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周富貴
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被 告 謝坤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蕭維德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富貴、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分別係訴外人馮德龍之配偶及子女,馮德龍前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19時13分許,因車禍致左小腿開放性骨折至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原告等人經通知後於當日19時30分左右到被告醫院,當時即發現醫護人員尚未對馮德龍有任何醫療行為,而係令馮德龍半躺臥於急診室走道門口之病床,約同日19時35分之後才有開始打針、照χ光等動作,經照χ光檢查後,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謝坤益(下稱被告醫師)告知原告等,馮德龍僅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其他無任何問題,但經骨科醫師評估後認有開刀之必要,原告等隨即辦理登記及等候病床等事宜,其間馮德龍原本意識清楚、可與家屬正常交談,並將其皮夾證件交予家屬保管,但馮德龍於同日20時左右開始大量冒汗,馮德龍即要求原告馮雅慧幫他擦汗,此時發現大量冷汗浸濕枕頭,原告馮雅慧除拆開整包面紙為其擦汗外,隨即告知在旁之護理人員並告知被告醫師,然被告醫師只表示旁邊有紙可以擦汗而未前往查看,原告等只得自行取用紙巾,並向櫃檯索取棉被以覆蓋腹部。至同日20時24分左右,訴外人即被告醫院護理師林子傑告知要以石膏固定前必須先初步縫合傷口,並需打點滴、打針、抽血等醫療行為,訴外人即被告醫院另名護理師陳亮豪則為馮德龍抽血,抽血過程中,馮德龍發生第一吹嘔吐情形,原告等即詢問陳亮豪為何馮德龍會有嘔吐情形且無人處理,並請陳亮豪協助找人處置,然其竟答以其工作只有抽血,而未為任何處置,原告等又將馮德龍嘔吐情形告知被告醫師,然被告醫師仍未親自查看。間隔10分鐘約同日20時35分左右,馮德龍開始第二次嘔吐且情形嚴重而有嘔吐不止之情形,原告等隨即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醫師,然被告醫師仍未為任何處置,任由馮德龍持續嘔吐,約數分鐘過後,約同日20時45分左右,馮德龍已呈現昏迷狀態,某位男性醫師始前來觸摸頸部後發現馮德龍已無脈搏,開始急救程序,最終馮德龍仍發生死亡結果。且依被告醫院急診病歷之病人主訴部份可知,馮德龍到院時僅為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等病症,然經被告醫院急診後,竟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5 月3 日法醫所醫鑑字第10111004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馮德龍死亡之直接原因甲為「呼吸性休克」,引起甲之原因則為乙「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引起乙之原因則為丙「車禍,腔骨骨折使用嗎啡引起敏感」,可知除車禍為死亡原因之一外,包括被告醫院醫師不當使用嗎啡,且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師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人,均未就馮德龍之施打嗎啡引起敏感嘔吐之現象予以及時處理,更係導致馮德龍死亡之重要原因,亦即,被告醫院為馮德龍施打嗎啡後,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相關護理人員未持續觀察是否馮德龍有施打嗎啡後之副作用,甚至於原告等告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馮德龍有異常冒汗、嘔吐等情形,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仍未即時處置,顯有疏失,因冒汗、嘔吐均為使用嗎啡之副作用,是醫師使用嗎啡後應持續觀察病患之身體反應,然馮德龍於當日20時左右即有大量冒汗之情形,隨即於20時30分左右,開始嘔吐且情形嚴重而有嘔吐不止之情形,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卻未持續觀察馮德龍反應,甚至原告等通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後,亦無人處置,僅有原告等自行以面紙擦汗及索取棉被覆蓋。又本件卷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就馮德龍之死亡原因認定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即心室震顫),而非認定係肇因於「嘔吐物吸入阻塞氣道窒息」,而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 日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認定之死亡原因,然相驗證明書乃據馮德龍遺體解剖結果而來,而其鑑定結果既係直接接觸遺體後所得,可信度及正確性應無疑問,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卻在未曾接觸遺體之狀態下,僅憑藉書面資料即稱「合理推論」馮德龍死亡原因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實嫌擅斷,況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鑑定內容乃奠基於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馮德龍係於當日20時50分才開始嘔吐,然依原告等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林子傑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馮德龍事實上於當日20時30分左右即有嘔吐之情形,是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奠基之內容既非正確,其所得之結論亦不可採信。復由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8050 號函亦載明:「…臨床上發生惡性心律不整(心室震顫),大多數是原來就已存在心臟病…本案例於臨床或解剖均未發現上述心臟疾病」、「…而且嗎啡止痛同時止咳,等於抑制咳嗽反射,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其誤吸入胃內容物的時機至出現心室震顫應該不只二分鐘」,可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為馮德龍並非在當日20時50分才開始嘔吐,而係更早即有嘔吐之情形,足見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另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亦稱:「實務上無心臟疾病之病人,如因異物阻塞氣道而缺氧窒息,其瀕死前之心電圖多數是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並非均會呈現,少數是呈現心室震顫,並非不會呈現」,是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以心電圖推論死因,並非絕對正確之標準,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亦表示:「解剖時主支氣管內有多量異物阻塞,近端氣管因急救吸走而異物量少,加上病人有好發誤吸的危險因素,所以必須考慮…,因無更具特殊病徵之表現可發現,本案例死因無法區別是窒息來源或心臟來源,但較可能為二個死因之綜合結果。」可知,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奠基之基礎,僅依據事後之書面資料及被告方面所提供之非正確事實,故不足採信。本件當日原告等均在旁照料馮德龍,過程中從未有人告知馮德龍或原告注射嗎啡之副作用,亦無告知任何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醫師係於馮德龍已無脈搏後,被告醫師始前往查看馮德龍,在此之前,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均無任何處置,且均係原告等親自通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而原告等三次通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均未獲置理,再者,由被告辯稱其幫馮德龍頭抬高一分鐘後馮德龍即沒有反應,亦可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實際前往處置時,已係病歷記載之當日20時52分之時,在此之前,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並無實際前往查看馮德龍病情變化,以致未能及早發現馮德龍有嚴重嗎啡過敏之情形,且本件被告醫院醫護人員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人為馮德龍執行CPR 時,未依正常CPR 程序先令馮德龍呼吸道暢通,而係直接按壓馮德龍胸腔,導致馮德龍最終因嘔吐物誤入呼吸道而休克死亡,故被告醫師執行CPR 時亦有疏失,故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醫師及被告護理師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人於醫療過程中有所疏失已如前述,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等人精神上損害,而被告醫院為渠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與渠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馮德龍與被告醫院醫療契約中,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人,均為被告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醫院對於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原告等人則依繼承之法理繼承馮德龍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馮德龍因被告醫療上之疏失導致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醫院迄今亦無正面說明何以原本僅有左小腿骨折之馮德龍,經被告醫院之急診後竟會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其任由馮德龍嘔吐不止而未為處置之輕率態度,更令原告等無法接受,原告等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總計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周富貴、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注射嗎啡係侵入性醫療行為,應告知病人其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取得同意書,卻未為之,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608號公告:「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施行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以醫療器材植入、插入人體之方式,施行之檢查或治療。但不包括一般之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及抽血。」。而本件係以肌肉注射方式施打嗎啡,非侵入性醫療行為,無庸先行取得病人或家屬之同意書,再訴外人即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因他當時很痛,我有問馮是否要打止痛針,他說好。」、「(是誰施打止痛針?)護理師賴欣玫。」,賴欣玫就施打嗎啡之過程於刑案偵查過程證述:「打針前會問他是否對藥物有過敏、病人說沒有過敏,再跟他說打這個針是嗎啡的成分,如果有頭暈想吐要跟我們反應,針是我同事打的,我跟病人講的時候,家屬還沒到,但病人意識是清楚的。」,足證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於施打嗎啡前已向病患馮德龍告知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取得同意後始為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又依病歷記載,馮德龍僅於當日20時52分嘔吐清理出多處食糜,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告知被告醫師後,被告醫師囑咐馮德龍禁食並請護理人員持續觀察,其後於20時52分馮德龍突然不講話、叫不醒、臉色發黑,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昏迷指數3 分,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即開始急救。亦即,本件馮德龍嘔吐僅一次,且無冒汗情形,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亦有即時處理,非如原告起訴主張死者於當日20時即大量冒汗,20時24分左右第一次嘔吐、約10分鐘後第二次嘔吐,於20時45分左右開始失去意識而休克云云,就此部分事實,經原告對被告醫師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傳喚當時參與急診之醫師李維浩及護理人員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於偵查中作證,均證稱:於馮德龍想吐時,被告醫師即指示護理人員密切觀察,護理人員也有告知家屬把床頭抬高,以避免馮德龍於嘔吐時吸入嘔吐物、讓馮德龍頭側一邊,並給馮德龍嘔吐袋,讓嘔吐物較易排出,嗣發現馮德龍嘔吐,護理人員林子傑立即自馮德龍口中挖出大量食糜,並於發現馮德龍意識狀況改變時,護理人員立刻通知被告醫師到場急救,過程並無延誤,亦無找不到醫師之情,足證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均有隨時注意馮德龍嘔吐之情形,於馮德龍突發意識喪失後並立即予以急救,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刑事部分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就馮德龍之死因,本件前後四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及法醫研究所就死因部分予以釐清,其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 次鑑定內容載明:「…若係異物堵塞氣道窒息缺氧之情形,臨床上病人瀕死前之心電圖,通常呈現無脈搏電氣活動(簡稱PEA),如病人本身有心血管疾病,則可能因為缺氧而誘發出如本案之心室震顫之情形。」、「…依病歷記錄,本案病人並無心臟方面病史,且法醫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中亦提及病人無心臟血管鈣化、狹窄、構造異常之情事,故難謂窒息缺氧係為造成病人惡性心律不整之主因。另依文獻報告,惡性心律不整(如心室震顫、心室頻脈)之原因亦可能係來自內科疾病或原因不明,故解剖報告為無心臟方面異常,並無法因此而排除病人死因為惡性心律不整。」、「…本案病人於20:50發生嘔吐現象,惟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V5M6),2 分鐘後(20:52)病人突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及無血壓,因時間太短,並不符合因單純因窒息缺氧所導致心臟突然停止(心室震顫)」、「…依萬芳醫院之護理記錄,本案病人於嘔吐後,並無咳嗽、呼吸困難等情形,且臨床上,病人接上呼吸器時,如果有大量異物梗塞,呼吸器會因無法順利通氣而顯示異常壓力。病人突然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急救時置放氣管內管,其中並無大量胃內容物梗塞而需抽吸治療,故依本案病人意識狀況、呼吸型態、急救插管過程、呼吸器的使用,均不符合嘔吐後造成呼吸道阻塞之情形。」、「…臨床上,異物(嘔吐物)梗塞所造成急性完全梗塞症狀,堵塞氣道的位置應該於喉頭至氣管部分。本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病人之喉頭氣管僅有少許嘔吐物存在,更多量嘔吐物進入兩肺主支氣管內,雖有誤吸入胃內容物堵塞支氣管,但難以解釋病人短時間內突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以及瀕死前心室震顫等情形。因急救過程包含人工呼吸,無可避免會因換氣問題,造成原本的胃內容物因胃脹氣導致反流,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併發症,此為急救過程中的併發症。依本案病人之解剖報告顯示肺中有胃內容物,惟其大的氣管及支氣管中並未發現有異物阻塞,故本案病人肺中之胃內容物,係病人經急救後所造成,並非病人急救的主因,屬急救過程之併發症。」各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業詳述何以馮德龍死因係突發惡性心律不整而非異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之理由,且本件第2 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稱:「…實務上無心臟疾病之病人,如因異物阻塞氣道而缺氧窒息,其瀕死前之心電圖多數是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誤吸入胃內容物確實是急救的併發症之一,只憑解剖所見,並無法判斷是急救前或急救時吸入」、「…如只呈現心電圖之致命性心律或只有異物堵塞氣道,因都足以致死,以之推測病人死因,正確率極高。」等語,足見法醫研究所原本僅依解剖所見有異物阻塞氣道之事實而做出馮德龍係因異物阻塞氣道而缺氧窒息死亡之結論,業據其嗣後之回函而推翻,且法醫研究所也認同實務上無心臟疾病之病人,若因異物堵塞氣道而缺氧窒息,其瀕死前之心電圖多數係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此與馮德龍瀕死前之心電圖係呈現心室震顫之情形不符,且依心電圖之致命性心律判斷死因,正確率極高,故本件綜合醫事審議委員會及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意見,馮德龍之死因應屬突發惡性心律不整而非原告主張之異物阻塞呼吸道缺氧窒息死亡,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令馮德龍嘔吐不止,不予處理而致馮德龍死亡云云,即乏所據。況卷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指出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對馮德龍急救過程之各項處置,包括電擊、心臟按摩、置放氣管內管及藥物治療等急救措施,符合美國心臟學會高級救命術中以心室震顫為主之急救過程,未發現急救過程中醫護人員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益徵馮德龍之死因係不可預期之突發惡性心律不整,被告亦已盡力急救,無可歸責之處,其死亡實係不可避免之結果。又原告主張馮德龍死因係因異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然就原告所質疑嗎啡及抗生素藥物之使用,卷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指出被告所施打之劑量及時機,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可指,此觀卷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本案依病人就醫情形之評估,經臨床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給予cefazolin 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故本案醫師給予之劑量(1gm ),係屬合理」、「101 年2 月6 日病人因疼痛指數已達7 分(最痛為10分),19:35李維浩醫師醫囑對病人所使用之嗎啡10毫克肌肉注射,符合嗎啡藥物之適應症,且其劑量,符合麻醉常規用量」各等語。另原告雖質疑被告醫師有未為馮德龍插入氣管內管急救云云,然依急診護理記錄明確指出,於當日20時52分馮德龍失去意識開始急救時,被告醫師於插入氣管內管前,有先清除病人口內多處嘔吐物後,始於護理人員協助下插入氣管內管,確保病患呼吸道暢通,此觀護理記錄記載:「20:52 Dr . 予口中清出多處食糜」、「20:53協助Dr .onendo 8.0(『onendo』即置入氣管內管之義)」(見本院醫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可資佐證,另當日在場之護理師賴欣玫於刑案偵查過程102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就急救過程亦證稱:「病人在吐時,是拿塑膠帶給他,後來要實施CPR 時,有用比較粗的吸管,楊克氏吸管去吸取他口中的嘔吐物,還有拿呼吸球純氧給他吸,嘔吐物看的到的都清掉了,盡量清掉了,從這時候就開始急救了,當時我們至少四個人以上急救,醫生是插管及擠呼吸球的人,其他的就我跟子傑還有亮豪交替幫忙,一起急救。」等語,可證被告醫師確實有為馮德龍清空呼吸道異物及置入氣管內管以維持呼吸道暢通。綜上,本件馮德龍死因既係突發惡性心律不整,與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各項過失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周富貴、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分別係馮德龍之配偶及子女,馮德龍於101 年2 月6 日19時13分因車禍致其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醫囑給予病患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止痛,隨後再經被告醫師醫囑給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 、gentamicin,嗣馮德龍於同日20時52分突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及無血壓等情形,經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許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記錄及急診護理記錄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馮德龍全份病歷記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為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止痛後,過程中從未有人告知馮德龍或原告注射嗎啡之副作用,亦無告知任何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相關護理人員亦未持續觀察是否有副作用,甚至於原告等告知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相關護理人馮德龍有異常冒汗、嘔吐等情形後仍未即時處置,期間長達約半小時,未有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前來做適當處置,任令馮德龍嘔吐不止致休克,遲至當日20時52分,被告醫院人員始前來急救,在此之前,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並無實際前往查看馮德龍病情變化,以致未能及早發現馮德龍有嚴重施打嗎啡副作用之情形,且為馮德龍急救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醫護人員賴欣玫、林子傑、陳亮豪等人執行CPR 時,未依正常CPR 程序先令馮德龍呼吸道暢通,而係直接按壓馮德龍胸腔,急救過程亦有疏失,導致最終馮德龍仍因長時多次嘔吐而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醫師有上述醫療疏失,且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馮德龍之死亡及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醫師既係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自應與被告醫師依民法第188 條、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馮德龍與被告醫院醫療契約中,被告醫院之使用人即受僱於被告醫院之相關醫護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原告繼承馮德龍與被告醫院之醫療契約關係,被告醫院就該醫療契約既然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馮德龍於101 年2 月6 日19時13分因車禍致其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其後於當日19時35分經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醫囑給予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即Morphine)止痛,隨即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為馮德龍施打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嗣當日晚間20時許,被告醫師方接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急診室醫療之班,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故醫囑給予馮德龍嗎啡注射非被告醫師對病患之醫療行為,且亦非在被告醫師執行被告醫院急診醫療業務時發生,是縱使為馮德龍注射嗎啡,基於提供安全醫療服務之注意義務,應告知馮德龍或家屬注射嗎啡之副作用等風險,及告知相關應注意事項,此應是醫囑醫師之義務,尚難課予接班醫師應將前手醫師之醫療行為相關風險全部重新再告知一次之義務,故本件尚難以被告醫師未將施打嗎啡可能之副作用風險及應注意事項告知馮德龍或原告,即遽認被告醫師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於被告醫師當日執行被告醫院急診室醫療業務期間,被告醫師一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反應馮德龍有想嘔吐之情形時,即交代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跟病患家屬解釋可能是施打嗎啡的情形,應把病床頭搖高,不要吃東西等應注意之情形,此業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於本件原告對被告醫師所提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03 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可認被告醫師已有交代被告醫院醫護人員處理馮德龍因施打嗎啡可能產生副作用之情形,而依現今醫院急診室之實際醫療情形,被告醫師既已囑咐護理人員處理馮德龍因施打嗎啡產生副作用之情形,在馮德龍未有其他緊急情形發生前,因急診醫師應有眾多其他急診病患亟待醫療,實難課予急診室醫師應在馮德龍旁持續觀察馮德龍因施打嗎啡產生副作用之病情變化或隨時清理馮德龍嘔吐之義務,故尚難以被告醫師未在馮德龍旁持續觀察馮德龍因施打嗎啡產生副作用之病情變化或未隨時幫馮德龍清理嘔吐,即認被告醫師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又馮德龍於當晚嘔吐後突然癱軟、喪失意識時,被告醫師一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通知後,立刻前來,為馮德龍相關急救措施乙情,亦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林子傑及陳亮豪於本件原告對被告醫師所提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03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背面、第43頁),已難認被告醫師有何疏於即時就治馮德龍之疏失情形,且被告醫師於為馮德龍急救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乙情,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本案101年2月6日20:24謝醫師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ce fazolin,嗣後病人於20:50發生嘔吐現象,醫師先給予禁食及持續觀察之處置,且於20:52病人突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及無血壓等情形,醫療團隊立即進行急救,包含裝置心電圖監視器、進行電擊、心臟按摩、置放氣管內管及給予藥物等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處」、「於醫院內對於呼吸道異物阻塞,除給予哈姆立克法急救外,可直接利用置放氣管內管或緊急環甲膜切開術,以維持氣道暢通。」、「依護理紀錄,101年2月6日20:50病人發生嘔吐後,至20:52意識突發變化,病人從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至完全意識喪失(昏迷指數3分)期間僅有2分鐘,急救時裝置心律監視器,結果發現病人心律為心室顫動」、「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發生意識喪失之心律為心室顫動,醫療團隊立即進行包括電擊、心臟按摩、置放氣管內管及藥物治療等急救措施。綜觀其急救過程,符合美國心臟學會(AHA)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中以心室震顫為主之急救過程,未發現急救過程中醫護人員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醫審會104年5月20日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足認被告醫師為馮德龍之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且被告醫師於急救時有為馮德龍置放氣管內管以直接維持氣道暢通,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急救程序時疏未注意先令馮德龍呼吸道暢通以致馮德龍呼吸性休克死亡,亦乏所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醫師於其當日執行被告醫院急診室醫療業務時,對馮德龍急診治療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情形。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馮德龍於被告醫院急診治療接受被告醫師診治及急救期間,被告醫師為馮德龍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醫師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其後馮德龍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原告所述之醫療疏失情形,且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馮德龍之死亡及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告醫師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自應與被告醫師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馮德龍於101 年2 月6 日19時13分因車禍致其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其後於當日19時35分經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醫囑給予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即Morphine)止痛,隨即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為馮德龍施打肌肉注射嗎啡10毫克,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而「嘔吐可能為嗎啡藥物之不耐臨床反應之一種」,此有醫審會104 年5 月20日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14 頁),且「嗎啡止痛同時止咳,等於抑制咳嗽反射,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805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62 頁背面),故病患於施打嗎啡後有可能會產生嘔吐之副作用,且因嗎啡亦有止咳、抑制咳嗽反射之藥效,故病患若於施打嗎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應可認定,則本件被告醫院醫師李維浩醫囑給予馮德龍肌肉注射嗎啡時,有無將施打嗎啡之副作用及上開風險告知馮德龍令其評估施打嗎啡之利弊,已未見被告醫院舉證證明,又被告醫院雖辯稱被告醫院護理人員賴欣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告知馮德龍如果有頭暈想吐要跟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反應,且有跟馮德龍及家屬說想吐可能是打嗎啡的情形,要把床頭抬高、不要吃東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03 號偵查卷宗第31頁背面),已盡告知義務云云,然如上述除施打嗎啡後有可能會產生嘔吐之副作用,且因嗎啡有止咳、抑制咳嗽反射之藥效,故病患於施打嗎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本件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於為馮德龍施打嗎啡前,有無評估該等嘔吐、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亦即本件馮德龍是因突發意外,故於施打嗎啡前並未禁食,甚且是甫吃完晚餐,本即因胃內容物甚多而更加深因嘔吐所產生之誤咽風險,被告醫院於為馮德龍施打嗎啡前,有無詢問馮德龍相關情形,並評估用藥利弊及風險,及將上述相關用藥風險告知馮德龍,即確實使馮德龍及陪伴之家屬即原告知悉施打嗎啡可能有嘔吐之副作用,及使渠等知悉嗎啡有止咳、抑制咳嗽反射之藥效,故病患於施打嗎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以讓馮德龍及原告評估馮德龍斯時因剛用完餐,胃內容物甚多,更加深嘔吐及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以讓馮德龍本身及當時陪伴之原告等能更加注意,均未見被告醫院舉證證明其有說明告知上情,故本件可認被告醫院未將施打嗎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3、再查,本件馮德龍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醫院接受注射嗎啡後,隨即於同日20時52分突發意識喪失、無脈搏、無呼吸及無血壓等情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許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且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馮德龍死亡之直接原因甲為「呼吸性休克」,引起甲之原因則為乙「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引起乙之原因則為丙「車禍,腔骨骨折使用嗎啡引起敏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 日法醫所醫鑑字第10111004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醫調字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02 號卷宗第86頁至第90頁背面),已可認馮德龍係因接受被告醫院注射嗎啡後因嗎啡藥物副作用產生嘔吐,於嘔吐時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因而呼吸性休克死亡。本件醫審會雖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護理紀錄,101 年2 月6 日20:50病人發生嘔吐後,至20:52意識突發變化,病人從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至完全意識喪失(昏迷指數3 分)期間僅有2 分鐘,急救時裝置心律監視器,結果發現病人心律為心室顫動,而期間病人未有呼吸道異物阻塞所應有之掙扎或咳嗽等動作,故可合理推論,本案病人當時並無先行呼吸道阻塞之症狀。依病人上開之病程分析,其死亡直接原因應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即心室震顫),並非肇因嘔吐物吸入阻塞氣道窒息」,此有醫審會104 年5 月20日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背面),雖認定馮德龍之死亡原因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即心室震顫),而非肇因嘔吐物吸入阻塞氣道窒息。然查醫審會雖為國內就醫療糾紛之專業鑑定機構,其提供各種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知識之鑑定,然其上開就病患馮德龍死亡原因之鑑定,其鑑定書業已敘及僅是依據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推論」、「分析」病患死亡原因,然急診病歷資料所能記載之情形畢竟有限,則醫審會依據急診病歷資料事後推論、分析病患死亡原因之鑑定,仍否推翻實際接觸、解剖病患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亡原因之專業鑑定意見,已屬有疑。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除於解剖死者提出上開死亡原因之鑑定報告書報告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02 號卷宗第86頁至第90頁背面),亦就醫審會所提出之上開鑑定意見認馮德龍之死亡原因為突發惡性心律不整即心室震顫提出鑑定意見稱「心室震顫是一種功能性改變,不是組織結構之病變,無法於相驗與解剖時判斷,只能從未死亡所測的心電圖檢查得知。臨床上發生惡性心律不整(心室震顫),大多數是原來就已存在心臟病,例如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擴張性或肥大性心肌病。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等。少部分是電氣傳導異常但無結構異常的功能性心臟病,各有其特異的心電圖標誌,本案例於臨床或解剖均未發現上述心臟疾病。心室震顫也發生於缺氧狀態、心臟電擊、服用抗心律不整藥物。事實上,心室震顫常是心跳停止當時的表現,所以也是很多疾患瀕臨死亡的常見表現,屬於結果,不適肇因,因此死亡證明書的死亡原因一項應避免只填心肺衰竭或心律不整而漏列最初肇因的情況。本案例有誤吸入胃內容物堵塞氣道的事實,顯然會造成缺氧,會發生瀕死前心室震顫與無心室收縮,其多次嘔吐期間將近半小時,任何一次或多次均可能發生誤吸入,不止最後一次,而且嗎啡止痛同時止咳,等於抑制咳嗽反射,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其誤吸入胃內容物的時機至出現心室震顫應該不只二分鐘」、「實務上無心臟疾病之病人,如因異物阻塞氣道而缺氧窒息,其瀕死前之心電圖多數是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pulseles selectric activity ,PEA ),並非均會呈現;少數是呈現心室震顫(VF),並非不會呈現。誤吸入胃內容物確實是急救的併發症之一;但病人昏迷前即已數次嘔吐,開始CPCR的同時從口中清出多量食糜,以上兩個狀況都可能是胃內容物吸入氣道之時間點,只憑解剖所見,並無法判斷是急救前或急救時吸入。如只呈現心電圖之致命性心律或只有異物阻塞氣道,因都足以致死,以之推測病人死因,正確率極高。但二者並存時,孰輕孰重,相當困難。解剖時主支氣管內有多量異物阻塞,近端氣管因急救吸走而異物量少,加上病人有好發誤吸的危險因素,所以必須考慮。又解剖結果極難推翻不是特發性(不明原因)心室震顫或離子通道病所發生之惡性心律不整。因無更具特殊病徵之表現可發現,本案例死因無法區別是窒息來源或心臟來源,但較可能為二個死因之綜合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8050 號函及105 年9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 號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62 頁至第162 頁背面、第239 頁),可知本件馮德龍死亡前心電圖雖有呈現惡性心律不整即心室震顫之情形,然心室震顫常是很多疾患瀕臨死亡的常見表現,本件依實際解剖馮德龍之結果可認有誤吸入胃內容物堵塞氣道的事實,會造成缺氧,會發生瀕死前心室震顫與無心室收縮,馮德龍死亡無法排除是綜合窒息來源及心臟來源二個死因之綜合結果,故仍可認定馮德龍因有注射嗎啡此一好發嘔吐及誤吸之危險因素,而於注射嗎啡後,產生嘔吐之藥物副作用,因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窒息產生呼吸性休克死亡。
4、則本件被告醫院為馮德龍注射嗎啡時,未注意應確實使馮德龍及陪伴之家屬即原告知悉施打嗎啡可能有嘔吐之副作用,及使渠等知悉嗎啡有止咳、抑制咳嗽反射之藥效,故病患於施打嗎啡產生嘔吐之副作用時容易呈現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以讓馮德龍及原告評估馮德龍斯時因剛用完餐,胃內容物甚多,更加深嘔吐及無症狀的沉默性誤咽之風險,以讓馮德龍本身及當時陪伴之原告等能更加注意,可認被告醫院未將施打嗎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難謂對於病患履行醫療契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後馮德龍因注射嗎啡後,確實有因藥物副作用而產生嘔吐並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氣道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情形,則被告醫院未就施打嗎啡之用藥風險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此一過失行為,堪認與馮德龍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據以主張當日被告醫院未有人確實告知馮德龍及原告注射嗎啡之副作用及應注意之事項,應認可取,可見被告醫院依據醫療契約為馮德龍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乃為未盡應提供安全醫療服務之注意義務,屬不完全之給付。本件馮德龍與被告醫院間有成立醫療委任契約關係,於馮德龍死亡後原告等繼承此契約關係而成為醫療契約當事人,被告醫院於診治馮德龍期間為其注射嗎啡藥物,疏未就用藥風險為必要之告知及說明,且與其後馮德龍發生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醫院之事由,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4 條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本件原告周富貴為馮德龍之配偶,原告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為馮德龍之子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周富貴為馮德龍之配偶,與馮德龍相伴終老之際,突遇此變故,遽遭喪夫,原告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為馮德龍之子女,於年長有能力孝敬、扶養父親之時,遽然喪父,原告等除受有至親意外身故之傷痛,原告周富貴因而年老之際無配偶相伴扶持,原告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則有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楚,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
194 條規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突遇喪偶及喪父之傷痛程度,各原告之年齡及經濟能力狀況(詳見本院醫字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被告醫院則為醫學中心等級之大型醫療機構,及本件被告醫院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周富貴請求被告醫院賠償50萬精神慰撫金,原告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各請求被告醫院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賠償總計170 萬元(計算式:原告周富貴50萬+原告馮茂林40萬+原告馮茂欣40萬+原告馮雅慧40萬=170 萬),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醫院經原告請求賠償前述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據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原告周富貴50萬精神慰撫金,及給付原告馮茂林、馮茂欣、馮雅慧各4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賠償總計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