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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5號原 告 劉庭榕兼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被 告 楊菘宇整形外科診所(愛爾麗醫美整形診所美麗奇

肌南京分院)法定代理人 楊菘宇訴訟代理人 張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起訴時,如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得被告同意,方生撤回之效力。查:㈠本件原由原告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旅行社」)、顏有明、劉庭榕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整形外科診所(以下簡稱「楊菘宇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光輝旅行社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0、73頁),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故本件原告僅為顏有明、劉庭榕。㈡又本件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已為言詞辯論,原告顏有明、劉庭榕固於10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原告聲請撤回起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並有被告楊崧宇診所提出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仍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所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即富邦mo

mo台購買「美麗奇肌─飛梭粉餅煥顏新肌完美膚質雷射諮詢卷(明星三機熱銷加碼檔)」(以下簡稱「系爭醫療課程」)之商品,該商品宣稱,作完系爭醫療課程隔天可以上妝及不痛、不癢、不紅腫、不會有傷口,原告兩人遂於102年4月5日至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惟原告接受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後,臉部皮膚即產生痛、癢、紅腫,且有多處燒燙傷,可見被告楊菘宇診所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嗣經訴外人新麗欣醫美診所診斷,原告臉部所受傷害實係遭雷射所燙傷,並由新麗欣醫美診所治療原告所受之燒燙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00元。

原告已於102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再於102年5月7日、102年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於102年7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為被告楊菘宇診所拒絕。原告自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被告楊菘宇診所出售之系爭醫療課程,但原告使用系爭醫療課程後竟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61,000元。另原告於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因上開燒燙傷而羞於見人,於治療恢復前,不敢走出家門,更遑論前往公司上班,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並依法請求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9,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新麗欣醫美診所於103年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告均完成治療後方開立,並非於103年5月27日方進行治療診斷。再者,原告所簽立「拒絕拍照切結書」係因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前去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C12天使白雷射治療後所簽下,並非切結102年4月5日之系爭醫療課程,更何況拒絕拍照切結書為原告拒絕被告楊菘宇診所拍照以保護自身隱私,被告楊菘宇診所辯稱拒絕拍照切結書為原告事前同意免除被告楊菘宇診所之過失責任,顯與該切結書之目的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菘宇診所則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醫療爭議

調處、消費爭議協商,然就損害賠償之法律規範要件,如受有傷害當時之診斷書,卻未盡舉證之責,再依原告與被告楊菘宇診所私下接觸或於衛生局調處、消保官協商過程中,至多亦僅能提出藥局之購藥收據,金額雖高,然無從得知所購買之藥用途為何,原告復未提出102年間之任何就診之診斷書,實難認原告受有傷害。原告雖提出新麗欣醫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惟距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已超過1年,縱認真有損害,人類皮膚屬有自我修復能力器官,何種雷射造成之灼傷可能超過1年時間仍未復原?其次,原告所述之傷害,實屬飛梭雷射治療皮膚促進新生原理,為正常之術後反應。再者,被告楊菘宇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法准許設立,且施打之雷射機器亦為衛生署依法發給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原告以正常之術後反應結果,逆推指摘被告楊菘宇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於欠缺具體事證下,應認被告楊菘宇診所已善盡醫療機構醫療上之必要注意,就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楊菘宇診所有過失而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簽立拒絕拍照切結書表示:「爾後若有任何與療程之相關問題本人需自行負責不得異議」等語,已預立書面免除被告楊菘宇診所除重大過失以外之其他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楊菘宇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觀之原告提出臉部創傷之照片,部分照片模糊失焦,且客觀

上並無任何其它可資佐證拍照日期之證據。其次,新麗欣醫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院長」蓋章為「傅雪英」,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醫療資源管理系統網站之查詢結果,傅雪英執業登記場所在「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並非鄭麗瑩醫美診所,亦非新麗欣醫美診所,系爭診斷證明書瑕疵明顯重大,又其內容於「主治醫師」部分,並無蓋章,無從得知究係何位醫師替原告顏有明看診,且「臨床診斷」部分,僅表示「燙傷修復」,無法判斷係真燙傷或僅為皮膚修復美容,系爭診斷證明書顯不可信而無實質證據力。再者,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係以新麗欣醫美診所與傅雪英並列,然新麗欣醫美診所之負責人為范玉君,傅雪英並非新麗欣醫美診所之醫師,且該醫療單據既有「皮膚美容」又有「藥品」,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此違法開具之醫療單據,顯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則以:㈠本件涉及雷射醫療行為,具高度風險性、不確定性,與一般

消費性服務不同,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經銷者責任、第23條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主張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之責。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醫療爭議調處、消費爭議協商,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提出之新麗欣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於主治醫師欄並未有簽名蓋章,與常情有違,且該診斷證明書上僅空泛表明燙傷修復,無法判斷原告顏有明係皮膚修復或受有燙傷傷害,亦無從判定部位為何,該診斷證明書不具實質真正性,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已超過1年,該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與系爭醫療課程進行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有疑問。此外,原告提出由新麗欣醫美診所開具之醫療單據,並無抬頭,無從得知醫療單據開給何人,且數張醫療單據僅1張有日期,其餘皆無,無從得知開具醫療單據之日期。原告既未受有傷害,其請求自無理由。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事前已審查被告楊菘宇診所所提供之診所開業執照、醫師執照、醫療器材許可證,且上開文書均為行政院衛生署依法發給之真正證書,足以確保系爭醫療課程所進行雷射醫療行為皆屬合法,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楊菘宇診所所屬美

麗奇蹟有限公司簽署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美麗奇蹟有限公司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於其所經營之虛擬通路電視購物頻道、網路及型錄,代為刊登與行銷。此有供應商合作契約書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

㈡原告前自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所經營電視購物頻道即富邦momo

台購買系爭醫療課程之商品,並於102年4月5日至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此有系爭醫療課程商品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㈢原告於102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於102年5月7

日、102年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於102年7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協商均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4號卷第17至19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致原告均受有傷害,而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廣告不實,應與被告楊菘宇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楊菘宇診所、富邦媒體公司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5日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後受有臉部皮膚痛、癢、紅腫,且有多處燒燙傷等傷害,是否屬實?是否係被告楊菘宇診所於102年4月5日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所致?㈡被告楊崧宇診所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是否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該次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㈢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有無廣告不實之情形?㈣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包括損害賠償46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5日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後受有臉部皮

膚痛、癢、紅腫,且有多處燒燙傷等傷害,是否屬實?是否係被告楊菘宇診所於102年4月5日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涉有侵權行為,仍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渠等於102年4月5日至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

醫療課程後受有臉部皮膚痛、癢、紅腫,且有多處燒燙傷等傷害云云,並提出照片1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60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皆無拍照日期,實難證明上開照片係原告於接受系爭醫療課程後隔天、3天、2週、1個半月及2個月所拍攝,故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5日接受系爭醫療課程後隔天、3天、2週、1個半月及2個月臉部受有上開傷害,尚非可採。

⒊縱原告提出上開照片確為進行醫療課程後隔天、3天、2週、

1個半月及2個月所拍攝,而依原告提出上開照片所示,原告臉部確存有焦黑或紅色方格狀線條痕跡。惟由該照片觀之,原告臉部皮膚有紅色微型點狀傷口,核與被告楊菘宇診所所辯:「其治療原理為輸出飛梭雷射光束,使肌膚產生許多微型點狀傷口至真皮層,這些微型熱傷害也刺激膠原蛋白重組」等語,及被告楊菘宇診所到庭陳稱:「原告提出紅腫痛的情形實際上是屬於正常的雷射術後反應,而這也是雷射之所以能促使皮膚新生的原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並有被告楊菘宇診所提出雷射儀器說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於進行系爭醫療課程後,後隔天、3天、2週、1個半月及2個月臉部受有痛、癢、紅腫等情形,應屬真實,但恐為非梭雷射治療後之正常術後反應。

⒋原告雖再提出新麗欣醫美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收據7

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至11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5月27日開立,距離原告接受系爭醫療課程已逾1年,臨床診斷僅載「燙傷修復」等字句,且僅有院長傅雪英之簽章,並無主治醫師之簽章,參諸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原告接受系爭醫療課程日期已超過1年,人體皮膚屬自我修復能力之器官,皮膚組織應可再生,無法認定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稱「燙傷」即為原告於102年4月5日因接受系爭醫療課程致受之上開傷害。另該7紙收據皆無記載交付對象,而其中僅有1張收據上載有開立日期為103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0頁),其餘收據之開立日期皆付諸闕如,且上開收據於摘要欄上亦僅列載「皮膚美容」、「美白針」、「微整形」與「藥品」等項目,亦難證明係修復原告因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所致之傷害,或為另一次之醫美療程,實無法證明與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有關。另本院函詢新麗欣醫美診所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時,係由何位醫師診治,並列出費用明細,但新麗欣診所並未說明,僅表示新麗欣醫美診所已於104年1月27日結束營業,臺北市衛生局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派員前來調查了解,已詳細轉達告知衛生局人員相關處理,病患即原告以電話告知診所已撤銷告訴等語,此有該所104年3月26日函覆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該原告前往新麗欣診所看診時,究竟由何醫師診治,支付費用明細為何,仍屬無法證明,實難定該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之內容為真正,亦難憑此證明新麗欣診所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指燙傷修復,為原告至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醫療課程所致。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因被告楊菘宇診所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而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為渠等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致渠等受有傷害等語,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為渠等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致渠等

受有傷害乙節,既屬無法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其餘:⒈被告楊崧宇診所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課程,是否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該次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⒉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有無廣告不實之情形?⒊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包括損害賠償46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9,000元,有無理由?等爭點,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菘宇診所於102年4月5日為渠等進行系爭醫療課程,致渠等受有傷害等節,舉證實有所不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6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9,000元,共60萬元,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楊菘宇診所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