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朱俐澄兼法定代理 簡如伶人
朱翊維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櫻姿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訴訟代理人 范期倫被 告 闞興沂訴訟代理人 薛惠珍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朱俐澄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7分出生於被
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出生後狀態良好,新生兒評分(Agpar score )為10分(滿分),惟被告臺安醫院告知原告簡如伶,經檢查原告朱俐澄有低血糖情形,之後並實施低血糖檢查(惟未告知是否已達正常標準),且於新生兒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朱俐澄於出生時血糖即偏低,原告朱俐澄之主治醫師即訴外人賴彥廷醫師於101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許醫囑密切觀察血糖值,自同日上午7 時55分至隔天(16日)凌晨2 時45分將近19小時之空缺,皆未有護理人員來病房觀察新生兒之狀況。於同年月16日原告簡如伶與原告朱俐澄實行母嬰同室照護,被告闞興沂僅於當日(16日)上午9 時30分至病床邊察看原告朱俐澄之狀況,直至當日晚上10時35分原告朱俐澄發紺(即缺氧而發紫之症狀)前之27小時餘之時間,竟均未監測血糖,至原告朱俐澄已經發紺經急救後之同日(16日)晚上11時30分始再次測量血糖值為44mg/dl ,仍屬異常低血糖。原告朱俐澄於101 年2 月18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隨即於101 年2 月20日進行TORCH 篩檢,並於
101 年2 月24日進行低血糖性生化檢驗,經訴外人即小兒神經科翁妏謹醫師診斷原告朱俐澄為高胰島素型低血糖,患有「低血糖性腦病變」(hypoglycemia-related encephalopa
thy )、「發展遲緩」及「癲癇病發展遲緩」症狀,且經治療後仍遺有「Microcephalus 、Psychomotor retardation、Encephalopathy」等病症,受有全面性成長遲緩之傷害,後續需接受長期性物理治療。
㈡被告闞興沂為原告簡如伶、朱俐澄日班之主責護理師,明知
原告朱俐澄有低血糖病史,且經醫囑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朱俐澄實施產後安全醫療護理照護,怠於持續追蹤及矯正原告朱俐澄血糖數值至血糖值穩定情況,導致原告朱俐澄發紺及造成腦部缺氧性病變,因而患有「低血糖性腦病變」等症狀,後續終生需接受特殊醫療及教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安醫院為被告闞興沂之雇主,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應與其受雇人負同一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安醫院就其受雇人闞興沂照護原告朱俐澄有過失之情形,按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安醫院應與其受雇人闞興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朱俐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簡如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朱翊維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5,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98萬4,
645 元計100 萬元,故共計請求300 萬元。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朱俐澄只在出生時血糖較低,其餘都正常,依101 年2
月14日及2 月15日血糖紀錄及新生兒護理紀錄所示,原告朱俐澄於出生後第1 次驗出血糖值為27mg/dl 後,隨即給予餵葡萄糖水lOcc,1 時後再驗血糖值為74 mg/dl,因膚色及活動力尚可,因此2 小時後再追蹤1 次血糖值為58 mg/dl已屬正常,又每4 小時量測血糖,並補充配方奶,其處置及追蹤,符合醫療常現,醫護人員對嬰兒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依臺安醫院病歷及新生兒護理記錄,上開血糖數值之處置及追蹤,並無違醫療常規之情形。
㈡原告朱俐澄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至晚上9 時30分
期間至產後病房餵母奶時,經產後病房護理師使用「母乳哺育(產後)護理指導」單評估哺乳情形,5 樓產後病房護理師有探視且記錄Baby吸吮情形、姿勢。在嬰兒室時由嬰兒室護理師使用「嬰兒室臨床記錄表」記錄,有體溫、頭胸外觀、大小便、母乳哺餵時間、進食狀況、活動力及膚色照護,皆顯示無異常狀況。在嬰兒往返嬰兒室及產後病房期間,護理師另使用「親子同室-送新生嬰兒返嬰兒室原因登錄」表,登錄嬰兒進出嬰兒室時間及產後病房時間,及停留嬰兒室時間,在送出嬰兒室餵奶及由產後病房返回時,護理師執行換尿布及整理寶寶包巾等護理業務,顯示被告臺安醫院之醫護人員於上述期間有持續觀察原告朱俐澄之身體及意識狀況,符合嬰兒室照顧之醫療常規。
㈢嬰兒室之低血糖症嬰兒,除監測血糖及多鼓勵以母乳哺餵外
,其身體及意識狀況之檢查,與其他正常新生兒並無差異。低血糖可能會造成腦部傷害,但是無法從低血糖之時問長短及嚴重程度預測嬰兒日後之神經發展。因此,新生兒低血糖症之嬰兒需要持續觀測並維持其血糖於正常值範圍,然無法避免因低血糖所引起休克而傷及腦部之結果。原告朱俐澄診斷為高胰島素之低血糖症,屬胰島素不正常大量分泌所導致之持續性低血糖疾病,此病症患者之血糖不易控制,腦疾病損傷為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又M 型免疫球蛋白數值(to
tal IgM )指數高時(大於20~25 mg/dl),即表示新生兒可能有先天感染之情形。原告朱俐澄檢測IgM 29.5 mg/dl,顯示可能有先天感染之情形,臺大醫院之檢驗不論究為陽性或是陰性,Total IgM 高於標準即有先天性感染之可能,極可能已經造成胎兒器官之發展延緩或受損,低血糖僅係因此呈現出來之症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原告朱俐澄Total IgM29.5mg/ dl 為依據,及TORCH (指會造成先天性感染之病原體簡稱)之檢測皆為陰性,加上原告朱俐澄有低血糖之症狀,故推論原告朱俐澄敗血症有可能為造成低血糖之原因之一,並非認定新生兒有敗血症(sepsis)之情形,並無違誤。而原告朱俐澄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於法亦屬無據,原告簡如伶、朱翊維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100 萬元賠償,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朱俐澄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7分出生於被告臺安
醫院,出生時血糖偏低,其主治醫師即訴外人賴彥廷醫師於
101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即醫囑密切觀察血糖值(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9 頁)。
㈡被告闞興沂為原告朱俐澄於101 年2 月16日之日班護理師,其於當日上午9時30分曾至病床邊察看原告朱俐澄之狀況。
㈢原告朱俐澄於101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35分有發紺情形,旋經送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急救。
㈣被告臺安醫院之醫生於000 年0 月00日為原告朱俐澄開立喉
嚨、腦脊髓液及肛門之病毒培養檢查,經訴外人立人醫事檢驗為病毒培養結果,於101 年3 月21日製作之報告顯示為「
No Growth 」(即沒有增長之意,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背面)。
㈤原告朱俐澄於臺大醫院101 年2 月18日至3 月14日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檢驗血清病毒巨細胞病毒IgM (CMV IgM )數值為IgM 29.5 mg/dl,結果為IgM 為「Negative」。101 年
2 月22日下午3 時52分之CMV 巨細胞病毒之培養結果IgM 為「Negative」,CMV 巨細胞病毒P CR檢驗為(- )(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㈥訴外人臺大醫院小兒神經科翁妏謹醫師於102 年3 月14日診
斷原告朱俐澄患有「低血糖性腦病變」(hypoglycemia-related encephalopathy )(見本院卷第135 頁)。
㈦原告朱俐澄於臺大醫院復健部治療,經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
報告診斷原告朱俐澄有「Microcephalus 、Psychomotorretardation 、Encephalopathy」病發症,需服用抗癲癇藥物(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
㈧醫審會先後為本件鑑定,於104 年12月2 日出具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於106 年2 月15日出具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背面,及第249 至253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朱俐澄實施醫療照護,而導致原告朱俐澄腦部缺氧病變,受有發展遲緩之傷害,被告臺安醫院身為被告闞興沂之雇主,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應與其受雇人負同一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安醫院就其受雇人闞興沂照護原告朱俐澄有過失之情形,按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臺安醫院之新生兒護理紀錄所載,對於出生
時血糖即偏低之原告朱俐澄須特別注意其血糖數值之維持,但被告追蹤血糖數值之動作並未持續出生後24小時,甚至於
101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55分至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45分將近19小時之期間均未有護理人員至病房觀察原告朱俐澄之狀況,更遑論檢測血糖值,被告臺安醫院自101年2月15日上午7時25分測得血糖65mg/dl後,迄至同年月16日晚上11時30分始再測血糖44mg/dl,近40小時未監控原告朱俐澄血糖,導致原告朱俐澄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40分發生發紺現象,被告明知原告朱俐澄於出生時血糖即有偏低狀況,卻未對原告朱俐澄實施照護而導致其「發展遲緩」及「癲癇病發展遲緩」,顯有過失等情,並提出臺安醫院新生兒護理記錄㈡1 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朱俐澄只在出生時血糖較低,其餘都正常,依101 年2 月14日及2 月15日血糖紀錄及新生兒護理紀錄所示,原告朱俐澄於出生後第
1 次驗出血糖值為27mg/dl 後,隨即給予餵葡萄糖水lOcc,
1 時後再驗血糖值為74 mg/dl,因膚色及活動力尚可,因此
2 小時後再追蹤1 次血糖值為58 mg/dl已屬正常,又每4 小時量測血糖,並補充配方奶,其處置及追蹤,符合醫療常現,醫護人員對嬰兒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等語。經查:
⒈依新生兒護理記錄(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及extrostix 血糖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8頁)記載:
⑴原告朱俐澄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7分出生,於中午12
時25分第1 次測血糖為27mg/dl 後,隨即餵葡萄糖水lOcc,
1 時後之下午1 時25分再測血糖值為74mg/d l因膚色及活動力尚可血糖繼測、觀察中,因此2 小時後之下午3 時40分再測1 次血糖值為58mg/dl 繼續觀察中,又於晚上7 時25分測第4 次血糖為48mg/dl ,通知洪千惠醫師知悉,囑可推出哺餵母乳不須餵配方奶,並加驗Q4h ×3 次之血糖,繼續觀察,在晚上11時40分紀錄於晚上11時25分測Q4 h第1 次血糖值:47mg/dl ,告知洪千惠醫師,囑視情況添加配方奶,並已向產婦先生解釋(其後有被告闞興沂用印)。
⑵在101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記載於凌晨3 時25分測血糖
55mg/dl ,繼續追蹤(其後有被告闞興沂用印),在同日上午7 時55分記載於上午7 時25分測血糖65mg/dl ,活力可,繼續觀察中。
⑶在101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45分嗆吐奶1 次,量中唇微暗,
予吸球抽吸後曾轉紅潤,予加強排氣,抬高床頭右側臥,繼續觀察(其後有被告闞興沂用印),同日晚上10時40分記載於10時35分正交接班時發現新生而有發紺情形,經由刺激拍背膚色仍未回復正常,故抱入新生兒加護,並通知訴外人黃宣蓉醫師,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黃宣蓉醫師診視,囑轉NICU-2,並同產婦解釋新生兒情況。
⑷再觀以extrostix血糖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8頁)記載於101
年2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測得血糖44mg/dl ,同月17日凌晨
4 時測得血糖54mg/dl ,於同日8 時測得血糖52mg/dl ,於同日12時測得血糖85mg/dl ,於同日下午4 時測得血糖52mg/dl ,於同日晚上8 時測得血糖105mg/dl,於101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測得血糖92mg/dl ,於同日凌晨4 時測得血糖100mg/dl,於同日8 時測得血糖67mg/dl 。⒉又原告朱俐澄於101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之間,在嬰兒
室之臨床紀錄、新生兒護理紀錄及其喝奶排便紀錄(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記載嬰兒之體溫及身體檢查之概況,三班之大小便次數之記載、母乳餵哺時間及吸含乳頭之情形等均無異常,可見其身體及意識狀況之檢查與其他正常新生兒並無差異。
⒊參以訴外人黃惠雯護理師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
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朱俐澄:膚粉活力佳暫無嗆吐情形,體重下降出生體重百分之7.9 ,可正確吸含住,黃疸值11.3mg% ,記續觀察等語。
⒋證人即兒科專科醫師賴彥廷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當晚
《2 月15日》你查房時間是晚上7 時,有醫囑「密切觀察血糖值」,所指密切觀察之頻率為何?)病程紀錄是當時看寶寶當時狀況有什麼特別問題,我們所作的檢查結果,及後來要做之治療檢查做一個紀錄、分析,. . . . 完整的病程紀錄,要把我們觀察的所有血糖值都抄上去,實際上要請我們護理人員做監測的話,我們會開立在醫囑,而非寫在病程記錄上」、「(問:你是說沒有開立醫囑就沒有「密切觀察」的必要?). . . . 有無要再繼續監測血糖,要看寶寶有無出現臨床狀況才有無要再監測血糖」、「(問:醫院在101年2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開始量測原告朱俐澄之血糖值,離賴醫師之醫囑隔72小時,是否符合賴醫師之「密切監控血糖值」?)觀察低血糖可以從臨床的症狀來觀察,也可以監測血糖值。我寫的病程紀錄2 月15日『觀察血糖值』,應該是對從2 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血糖值,後續監測了六次的血糖值,針對最後的二次有15日3 :25、7 :25的血糖值,會不再監測血糖值改由臨床的症狀來觀察,有需要的事後才要再監測血糖值。. . . . 原告指稱這27小時沒有監測血糖值,是由臨床去評估新生兒之臨床沒有低血糖之症狀,所以才沒有監測血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
⒌綜上,就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55分至同年月
16日凌晨2 時45分將近19小時之期間均未有包含被告闞興沂在內之被告臺安醫院護理人員至病房觀察原告朱俐澄之狀況,及被告臺安醫院自101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測得血糖65mg/ dl後,迄至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35分發現原告朱俐澄有發紺情形之後,於同日(16日)晚上11時30分始再測血糖44mg/d l,近40小時未監控原告朱俐澄血糖,認被告涉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臺安醫院為原告朱俐澄分別於101年2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驗得血糖值為55mg/dl ,由被告闞興沂紀錄,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測得血糖值為65mg/dl ,之後於同日及翌日(16日)期間,依嬰兒室之臨床紀錄、新生兒護理紀錄及其喝奶排便紀錄,記載嬰兒體溫及身體診察之概況,其三班大小便次數之記載、母乳哺餵時間及吸含乳頭之情形等均無異常,原告朱俐澄身體及意識狀況之檢查與其他正常新生兒並無差異,已如前所述。又被告闞興沂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45分發現原告朱俐澄嗆吐奶1 次,量中唇微暗,經進行吸球抽吸後唇較紅潤,予加強排氣抬高床頭右側臥,繼續觀察。再依訴外人黃惠雯護理師於同年月16日上午
9 時30分在護理記錄單記錄原告朱俐澄膚粉活力佳暫無嗆吐情形,體重下降出生體重百分之7.9 ,可正確吸含住,黃疸值11.3mg% ,繼續觀察,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至晚上9 時30分原告朱俐澄至產後病房餵奶時,由產後病房護理師,使用「母乳哺育(產後)護理指導」單,評估哺乳情形,5 樓產後病房護理師有探視且記錄Baby吸吮情形、姿勢。在嬰兒室時由嬰兒室護理師,使用「嬰兒室臨床記錄表」記錄,內容有體溫、頭胸外觀、大小便、母乳哺餵時間、進食狀況、活動力及膚色,皆顯示無異常狀況。在嬰兒往返嬰兒室及產後病房期間,護理師另使用「親子同室-送新生嬰兒返嬰兒室原因登錄」表,登錄Baby進出嬰兒室時間及產後病房時間,及停留嬰兒室時間,在送出嬰兒室餵奶及由產後病房返回時,護理師執行換尿布及整理寶寶包巾等護理業務,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賴彥廷醫師證稱其於101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雖在病程記錄上記載「密切觀察血糖值」,但要請護理人員做監測的話,應會開立醫囑,而有無要再繼續監測血糖,要看寶寶有無出現臨床狀況才有無要再監測血糖,觀察低血糖可以從臨床之症狀來觀察,也可以監測血糖值等語,亦如前所述。再者,本件經二次送醫審會鑑定,先後作成編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鑑定書,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101 年2 月15日及16日嬰兒室臨床紀錄、新生兒護理紀錄及喝奶排便紀錄等記載,該段時間仍有在臨床紀錄記載嬰兒的體溫及身體檢查之概況,亦有分別記載新生兒的大小便次數、母乳哺餵時間及吸含乳頭之情形,顯示醫院人員於上述期閒有持續觀察本案嬰兒之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況,符合嬰兒室照顧之醫療常規,並認定被告臺安醫院對原告朱俐澄之處置及追蹤,符合醫護人員對嬰兒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失,及被告臺安醫院醫師亦有對嬰兒進行相對應之血糖控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第251 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將近19小時之期間均未有包含被告闞興沂在內之被告臺安醫院護理人員至病房觀察原告朱俐澄之狀況,及被告臺安醫院近40小時未監控原告朱俐澄血糖,依此認為被告涉有醫療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