「物之性質,交易上為重要」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並以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等等,即非有據,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

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之調解並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持該核定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39號),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40939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門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4,040,643元,復於10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40939號執行命令准由被告向第三人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收取4,040,257元,即係依據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執行,於該調解筆錄效力去除前,並非具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040,643元及自103年4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等規定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額、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