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6號原 告 李正慧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吳柏樟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久茹
蘇嘉瑞律師許峻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9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59,36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90年間,曾因心內膜炎,在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接受心臟二尖瓣置換手術。嗣於100年6月間,因搭乘捷運遭對面乘客咳嗽傳染,於100年6月27日前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即訴外人胸腔科王振源醫師門診,雖經診斷為肺炎,但經醫師開立抗生素後,一週即不再咳嗽。原告回診後,向醫師說明雖沒有咳嗽,但喉嚨尚有一層薄薄的痰無法吐出,經王振源醫師安排肺功能檢查及支氣管激發試驗,於100年8月24日肺功能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肺功能指數高達96.2﹪,支氣管激發試驗之測試藥物Methacholine(乙醯甲膽)只有在最高劑量時會有咳嗽之陽性反應,亦即僅有微量炎症反應。王振源醫師未徵得原告意見,即開立吸入性類固醇藥物,並轉往被告臺大醫院氣喘衛教中心,經衛教中心指導使用吸入性類固醇後,雖於第二天便感不適,但仍持續使用至同年9月1日。嗣原告因使用吸入性類固醇,導致喉嚨發炎、腫脹、窒息感等,經回診後醫囑停止該吸入性類固醇,預計兩週後回診。然於100年9月10日至12日間,原告感到四肢末端有針狀刺痛,遂於100年9月13日改至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胸腔科郭炳宏醫師求診,郭炳宏醫師遂於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後,告知原告喉嚨發炎,故於100年9月16日由醫囑開立開羅理黴素250mg,每日吃2至3顆,2週後開羅理黴素從3顆減至每日1顆。然至100年9月25日原告全身逐漸發癢,於100年9月30日經判斷為免疫系統問題,遂轉至風濕免疫科門診,於100年10月4日停用開羅理黴素,改以每日4顆Prednisolone用藥,卻發覺原告右耳聽力部分喪失,原告遂於100年10月6日赴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楊庭華處做聽力檢測,結果為右耳4K至8K聽力喪失,全身大小關節及右耳延伸至下巴處疼痛,經醫囑改以每日10顆Prednisolone,服用1週後階段式停藥,再於100年10月16日將類固醇減藥,從早上5顆、晚上5顆減至早上3顆,但因全身刺痛延伸至胸腔刺痛,原告立即吃回10顆類固醇,並赴被告臺大醫院急診,急診醫師隨即安排於同年10月19日至被告吳柏樟醫師之風濕免疫科門診看診。惟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2月間檢查過程中,僅在100年10月31日急診、100年11月9日住院期間,各安排1次X光檢查,結果原告肺功能均無異常,可見當時並無肺疾疑慮。且依原告當時抽血報告與C4值判斷,口服類固醇可全部停減藥,不需施打莫須瘤,僅需再注射一次低劑量類固醇(迷你脈衝methylprednisolone 80mg Q8HIV)治療,並於口服類固醇減藥至2顆時,以1個月減半顆方式慢慢減藥即可。但被告吳柏樟卻於101年2月13日門診時,向原告推薦施打標靶藥物,原告雖有詢問被告吳柏樟可否使用類固醇減藥方式治療時,但被告吳柏樟卻回答原告要打的是化學針,並告知可能會因此提前停經,經原告詢問該如何處理時,被告吳柏樟表示打標靶藥物打到就打到,沒打到也不會怎麼樣,原告遂於101年2月20日住院,接受標靶藥物第1劑治療,但被告吳柏樟始終未告知原告究竟施打何種標靶藥物,直至原告詢問護士,護士才給予原告一張「Rituximab(Mabthera,以下簡稱「莫須瘤」)」之藥品說明書。嗣住院醫師要求原告簽立治療同意書,但住院醫師也沒有對該藥物多做說明,原告因此只能相信被告吳柏樟之判斷而簽立治療同意書。然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接受第1劑莫須瘤500 mg治療返家後,漸漸全身越來越癢,從四肢至全身,刺痛至心、肺、頭蓋骨及頸椎,經詢問被告吳柏樟後,被告吳柏樟僅回覆施打第2劑時,會再調一點藥。原告於101年3月5日再次住院接受第2劑莫須瘤500mg治療時,被告吳柏樟亦於101年3月6日至8日再施以Methylprednisolone 80mg Q8HIV共9劑之注射藥物,導致原告於101年3月9日清晨胸腔劇痛,經觀察1日後,於101年3月11日出院。101年3月26日原告最後一次再回被告吳柏樟門診,依據被告吳柏樟醫囑減口服類固醇劑量後,卻於101年4月9日因心臟附近疼痛,而前往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急診與門診,經診斷後判定為冠狀動脈痙攣。被告吳柏樟醫囑施打莫須瘤之目的,是為了減少口服類固醇劑量,但原告依醫囑減藥,卻於101年4月16日減藥失敗,反而吃到更高劑量類固醇(10顆Prednisolone 5mg和2顆PLAQUENIL tab 200mg),續因不停咳嗽,於101年4月18日至25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接受減口服類固醇藥物治療,被列為高危險性感染病人,甚於101年4月24日胸腔X光片,出現肺部浸潤、肺部塌陷的狀況。又依被告吳柏樟之說明,莫須瘤在第2劑施打後,於3個月藥效將達到最高峰,並持續3至4個月,而原告自101年4月24日以後不斷咳嗽和喘氣,經臺北榮總於於101年5月26日胸腔X光片檢查結果,雙下肺部浸潤,經Methylprednisolone 1000mg連續注射3日後,於101年5月29日電腦斷層檢查出現肺部纖維化、支氣管擴大等症狀,於101年5月30日完成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出院,於101年6月9日再至臺北榮總急診後,經胸部X光片檢查為間質性肺疾病,後又因腰部帶狀泡疹、嚴重耳鳴,於101年6月17日、19日兩次急診,被列為高危險性感染病人,於101年6月17日經胸腔X光片檢查發現雙下肺部浸潤,並不停咳嗽、氣喘、腰部帶狀泡疹、嚴重耳鳴及結膜炎,再於101年6月22日胸腔X光檢查結果,並經Methylprednisolon
e 1000mg連續注射3日後,卻產生全肺纖維化之情形,導致肺功能進行性損害、纖維細胞不斷增生、呼吸困難,形成心肺病,進而擴及胸腔外側肌肉纖維化。在極其虛弱下,原告於7月下旬至訴外人名冠診所求診,由醫師將原告自身血液抽出經物理治療後注射回體內,另加以營養點滴方式治療,1週1至3次,為期4個月,並於8月及10月各接受1次雙重過濾血漿析離術治療,經此治療下,肺部纖維化情形雖然減少,但只要稍停治療,肺部纖維又會不斷增生。原告因此於101年10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門診,經醫師另安排運動肺功能報告,判斷原告運動肺功能和亞東心臟移植的運動肺功能報告一樣差,繼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仍可清楚看到全肺纖維化。原告因各大醫院對於肺部纖維化已經束手無策,為求存活,遍尋各種療法,包括血漿析離術兒茶素治免疫清自由基、大溪地諾麗果汁、金屬硫蛋白、殼胱甘肽(免疫乳蛋白Immunocal)、眾記實業磁環治療、森林小組幹細胞療法等。經此治療後,至101年10月下旬原告口服類固醇即已全部停藥,但目前仍服用殼胱甘肽(免疫乳蛋白Immunocal)以抑制生成纖維細胞有絲分裂引起的成纖維細胞增殖,達到維持生命的目的。
㈡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20日期間,並未對原告
進行應有之X光片檢查,且抽血報告亦完全正常,亦稱原告當時只有乾燥症,顯見原告當時應為輕症,並無任何內臟器官遭到免疫系統侵犯之跡象。而依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風濕免疫科醫師謝松洲及大林慈濟醫院賴寧生院長乾燥症用藥說明可知乾燥症輕、中、重症之用藥等級依序是第1線藥物:低劑量類固醇(口服或注射)、第2線藥物:高劑量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 1000mg連續注射3日,連續3個月)、第3線藥物:前述治療效果不佳,應用cyclophosphamide(Endoxan癌得星注射劑,化學針)、第4線藥物:前述藥物療效不佳才使用莫須瘤。且依據莫須瘤製造商羅氏大藥廠公告之適應症有:⒈非何杰金氏淋巴瘤。⒉類風濕性關節炎與methotrexate併用,適用於治療曾經接受一種(含)以上之腫瘤壞死因子(TNF)抑制療法治療但效果不彰,或無法耐受的活動性類風濕性關節炎成人患者。⒊慢性淋巴球性白血病。⒋肉芽腫性血管炎及顯微多發性血管炎。然原告於100年至101年全部血液檢查報告有關類風濕因子檢查均呈現陰性反應,並無類風濕性關節炎疾病,縱使原告罹患乾燥症,亦無需施打莫須瘤。但被告吳柏樟卻未依循用藥方式,以目前臨床上使用以B淋巴球為治療標靶藥物之生物製劑莫須瘤治療原告之症狀,而莫須瘤的副作用本即有肺炎、心臟衰竭、支氣管炎、帶狀泡疹、肺部嚴重感染、呼吸困難、咳嗽、疲勞、身體健康惡化、胸痛、心臟衰竭、心房纖維性顫動、肺水腫及聽力喪失等症狀。原告因施打莫須瘤導致特發性肺部纖維化,癒後狀況極為不良,初次急性惡化死亡率更高達80﹪,另肺活量VC/全肺量TLC及肺擴散能(DL co)等皆判斷原告肺功能受損造成原告藥物性肺損傷、心衰竭及全身性免疫功能低下等,此與免疫系統所生疾病相異,可見原告不需要也不應該注射莫須瘤,卻因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而導致原告肺部藥物性損傷,被告吳柏樟之醫療行為與原告身體損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⒈醫療費用506,852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生醫療費用506,852元。⒉殼胱甘肽GSH(Immunocal)藥物費用5,216,400元:原告因被告吳柏樟侵權行為,導致全肺纖維化,每日需服用穀胱甘肽GSH藥物(Immunocal)以維持生命,每月所需金額為10,800元,換入內政部統計處國人零歲平均餘命83.25歲,所需費用為5,216,400元。⒊文化大學學分班學費23,500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無法繼續前往學校上課,損失學費23,500元。⒋勞動能力減少6,912,611元:
原告因身體受損,無法負擔先前之工作量,且距離退休65歲時間尚有21年,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5,000元,每年年薪以472,946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達6,912,611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身體遭受重大損害,甚至差點失去性命,目前肺部纖維化嚴重,除無法負重,行動處處受限外,亦因此失去生育能力而無法論及婚嫁,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並影響後續生涯規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達17,659,363元(506,852+5,216,400+23,500+6,912,611+5,000,000=17,659,363)。其餘尚有退休金額5,044,281元、103年至104年醫療費用19,765元、口罩費用115,373元、赴中國無錫人民醫院費用98,351元、代理孕母費用4,693,382元、經心導管二尖瓣膜置放材料及住院費用共1,100,000元、心肺合併移植74,484,932元等未請求,相關損失及費用總計達85,556,084元,惟原告仍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659,363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書」)辯稱其無醫療過失,然該鑑定書之內容僅在說明乾燥症症狀之病患是否可以使用標靶藥物莫須瘤,及被告吳柏樟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當時施打莫須瘤之用藥次數、劑量等是否與仿單相符。惟原告當時之病症,是否已能確診為乾燥症,並非無疑。依大林慈濟醫院藥劑科公告之內容,可知原告後續之皮膚發癢、蕁麻疹、刺痛、呼吸困難、聽覺喪失等症狀,應為服用開羅理黴素之副作用。復依大林慈濟醫院風濕免疫科乾燥症與診斷標準,或美國風濕病學院(ACR)暨歐洲抗風濕病聯盟(EULAR)共識小組(American-European Consensus Group)診斷原發性修格蘭氏症候群之條件如下:⒈乾眼的症狀、⒉唾液腺乾燥症的症狀、⒊Schirmer試驗或Rose bengal染色證實、⒋乾口症以核醫唾液腺掃瞄確實、⒌唾液腺切片證實(在4mm平方的唾液腺組織,可以見到一個以上至少有50個淋巴球的聚集)、⒍血清之異常有SSA抗體或SSB抗體。在排除其他自體免疫疾病的狀況下,6項條件中有4項,或有第5及第6項加上任一項,均可診斷是原發性乾燥症。依據原告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20日、101年2月20日及101年3月5日共3次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原告雖有、右耳聽神經損傷、左肩肩關節局灶性鈣沉積(微量鈣化性肌腱炎)、焦慮、感染性心內炎病史及二尖瓣膜置換手術等病史之記載,但此期間內病歷摘要並無記載任何併發症,僅有Shirmer試驗和Anti-SSA/SSB陽性反應之情形,即上述第3項、第6項之條件。而Schirmer試驗有高達15﹪的偽陽性,且原告門診用藥並無針對乾眼症之用藥,原告亦無口乾症狀,唾液腺掃瞄結果正常,沒有口乾的事實。又依據原告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原告血液檢查C4值降低,LDH上升,Anti-SSA(257)、Anti-SSB(127)施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dium Succinate(40 Solu-Medrol 40mg/vial)80mgIVQ8H治療後,接著口服類固醇,於101年2月減藥至1顆,另依101年2月6日抽血報告檢查結果,原告C4值在標準值內,其他抽血檢查項目僅為一般血液常規檢查,且均屬正常,因此原告嚴格來說僅有1項Anti-SSA較高之問題,並不符和前述乾燥症之條件。另臺北榮總並未施以乾燥症相關檢查,於101年4月至7月治療期間,亦未開立治療眼乾、口乾之藥物,何來乾燥症之診斷,可見臺北榮總乾燥症之診斷僅承襲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病歷之記載,並未進行任何病理檢查。又被告辯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據此發給原告重大傷病卡,但實際上重大傷病卡僅依據主治醫師之診斷,並未有實質審查。故被告臺大醫院有關原告乾燥症之診斷已有違誤,臺北榮總及健保署均延續其錯誤診斷而為後續處置,均無從斷定原告患有乾燥症。又醫審會鑑定書係偵查過程中由檢察官逕自將該診療病歷以及鑑定事項送交醫審會委員鑑定,但關於鑑定事項均未與原告先行商榷,原告雖就被告吳柏樟診斷期間是否罹患乾燥症提出質疑,惟當時原告獨自面對檢察官不斷追問之壓力,根本不知所措,且檢察官亦以臺北榮總之診斷結果逕自以乾燥症認定送鑑定,並於鑑定書回覆後僅口頭告知鑑定結果,目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經原告再議而發回續偵,可見醫審會鑑定書仍有疑義,並非可採,原告並非罹患乾燥症。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在被告臺大醫
院之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早已顯示肺部呈現多種病變。惟依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所做支氣管激發試驗結果為32mg/ml,肺功能報告為FEV1.0(L)96.2﹪,亦即原告的肺功能並無異常,僅受到輕微上呼吸道、支氣管感染,並為開羅理黴素之副作用反應,並非原告肺部已有多種病變。另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在被告台大醫院胸腔X光顯示輕度雙肺浸潤,尖肋膈角,意謂原告肺部仍在健康狀況之下。且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1月23日、12月5日、12月26日、101年1月16日、2月13日及2月20日施打莫須瘤藥物當日,均未再進行任何胸腔X光檢查,可見原告並無肺部疾病。再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之口服藥處方將類固醇減藥由2顆減到1顆,可知原告僅扁桃腺輕度發炎,如原告有因心肺等器官遭受嚴重侵害的情形,早於101年1月16日被告吳柏樟應即安排原告進行X光檢查,但被告吳柏樟均未為之,再依原告於101年2月6日血液檢查測驗報告均為正常,均足證原告免疫功能正逐漸恢復正常。從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住院階段所受之乾燥症檢驗,原先肺功能檢查報告結果,均可知肺臟功能正常,而關於支氣管激發測試自低劑量給到最高量時才有咳嗽反應,可見原告支氣管僅有微量炎症,此階段原本僅需每日口服4顆Prednisolone(5mg)類固醇,服用1週即可治癒呼吸道感染,卻因被告臺大醫院醫生開立開羅理黴素,而原告減藥不慎,因藥物副作用導致全身免疫過度反應,需吃到10顆類固醇,但經服用10顆類固醇30日後,上下呼吸道感染已經痊癒而沒有肺病變,可見原告初次至被告吳柏樟門診時,是完全沒有肺疾疑慮的。又在施打莫須瘤藥物前,原告已於100年11月15日至18日注射迷你脈衝治療,且在接受口服類固醇劑量後,已能逐漸控制病情,依該時段之抽血檢查結果,均同時呈現好轉反應,該口服類固醇即自100年11月20日出院當時,由每日4顆減至每日2至1顆。又原告於100年9月使用開羅理黴素後,確實除感到身體發癢、關節疼痛外,於100年10月間發生右耳聽力短暫喪失。然原告前於89年10月間因急性敗血症導致右耳聽力損失,90年8月9日於亞東醫院聽力檢查右耳4K至8K高頻聽力喪失,但依當時原告狀況既沒有自體抗體疾病,也未有乾燥症,且101年2月13日抽血血液報告亦均屬正常,於90年8月在亞東醫院接受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後,身體逐漸康復,右耳聽力亦不藥而癒,可見原告聽力損失與乾燥症無關。況於停止使用開羅理黴素之後,原告聽力即逐漸恢復,符合亞培大藥廠有關開羅理黴素中文仿單之內容,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右耳聽力部分喪失係乾燥症之併發症。
⒊由莫須瘤仿單說明可知對於有心臟病史的病人使用該藥物時
應嚴密監測,被告吳柏樟知悉原告為有心臟病史之病患,但從未對原告說明是否適合施打莫須瘤。而原告打完莫須瘤後,立即產生心臟包膜、積水及劇痛等不良反應,顯見被告吳柏樟所稱上開症狀與施打莫須瘤並無關聯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1月9日至20日原告住院期間交付原告認識乾燥症之衛教資料中,有關乾燥症用藥並未將莫須瘤列入,被告吳柏樟於101年2月6日在原告抽血報告正常,即未施以X光檢查下,即貿然施打癌症用藥莫須瘤,未能確實評估原告是否可以施打莫須瘤,並告知莫須瘤之副作用,其醫療行為顯然不當。另依原告抽血報告,血清免疫球蛋白屬正常值,沒有B細胞過多的問題,不需要使用莫須瘤B細胞標靶治療,使B細胞消失,且原告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部分損失,亦非B細胞過多所引起,不需要使用莫須瘤。原告於101年2月6日之血液檢查報告中C4值為16.7mg/dl,仍在參考值內,沒有身體組織之傷害,但施打莫須瘤後,於101年4月18日C4值為12.6mg/dl,明顯偏離正常值,而當C4值下降,代表自體免疫活躍並造成身體組織之傷害與發炎,其餘數值亦都偏離正常值,可見施打莫須瘤之後,即造成原告身體傷害。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B細胞標靶藥物,使原告正常之B細胞消失,破壞全身免疫系統防禦機制,造成嚴重感染,無法對抗病菌,並使肺臟B淋巴細胞消失,T淋巴細胞呈現激活狀態,免疫和炎癥反應,上皮細胞損傷、修復持續疊加的結果,最終導致肺部纖維化,可見被告吳柏樟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原告寫感謝函時,全然不知施打莫須瘤之嚴重性,才會因為口服類固醇減藥而感謝被告吳柏樟。被告吳柏樟於原告施打莫須瘤之後,始於101年3月26日門診期間,親筆撰寫施以莫須瘤後口服類固醇之減藥方式,及莫須瘤減口服類固醇之藥效,於第2劑施打後3個月藥效才達到最高點,而此最高藥效將維持3至4個月,可見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之目的,僅是為了減少口服類固醇1顆之劑量。但事實證明莫須瘤不但無法達到減少口服類固醇劑量,反而令原告服用更高的類固醇劑量,於莫須瘤藥效最高峰時達到全肺纖維化之結果,故被告吳柏樟之醫療行為,顯然有過失。
⒋原告施打莫須瘤後,因心臟疼痛於101年4月赴臺北榮總急診
,導因冠狀動脈痙攣,當日胸腔X光檢查報告顯示輕度增加雙下肺浸潤、左側肋膈角鈍化。於101年4月9日在臺北榮總進行肺功能檢查,肺活量VC 70﹪,全肺量TLC82﹪。於101年4月18日胸腔X光檢查報告顯示肺泡塌陷,雙側肺下葉浸潤增加。於101年4月24日至26日病歷記載雙側肺門突出、肺泡塌陷,雙側肺下葉浸潤增加。於101年7月18日肺活量VC 71﹪,全肺量TLC79﹪。102年5月26日病歷記載心臟擴大,炎症導致增加的雙側肺下葉浸潤、肺積水導致肋膈角鈍化。於102年6月9日病歷記載心臟擴大、肺積水導致雙側肋膈角鈍化、雙肺下葉有增加的肺浸潤、右下胸廓有軟組織結節、孤立性肺結節、雙側下方肋骨片段骨化軟骨症。而原告於101年8月3日亞東醫院肺功能測驗肺活量為VCIN58.3﹪、VCMAX
62.1﹪、全肺量TLC59.2﹪,101年10月25日肺活量VCIN47.8﹪。另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100年11月11日肺功能測驗,肺活量VC 96.1﹪,全肺量TLC82﹪,但101年7月18日肺活量VC71﹪,全肺量TLC79﹪。顯見原告原本肺功能正常,而肺部功能降低,係因施打莫須瘤所致。雖依羅氏大藥廠莫須瘤中文仿單所示,其中第3.7.3節上市後使用經驗「呼吸系統:
輸注相關反應段落中有關於呼吸衰竭/不足以肺部浸潤的說明(請參考3.4節,警語與注意事項)。非輸注相關反應引起的肺部浸潤與間質性肺炎的發生率很低」,惟對此仍未能完全排除莫須瘤用藥有引起肺浸潤及間質性肺炎之可能性。且第24頁4藥理性質及作用、4.1.1作用機轉「接受第1劑治療後,病人的周邊B細胞中位數會將到低於正常標準值,然後於治療完成6個月後開始恢復,於完成治療後9至12個月會回到正常標準。而莫須瘤的作用在於使B細胞大量消失,T淋巴細胞呈現激活狀態,然關於免疫和炎癥反應的病理特點為肺間質和肺泡腔內纖維化和炎細胞浸潤混合存在,而當上皮細胞缺失時,導致肺泡塌陷,當累積大量肺泡時便形成團塊的瘢痕,肺泡內的滲出液沒有被清除,纖維細胞就會侵入、增生,產生新的基質蛋白,使富含纖維素的滲出液變成瘢痕,最終發生肺纖維化,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故原告於治療3個月莫須瘤到達最高藥效時全肺纖維化。參照被告臺大醫院外科部及胸腔科肺臟移植Q&A第3頁,以VC肺活量及VLC全肺量判斷肺纖維化的嚴重程度,其值小於65﹪需要接受肺臟移植手術。又依亞東醫院肺功能測驗、運動肺功能試驗、胸腔X光檢查、胸腔電腦斷層掃瞄、病歷疾病診斷等,及訴外人即亞東醫院張厚台醫師於101年11月22日病歷診斷欄上記載國際診斷碼515Postinflammatory Polmonary Fibrosis(中譯:炎症後肺纖維化)。另原告於104年1月間至訴外人中國無錫人民醫院肺移植中心住院檢查結果,亦認原告有肺間質性病變,建議必要時可行心肺聯合移植手術評估。以上均顯示施以莫須瘤導致炎症後,原告全肺纖維化已達肝臟移植標準,又因原告動過心臟二尖瓣膜置換手術,致使原本不需要移植之心臟,因嚴重全肺纖維化需進行心肺移植,此均係因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之醫療行為所致。
⒌依據THE IMMUNE SYSTEM(免疫系統)書籍所載,人體關於
免疫系統B淋巴細胞的作用是製造抗體(IgM、IgD、IgG、Ig
A、IgE),而氣管相關之淋巴組織是由B淋巴細胞、T淋巴細胞、肺巨噬細胞等3種免疫細胞組成,然施打莫須瘤B細胞標靶治療後,將使B細胞消失,破壞全身免疫系統,造成嚴重感染,呼吸道免疫系統防禦機制破壞,無法對抗病原菌感染,並使肺臟B淋巴細胞消失,致T淋巴細胞呈激活狀態,造成免疫和炎癥反應,及上皮細胞損傷,呈現修復持續疊加的結果,使肺部纖維化。比對原告施打莫須瘤前後胸腔X光檢查顯示,原告施打莫須瘤前,肺部呈現健康狀態,沒有肺疾,但施打莫須瘤後,依據101年6月22日原告胸腔X光片顯示已全肺炎症,經高劑量類固醇1000ml連續注射3日治療後,於達到最高藥效時,已造成全肺纖維化。另依臺北榮總胸腔部研究醫師陳華明於網路上公開資訊記載:「……值得注意的是,影像學檢查上纖維化之程度與肺功能受影響之程度並無對應相關。所以,欲評估肺纖維化病患之肺功能,不可僅憑胸部X光或高解析度斷層掃瞄之結果而逕行臆斷,而應施行肺功能檢查來評定。在治療上,目前無任何有效藥物或方法可令纖維化之肺臟回復正常……,對於症狀明顯之嚴重肺纖維化患者,則可考慮肺臟移植」。又依「The Drug-Induce
d Respiratory Disease Website(中譯:藥物引起的呼吸系統病網站資料,法國肺內科和重症監護大學醫院建置),使用莫須瘤將導致自己的肺產生後述病症:急性肺炎、亞急性肺炎、免疫球蛋白肺纖維化、瀰漫性肺泡損傷、嚴重災難性的支氣管痙攣、全身性疾病或血管炎、肺纖維化(UIP-模式,意即膠原病與關聯疾病)。且依100年11月17日被告臺大醫院抄音波檢查報告顯示「The right atrium and ventricle are borderline dilated(中譯:右心房、右心室擴大),故依據莫須瘤仿單3.7.3上市後使用經驗,當心血管系統觀察到嚴重心臟事件,包括心衰竭和心肌梗塞,大部分與輸注相關反應有關,主要是發生在已有心臟疾病之人。被告吳柏樟明知原告有心臟病史,仍執意施打莫須瘤,顯有故意過失之行為。再依訴外人即臺北榮總風濕免疫科蔡長祐醫師於101年6月1日及6月22日至28日診斷證明書,已詳載原告患有間質性肺病變,於101年8月18日訴外人即臺北榮總胸腔內科蘇維鈞醫師看著原告101年6月22日胸腔X光片向原告表示:「整個肺都壞掉了」,並告知原告要醫肺纖維化,需先醫好免疫。可見蔡長祐醫師、蘇維鈞醫師及張厚台醫師均一致證實原告於臺北榮總101年6月22日至6月28日住院期間,全肺纖維化。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前往名冠診所求診時,訴外人楊思寬醫師亦於病歷詳載「short of breath fibroticchange of lung due to chemotherapy.cushing's syndrom
e puffy face(中譯:呼吸短促,化學療法導致肺間質纖維化,庫欣氏症候群,面部浮腫)」,前開化學療法,即指莫須瘤之施打。且美國國立醫學圖書館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網頁刊載間質性肺病是莫須瘤治療一種罕見但可能致命的併發症。而CONCERQUEST網站資料,亦說明1997年莫須瘤在美國成為第一個被批准用於癌症治療的抗體,輸注反應可能出現肺部不良反應,例如咳嗽、鼻炎,有些病人還會出現更嚴重的不良反應。可見原告肺部全纖維化與施打莫須瘤間,確有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曾具狀請求將本件送交衛生福利部鑑定診斷乾燥症之醫療常規為何?被告吳柏樟診斷原告為乾燥症,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的肺部狀態,是否已達肺臟移植標準?原告心臟及肺臟病變,是否因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所致?兩者間有無明確因果關係?然原告認為相關事證均已明確,且為免鑑定人依其相同背景而有偏頗,故反對再為移送鑑定,依照卷內證據判斷即可。
⒍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1月23日之醫療行為,係依原告於100年
10月19日之病歷而判斷,然該次病歷中,除主症狀Sjogren'
s syndrome診斷錯誤、次症狀經第1次住院診斷不存在外,尚有其他未經檢查之病症,如甲狀腺炎、疑抗磷脂抗體症候群、全身性紅斑性狼蒼、凝血病變、間質性肺炎、氣喘、蕁麻診、支氣管擴張症、血管炎等病症。惟上開病症皆屬錯誤之病症,且被告吳柏樟診斷當時,如認有施打莫須瘤之必要,應再次嚴格檢查原告身體狀況,但上述間質性肺炎期間,被告吳柏樟從未進行胸腔X光檢查,則被告吳柏樟之判斷依據為何,未見說明。被告100年11月9日至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眼乾、Schirmer試驗陽性、Anti-SSA/SSB,唾腺掃瞄正常,並不構成乾燥症,但被告吳柏樟於製作100年12月26日病歷時,卻擅自記載原告為有之口乾及濃痰症狀。另100年12月5日病歷所載鵝口瘡病症,其正確方式應先刮起後施以細菌培養,以確定是何種細菌感染,但被告吳柏樟未有此作法,診療行為顯然不當。101年1月16日原告雖有輕度扁桃腺炎,但並未嚴重到流膿,如有流膿亦應做細菌培養,以確定何種細菌感染並作為用藥之依據。且原告當時僅為輕度扁桃腺發炎,係因類固醇減藥而導致,服用抗生素1週即可治癒。另100年12月5日被告吳柏樟開立之抗黴菌懸液My costatin Suspension0.1 MU/ml、101年1月16日副交感神經作用劑(parasy mathomimetics)、Evoxac(cevimelinehydrochloride)30膠囊,及Mucosol
van 30mg、101年2月13日Colchicine0.5mg,及Evoxac30膠囊每日2次,Colchicine0.5mg,均為原告所不需要者,此為原告詢問臺北榮總風濕免疫科醫師後所確認,原告無須使用上開藥物,嗣後被告吳柏樟亦未開立該等藥物,病歷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1年2月6日之抽血報告結果均無異常,C4值亦屬正常,但被告吳柏樟卻未將上開抽血報告結果記載於病歷中,復依前開抽血報告之結果,並無存在所謂主次病症,但被告吳柏樟卻任意填寫不存在之病症,包括乾燥症、間質性肺炎、蕁麻疹、急性扁桃腺炎、支氣管氣喘、血管炎、痛風性關節炎、鵝口瘡、甲狀腺炎、系統紅斑性狼瘡等,用以塑造原告罹患乾燥症之病症。另依101年3月5日至11日出院病歷摘要,並未有記載因101年2月20日施打莫須瘤第1劑造成原告身體損傷之情形,此由101年3月5日抽血報告檢查結果,原告LDH數值明顯高於參考值可證。且其後於101年3月5日至9日藥物治療後,原告於3月9日清晨胸腔劇痛,經平躺約1個小時後稍緩,並於當天上午告知護理人員及被告吳柏樟,惟該次出院病歷均未見記載,而前揭情形依據3月10日抽血報告亦高於參考值,可證原告嚴重發炎症狀係因莫須瘤所造成,但住院治療經過卻記載無感染,顯然未忠實記載病歷。另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最後一次至被告吳柏樟門診時,病歷上除記載原告有改善之外,亦記載醫囑原告後續服用之類固醇劑量可以慢慢減低,但此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最後一次至被告吳柏樟門診時告知晚間睡覺至清晨醒來,發現腳掌僵硬毫無知覺,復依3月10日抽血檢查預測中風危險值上升,並由被告吳柏樟於101年3月26日門診藥物處方防止血栓中風之藥物可證。原告依被告吳柏樟門診開立之口服類固醇減藥醫囑減藥,但卻因減藥失敗,吃到每日10顆口服類固醇劑量,即於101年4月18日於臺北榮總住院減藥。另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病歷摘要記載,血液檢查顯示C4降低,LDH上升,在正常值的有抗核抗體、類風濕因子、C3、IgG、IgA、IgM、ESR、CRP等,於101年2月6日抽血報告全部正常,但101年2月13日病歷及2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卻未載明101年2月6日抽血報告檢查之全部結果,可見被告吳柏樟並未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確實為病歷之記載。另於101年2月13日病歷及101年2月20日被告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製作,均未有記載101年2月6日抽血報告檢驗結果,且原告C4數值均正常,一般血液常規檢查也正常,但於101年2月20日施打莫須瘤第1劑出院返家後,感到胸腔刺痛,經被告吳柏樟告知會再調藥,而後依據101年3月5日抽血報告結果,原告之LDH值飆高可證,但被告吳柏樟於101年3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卻僅記載給予莫須瘤第2劑治療,與事前醫療診斷,沒有不適的反應,3/6到3/9給予solumedrlo
minipulse therapy (methylprednisolone 80mg Q8IV)實驗報告顯示沒有感染症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並未罹患乾燥症,於100年11月9日住院病歷之入院診斷亦有錯誤。又原告取得之被告臺大醫院100年6月8日至101年3月5日影像核醫報告共計3個版本,一是原告於101年3月15日申請被告臺大醫院影像核醫報告,二是原告於101年9月5日申請之被告臺大醫院病歷、三是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病歷資料,但3個版本多處增改,互核不合,復未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被告吳柏樟就上開病歷之診斷與記載,均與事實不符,且其診療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均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醫事放射師法第14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
又被告吳柏樟於101年2月13日門診期間安排原告施打莫須瘤時,未依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向原告或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經原告或家屬同意而簽名之證明。故原告於101年2月當時,病情尚未達需使用莫須瘤之階段,被告即於病歷記載不實病症,藉以塑造原告需施用莫須瘤之證據,且於施打莫須瘤前,未依法盡告知說明義務,經原告或家屬同意,其醫療行為顯然違法而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肺部纖維化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5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使用莫須瘤之前10年,即有感染性心內膜炎,當時心
臟超音波有心臟索斷裂併肺高壓,此有被告台大醫院90年1月22日心臟超音波檢驗報告及100年11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之診斷證明可參。原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即持續在被告台大醫院胸腔科看診,依其胸腔科門診病歷及胸部X光斷層掃瞄影像,已呈現多種病變,可見原告在使用莫須瘤之前,即因乾燥症而造成肺部侵犯,此有100年6月27日至100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台大醫院胸腔科門診病歷及原告100年6月27日、9月3日、9月15日、10月31日及11月9日之胸部X光與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可參,肺炎與氣喘亦符合乾燥症侵犯肺部之臨床表現,早在被告吳柏樟使用莫須瘤治療原告之前即已存在。另原告在100年10月6日曾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看診,確診為右耳聽力神經性喪失,耳鼻喉科醫師並將類固醇劑量加到每日10顆來治療,100年11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為乾燥症併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原告在101年2月13日被告吳柏樟門診時,亦主訴有身體麻、痛情形,這些均屬於乾燥症侵犯神經之表現,可見與使用莫須瘤無關。依臺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出院診斷英文病名為「Sjogern's syndrome」,中文翻譯即為乾燥症。另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罹患乾燥症。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在被告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吳柏樟協助檢附相關資料為原告申請重大傷病卡,並獲得健保署審核發給乾燥症之重大傷病卡,而該重大傷病卡之核發,尚須經第三公正機關健保署之審查,始能發給。原告迭經臺北榮總及健保署審查確診為乾燥症,且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即自行提出臺北榮總診斷為乾燥症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爭執罹患乾燥症之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又原告確實有眼乾症狀,並經被告吳柏樟會診眼科施行Schirm
er test結果異常,此有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接受眼科會診紀錄記載:「Schirmer test3mm/5 min(只原告淚液在5分鐘只能沾濕雙眼外側放置的試紙3公釐及5公釐,均屬眼乾檢查異常)……dry eye」。另原告之乾燥症抗體檢查結果為陽性,確實有免疫異常之情形,此有原告100年10月20日於被告臺大醫院抽血檢測知乾燥症抗體Anti-SSA及Anti-SSB均呈陽性反應可稽。原告於101年4月18日在臺北榮總抽血檢查報告亦記載原告乾燥症抗體Anti-SSA數值高達162,為強陽性。再原告確實有口乾症狀,此有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首次到被告吳柏樟門診時,即主訴有dry mouth(口乾)症狀可稽。另原告於100年11月9日之住院病歷,亦記載原告有
dry mouth口乾症狀。且被告吳柏樟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3日及101年3月26日門診均有開立口乾的藥物Evoxac給原告,此均有門診病歷可稽。可見原告所稱乾燥症6項檢查準則,即眼乾症狀、眼乾檢查、口乾症狀、口乾檢查、免疫異常(乾燥症抗體Anti-SSA、Anti-SSB)及唾液腺切片檢查6項中,已有4項符合乾燥症之診斷,被告吳柏樟診斷原告罹患乾燥症,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吳柏樟診斷原告罹患乾燥症無誤。
㈡依J.M,Meijer等人發表於國際風濕學領域排名前2名之權威
醫學期刊「ARTHRITIS&RHEUMATISM」之論文,研究者以臨床試驗最高證據等級之雙盲隨機試驗,結論證實莫須瘤用於治療乾燥症是有效且安全的。依Devauchelle-Pensec V.等人發表於國際風濕學領域排名前2名之權威醫學期刊「ARTHRITIS&RHEUMATISM」之論文,研究者使用莫須瘤治療乾燥症病人,亦獲得安全且可改善之結論。再依S.Dass等人發表於國際風濕學領域排名前2名之權威醫學期刊「Ann&Rheum Dis」之論文,研究者以臨床試驗最高證據等級之雙盲隨機試驗,結論亦證實莫須瘤用於治療乾燥症,可改善病人的疲累虛弱。另依Wan-Fai Ng&Simon J Bowman發表於國際權威醫學期刊「Expert Opin. Biol.Ther.」之論文,研究者總結回顧近年來數十篇有關乾燥症治療的論文,結論認為乾燥症是一種全身性的疾病,疾病本身就會侵犯病人的肺臟與神經,傳統治療的效果相當有限,使用B細胞標靶治療的莫須瘤的策略是令人振奮的,在治療乾燥症病人疲累虛弱及器官侵犯方面,具有好處。再依Tobon GJ等人發表於國際權威醫學期刊「Autoimmune Diseases」之論文,研究者總結回顧近年來數十篇有關乾燥症治療的論文,結論認為使用莫須瘤治療乾燥症病人受疾病引發之器官系統侵犯,是有幫助的。再依Morris A Swartz與Frederick B.Vivino發表於國際權威醫學期刊「Journal of Clinical Rheumatology」之論文,研究結論認為使用莫須瘤治療乾燥症病人,病人的喘及乾燥症症狀均獲得顯著改善,肺功能也獲得明顯改善,並且沒有副作用產生。另依Joseph G等人發表於國際胸腔科醫學領域權威期刊「CHEST」之論文,研究結論發現乾燥症病人有相當高的比例均有肺部雙側間質浸潤等肺部病變現象。又依Roma
in Lazor發表於國際權威醫學期刊「Respiration」之論文,研究結論發現間質性肺炎是乾燥症侵犯病人肺部的主要表現,由此可證乾燥症病人的肺部病變,係源自於疾病本身,並非莫須瘤之使用。依Gary S Firestein等人在其所著風濕病學權威教科書「Kelley's Textbook of Rheumatology」中指出「乾燥症的肺部侵犯在臨床上相對常見,有40-50﹪的病人會有咳嗽表現,這是氣管乾燥(xerotrachea)的一種表徵,其與呼吸道黏膜纖毛(mucociliary)的清除功能異常有關。病理解剖分析顯示乾燥症病人的肺臟組織腺體與細胞增生,這些表現與慢性支氣管炎的病理變化非常類似。咳嗽的原因是因為支氣管過度敏感(bronchial hyperresponsiveness)若以methacholine測試,則可發現50-60﹪的乾燥症病人會有咳嗽,而其他肺部症狀包括喘與胸痛,發生在9-43﹪的病人。神經系統侵犯是乾燥症最常見且最嚴重的腺體外表徵,其可侵犯腦神經(cranial nerves)、周邊神經(peripheral ),甚至中樞神經(central nervous system)。臨床報告顯示有一半的病人有神經系統侵犯(約22-76﹪),腦神經病變尤其是三叉神經是乾燥症最特殊的神經病變,做聽力測試可發現神經性聽力喪失(特別高發生頻率)出現在一半的乾燥症病人。可見國際醫學界已經肯認乾燥症會造成多重器官侵犯,尤其是肺臟與神經侵犯,而標靶藥物莫須瘤為治療乾燥症有效且安全之藥物,故被告吳柏樟為治療原告之乾燥症而使用莫須瘤,其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亦與原告肺部器官病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原告所稱聽力受損停用開羅理黴素之後,聽力即有恢復
云云,顯不可採。因原告於101年1月27日做聽力檢查時,距離原告停用開羅理黴素已有4個月,但原告聽力仍呈現喪失之情況。且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即停用開羅理黴素10個月之後,仍在名冠診所接受耳鳴重聽注射治療,可見原告於當時仍有聽力喪失之情況。原告於101年4月25日臺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診斷(Diagnosis on Discharge)⒈Sjogern's syndrome…with right sensorineural hearing
impariment…⒉Right sensorineural hearing impairment,suspect immune-mediated inner ear disease;Sjogern's syndrome-associated(出院診斷:」⒈乾燥症併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傷…⒉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傷,疑免疫所導致的內耳疾病;乾燥症所造成」。由此可見臺北榮總亦診斷原告聽力受損確實為乾燥症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聽力受損係服用開羅理黴素減藥不當所致,顯非可採。
㈣被告吳柏樟診治原告期間,曾為原告安排多次血液及胸腔X
光檢查,包括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5日及101年1月16日三次門診,亦開立多項抽血檢驗,包括CBC&platelet(血球及血小板檢查)、ALT(肝功能)、Creatinine(腎功能)、Urine(sediment&multistix)Routine(尿液常規)、ESR(發炎指數)及D-dimer(血栓指數)及C4(補體)等。
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住院施打第1劑莫須瘤時,施打過程並無不適反應,當天打完針立即出院,由於距離前次即101年2月6日抽血時間僅兩週,故不需再重複抽血。原告於101年3月5日住院施打第2劑莫須瘤時,住院當天即有進行抽血檢驗,包括CBC&platelet(血球及血小板檢查)、ALT(肝功能)、Creatinine(腎功能)、Albumin(白蛋白)、LDH(乳酸脫氫脢)、CRP(急性發炎指數)、Urine(sediment&multistix)Routine(尿液常規)、D-dimer(血栓指數)及Anticardiolipin IgM(抗磷脂抗體)等,3月5日亦有安排胸腔X光檢查。原告於3月5日施打第2劑莫須瘤時,亦無不適反應,被告吳柏樟因此於3月10日再次安排抽血檢查,包括上述指數。臨床上對於病人抽血檢驗,必須依據病人臨床實際狀況而定,並無所謂常規性抽血檢驗,因此抽血檢驗結果正常,並不代表原告不需要治療,而是代表原告適合接受免疫治療。至於胸腔X光檢查,尚有輻射量暴露累積的問題,故臨床上幫病人安排X光檢查,更會審慎評估是否有必要性。若X光檢查結果預期不會影響後續的治療決策,或是臨床表徵足以做出判斷,就不需再安排X光檢查,醫療上也無所謂常規性X光檢查。原告於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4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3日、100年10月31日,已在被告台大醫院接受多次胸腔X光檢查,100年9月15日更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上開檢查結果已足讓醫師做出判斷。被告吳柏樟於原告住院後之100年11月9日、101年3月5日亦有安排原告做胸腔X光檢查,此兩次檢查結果相同,表示這段期間胸腔影像無顯著變化,更無密集安排胸腔X光檢查之必要。
㈤原告於101年3月26日至被告吳柏樟門診時,病歷除記載原告
表示症狀有改善之外,該病歷亦記載被告吳柏樟醫囑後續原告服用類固醇劑量可慢慢降低,可以證明原告於被告吳柏樟治療後,症狀有所改善,肺功能並無明顯惡化或損傷。原告自101年3月26日之後,即未再回被告吳柏樟門診,改至臺北榮總治療,然依原告101年4月9日於臺北榮總之肺功能檢查報告記載:「Comments:The DLCO indicate within normallimits of gas exchange(肺部氣體交換功能正常)」。於101年5月28日在臺北榮總肺功能檢查報告「The Pulmonaryfunction test shoes normal ventilatory function(肺功能呈現正常通氣功能)」,可見原告在臺北榮總接受肺功能檢查報告均顯示肺功能正常,並無明顯惡化,被告吳柏樟為原告施打莫須瘤,與原告所稱之肺部損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在被告臺大醫院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enlarged bilateral hilar shadow and increased infiltrations(雙側肺部浸潤)」。而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及3月5日施打莫須瘤後,於101年4月18日在臺北榮總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increased infiltration
in bilateral lungs(雙側肺部浸潤)」,於101年4月24日在臺北榮總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結果記載:「increased infiltration in bilateral lungs(雙側肺部浸潤)」,可見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及臺北榮總胸部X光檢查報告均記載原告雙側肺部浸潤,顯然並非因接受莫須瘤治療而惡化。又依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兩次接受莫須瘤治療的過程中,依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原告並無任何不適反應,呼吸功能平順,並無任何不適症狀。關於原告肺功能部分,原告擷取臺北榮總陳明華醫師文章之片段,斷章取義主張影像學檢查纖維化之程度,與肺功能受影響之程度,並無對應關係,意圖以此迴避臺北榮總於102年5月3日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確認原告無間質性肺病證據之檢查報告。惟經被告查閱原告引用之文獻後發現,該文章完整文字為「肺纖維化之確認有賴於肺切片,不過胸部X光及高解析渡斷層掃瞄可提供診斷線索,而為初步診斷之依據。值得注意的是,影像學檢查上纖維化之程度與肺功能受影響之程度,並無對應關係。所以欲評估肺纖維化病患之肺功能,不可僅憑胸部X光或高解析度斷層掃瞄之結果而逕行臆斷,而應施行肺功能檢查來評定,基本上肺纖維化病患肺功能檢查呈現侷限型通緝障礙。然而,肺纖維化時,增生之結締組織,會對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等構造產生牽引,而合併有支氣管擴張症及肺氣腫。因此,患者之肺功能檢查結果亦可伴隨有阻塞型通氣障礙」,可見該文獻內容係指影像學檢查纖維化之程度肺功能受影響之程度,並無對應相關,故如影響學並無任何纖維化(即無間質性肺病證據),則病人即無任何影像學檢查纖維化程度可言,更無需再探討病人肺功能受影響程度與影像學檢查纖維化程度之間,有無對應關係之必要。原告卻逕自推論影像學檢查沒有纖維化,但仍會造成肺功能通氣障礙之結論,顯不足採。況亞東醫院有關原告肺功能檢查報告數據不佳之原因,懷疑係因原告焦慮而未努力吸飽氣作肺功能測試所致,原告嗣後於104年2月23日要求醫師更改肺功能報告,顯非可採。又原告亦自認莫須瘤非輸注相關反應引起的肺部浸潤與間質性肺炎的發生率很低,且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在臺北榮總的胸部電腦斷層掃瞄亦記載:「No definite evidence
of interstitial lung disease(結論:無間質性肺病證據)」,均足證原告並未因為接受莫須瘤治療而引發肺部病變,遑論達到原告所稱必須接受肺部移植的標準。又原告接受莫須瘤治療前,經被告吳柏樟安排於100年11月17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The left ventricle is grossl
y normal in size and shape.The LV systolic function
is normal(左心室大小正常,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再依原告於101年5月8日在亞東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左心房和左心室大小正常。左心室收縮能力正常」,可見原告於接受莫須瘤治療前後,心臟功能並未有嚴重惡化情形。
㈥關於methylprednisolone用藥劑量部分,按照醫療常規,用
藥醫囑「80mgIVQ8H」,係指每8小時注射80mg的藥物,而醫囑單寫for1分、for2分,係指在1至2分鐘內把80mg的藥物注射進去。原告不具醫療專業,卻又斷章取義,以毫無根據之方式錯誤解讀醫囑單之記載,洵不足採。另關於亞東醫院病歷記載部分,ICD-9診斷碼並非臨床上的實際診斷,亞東醫院張厚台醫師101年11月22日門診病歷的「Assessment」欄位清楚記載:「Sicca syndrome,suspect IP(乾燥症,疑間質性肺病)」,101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的「Assessment」欄位記載:「Suspect Sicca syndrome with lung involvement(疑乾燥症造成肺侵犯)」,於101年11月22日門診病歷的「Assessment」欄位清楚記載:「Sicca syndrome,suspect IP(乾燥症,疑間質性肺病)」,表示該醫師也認為原告是乾燥症,但間質性肺病仍有所懷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發炎後肺部纖維化」,但此僅為臨床表徵,泛指一切肺部發炎之後產生的纖維化,原因可為乾燥症造成肺部發炎後產生的纖維化。
㈦原告泛稱亞東醫院101年11月12日記載原告肺功能「RV99﹪,
DLCO91﹪FEV1/FVC110﹪this July」無相關資料可考,係張厚台醫師誤植云云。然原告於101年7月18日於台北榮總進行肺功能檢查時,檢查報告確實記載「RV99﹪,DLCO91﹪FEV1/FVC110﹪。另原告爭執亞東醫院101年11月22日門診記錄原告肺功能為DLCO91﹪,並無相關記錄可考云云。惟醫師判讀肺功能報告時,事實上會以DLCO/VA來判讀肺功能,而非以DLCO本身,因為病人在做肺功能檢查時,若不努力吸飽氣,會造成DLCO(一氧化碳在肺部的擴散效率)假性下降,因此臨床上DLCO的數值,會以當時肺泡通氣量(VA:alveolarventilation)進行校正,且醫師判讀肺功能,實際上是依校正後的DLCO比較準確,此有美國呼吸重症照護醫學期刊登載之醫學文獻「DLCO/VA is a Better Predicyor of Gas Exchange Abnormality and Reduced Exercise Capacity Th
an Absolute DLCO(DLCO/VA比起DLCO的絕對值而言,是更好的預測指標,用來代表肺部氣體交換異常及活動能力減少)」可資證明。故原告101年7月18日於臺北榮總進行的肺功能檢查報告,DLCO/VA數值,確實記載為91﹪,張厚台醫師確實依照常規判讀原告肺功能,並翔實記載於亞東醫院病歷,並非誤植。
㈧又被告吳柏樟每次診療原告均相當用心與細心,不僅在病歷
翔實記載原告狀況,還會給予原告書面衛教資料,且親筆書寫相關資訊向原告提醒及說明診療過程,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證據為證,原告稱被告吳柏樟面對其詢問僅對著電腦螢幕點頭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吳柏樟確實有按醫療常規先建議原告使用化學針,並無逕行使用莫須瘤治療原告之情事。原告諸多指控,均發生在100年10月19日前,如開立及停用開羅理黴素等,及101年4月9日以後,如被列為高危險感染病人等,但該等時點均不在被告吳柏樟診療期間內,與被告吳柏樟診療行為無關。原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接受被告吳柏樟之治療期間,病情獲得改善,此有100年11月19日原告寫給被告吳柏樟之感謝函可證,且被告吳柏樟於101年3月26日最後一次診治原告的門診病歷,亦記載原告病情有改善,故原告不在被告吳柏樟診療期間之所有指控,均與被告吳柏樟無關。況原告早於101年3月26日之後,即不再接受被告吳柏樟之診治,於101年7月以後,又自行接受或尋另類療法治療,包含兒茶素治免疫清自由基、Immuno
cal(免疫乳漿蛋白)、大溪地諾麗果汁、自體免疫疾病基因(Gene)修護劑、自費救命治療(將原告自身血液抽出,經物理治療後注射回原告體內、雙重過濾血漿析離術治療)、森林小組幹細胞療法、眾記實業磁環治療、琉璃萵等,原告如確有主張肺功能嚴重惡化,亦可能與接受上開非屬醫療常規之另類療法有關,而與被告吳柏樟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大陸無錫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單或檢查報告,均係104年1月以後所開立或檢查,而期間原告接受種種另類療法之後,均有可能造成乾燥症之惡化,進而產生肺病變,原告提出之中國大陸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單或檢查報告,自無法證明與3年前被告吳柏樟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泛稱其所提出之中國大陸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單據可以證明原告後續醫療屬心肺合併移植,若因嚴重肺纖維化無法接受二尖瓣膜置換手術,即需立刻接受心肺合併移植手術評估與治療。然原告提出之中國大陸人民醫院疾病證明單僅以手寫方式記載「必要時可行心肺聯合移植手術評估」,根本沒有記載原告需立刻接受心肺合併移植手術,原告主張其病症已達需施行心肺合併移植手術云云,顯非事實。我國醫療水準遠高於大陸地區,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原捨棄高水準之醫療,於本件訴訟中前往中國大陸醫院就醫,更凸顯中國大陸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單或檢查報告之公信力及證明力,皆有待商榷。易言之,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後即不再接受被告吳柏樟之診治,而尋求另類療法之後造成乾燥症惡化,進而產生肺部病變,原告單憑臆測,一廂情願認為與3年前被告吳柏樟給予之治療行為有因果關係,顯非可採。事實上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可知被告吳柏樟於101年2月20日至101年3月11日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及被告吳柏樟為原告施打莫須瘤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傷害原告身體,致其需進行心肺移植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3月26日間為被告臺大醫院內科之主治醫師。
㈡原告曾於90年間至亞東醫院進行2次心臟手術。
㈢原告於100年9月13日依被告臺大醫院胸腔科郭炳宏醫師醫囑
開始服用開羅理黴素藥物至100年10月4日停止服用;另於100年10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進行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
㈣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23日
、同年12月5日、同年月26日、101年1月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26日均未對原告施以X光檢查及肺功能檢查。但被告吳柏樟於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4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3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9日及101年3月5日均有為原告進行X光檢查。
㈤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9日至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
5日至同年月11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接受被告吳柏樟治療。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接受methyprednisolone共計80mg藥物治療;於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5日住院期間分別施打莫須瘤藥物500mg;於101年3月6日至9日住院期間,接受methyprednisolone共計80mg藥物治療,而原告於上開3段住院時段之出院病歷摘要中之出院診斷欄均載有:「Sjogrem's syndrome(dry eye with positiveShirmer's test and anti-SSA/ SSB;normal sialoscintigrapy)」等語。
㈥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時段之出院病歷摘要
中之影像報告欄載有:「2011/11/09 Chest:PA View(St-anding)Chest radiograph shows normal cardiac size.Lungopacities in right lower lung zone. S/Pstern-ostomy wiring. Postoperative change at right lower lu-
ng zone.」等語。㈦原告於100年8月24日至被告臺大醫院進行肺功能測驗檢查,
檢查結果為:FVC(L)91.3%、FEV1.0(L)96.2%、FEV25-75%(L/S)94.1%、PEFER(L/S)102.3%、Vmax75(L/S)98.2%、Vmax50(L/S)93.2%、Vmax(L/S)111.5%;於100年11月11日至被告臺大醫院進行肺功能測驗檢查,檢查結果為:Spirometry by CHESTAC—8800,Normal standard spirometry,Normal diffusion capacity(中譯:肺功能檢查為正常植,正常瀰散功能),VC96.1%、TLC83.7%、FVC93.9%、FEV194.1%;於101年4月9日至臺北榮總進行肺功能測驗檢查,檢查結果為:VC(肺活量)70%、TLC(全肺量)82%;於101年7月18日至臺北榮總進行肺功能測驗檢查,檢查結果為:VC71%、TL C79%;於101年8月3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肺功能測驗檢查,檢查結果為:VCIN58.3%、VCMAX62.1%、TLC59.2%;於101年10月25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肺功能測驗檢查,檢查結果為:VCIN47.8%;並於101年10月25日至亞東醫院進行運動肺功能測試檢查,減查結果為:VO2max/kg:14.1ml/min/kg;再於101年11月6日至亞東醫院進行CT CHEST HRCT檢查,檢查結果為:CT of chest without correlation withshows:increased soft tissue components at anteriormediastinum, D/Dx:remnant thymic tissue,thymic hyperplasia, thymic or other mediastinal tumor.focalmildbronchiectasis with fibrotic bands or linear atelectases at RML and left basal lung.mild cardiomegaly;s/p cardiac valve replacement.mild diffuse decreasedattenuation of liver, indicating of fatty liver chan
ge.(中譯為:前縱隔軟組織增生,D/ Dx:殘餘的胸腺組織,胸腺增生,胸腺或其他縱隔腫瘤。局部輕微支氣管擴張與纖維帶或葉肺不張的放射學體徵在右中肺葉和左肺下葉。脂肪肝變化指示,彌漫性肝臟衰減);再於101年11月22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肺功能檢查。
㈧原告於101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分別到臺北榮總進行胸腔X
光檢查,101年4月9日檢查結果為:「Slightly increasedinfiltrates in both lower lung fields are noted. Bu-nting of left CP angle.」(中譯:輕度增加雙下肺浸潤,左側肋膈角鈍化)、「THE DLCO INDICADES WITHIN NORM
AL LIMITS OF GAS EXCHANGE」(中譯:肺部氣體交換功能正常);101年4月18日檢查結果為:「Subsegmenta latelectasis and incerased infiltration in bilateral lowe
r lungs.」(中譯:次節葉肺泡塌陷,雙側肺下葉浸潤增加);101年4月24日檢查結果為:「Bilateral prominentnpulmonary hilum, significance to be determined.」(中譯:雙側肺門突出)、「Subsegmental atelectasis
and incerased infiltration in bilateral lower lungs.」(中譯:肺泡塌陷,雙側肺下葉浸潤增加);102年5月26日檢查結果為:「Presence of cardiomegaly.」(中譯:
心臟擴大)、「Increased infiltration over bilaterallower lung field, inflammatory process is suspected.」(中譯:雙側肺下葉浸潤增加,疑有炎症反應)、「Ltcostophrenic angle blunting is noted, pleural effusi
on cannot be ruled out.」(中譯:左側肋膈角頓化,無法排除是否有肋膜腔積液);101年5月28日肺功能檢查結果為「THE PULMONARY FUNCTION TEST SHOWS NORMAL VENTILATORY FUNCTION」(中譯:肺功能呈現正常通氣功能);102年6月9日檢查結果為:「Cardiomegaly noted.」(中譯:心臟擴大)、「Bilateral costophrenic angle blunt
ing noted, either due to pleural thicken- ing or pleural effusion.」(中譯:雙側肋膈角鈍化,可能事由於肋膜較厚或者是肋膜腔積液)、「Increased infiltration
in bilateral lower lungs.」(中譯:雙肺下葉有增加的肺浸潤)、「Soft tissue nodule noted in right lowerthorax.D/D include:nipple or solitar ypulmonarynodule.」(中譯:右下胸廓有軟組織結節,其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乳頭或是孤立性肺結節)、「Fragm entalossification of the cartil ages of bilateral lower ribs isseen.」(中譯:雙側下方肋骨可看到片段的軟骨骨化)。
㈨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就診。
㈩原告前對被告吳柏樟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8號發回續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第6號偵查中。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錯誤診斷為乾燥症,並使用抗癌藥物莫須瘤,且於使用莫須瘤前,並未對原告進行血液及胸腔X光檢查,及盡告知說明義務,其醫療行為及處置均違反醫療常規,以致造成其肺部纖維化,甚至達需心肺移植之程度,因此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於接受被告吳柏樟以莫須瘤為治療時,是否已確診為乾燥症?㈡原告當時病況,是否已達需使用莫須瘤之階段?被告吳柏樟使用莫須瘤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被告吳柏樟使用莫須瘤治療前,有無先對原告進行血液及胸腔X光檢測之必要?如有必要,被告吳柏樟是否已有對原告進行血液及胸腔X光檢測?原告前有心臟病史,被告吳柏樟施以莫須瘤治療,是否妥當?對於莫須瘤之使用,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㈣被告是否有病歷記載不實之情形?是否與原告所受肺部纖維化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原告肺部纖維化結果與被告施以莫須瘤治療,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659,36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接受被告吳柏樟以莫須瘤為治療時,是否已確診為乾
燥症?⒈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3月26日至被告吳柏
樟共8次門診,及於101年2月20日施打莫須瘤第1劑當日,均未施以胸腔X光檢查或肺功能檢查,但血液檢驗報告正常,另依據100年10月26日病歷資料及前3項診斷及給藥紀錄,亦未診斷原告為乾燥症,於100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住院階段,肺臟功能檢查正常,僅有輕微肺炎反應,完全沒有肺疾疑慮等語。然查,依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書內容顯示,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胸腔科王振源醫師門診,當時即主訴咳嗽兩週,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肺可能斑紋性(patchy)病灶,王醫師診斷為肺炎(pnemonia),給予抗生素Factive(gemifloxacin)治療,共14天份;於100年8月26日至胸腔科回診,王振源醫師依病人之methacholine激發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診斷為氣喘(asthma);9月3日原告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門陰影增大及浸潤增加(enlarged bilateral hilarshad
ow and increased infiltrations);9月13日原告至被告臺大醫院胸腔科郭炳宏醫師門診,主訴咳嗽,經安排9月15日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兩肺極少支氣管周圍壁增厚(minimal increased peribronchial wall thicken
ing at bilateral lungs)及右中肺葉極少小肺葉下擴張不全(minimal subsegmental atelectsis at RML),放射科醫師臆斷為非特異性肺實質變化(minimal non-specific
lung parenchymal change);9月30日原告至胸腔科王振源醫師複診,王振源醫師於病歷記載皮膚癢、耳鳴、哮鳴(wheezing)、輕度咳嗽等,臆斷自體免疫疾病(autoimmunedisease),建議轉診風濕科;10月4日至胸腔科郭炳宏醫師複診,處方開立類固醇(prednisolone)每日3顆、抗組織胺Xyzal(levocetirizine dihydrochloride)每日1顆,共3天份;100年10月6日原告突發右耳聽力喪失,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楊庭華醫師門診就診,處方開立類固醇(prednisolone)每日2次,每次5顆,共7天份;10月13日原告至該院風濕免疫科殷光達醫師門診就診,診斷為過敏性皮膚炎(allergic dermatitis)、氣喘(asthma)、多發性關節炎(polyarthritis),10月19日至被告吳柏樟醫師門診,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至241頁),及原告於100年6月27日、100年10月4日胸腔科門診病歷,與100年6月27日、9月3日、9月15日、10月31日及11月9日之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及耳鼻喉科病歷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1頁),並有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1件可參。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吳柏樟診療之前,肺部除肺炎之外,已有浸潤現象,並有皮膚癢、耳鳴、哮鳴、右耳聽力喪失、多發性關節炎等非輕微肺炎之症狀發生,並非如原告主張毫無肺疾狀況。原告雖復主張其係因使用開羅理黴素減藥不慎,因藥物副作用導致全身免疫過度反應云云。惟此部分多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醫療單位出具之證明可資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參諸原告所不否認醫審會鑑定書有關乾燥症判斷之條件,依
美國風濕病學院(ACR)暨歐洲抗風濕病聯盟(EULAR)共識小組(American-European Consensus Group)於91年制訂乾燥症(修格蘭氏症候群Sjogren's syndrome)之分類標準(classification criteria)如下:⒈眼睛主觀症狀:至少符合下列問題之一:⑴是否有每天、持續性,令人困擾之乾眼症狀持續3個月以上。⑵眼睛是否有反覆性之異物感。⑶是否使用人工淚液1天大於3次。⒉口腔主觀症狀:至少符合下列問題之一:⑴是否每天都覺得口乾症狀持續3個月以上。⑵是否於成年後曾經有反覆性或持續性唾液腺體腫大現象。⑶是否經常使用流質以幫助吞食較乾之食物。⒊眼睛客觀表現:兩項檢查之中至少有一項呈陽性反應:⑴Schirmer氏測試:在無麻醉下測試,5分鐘後小於或等於5公厘(mm)。⑵Rose Bengal score或其他眼睛染色之評分,大於或等於4分(依據van Bijsterveld's評分系統)。⒋組織病理學:在4㎜平方之唾液腺組織切片中顯示腺體發炎且≧1fo cus之淋巴球浸潤(1focus≧50個淋巴球聚集)。⒌唾液腺之侵犯:下列檢查之中,至少有一項呈陽性反應:⑴無刺激下唾液之分泌總量減少(15分鐘少於1.5cc.)。⑵腮腺唾液管X光檢查結果呈現瀰漫性唾液腺管擴大(呈像為斑點狀,空洞或不規則狀),且無唾液管阻塞現象。⑶唾液腺閃爍造影檢查結果呈現放射性同位元素之延遲顯影,低濃度及/或排出延遲)。⒍自體免疫抗體:出現以下自體抗體:SSA或SSB或兩者皆有。依據以上6項條件,合乎乾燥症分類標準之判定方式為:⒈原發性修格蘭氏症:無任何相關及並且須合乎下述A或B項條件:A.以上6項條件中4項符合,其中必須有第4項(組織病理)或第6項(血清檢查)條件符合。B項客觀條件(即第3、4、5、6項)中任3項條件符合。⒉續發性修格蘭氏症:病人有潛在相關疾病(例如:任何明確結締組織疾病),且存在有上述診斷標準中第1項條件或第2條件加上第
3、4、5項條件中任2項,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原告固主張其當時雖符合上述第3項Schirmer試驗,及第6項血清之異常有SSA抗體或SSB抗體之條件,但Schirmer試驗仍有高達15﹪之偽陽性,且依原告門診用藥亦無針對乾眼症之用藥,且原告亦無口乾症狀,唾液腺掃瞄結果正常,又依據原告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原告血液檢查C4值降低,LDH上升,Anti-SSA(257)、Anti-SSB(127)施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dium Succinate(40Solu-Medrol 40mg/vial)80mgIVQ8H治療後,接著口服類固醇,於101年2月減藥至1顆,另依101年2月6日抽血報告檢查結果,原告C4值在標準值內,其他抽血檢查項目僅為一般血液常規檢查,且均屬正常,並依據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20日、101年2月20日及101年3月5日共3次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除眼乾測試與Shirmer試驗陽性反應和Anti-SSA/SSB外,核醫唾液腺掃瞄正常,原告並不符合乾眼症之診斷等語。然查,原告經被告吳柏樟會診眼科施行Schirmer test結果異常,此有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接受眼科會診紀錄記載:「Schirmer test3mm/5min(只原告淚液在5分鐘只能沾濕雙眼外側放置的試紙3公釐及5公釐,均屬眼乾檢查異常)……dry eye」,顯示原告確有眼乾症狀,此有原告100年11月10日會診申請報告單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另原告之乾燥症抗體Anti-SSA/SSB檢查結果為陽性,確實有免疫異常之情形,此有原告100年10月20日於被告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又原告確實有口乾症狀,此有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首次到被告吳柏樟門診主訴
dry mouth之病歷紀錄及100年11月9日主訴dry mouth之住院病歷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8頁)。且被告吳柏樟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3日及101年3月26日門診均有開立口乾的藥物Evoxac給原告,此均有原告當日門診病歷可稽。可見原告所不爭執之乾燥症6項檢查準則,即眼乾症狀、眼乾檢查、口乾症狀、口乾檢查、免疫異常(乾燥症抗體Anti-SSA/SSB)及唾液腺切片檢查6項中,已有4項符合乾燥症之診斷,被告吳柏樟診斷原告罹患乾燥症,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存在口乾、眼乾、Schirmer氏測試陽性、陽性SSA及SSB抗體共4項條件,尤其出現陽性SSA及SSB抗體陽性反應,符合乾燥症之診斷要件,被告吳柏樟診斷原告罹患乾燥症無誤,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原告雖否認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但僅認為鑑定人依其相同背景恐有偏頗,故反對再為移送鑑定,惟其僅就病歷資料自行解讀,多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經過醫療單位認證之具體證據否認醫審會鑑定書之內容,則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非無可採。再依臺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出院診斷英文病名為「Sjogern's syndrome」,中文翻譯即為乾燥症,此有原告在臺北榮總病歷資料1件存卷可參,可見臺北榮總醫師亦診斷原告罹患乾燥症。又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在被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經被告吳柏樟協助檢附相關資料為原告申請重大傷病卡,並獲得健保署審核發給乾燥症之重大傷病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重大傷病卡之核發,需經健保署之審查,始能發給。原告空言否認臺北榮總及健保署認定原告罹患乾燥症之判斷,僅稱均係沿襲被告臺大醫院或吳柏樟之見解,實屬臆斷。堪信原告接受被告吳柏樟治療時,確實罹患乾燥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吳柏樟誤診為乾燥症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當時病況,是否已達需使用莫須瘤之階段?被告吳柏樟
使用莫須瘤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20日期間,
並未對原告進行應有之X光片檢查,且抽血報告亦完全正常,亦稱原告當時只有乾燥症,顯見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內臟器官遭到免疫系統侵犯之跡象,而莫須瘤是乾燥症重症之第4線用藥,且依據莫須瘤製造商羅氏大藥廠公告之適應症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等,但原告於100年至101年全部血液檢查報告有關類風濕因子檢查均呈現陰性反應,並無類風濕性關節炎疾病,縱使原告罹患乾燥症,亦無需施打莫須瘤,惟被告吳柏樟卻未依循用藥方式,以目前臨床上使用以B淋巴球為治療標靶藥物之生物製劑莫須瘤治療原告之症狀,而莫須瘤的副作用本即有肺炎、心臟衰竭、支氣管炎、帶狀泡疹、肺部嚴重感染、呼吸困難、咳嗽、疲勞、身體健康惡化、胸痛、心臟衰竭、心房纖維性顫動、肺水腫及聽力喪失等症狀,原告因施打莫須瘤導致特發性肺部纖維化,癒後狀況極為不良,可見原告不需要也不應該注射莫須瘤,卻因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而導致原告肺部藥物性損傷而纖維化云云。然查,被告提出多份醫學文獻說明莫須瘤為治療乾燥症之有效藥物,此有被告提出之醫學文獻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70頁、第294至29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羅氏大藥廠莫須瘤中文仿單第3.7.3節上市後使用經驗記載:「呼吸系統:
輸注相關反應段落中有關於呼吸衰竭/不足以肺部浸潤的說明(請參考3.4節,警語與注意事項)。非輸注相關反應引起的肺部浸潤與間質性肺炎的發生率很低」。參諸莫須瘤係一種抗CD-20之單株抗體(anti-CD20 monoclona lantibody),臨床上不乏該藥可改善乾燥症(原發性修格蘭氏症候群primary Sjogren syndrome)主觀及客觀症狀之文獻報導,含風濕病學影響係數(impact factor)最高之期刊,被告吳柏樟為原告施打莫須瘤,符合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足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吳柏樟診療時確實罹患乾燥症,而莫須瘤係治療乾燥症之用藥之一,被告吳柏樟為原告治療乾燥症,應可使用莫須瘤。
⒉又依衛生福利部核定之莫須瘤中文仿單記載,莫須瘤用於
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用量用法:莫須瘤對類風濕性關節炎之一個療程,共含2次靜脈輸注,每次輸注500~1000毫克,莫須瘤的建議劑量為靜脈輸注500~1000毫克,再於2週後第2次靜脈輸注500~1000毫克,被告吳柏樟於101年2月20日及3月5日,分2次給予病人施打莫須瘤,隔2週施打,每次500mg(毫克),其次數、劑量均與醫療常規及仿單相符。又風濕、免疫疾病之類固醇治療,可高達脈衝治療(pulse therapy)劑量,即每日每公斤體重給予靜脈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30毫克(國人用量約為每日1,000mg,連續3日),或依病情每6、8、12小時注射(IV Q6H、Q8H、Q12H)較低劑量之methylprednisolone若干日,俟病人病況趨緩,再予減量,然後改為口服prednisolone,並視病況逐漸減少藥量及/或給藥次數。被告吳柏樟於101年3月6日至3月9日給予病人methylprednisolone 80mg IVQ8H,嗣減為口服prednisolo
ne 5mg錠,每日2次,每次2顆,其劑量、次數符合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足證被告吳柏樟給予原告施打莫須瘤之劑量及次數,均符合醫療常規。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柏樟錯誤使用莫須瘤治療,其行為均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吳柏樟使用莫須瘤治療前,有無先對原告進行血液及胸
腔X光檢測之必要?如有必要,被告吳柏樟是否已有對原告進行血液及胸腔X光檢測?原告前有心臟病史,被告吳柏樟施以莫須瘤治療,是否妥當?對於莫須瘤之使用,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治療方式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柏樟知悉原告為有心臟病史之病患,但並未
向原告說明其是否適合施打莫須瘤,且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3月26日共8次門診,及101年2月20日施打莫須瘤第1劑當日,均未對原告施以胸腔X光檢查或肺功能檢查,亦未有進一步血液檢測,也未告知原告莫須瘤之副作用及可能反應,即貿然施打莫須瘤,致原告打完莫須瘤後,立即產生心臟包膜、積水、劇痛及肺部纖維化等不良反應,其醫療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吳柏樟並不否認知悉原告為患有心臟病之病患,而被告吳柏樟診治原告期間,曾為原告安排多次血液及胸腔X光檢查,包括於100年11月9日及101年3月5日為原告安排胸腔X光檢查,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5日及101年1月16日門診,及於101年3月5日原告住院施打第2劑莫須瘤,及於3月10日門診,亦有進行抽血檢驗,此有原告於被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1件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柏樟未進行X光及血液檢查云云,尚非可採。堪信被告吳柏樟應於知悉原告有心臟病史之情形下,經其專業評估,為原告選擇使用莫須瘤以治療乾燥症。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向原告說明施打莫須瘤之內容及可能之副作用云云。但依據被告臺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之記載,原告住院時已初步診斷為修格蘭氏症候群,101年2月20日住院目的為藥物治療,此有當日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囑單及住院診療計畫單等件存於被告臺大病歷資料可參,原告並於住院診療計畫單上簽名,堪信被告吳柏樟於施打莫須瘤前,已將醫療內容告知原告,原故告主張被告吳柏樟於施打莫須瘤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非可採。
㈣被告是否有病歷記載不實之情形?是否與原告所受肺部纖維
化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1月23日之醫療行為,係依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之病歷而判斷,然該次病歷中,除主症狀Sjogren' s syndrome診斷錯誤、次症狀經第1次住院診斷不存在外,尚有其他未經檢查之病症,如甲狀腺炎、疑抗磷脂抗體症候群、全身性紅斑性狼蒼、凝血病變、間質性肺炎、氣喘、蕁麻診、支氣管擴張症、血管炎等病症,惟上開病症皆屬錯誤之病症;另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1月9日至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眼乾、Schirmer試驗陽性、Anti-SSA/SSB,唾腺掃瞄正常,並不構成乾燥症,但被告吳柏樟於製作100年12月26日病歷時,卻擅自記載原告為有之口乾及濃痰症狀;又被告吳柏樟於100年12月5日病歷記載原告罹患鵝口瘡病症,但未有細菌培養之證據;100年12月5日被告吳柏樟開立之抗黴菌懸液Mycostat
in Suspension0.1 MU/ml、101年1月16日副交感神經作用劑(parasy mathomimetics)、Evoxac(cevimelinehydrochloride)30膠囊,及Mucosolvan 30mg、101年2月13日Colchicine0.5mg,及Evoxac30膠囊每日2次,Colchicine0.5mg,均為原告所不需要者;原告於101年2月6日之抽血報告結果均無異常,C4值亦屬正常,但被告吳柏樟卻未將上開抽血報告結果記載於病歷中;另101年3月5日至11日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並未有記載因101年2月20日施打莫須瘤第1劑造成原告身體損傷之情形,且其後於101年3月5日至9日藥物治療後,原告於3月9日清晨胸腔劇痛,經平躺約1個小時後稍緩,並於當天上午告知護理人員及被告吳柏樟,惟該次出院病歷均未見記載;又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最後一次至被告吳柏樟門診時,病歷上除記載原告有改善之外,亦記載醫囑原告後續服用之類固醇劑量可以慢慢減低,但此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病歷摘要記載,血液檢查顯示C4降低,LDH上升,在正常值的有抗核抗體、類風濕因
子、C3、IgG、IgA、IgM、ESR、CRP等,於101年2月6日抽血報告全部正常,但101年2月13日病歷及2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卻未載明101年2月6日抽血報告檢查之全部結果;另於101年2月13日病歷及101年2月20日被告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製作,均未有記載101年2月6日抽血報告檢驗結果;101年3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僅記載給予莫須瘤第2劑治療,與事前醫療診斷,沒有不適的反應,3/6到3/9給予solumedr lominipulse therapy (methylprednisolone80mg Q8IV)實驗報告顯示沒有感染症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並未罹患乾燥症,於100年11月9日住院病歷之入院診斷亦有錯誤;又原告取得之被告臺大醫院100年6月8日至101年3月5日影像核醫報告共計3個版本,一是原告於101年3月15日申請被告臺大醫院影像核醫報告,二是原告於101年9月5日申請之被告臺大醫院病歷、三是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病歷資料,但3個版本多處增改,互核不合,復未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被告吳柏樟就上開病歷之診斷與記載,均與事實不符;均未符合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醫事放射師法第14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亦多為原告主觀之判斷與臆測,並未提出醫療單位認證或出具之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吳柏樟係本於其專業與經驗所為之判斷,而為病歷之記載,尚無事實上是否錯誤之問題。況縱使原告主張前揭病歷記載錯誤之事實為可採,亦僅為醫事管理行政懲處之問題,與原告所述肺部纖維化之結果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仍屬有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肺部纖維化結果與被告施以莫須瘤治療,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⒈原告主張其施打莫須瘤後,因心臟疼痛於101年4月赴臺北榮
總急診,導因冠狀動脈痙攣,當日胸腔X光檢查報告顯示輕度增加雙下肺浸潤、左側肋膈角鈍化。於101年4月9日在臺北榮總進行肺功能檢查,肺活量VC 70﹪,全肺量TLC82﹪;於101年4月18日胸腔X光檢查報告顯示肺泡塌陷,雙側肺下葉浸潤增加;於101年4月24日至26日病歷記載雙側肺門突出、肺泡塌陷,雙側肺下葉浸潤增加;於101年7月18日肺活量
VC 71﹪,全肺量TLC79﹪;102年5月26日病歷記載心臟擴大,炎症導致增加的雙側肺下葉浸潤、肺積水導致肋膈角鈍化;於102年6月9日病歷記載心臟擴大、肺積水導致雙側肋膈角鈍化、雙肺下葉有增加的肺浸潤、右下胸廓有軟組織結節、孤立性肺結節、雙側下方肋骨片段骨化軟骨症;而原告於101年8月3日亞東醫院肺功能測驗肺活量為VCIN58.3﹪、VCMAX62.1﹪、全肺量TLC59.2﹪,101年10月25日肺活量VCIN47.8﹪;另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100年11月11日肺功能測驗,肺活量VC 96.1﹪,全肺量TLC82﹪,但101年7月18日肺活量VC71﹪,全肺量TLC79﹪;顯見原告原本肺功能正常,而肺部功能降低,係因施打莫須瘤所致,而莫須瘤的作用在於使B細胞大量消失,T淋巴細胞呈現激活狀態,但關於免疫和炎癥反應的病理特點為肺間質和肺泡腔內纖維化和炎細胞浸潤混合存在,而當上皮細胞缺失時,導致肺泡塌陷,當累積大量肺泡時便形成團塊的瘢痕,肺泡內的滲出液沒有被清除,纖維細胞就會侵入、增生,產生新的基質蛋白,使富含纖維素的滲出液變成瘢痕,最終發生肺纖維化,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故原告於治療3個月莫須瘤到達最高藥效時全肺纖維化,亞東醫院肺功能測驗、運動肺功能試驗、胸腔X光檢查、胸腔電腦斷層掃瞄、病歷疾病診斷等,均顯示施以莫須瘤導致炎症後,產生肺部全纖維化之情形云云。然查,依據被告臺大醫院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3月5日在被告臺大醫院兩次接受莫須瘤治療過程中,其肺部呼吸功能並無任何不適反應,此有被告臺大醫院住院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5頁)。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至被告吳柏樟門診時,病歷記載原告表示症狀有改善,因此醫囑後續服用類固醇劑量可慢慢降低,此有當日病歷紀錄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再依原告施打莫須瘤之後,於101年4月9日於臺北榮總之肺功能檢查報告記載:「Comments:TheDLCO indicate within normal limit sof gasexchange(肺部氣體交換功能正常)」;於101年5月28日在臺北榮總肺功能檢查報告「The Pulmonary function testshoes normal ventilatory function(肺功能呈現正常通氣功能)」,可見原告於101年4月9日、5月28日在臺北榮總接受肺功能檢查報告時,均顯示肺功能正常,並無明顯惡化。又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在被告臺大醫院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enlarged bilateral hilar shadow and increa
sed infiltrations(雙側肺部浸潤)」。而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及3月5日施打莫須瘤後,於101年4月18日在臺北榮總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increased infiltration inbilateral lungs(雙側肺部浸潤)」,於101年4月24日在臺北榮總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結果記載:「increased infiltration in bilateral lungs(雙側肺部浸潤)」,可見原告施打莫須瘤前在被告臺大醫院及施打莫須瘤後在臺北榮總胸部X光檢查報告,均記載原告雙側肺部浸潤,並未因接受莫須瘤治療而惡化。況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在臺北榮總的胸部電腦斷層掃瞄亦記載:「No definite evidence ofinterstitial lung disease(結論:無間質性肺病證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1紙可證(見原告證物卷第313頁),亦可徵原告接受莫須瘤治療後,肺部雖仍有浸潤現象,但無間質性肺病之情形。又原告接受莫須瘤治療前,經被告吳柏樟安排於100年11月17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The left ventricle is grosslynormal in size and shape.The LV systolic function isnormal(左心室大小正常,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再依原告於101年5月8日在亞東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左心房和左心室大小正常。左心室收縮能力正常」,此有原告在被告臺大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及(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及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病歷可證(原告證物卷第322頁),可見原告於接受莫須瘤治療前後,心臟功能亦未有嚴重惡化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施打莫須瘤之後,因肺泡塌陷,雙側肺下葉浸潤增加、心臟擴大、肺積水導致雙側肋膈角鈍化、右下胸廓有軟組織結節、孤立性肺結節、雙側下方肋骨片段骨化軟骨症,以致肺部纖維化等語,尚非可採。
⒉縱原告於主張其於101年5月26日至30日經臺北榮總判定為高
危險性病人,於101年5月26日胸腔X光片檢查結果,其雙下肺部浸潤,經Methylprednisolone 1000mg連續注射3日後,於101年5月29日電腦斷層檢查出現肺部纖維化、支氣管擴大等症狀,於101年5月30日完成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出院,又於101年6月9日再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胸部X光片檢查為間質性肺疾病,後又因腰部帶狀泡疹、嚴重耳鳴,於101年6月17日、19日兩次急診,被列為高危險性感染病人,於101年6月17日經胸腔X光片檢查發現雙下肺部浸潤,並不停咳嗽、氣喘、腰部帶狀泡疹、嚴重耳鳴及結膜炎,再於101年6月22日胸腔X光檢查結果,並經Methylprednisolone 1000mg連續注射3日後,卻產生全肺纖維化之情形,導致肺功能進行性損害、纖維細胞不斷增生、呼吸困難,形成心肺病,進而影響擴及胸腔外側肌肉纖維化等語為真實而可採信。然乾燥症侵犯到肺部會造成間質性肺炎,氣管及支氣管分泌黏液的腺體功能被破壞而導致氣管乾燥,而致有慢性咳嗽、感冒不易痊癒的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風濕免疫科乾燥症解說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5號卷第23頁)。則原告所主張之肺部纖維化症狀,是否為乾燥症病程之自然進展,或與施打莫須瘤有關,其因果關係實屬不明。原告雖提出THE IMMUNE SYSTEM(免疫系統)書籍、陳華明醫師於網路上公開資訊、莫須瘤仿單3.7.3上市後使用經驗、蔡長祐醫師、蘇維鈞醫師及張厚台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記載,說明原告於臺北榮總101年6月22日至6月28日住院期間達全肺纖維化,而楊思寬醫師於病歷詳載因為化學療法即莫須瘤之施打導致肺間質纖維化,及美國國立醫學圖書館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網頁、CONCERQUEST網站資料,均刊載間質性肺病是莫須瘤治療一種罕見但可能致命的併發症,證明原告肺部全纖維化與施打莫須瘤間,確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提出之證據多為書籍與網站資料,其證明力較為薄弱,部分醫師之個人經驗亦不足以作為因果關係認定之依據,而原告亦反對將本件再送醫審會或其他醫療相關單位鑑定原告所稱之心臟及肺臟病變,與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實有不足。至原告主張其肺纖維化已達肝臟移植標準,又因動過心臟二尖瓣膜置換手術,致使原本不需要移植之心臟,因嚴重全肺纖維化需進行心肺移植,此均係因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之醫療行為所致云云。惟因原告除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接受被告吳柏樟診治外,即不再接受被告吳柏樟治療,並自承於101年7月以後,自行接受或尋另類療法治療,包含兒茶素治免疫清自由基、Immunocal(免疫乳漿蛋白)、大溪地諾麗果汁、自體免疫疾病基因(Gene)修護劑、自費救命治療、森林小組幹細胞療法、眾記實業磁環治療、琉璃萵等,甚至尋求中國大陸無錫人民醫院診療,並提出證明單或檢查報告等供參。然中國大陸無錫人民醫院之相關單據,均係104年1月以後所開立或檢查,與被告吳柏樟診療期間,相距已有3年,且原告於期間已接受種種療法,摻入各種醫療因素,與被告吳柏樟之醫療行為關聯性恐已中斷,則被告辯稱原告可能係接受種種療法之後,造成乾燥症之惡化,進而產生肺部病變等語,非無可採。故原告所稱其肺部病變已達心肺移植標準,因中間各種療法因素介入,與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多屬臆測之詞,舉證實有不足,亦非可採。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659,363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柏樟將其錯誤診斷為乾燥症,並使用抗癌藥物莫須瘤,且於使用莫須瘤前,並未對原告進行血液及胸腔X光檢查,其醫療行為及處置均違反醫療常規,以致造成其肺部纖維化,甚至達需心肺移植之程度云云。惟被告吳柏樟診斷原告罹患乾燥症,而施打莫須瘤治療,其判斷及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而原告肺部纖維化,甚至達心肺移植標準,是否與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舉證不足,仍屬無法證明,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有未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⒈醫療費用506,852元、⒉殼胱甘肽GSH(Immunocal)藥物費用5,216,400元、⒊文化大學學分班學費23,500元、⒋勞動能力減少6,912,611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17,659,363元,即無理由。
⒊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前往被告臺大醫院就診,與被告臺大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契約相對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並非原告與被告吳柏樟,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節,因舉證不足,仍屬無法證明,被告臺大醫院即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柏樟診斷原告罹患乾燥症,而施打莫須瘤治療,其判斷及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而原告肺部纖維化,甚至達心肺移植標準,是否與被告吳柏樟施打莫須瘤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舉證仍有不足,尚屬無法證明,故原告請求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5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