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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4號原 告 李慈瑤被 告 元和雅醫美診所即邱泰豐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廖穎愷律師複 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被 告 黃琬茹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至被告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諮詢美容療程,並於100 年9 月26日至被告元和雅診所購買微晶瓷隆鼻及飛梭雷射療程,嗣於101 年5 月29日至被告元和雅診所施作飛梭雷射治療,當時係由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作,詎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作飛梭雷射手術前,應向原告說明手術之方法、可能引發之併發症、副作用及可能處理之方式等,於取得原告之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後始得為之,惟其並未作任何說明亦未讓原告簽具手術同意書為之,即草率施作,顯已違反醫療法規定之告知義務,復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依原告之膚質狀況、為施打雷射劑量之控制,竟因施打過多雷射能量導致術後原告臉部受有一度灼傷、局部二度灼傷、起水泡、流膿,甚至造成原告眼部感染等傷害;被告黃琬茹上揭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9,357 元(其中包括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

8 月1 日支出醫療費用58,240元、往返就醫車資支出4,490元、101 年6 月29日至102 年4 月15日臉部護理課程支出37,600 元 、購買修護美白等保養品支出17,059元及因臉部傷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1,968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被告黃琬茹上開醫療疏失,造成臉部受有一度灼傷、局部二度灼傷、起水泡、流膿等傷勢,戴了近3 個月口罩,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嚴重身心受創,需服用安眠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元和雅診所為被告黃琬茹之僱用人,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作飛梭雷射治療之疏失導致原告受傷,依醫療法第57條,實應督導所屬醫師即被告黃琬茹依法規執行業務,惟其竟疏未為之,致被告黃琬茹未經主管機構之核可即逕行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施作飛梭雷射治療,施作治療前未盡手術前之告知義務,及未使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施作治療時又未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對原告造成財產上169,357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合計769,357 元,依民法第

188 條,應與被告黃琬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3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黃琬茹部分:因雷射手術不同於一般傳統手術,故衛福部未針對肌膚雷射治療強制規定病患必須簽立手術同意書,故由醫師以口頭或書面向病患說明即可,本件被告黃琬茹於為原告進行雷射手術前,業已告知原告實施雷射手術完畢後皮膚會紅腫、有傷口、結痂、修復期,加強處可能出現微量出血、滲組織液,平均會有7-10天之復原期,況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購買微晶瓷注射及飛梭雷射等醫美療程時,已親筆簽署治療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本人李慈瑤對於術前或治療前治療後,應注意及可能發生的變化已有進行詳細溝通,且對收到的書面資料已充分了解,故本人願意配合醫囑進行治療。」、「雷射治療前後請加強防曬保護,並請停止A 酸、美白、抗痘產品」等語,亦有交付原告雷射手術後注意事項,告知原告術後照顧之方式,佐以原告自承於本次手術前,曾至國泰內湖皮膚科診所作4 次飛梭雷射,其對於雷射原理、可能產生之併發症、術後復原期等問題,早已充分了解,並經被告再次說明本次手術、術後之相關事項,顯原告手術前已充分獲知醫療資訊,故被告黃琬茹實已完盡到醫療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琬茹未作任何說明亦未讓原告簽具手術同意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復本件被告黃琬茹替原告施作雷射手術之之雷射機器,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34號「愛瑪」雷射及脈衝光照系統,依其系統記載可知,此機器可接鉺雅各手握柄(Er:YAG2940nm,波長2940),用於疤痕修復,能量在800 ~1400mJ/P之間,光點在7×7pixel,頻率2 ,均屬正常之醫療範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與藥事法規定相符,並取得許可證。輔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能量,係以符合該機器使用劑量表所定之7 乘7 雷射探頭、脈寬、1000毫焦能量,施打原告全臉一輪、及加強兩頰及鼻子毛孔一輪,此經本案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表明:「案例接受治療時,醫師所使用能量強度為1000毫焦耳,並未超出原廠設定(請參閱附件)…」,且依鑑定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載明該機器能量在800 ~1400mJ/P之間,均屬正常醫療範圍。再依中華民國美容醫學學會102 年11月28日(102) 美醫字00000000號鑑定回函:「上開施打強度為該雷射機器常見劑型,施打次數符合醫療常規,上開使用劑量表為臨床上常用之治療參數。」,綜合兩機關之鑑定結果,益徵本件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打之雷射強度符合醫療常規,故實難認被告黃琬茹為原告實施之雷射治療行為有何醫療過失。再者,依鑑定結果可確認,雷射美容的原理,以臉部飛縮雷射為例,即是利用雷射光束,透過破壞、刺激皮膚,再藉著自體修復後達到局部治療的作用,故「皮膚產生發炎反應(發紅、腫脹、局部灼熱與疼痛)」實為雷射手術之必然且必須之反應。另實施飛梭雷射治療後產生一度灼傷乃雷射後正常反應,至於較嚴重之感染、化膿之情況,縱然在施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下,亦可能因原告飼養寵物、抽煙、生活作息不正常而發生。本件雷射後出現二度灼傷,未必係因施打過程有疏失,可能因原告術後保養照顧不周或體質因素所生,是被告黃琬茹行為與原告損害兩者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縱認被告有何責任,原告並未就其損害舉證證明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黃琬茹應與被告元和雅診所應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69,357 元,並無理由,況本件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於術後之恢復狀況良好,於臉書上張貼多張與友人出遊、聚餐之照片,照片中原告之樣貌根本未有何損害,且術後之皮膚狀況良好,實與其聲稱之身心受創情形不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琬茹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於手術後仍保持抽煙、飼養寵物之習慣,對於皮膚發炎、感染結果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2、被告元和雅診所部分:被告黃琬茹醫師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家醫專科醫師證書,被告黃琬茹因其已取得醫師資格,故亦可於醫美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未違反相關醫事法規,而被告黃琬茹醫師雖未經主管機關之支援報備核可,即在被告元和雅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致遭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但此行政處分並非認定被告黃琬茹醫師對本件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或有任何違反術前告知義務,或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之情事,非得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又原告於100 年

9 月26日接受被告元和雅診所美容師之推薦,購買微晶瓷注射及飛梭雷射課程時,即有簽署治療同意書(治療同意書上有勾選飛梭雷射項目)。該治療同意書上記載「對於術前或治療前治療後,應注意及可能發生的變化已有進行詳記溝通,且對收到的書面資料以充分了解,故本人願意配合醫囑接受進行治療」,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嗣於101 年5 月29日,被告黃琬茹始為原告進行臉部飛梭雷射治療痘疤坑洞療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未讓原告簽同意書即實施雷射治療云云,並非事實。另治療時在場證人美容師楊寶淳、管理經理蘇玉琴證稱:被告黃琬茹及美容師楊寶淳均有於術前告知打完後皮膚會紅、會有傷口、結痂,會有休復期,但不會說起水泡或流膿,因為很少見,亦可為證。且被告元和雅診所內有購置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34號「愛瑪」雷射及脈衝光照系統用於疤痕修復,被告黃琬茹於101 年5 月29日係以該機器接鉺雅各手握柄(Er:YAG2940nm ,波長2940),並以1000mJ/P劑量,光點在7 ×7pixel,頻率2 ,為原告施作飛梭雷射。依該機器說明書,劑量在800 ~1400mJ/P之間,光點在

7 ×7pixel,頻率2 ,均屬正常之醫療範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與藥事法規定相符,發給許可證,故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作雷射手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施打過量之過失。況依證人侯宜彣醫師於北檢102 年調偵字第794 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施打雷射之劑量為1000焦耳是很OK的,伊自己施作有時候都是0000-0000 焦耳,1000是比較弱一點,可能是第一次施打,伊研判應該是告訴人皮膚反應比較強,也怕是照顧不好,告訴人表示有養貓及抽煙,對傷口之癒合比較不好」等語,另觀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2 年11月28日(102 )美醫字第00000000號函亦記載:飛梭雷射後發生水泡、流膿或二度灼傷屬例外之罕見風險而非通常風險,另外,原告亦自承在國泰診所做過4 次飛梭雷射,醫師亦均未告知此罕見風險,益徵前述術後起水泡、流膿或二度灼傷情形極為罕見而未為一般醫師納入術前告知之範圍,換言之,飛梭雷射本不能百分之百排除因體質等特殊因素引發水泡、流膿或二度灼傷等罕見風險,及一般理性醫師及病患並不因此種罕見風險即拒斥飛梭雷射之治療,亦即一般理性病人不認為重要之風險,即屬非必要說明之風險,縱事後果真發生,亦不能認為有告知義務之違反。另臺北榮民總醫院

103 年12月29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根據附件三的照片,病患(即原告)在3 日後所發生的發紅與局部腫脹現象應屬可能發生的反應,…,其中局部小水泡與組織液滲出則屬於反應較強的反應」,對照衛生福利部於103年6 月頒布之雷射治療說明(範本)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㈢少數病患有灼傷、血腫、出血或傷口皰疹(百分之0.3-2 )或細菌感染(百分之0.5-4.5 )。八、2.患部一般會有滲透液流出或皮膚瘀青,約1 至2 週後可消失」,足見原告之局部小水泡與組織液滲出之情形,均屬雷射手術後罕見之可能併發症,非可逕認係被告黃琬茹有醫療行為之過失。末依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4 日來診時已改善,僅局部微紅」,且原告6 月8 日術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亦可看出「兩頰紅腫、發炎現象」業已獲得相當改善,則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16萬餘元云云,顯無理由。復原告術後恢復良好,經常在臉書公佈其美照,並多次與友人吃大餐、相偕出遊,實難看出受盡屈辱或身心受創之情,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於被告元和雅診所施作臉部飛梭雷射治療痘疤坑洞之美容手術,治療當時係由被告黃琬茹以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34號愛瑪雷射及脈衝光照系統修復疤痕,使用能量強度為1000毫焦耳,為原告施作飛梭雷射美容手術;嗣101 年6 月1 日原告術後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診治,當時原告有臉頰紅腫局部小水泡及傷口併組織液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4 張、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34號、元和雅診所醫師診療表(診療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4號民事卷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醫字卷第144 頁至150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琬茹未經主管機構之核可即逕行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施作飛梭雷射治療,施作治療前未盡手術前之告知義務,及未使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施作治療時又未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有施打過量之疏失,造成術後原告臉頰紅腫局部小水泡及傷口併組織液滲出等一度灼傷、二度灼傷之傷害,原告臉部該傷害與被告黃琬茹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請求上開被告黃琬茹及其僱用人被告元和雅診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有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769,35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黃琬茹是否具有適當之醫師資格,得於醫美診所為原告施作臉部飛梭雷射之美容手術?㈡、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作飛梭雷射美容療程前是否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㈢、原告臉部受有上揭傷勢,原因為何?被告黃琬茹對原告施作上開臉部飛梭雷射之美容手術是否有疏失,致造成原告之損害?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69,357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黃琬茹是否具有適當之醫師資格,得於醫美診所為原告施作臉部飛梭雷射之美容手術?按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至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一種專長認定,蓋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未具該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該科專科範圍內之業務。經查,本件被告黃琬茹醫師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家醫專科醫師證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琬茹因其已取得醫師資格,故亦可於醫美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其於醫美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並未違反相關醫事法規,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4號民事卷宗卷第19頁),故其應有適當之醫師資格,得於醫美診所為原告施作臉部飛梭雷射之美容手術,雖被告黃琬茹醫師雖未經主管機關之支援報備核可,即在被告元和雅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致遭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但此行政處分僅為主管機關對醫師執行業務之醫療院所之管理,被告黃琬茹、被告元和雅診所,未經主管機關之支援報備核可,被告黃琬茹即逕於被告元和雅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此雖違反主管機關之管理法規,然此與被告黃琬茹醫師對原告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或有無違反告知義務等醫療疏失行為無涉,非得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對原告之上開手術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作飛梭雷射美容療程前是否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本件原告陳稱其係於100 年9 月19日至被告元和雅診所諮詢美容療程,並於100 年9 月26日至被告元和雅診所購買微晶瓷隆鼻及飛梭雷射等美容療程,嗣於101 年5 月29日至被告元和雅診所施作飛梭雷射治療,申言之,本件原告於

101 年5 月29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系爭飛梭雷射手術前,已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進行系爭飛梭雷射手術,而依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原告業於100 年9 月26日簽署治療同意書,依該治療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醫字卷第20頁),記載「本人李慈瑤同意自費療程項目如下:『飛梭雷射』…,並對於術前或治療前治療後,應注意及可能發生的變化已有進行詳細溝通,且對收到的書面資料已充分了解,故本人願意配合醫囑進行治療。」、「雷射治療前後請加強防曬保護,並請停止

A 酸、美白、抗痘產品」等語,又被告元和雅診所美容師蘇玉琴於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琬茹另案提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略以:伊有聽到被告元和雅診所美容師楊寶淳及被告黃琬茹告知原告打完後,皮膚會紅、會有修復期、回去要冰敷照料,原告回答稱其知道、其有打過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醫偵續字第5 號偵查卷宗第78頁背面),再參以被告元和雅診所網頁資料亦有飛梭雷射之資訊記載「1.雷射治療後,患部可能會有局部紅腫或微量出血及痂皮產生,皆屬正常現象。2.治療後24小時內,患部避免碰水,治療部位若有紅、腫不適,可用冰敷。3.傷口早晚以藥膏塗抹。4.傷口結痂處,約一週後會自行脫落,請勿強行剝除。5.痂皮脫落以前勿使用其他藥品或化妝品,以避免患部發炎。6.痂皮脫落後,由於治療部位對陽光非常敏感,因此需避免日曬,以防色素沈澱產生。外出時,需使用防曬用品並儘量撐傘或戴帽。7.當痂皮脫落後,治療部位會呈現紅色或數週後轉為咖啡色,有時亦會有變白的情形發生,均屬正常現象,一般在3 至6 個月內大都會自行消失。」(見本院醫字卷第22頁),另佐以原告亦自承於本次手術前,曾至國泰內湖皮膚科診所作4 次飛梭雷射,其對於雷射原理、可能產生之併發症、術後復原期等問題,應已充分了解,並經被告再次說明本次手術、術後之相關事項,是原告應可知悉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之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即治療部位會有紅、腫、傷口、結痂等情形,及傷口照顧不當可能產生發炎之情形,治療部位術後防曬、照顧不當可能會有色素沈澱等情形,足認本件原告手術前應已充分獲知飛梭雷射手術之相關醫療資訊,被告於本件手術前應已就手術優劣得失、常發生之併發症等風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該飛梭雷射手術。

㈢、原告臉部受有上揭傷勢,原因為何?被告黃琬茹對原告施作上開臉部飛梭雷射之美容手術是否有疏失,致造成原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在被告元和雅診所由被告黃琬茹施作臉部飛梭雷射治療痘疤坑洞之美容手術,術後原告因治療部位不適,乃於101 年6 月1 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國泰診所)就診,醫師診斷為臉頰紅腫局部小水泡及傷口、併組織液滲出,並有一度灼傷、局部二度灼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4號民事卷宗卷第17頁)。原告雖主張其接受被告黃琬茹施作上開雷射手術時,被告黃琬茹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依原告之膚質狀況、為施打雷射劑量之控制,竟因施打過多雷射能量導致術後原告臉部受有一度灼傷、局部二度灼傷、起水泡、流膿等傷害云云,然查,經原告聲請本院將原告於被告元和雅診所之病歷、原告術後臉部之照片、原告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療當時之雷射機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34號愛瑪雷射及脈衝光照系統)之相關資料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請其鑑定原告至被告元和雅診所由被告黃琬茹施作臉部飛梭雷射治療痘疤坑洞之美容手術時,被告黃琬茹施打雷射之次數、劑量有無超過安全範圍,原告於術後治療部位出現皮膚紅腫、水泡及組織液滲出,並經診斷為一度灼傷、局部二度灼傷,是否為被告黃琬茹施作臉部飛梭雷射手術不當疏失所致,或係可能之併發症,有無可能經由積極之術前準備及術後處置工作以避免此種情形發生,經該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有關來函詢問李慈瑤於101 年5 月29日接受雷射後損害賠償事件,經查相關附件及根據病歷記載,案例接受治療時,醫師所使用能量強度為1000毫焦耳,並未超出原廠設定(請參閱附件),但由於各家廠商所生產雷射機器結構並不相同,且無相關最高安全劑量的資料,因此無法確定判斷被告所施打雷射之次數、總劑量是否超過安全範圍。根據貴院檢送附件二病歷記載,病患接受的治療屬於飛梭雷射。雷射美容之原理,以臉部飛縮雷射為例,即是利用雷射光束,給予皮膚產生一定範圍的能量,以刺激皮膚皮膚產生發炎反應(發紅、腫脹、局部灼熱與疼痛),藉著自體修復後達到局部治療的作用。根據附件三的照片,病患在三日後所發生的發紅與局部腫脹現象應屬可能發生的反應,…,其中局部小水泡與組織液滲出則屬於反應較強的反應。一般而言,雷射術前需要充分與病患溝通,了解病患的病史與用藥習慣,是否有禁忌症;而一般雷射術後的皮膚發炎症狀可藉由冰敷、局部塗抹藥膏得到緩解與治療,皮膚恢復後還需要積極防曬以避免產生色素沉著的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醫字卷第168 頁),由此可知,原告至被告元和雅診所由被告黃琬茹施作臉部飛梭雷射之美容手術時,被告黃琬茹施作手術使用之雷射能量強度,並未超出該雷射機型原廠之設定值,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打雷射之次數、劑量超過安全範圍,另依雷射美容之原理,原告於術後治療部位皮膚產生發炎反應(發紅、腫脹、局部灼熱與疼痛),應屬可能發生的反應,其中局部小水泡與組織液滲出則屬於反應較強的反應,應為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即有時醫師雖依手術常規程序進行,但由於病患本身體質甚或存有潛在的病因,使得其在術後較易發生此類皮膚反應較強之併發症,不必然與醫師處置上之失誤有關,若將發生併發症逕自解讀為醫療過失,尚非妥適。另原告前曾對被告黃琬茹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打雷射之能量及方式,是該雷射常見劑型,符合醫療常規,雷射治療後,皮膚會出現的反應,除了跟雷射的機種、治療能量有關外,與病人本身體質及術後保養也有關係,大部分人打完2940奈米波長之銣雅各雷射後,通常皮膚在一週內會出現紅腫、脫屑及少許分泌物是正常的,不過有少數膚質較敏感的人,則會出現皮膚起水泡(類似二度灼傷). . . 等,若術後照護不當,可能就會發生感染或化膿,在臨床上常常會遇到同一台雷射機器,使用相同能量,施打在不同人的身上,反應卻差異很大,不過上述這些皮膚異常反應通常在1至2 星期內會痊癒,不會留下疤痕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醫偵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實施飛梭雷射治療後產生紅腫、脫屑及少許分泌物等一度灼傷反應乃雷射後之正常反應,至於較嚴重之感染、化膿或二度灼傷等情況,縱然在施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因個人膚質較敏感或術後照顧不良而發生,亦即原告於上開手術後治療部位出現臉頰紅腫局部小水泡及傷口、併組織液滲出,並有一度灼傷、局部二度灼傷之情形,未必即可認定係被告黃琬茹施打過程有疏失所致,是原告僅以其術後臉部上開傷勢之結果即遽指被告黃琬茹有施打雷射不當之過失,尚難足採。復依原告所提之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4號民事卷宗卷第17頁),其醫囑部分即記載「101 年

6 月1 日來診,臉部紅腫局部小水泡及傷口,併組織液滲出,4 日來診已改善,僅局部微紅,…建議後續療程:脈衝光及美白導入」,其既然明確記載「4 日來診已改善,僅局部微紅」、「建議後續療程:脈衝光及美白導入」,再參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函文及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鑑定意見,本件原告於術後治療部位因雷射治療之原理利用雷射光束,給予皮膚產生一定範圍的能量,以刺激皮膚皮膚產生發炎反應(發紅、腫脹、局部灼熱與疼痛),藉著自體修復後達到局部治療的作用,而於數日內治療部位產生臉頰紅腫局部小水泡及傷口、併組織液滲出等傷勢,惟於101 年6月4 日已改善,僅局部微紅,並須依一般雷射手術後之照護方式即加強美白,原告術後之情形應為雷射手術後可能發生的反應,實難認定本件被告黃琬茹有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情形。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行之系爭飛梭雷射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69,357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具備:1.被害人之權利為加害人所侵害;2.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3.加害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4.被害人受有損害;5.被害人之所受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苟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被害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餘地。

2、經查,本件被告黃琬茹具有適當之醫師資格,得於醫美診所為原告施作臉部飛梭雷射之美容手術,又被告黃琬茹為原告實施系爭臉部飛梭雷射美容手術前已為充分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實施系爭手術,又尚難認定被告黃琬茹為原告施行之系爭臉部飛梭雷射美容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琬茹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琬茹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元和雅診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有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關於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琬茹具有適當之醫師資格,得於醫美診所為原告施作臉部飛梭雷射之美容手術,又被告黃琬茹已盡告知義務,且其為原告施作之系爭臉部飛梭雷射美容手術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3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