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日月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北辰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關係人 即失 蹤 人 陳日月 最後住所:十四張庄三二番戶上 一 人財產管理人 張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下稱前案),以陳日月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已失蹤,而選任張文輝律師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惟系爭土地上所登記所有人即陳日月,並非自然人,係祭祀公業名稱,前案逕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自有不當,並已影響聲請人權益,應予撤銷。
二、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陳日月沿革、陳日月派下全員系統表、陳日月(祭祀公業)103 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書、祭祀公業名冊、登記謄本、抵價地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2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梅字第92426 號通知、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及本院10
3 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為證。然查,聲請人主張關於其為祭祀公業之陳日月沿革、陳日月派下全員系統表、陳日月(祭祀公業)103 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均為其單方製作,尚難逕信。又聲請人自承未有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確認「陳日月祭祀公業」存在,亦無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等語(參本件卷二第27頁反面)。再者,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未核發陳日月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10月8 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參本件卷一第41頁),且聲請人申報陳日月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覆系爭土地管理人註記為張文輝,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人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查地政機關係依前案裁定審查無誤,於100 年12月29日登記完畢,與祭祀公業所稱管理人有間,請先行辦理塗銷註記再為申報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12月30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參本件卷二第29頁)。由上可見,本件不足證明聲請人或陳日月為祭祀公業,亦無從判斷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更不能斷定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陳日月即聲請人,無從認為前案裁定侵害聲請人權利。則前案據土地登記資料,裁定為陳日月選任財產管理人,尚無不當。至於本院
103 年度亡字第43號乙案,僅為非訟事件,並無既判力,尚難憑此認定陳日月即屬祭祀公業。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證明,即無可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