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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調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調訴字第8號原 告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兼法定代理 魏劉玉華人被 告 魏金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董事長魏劉玉華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他調字第一百六十一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所為調解之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劉玉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下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及其董事長即被告魏劉玉華與被告魏金助於民國

101 年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因違反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向本院訴請宣告其調解行為無效。嗣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具狀表明本件如原告敗訴,教育部體育署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之主管機關,將來即不能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主管機關身分訴請上開調解行為無效,對教育部體育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教育部體育署為訴訟告知。是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予教育部體育署,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理事長李清楠於71年間鑒於無道館供訓練之用,無法推

展合氣道運動,向伊會員及扶輪社社友勸募捐款成立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於臺北市○○街○○○ 號地下室設有訓練道館(下稱系爭訓練道館),成立宗旨係將訓練道館提供予伊訓練師資人才及發展合氣道運動之用。詎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於91年間欲以董事會決議修改系爭章程第2 條有關應提供系爭訓練道館以協助伊之規定,遭前行政院體育員委會(下稱體委會)拒絕而未予准許之行政處分,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即與體委會進行行政訴訟,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均獲勝訴。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因無法獲得勝訴,乃於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解散(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並授權被告魏劉玉華全權處理解散及清算事宜,經體委會准予備查並函知清算過程中如需處分財產應報請體委會同意,詎被告魏劉玉華竟違背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及體委會命令,將系爭訓練道館以極低價格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時價應有6,000 萬元以上)出售予其夫即被告魏金助,並辦妥系爭訓練道館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體委會發現,乃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登記,被告魏金助乃向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催討返還買賣償金,惟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僅返還966萬1,697 元,尚欠被告魏金助63萬8,303 元,被告魏金助即向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3萬8,303元、給付違約金1,030 萬元、逾期違約金184 萬3,700 元,合計1,278 萬2,003 元,被告魏劉玉華即於101 年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與被告魏金助通謀同意成立訴訟上調解,使被告魏金助持該調解筆錄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訓練道館,被告顯然以脫法行為達其拍賣系爭訓練道館之目的,應認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請宣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魏劉玉華於10

1 年7 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號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與被告魏金助所為調解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民法第64條所定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其性質並不相同,所得提起訴訟之人亦不相同。前者所訴在於宣告董事之「行為」無效,得聲請之人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條人,而後者在宣告調解內容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效果亦不相同。被告財團法人合氣道道館與被告魏金助於101 年7 月11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係被告魏金助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事聲請調解,既已合法成立,自與訴訟上和解一般有等同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有其拘束力,除可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不容任意第三人主張無效。

㈡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與被告魏金助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內政部標準版本,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既明訂違約金,被告魏金助聲請調解乃合法行使契約權利,而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並無違法。縱認被告魏劉玉華此舉損害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之利益,亦屬主管機關課予行政罰緩之情事,與成立調解筆錄無關。又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因無其他財產,徒靠原告每月交付之使用費早已不敷開支,並因積欠房屋稅、地價稅遭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嗣因原告代繳欠稅,系爭訓練道館始免遭拍賣。然原告尚以其代繳之金額向本院訴請返還墊款,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民事判決判准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應返還原告21萬3,470 元,原告亦必以執行系爭訓練道館以獲償還系爭墊款,與被告魏金助查封拍賣結果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根本毫無利益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90頁及反面):㈠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決議通過

討論事項第七項:「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合氣道協會推廣合氣道運動擬將道館提供會訓練中心使用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管理費。」。

㈡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於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

會決議解散,前體委會以100 年9 月1 日體委字第1000023936號函准予備查,並謂「清算過程中,如需將財產處分者,依章程規定應報本會同意,方得變賣。」。

㈢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於100 年11月28日與被告魏金助簽訂

買賣契約將道館以1,030 萬元出售。嗣經體委會於101 年2月13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03607號函表示並未同意上開買賣,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2 月17日大安字第034560號函撤銷移轉登記。

㈣因被告魏金助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尚欠應返還買

賣價金63萬8,303 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案件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願於101 年9 月10日前給付被告魏金助1,278 萬2,003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魏劉玉華於101 年

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與被告魏金助所為之調解行為違反系爭章程、民法第64條而而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㈡原告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魏劉玉玲違反民法第64條、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魏劉玉玲於101 年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事件所為調解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被告魏金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於18年5 月23日訂立之立法理由為:

「按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起見,使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已說明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依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之規定,可知兩造間有緊密之互助關係,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核先敘明。

⒉又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所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其

法律效果復須藉由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形成之,應認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被告所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利益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原告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魏劉玉玲違反民法第64

條、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魏劉玉玲於101 年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事件所為調解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系爭章程第2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

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第10條規定:「本財團法人所有財產,包括基金、不動產及動產,除非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後,不得變賣,有關資產營運剩餘收入之運用,除為符合本財團法人創立目的而為必要之支出外,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二條規定以外之用途。」(卷第8 、11頁),足見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於解散前,非報請主管機關核可,不得變賣財產,且資金運用亦需以「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之必要支出為限。又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本財團法人係永久性質,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必須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任何私人企業機構,悉數捐贈本財團法人所在地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卷第11、12頁),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於解散後,亦應將財產贈與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而不得由自然人或私法人取得所有權。

⒉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前雖於100 年5 月9 日以第9 屆第

8 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宣告該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憑(卷第42-45頁),而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前於100 年11月28日未報請體委會同意,擅自與被告魏金助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訓練道館以1,030 萬元出售,嗣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體委會函知未同意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移轉系爭訓練道館所有權為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契約書、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3 月1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130376200 號函可查(卷第47、72-76 頁),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因而返還被告魏金助買賣價金966 萬1,697 元,尚欠63萬8,303 元,被告魏金助乃向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除請求返還價金63萬8,303 元外,另請求給付違約金1,030 萬元、逾期違約金184 萬3,700 元,合計1,278 萬2,003 元,經被告魏劉玉華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訴訟上同意被告魏金助之請求而成立調解筆錄,嗣經本院103 司執精字第42319 號辦理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卷查閱屬實。被告魏劉玉華明知其同意給付被告魏金助上開款項與提倡合氣道運動無關,亦非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創立目的之必要支出,仍與被告魏金助成立調解,依民法第64條規定,自屬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行為而無效。

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解散之決

議既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而被告魏劉玉華明知其與被告魏金助達成訴訟上調解,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之資金不足以支付該筆款項,被告魏金助勢將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訓練道館,卻仍同意給付被告魏金助上開金額而成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魏劉玉華為規避系爭章程第10條不得變賣財產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魏劉玉華與被告魏金助達成訴訟上調解時,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解散之決議尚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而仍在解散清算之程序中,被告魏劉玉華所為亦為規避系爭章程第11條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私法人,應贈與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機構團體此規定之適用,其與被告魏金助達成訴訟上調解,並由被告魏金助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訓練道館,係以迂迴方法達成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亦屬無效。

㈢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被告魏金助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故設有民法第64條規定,以維護公益並防止董事違反章程以圖私利,其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為財團法人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而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屬於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其宣告無效者既為該董事之行為,即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或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董事長魏劉玉華於

101 年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因返還價金等調解事件與被告魏金助所為調解之行為違反章程而無效,然依前開民法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形成訴訟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本件被告魏劉玉華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與被告魏金助於101 年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事件訴訟中成立調解,是本件應宣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魏劉玉華於101 年

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所為調解之行為無效,原告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及被告魏金助惟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道館董事長魏劉玉華於101 年7 月11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61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所為調解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