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阮韻純(原名:阮文林)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涂智堂
陳瑞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上訴聲明第二、三項為新台幣(下同)3,951,801元,上訴聲明第四項為4,040,643原,合計為7,992,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