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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調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調訴字第6號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被 告 劉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修正理由參照)。

被告抗辯:兩造於103年6月26日成立調解,原告遲於同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原告係以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調解無效之原因,而該項前段規定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之絕對無效,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修正理由,本院認原告本件訴訟自不受該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乙、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宣告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成立之調解無效。而主張:

原告100年營業收入為0,其資產於該年度幾乎全數折舊,斯時已非處於生產或營運狀態,而101年度股東常會亦討論出賣土地、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故原告並無舉債以擴大設備或招募人員之必要,然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竟與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中,以被告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由,而於103年6月26日通謀虛偽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0元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被告並無貸與借款之資力,系爭調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丙、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李福禕以原告須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並稱原告於新竹地院尚有1億餘元分配款可分配,與其他債權人亦逐漸達成和解,且已取得股東會授權對外無息借款,被告乃與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訂立借款協議書,而依序於同年月19日、20日依序以現金存入、匯款700,000元、1,300,000元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故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前任董事長李福禕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於103年以原告積欠被告2,000,000元借款為由,於同年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卷宗(下稱司北調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

貳、原告主張:伊斯時並無支出營運資金之需要,被告無貸與2,000,000元之資力,系爭借款非真實,故系爭調解為李福禕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一、㈠原告於101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原告資金不敷使用時授權

董事長李福禕無息向外借貸,有該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為徵;而前任董事長李福禕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於103年訂立借款協議書,約定無息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借款清償期為103年4月20日,被告以其名義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依序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700,000元、1,3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至原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司北調卷附借款協議書、借據、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原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得憑,足證被告有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次參酌證人李福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股東常會決議授權伊可以對外舉債,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2,000,000元,原告因銀行信用有瑕疵,且有些資產遭銀行假扣押、有些股東侵占原告資產作假處分,致原告無法運用自有資金,僅得對外舉債,因向銀行借款需要利息且審核程序較嚴格,私人借款有時就可以商量不要利息,伊與被告是20幾年深厚交情好友,幫過他很大的忙,處理他家眷村改建的事,伊告訴他,原告在新竹地院有1億多元假處分被扣押分配款可以發還,故原告資產足以清償他2,000,000元債權,所以他願意在無擔保品狀況下借錢,就簽了借款協議書及借據,2,000,000元支付薪資、房租、勞健保費用及例如房屋稅、土地稅一些必要性稅金,另外就是訴訟費用還有律師費,其他還有一些用途現在記不得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卷附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示,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係支付管理部到期費用、法務事務所諮詢費用及裁判費、員工薪資、勞保費、退休金、健保費、租金等相關費用一節相符,是李福褘前開證詞,應堪憑信,足證李福褘為支付原告日常事務性費用,而依先前股東會借款授權決議,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故兩造於103年3月19日、20日2,000,0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至原告主張:伊斯時無舉債必要,李福禕將系爭借款作個

人用途云云,惟未舉證以徵此情為實,且與上述執行報告所示原告貸得2,000,000元係支應其日常事務性必要費用不符,自無足採,況李福禕就系爭借款嗣後實際用途,核與兩造先前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顯屬二事,是原告以李福禕將借款移作己用推論兩造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憑。又原告謂被告已於102年陸續借款原告合計5,000,000元,豈會於原告未清償該筆借款前,復貸與系爭借款,可認系爭借款為通謀云云,查被告固於102年6、9月陸續貸與原告合計5,000,000元借款,有兩造102年6月6日借款協議書、同月7日借據、同年9月8日借款協議書、同年月9日借據、同年9月24日借款協議書、同年月25日借據、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1號、同年度司北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惟縱認被告於原告尚未清償102年5,000,000元借款,即再行貸與系爭借款一節屬實,債權人於債務人尚未清償前筆債務,是否仍願再貸與款項,本取決如:債權人評估考量債務人本身有無可供清償之相當資產、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債權人情誼深淺等諸多因素,非可謂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前即必然不續貸與借款,是難僅憑上情遽認系爭借款非真實,並進而謂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另以:卷附被告及其妻林瓊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存摺明細顯示渠等103年每月須繳納15,499元貸款利息;卷附被告合庫、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僅在103年9月29日、102年6月5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存款餘額逾2,000,000元;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103年所得總額547,573元,1輛汽車,故被告無資力貸與系爭借款云云,然縱認被告己有資金不足貸與系爭借款一情屬實,因貸與人本非必以己有資金貸與他人,以他人資金貸與者,亦所常見,是原告以被告無資力謂系爭借款非真實,進而推論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肆、綜上,兩造於103年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效,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