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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9號原 告 楊瑞庭

楊崇孝陳閻運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御中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泰被 告 莊淇源

陳朝宗李兆祥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之軍

路 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分別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胸腔內科主任醫師、放射線診斷科主治醫師、中醫主治醫師,病患陳康洛(已歿,下簡稱病患)為原告陳生泰、楊崇孝之母、原告楊瑞庭之配偶及原告陳閻運鳳之女。病患前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因咳嗽及胸悶,前往被告醫院由被告莊淇源診治,並於同日為胸部X 光攝影檢查(下稱系爭X 光檢查),嗣由被告李兆祥就系爭X 光檢查進行判讀,並製作X 光檢查報告。被告莊淇源就病患未為詳細檢查、正確判讀系爭X 光檢查,及未待被告李兆祥所製作之系爭X 光檢查報告結果出來,即於當日門診向病患稱系爭X 光檢查無異常,且未主動預約病患回診追蹤系爭X 光檢查報告結果。被告醫師李兆祥則應對病患有問題之系爭X 光檢查,儘速告知臨床主治醫師被告莊淇源及病患,且於發現病患之系爭X 光檢查顯示有不明腫瘤時,亦未告知病患及被告莊淇源,致病患腫瘤病情遭延誤醫治。病患復分別於101 年4 月11日、18日、25日,前往被告醫院中醫門診由被告陳朝宗看診,被告陳朝宗就病患之過往病歷及檢查報告,並未為詳細檢查,且被告陳朝宗於查看病歷中所附病患之系爭X 光檢查報告後,明知病患系爭X 光檢查報告記載病患胸腔內存有不明腫瘤,竟三度疏未告知病患前往西醫門診為進一步治療,致延誤病患之病情。嗣病患於101 年5 月16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再度為胸部X 光檢查,經訴外人陸坤泰醫師查看後,即發現有腫瘤存在,並作電腦斷層掃描、正子掃描等詳細檢查及治療,陸坤泰醫師說明在被告醫院101 年4 月3 日系爭

X 光片顯示出的腫瘤大小約3 公分,在T1b 及T2a 的交界處,應處於肺癌ⅡA 期別,因此病患在被告醫院看診時期最壞僅係ⅡA ,至臺大醫院已經成肺癌ⅢB 。因被告莊淇源未正確判讀病患系爭X 光檢查,亦未對被告李兆祥所製作之系爭

X 光檢查報告詳細研判及通知病患回診確認放射科醫師判讀之系爭X 光檢查報告;被告李兆祥判讀系爭X 光檢查有不明腫瘤後亦未告知臨床主治醫師被告莊淇源以通知病患回診進一步追蹤檢查;被告陳朝宗在被告醫院中醫門診看診病患時,亦未告知系爭X 光檢查報告有異,導致病患胸腔內腫瘤從

101 年4 月3 日之2.9 公分倍增到101 年5 月16日在臺大醫院為X 光檢查時之4.2 公分,因被告醫院、被告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之醫療疏失,病患失去及時得到治療之機會,延誤治療之43天病患腫瘤長大,為病情發展的關鍵時間,並因此失去手術機會,致病患於同年8 月17日不治死亡。原告因此對被告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及被告醫院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醫院的部分則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原告陳閻運鳳請求部分:法定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100,000 元;㈡、原告楊瑞庭請求部分:喪葬費用1,110,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及醫療費用96,564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696,

564 元;㈢、原告陳生泰之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與醫師咨詢費10,000元,合計1,010,000 元;㈣、原告楊崇孝之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

18 4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閻運鳳2,100,000 元、原告楊瑞庭2,696,564 元、原告陳生泰1,010,000 元、原告楊崇孝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判決主文;㈢、被告應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病患於101 年4 月3 日至被告莊淇源門診就診,病患向被告莊淇源表示其有胸悶、咳嗽,但無其他明顯問題。為求慎重,被告莊淇源於門診當天立即安排病患先接受系爭X 光檢查。故病患同一日完成系爭X 光檢查後,被告莊淇源待其在回到診間時,先於診間使用診間所配置之非專業判讀的電腦螢幕上,直接讀取病患之系爭X 光檢查影像,先初步判斷,且在當天門診,已告知病患因尚未見系爭X 光檢查正式書面報告,僅為醫師先從診間電腦螢幕上影像初判,最後結果仍應以放射診斷科最後的報告為準,而101 年4月3 日門診中被告莊淇源即囑咐病患,如其症狀未改善應回診。然因病患爾後即未再回診,被告莊淇源無法讀取系爭X光檢查報告內容更無法安排其他檢查,且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益證被告莊淇源醫療行為與處置並無醫療上疏失亦無過失。復系爭X 光檢查係由被告李兆祥負責判讀影像並撰寫出具正式檢查報告,而依被告醫院規定,被告李兆祥身為放射科醫師,職責是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正確系爭X 光檢查之書面報告,而門診病患如需知道該報告結果,病患必須再次掛號回到門診來得知報告結果,一旦該正式報告出具後,臨床醫師可藉由院內電腦或病歷內可以查得該正式之檢查報告,故本案病患是在101 年4 月3 日為系爭X 光檢查,由被告李兆祥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判讀報告,並無任何過失,另依被告醫院放射科緊急通報機制,系爭X 光檢查認為肺部有疑似腫塊時,因該疑似腫塊之確實病因尚需進一步檢查方能確定診斷,且此種狀況非立即需要治療處置之急症,依被告醫院目前例行之醫療工作上,該判讀之放射科醫師不需另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開立檢查單之門診醫師,本件病患系爭X 光檢查影像,非屬醫學上之急症,非緊急且重要之異常,故無需通知臨床主治醫師或病患,因此應依一般就醫流程,病患應回診或複診由看診之主治醫師說明檢查報告,並與病患討論是否要安排進一步之檢查,故本件被告李兆祥依照被告醫院院內規定於4 天內完成並發出正式判讀報告並無過失,佐以系爭鑑定意見亦指出被告李兆祥之系爭X 光檢查報告並無錯誤,且無通知主治醫師之義務,可認被告李兆祥並無過失。至被告陳朝宗部分,病患分別於101 年4 月11日、4 月18日與4 月25日至被告陳朝宗之中醫門診3 次診療,101 年4 月11日陳朝宗診療病患時,病患表示有咳嗽、胸悶,並表示其已有接受系爭X 光檢查,不知該檢查報告結果為何疾病,被告陳朝宗即於當日門診中翻閱病患病歷紀錄,已見到系爭X 光檢查報告,病患也請被告陳朝宗先為其查看病歷內系爭X 光檢查之正式報告結果,然因系爭X 光檢查為西醫安排檢查,故被告陳朝宗門診中即向病患說明因己為中醫師,就X 光判讀非專業,建議系爭X 光檢查結果判讀與解釋,應回診掛號至西醫門診看報告結果,由西醫醫師為其進行判斷與解讀,被告陳朝宗於101 年4 月11日當日門診中因調出系爭X 光檢查報告內容之電子檔,已查閱到被告李兆祥之檢查報告上註明「影像顯示縱隔腔有疑似腫塊」,卻見101 年4 月3 日胸腔科門診紀錄記載系爭X 光檢查影像為「沒有看到活動性的變化」,對門診紀錄與檢查報告內容有出入有所懷疑,然因非西醫,也非安排進行檢查醫師,實無法充分了解胸腔科門診問診結果及安排檢查目的,故於上開三次中醫門診病歷中,均於「X 光檢查為正常」記載文字後加上一個「問號(?)」,然由於尚未確診,因此對於病患不得自行臆斷,因此被告陳朝宗在門診中是多次請病患需做進一步之相關檢查,並一再建議其應掛原來被告莊淇源門診診察,以確認系爭X 光檢查報告之內容,但在此說明後,見病患似乎有所為難,方進一步說明並建議病患也可選擇至其他醫院,再對其胸部不適問題再進一步檢查,況系爭鑑定意見亦指出被告陳朝宗3 次門診之診療與處置,符合中醫師醫療水準與常規,足證被告陳朝宗並無過失,且被告陳朝宗為中醫師,無診斷治療肺癌專業,復於3 次中醫門診中也一再告知病患並建議其儘速另掛西醫診療,業已善盡說明告知與臨床義務並無過失。末依系爭鑑定意見指出,縱然101 年4 月3 日門診業已診斷病患系爭X 光檢查有異常,則後續對病患之治療與檢查與爾後病患於臺大醫院之診療流程無異,顯證被告莊淇源與被告醫院並無造成病患之癌症治療計畫的不同與延誤,且醫學專業文獻指出:本案病患所罹患之「非小細胞」肺癌於放射治療後仍會有17%的病患,發生致命性咳血之放射治療併發症。依據臺大醫院病歷記載本案病患確實係因肺部大出血去世,故應為放射治療導致之併發症,故其不幸死亡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由系爭鑑定意見可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病患不幸死亡與被告莊淇源、陳朝宗、李兆祥之診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令該次門診中未予以診斷出肺癌,但病患1個多月後,即已至臺大醫院進行肺癌治療。再退步言,被告莊淇源縱有延誤治療之情,至多僅使之治療延後一個月時間,醫療臨床上該一個月時間對肺癌病情進展與癌症分期,無顯著影響。綜上,被告莊淇源、陳朝宗與李兆祥對病患之門診診療、系爭X 光檢查以及說明告知等並無過失,且與病患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並無侵害病患之權利,無侵權行為至明,更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三位醫師既然並無違反醫療水準之診療行為,被告醫院當然也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淇源時任被告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被告李兆祥時任被告醫院放射診斷科醫師、被告陳朝宗時任被告醫院中醫部主治醫師;而病患為原告陳生泰、楊崇孝之母、原告楊瑞庭之配偶及原告陳閻運鳳之女;病患於101 年4 月3 日至被告醫院由被告莊淇源門診診治,並主述其有胸悶、咳嗽等症狀,被告莊淇源當日即安排病患接受系爭X 光檢查,病患檢查後回到門診,被告莊淇源診斷結果為回流性食道炎;被告李兆祥於101 年4 月3 日當日下午完成執行系爭X 光檢查判讀並製作書面報告,於書面報告上記載「縱隔腔有疑似腫塊,建議應追蹤病患臨床狀況並進一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評估(中譯)」;復病患分別於101 年4 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被告陳朝宗中醫門診進行診療,3 次門診被告陳朝宗在病患之病歷紀錄上皆載有「仁愛醫院X -ray檢查正常?」;101 年5 月16日病患至臺大醫院內科部陸坤泰醫師門診就診,其後診斷為肺腺癌,病患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嗣病患於101 年8 月17日辭世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大醫院病患陳康洛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莊淇源未正確判讀病患系爭X 光檢查,亦未對被告李兆祥所製作之系爭X 光檢查報告詳細研判及通知病患回診確認放射科醫師判讀之系爭X 光檢查報告;被告李兆祥判讀系爭X 光檢查有不明腫瘤後亦未告知臨床主治醫師被告莊淇源以通知病患回診進一步追蹤檢查;被告陳朝宗在被告醫院中醫門診看診病患時,亦未告知系爭X 光檢查報告有異,導致病患胸腔內腫瘤從101 年4 月3 日之2.9 公分倍增到101 年5 月16日在臺大醫院為X 光檢查時之4.2 公分,因被告醫院、被告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之醫療疏失,病患失去及時得到治療之機會,延誤治療之43天病患腫瘤長大,為病情發展的關鍵時間,並因此失去手術機會,致病患於同年8 月17日不治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位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醫院的部分則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對病患之醫療行為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㈡、依被告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㈢、若本件被告醫師對病患之醫療行為有醫療過失之情形,或被告醫院依醫療契約對病患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或被告醫院不完全給付與病患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對病患之醫療行為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3、經查,病患於101 年4 月3 日至被告醫院由被告莊淇源門診診治,並主述其有胸悶、咳嗽等症狀,被告莊淇源當日即安排病患接受系爭X 光檢查,病患檢查後回到門診,經被告莊淇源判讀系爭X 光檢查後,向病患說明系爭X 光檢查並無異狀,且僅囑病患如症狀未改善或有不舒服須回診追蹤並看報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病患系爭X 光檢查之結果,被告醫院放射科醫師即被告李兆祥之系爭X 光檢查結果報告顯示懷疑右上縱膈腔腫瘤,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乙節,亦已認定如前,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陳康洛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另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系爭鑑定意見,亦指出「依101 年4 月3 日病人於仁愛院區之胸部平面X 光影像,應可懷疑肺部右側上方縱膈腔旁之陰影不正常,然無以肉眼辨識為腫塊或血管影像。」,此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經本院將病患101 年4 月3 日之系爭X 光檢查影像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本院送鑑定時僅檢附病患當日病歷及系爭X 光檢查影像資料,並未檢附後續被告醫院放射科醫師即被告李兆祥所出具之系爭X 光檢查結果報告,亦未檢附其後病患經臺大醫院確診肺癌及治療過程之相關病歷),詢問依據系爭X 光檢查影像資料,「胸腔內科醫師在當日門診時」,可能之診斷為何(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經成大醫院於107 年5 月16日函覆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101 年4 月3 日仁愛醫院之胸部X 光影像有左下肺疑似乳頭的陰影及右上縱膈腔有寬大。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靜脈)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該醫師若判別為正常彎曲的大血管,就沒其他建議,但若判定為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則最好做有打顯影劑的胸部電腦斷層。胸腔內科醫師依該日胸部X 光檢查及肺功能,請病人再來複診為宜」,此有成大醫院函文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90 頁)。由上情觀之,病患於101 年4 月3 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莊淇源門診診治時,被告莊淇源為病患所安排之系爭

X 光檢查,系爭X 光檢查已顯示病患胸部有上開異常情形,而有複診進一步為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等之必要,且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具一般醫療水準之醫師就系爭X 光檢查之判讀,應可得知有異常之情形,而須進一步為病患安排相關檢查,則被告莊淇源既然為被告醫院胸腔內科專科主治醫師,其若善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應可判讀系爭X 光檢查之異常,並為病患安排進一步檢查,縱使如被告所辯,礙於門診當時之電腦設備、環境及受限於看診人數、時間等因素,未能於門診仔細正確判讀系爭X 光檢查結果,則被告莊淇源亦應為病患安排回診就院內放射科醫師出具之正式報告向病患說明病情,且此主動安排病患回診確認檢查報告之行為,不僅更能確實讓放射科醫師出具之判讀報告診斷結果使病患知悉,而增加正確診斷治療之可能性,且亦未過度浪費醫療資源及增加醫療成本,對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亦未影響過大,且因此亦可確保達到原安排檢查之目的,則基於對病患最佳醫療之判斷,被告莊淇源如礙於門診之設備、環境、時間等因素,無法正確仔細判讀影像檢查結果,亦應為病患安排回診就院內放射科醫師出具之正式報告向病患說明病情。然被告莊淇源卻未盡上開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未能於診間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之異常,亦未待放射科醫師出具檢查結果報告,即逕在診間就系爭X光檢查向病患說明無異常,且亦未主動安排病患回診就放射科醫師之判讀報告為說明,僅囑病患如症狀未改善或有不舒服須回診追蹤並看報告,讓病患極易因未能注意身體健康症狀之各種警訊及欠缺醫療常識等因素,而未回診確認系爭X光檢查結果。是被告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門診時,就病患系爭X光檢查未能判讀出異常,亦未對被告李兆祥所製作之系爭X光檢查報告詳細研判及通知病患回診確認放射科醫師判讀之系爭X光檢查報告,即逕先向病患稱未有異常,亦未主動安排病患回診確認系爭X光檢查放射科醫師之判讀報告,應可認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醫療過失。

4、又查,被告李兆祥為被告醫院放射專科醫師,其於101 年4月3 日下午判讀病患系爭X 光檢查影像,而於系爭X 光檢查報告上記載懷疑右上縱膈腔腫瘤,並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並有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又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系爭鑑定意見,亦指出「依101年4 月3 日病人於仁愛院區之胸部平面X 光影像,應可懷疑肺部右側上方縱膈腔旁之陰影不正常,然無以肉眼辨識為腫塊或血管影像。」,此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經本院將病患101 年4 月3 日之系爭X 光檢查影像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

101 年4 月3 日仁愛醫院之胸部X 光影像有左下肺疑似乳頭的陰影及右上縱膈腔有寬大。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靜脈)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該醫師若判別為正常彎曲的大血管,就沒其他建議,但若判定為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則最好做有打顯影劑的胸部電腦斷層。胸腔內科醫師依該日胸部X 光檢查及肺功能,請病人再來複診為宜」,此有成大醫院函文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0頁)。則由上開鑑定意見應可確認被告李兆祥於101 年4 月

3 日判讀病患系爭X 光檢查影像並無任何過失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兆祥未立即通報臨床主治醫師即被告莊淇源,有違即時通報機制,而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醫院陳稱病患之系爭X 光檢查,雖經被告李兆祥在檢查報告中註明右上縱膈腔有疑似腫塊,依被告醫院之規定,僅需在4 日內完成報告,並上傳該院網路後,不需另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臨床主治醫師即被告莊淇源,是被告李兆祥並無違反該院之通報機制之情事等語,並有放射診斷科報告流程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2月3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213 頁),是被告李兆祥依其任職之被告醫院院內規定,於4 日內完成判讀系爭X 光檢查,且依其任職被告醫院之院內規定,認系爭X 光檢查結果未達須通報臨床主治醫師之程度,故僅製作報告附於病患之病歷,而未主動通報臨床主治醫師,並未違反其任職醫院所定之標準流程,而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且基於醫療專業分工之精神,被告李兆祥為被告醫院放射判讀科醫師,並未臨床看診病患,而無法有機會向病患說明檢查結果,惟其依院內標準流程而為,其當可信賴臨床醫師能妥善安排病患回診確認其檢查結果之判讀報告,而難認被告李兆祥有違反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其院內所定之放射科通報流程未能貫徹醫院評鑑基準,即「各項檢驗、檢查應建立緊急且重要之異常值或檢查報告說明及即時通報機制,相關人員對於緊急且重要之異常結果應立即通報給主治醫師」等規範,將此類有腫瘤之異常且高危險檢查報告,放射科醫師應立即通報臨床醫師並使病患回診告知檢查結果,惟本件被告醫院所自陳其院內所定放射科通報流程,若有不當之處,此應為被告醫院與病患間醫療契約所負有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即被告醫院是否有完全履行醫療契約之情形(詳下述),此應非被告李兆祥對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5、再查,被告陳朝宗為被告醫院中醫科醫師,其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應限於其中醫科之醫療專業,醫事審議委員會系爭鑑定意見已指出「病人因胸悶、咳嗽、發燒及皮膚癢等症狀,先後分別於101 年4 月11日、4 月18日及4 月25日至仁愛院區中醫內科陳朝宗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診斷為咳嗽及搔癢,處方開立中藥予症狀治療,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已難認被告陳朝宗對病患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情形。至就病患於上開被告醫院西醫胸腔內科門診所接受之系爭X光檢查結果,被告陳朝宗既為中醫科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分工及我國中、西醫之醫療制度差異,被告陳朝宗醫師是否有醫療專業及有無義務向病患說明西醫檢查之結果,已非無疑。況依病患至被告陳朝宗醫師門診就診之病歷紀錄,3次門診病歷皆記載「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此有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被告陳朝宗醫師既然於病歷上特別為上開註記,足見被告陳朝宗有注意到病歷中所附病患系爭X光檢查是否有異常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陳朝宗辯稱其有向病患提醒應回西醫門診看診檢查等語,應堪採信,否則被告陳朝宗醫師應不用特別在門診病歷上為「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之記載,且受限於中、西醫醫療制度之差異,被告陳朝宗醫師能否為系爭X光檢查報告為醫療上之說明,實非無疑,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朝宗建議病患回診西醫看診,已可認有盡其中醫師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而無醫療過失之情形。

㈡、依被告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病患於101年4月3日至被告醫院接受系爭X光檢查,依病患與被告醫院間之醫療契約內容與目的,應得認定被告醫院負有告知系爭X光檢查結果之義務,當被告醫院未履行檢查結果之告知義務時,即為違反附隨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病患僅於101年4月3日至被告醫院接受西醫即被告莊淇源看診當日有為系爭X光檢查(其後之中醫看診應與系爭X光檢查之醫療行為無涉),被告醫院就病患告知義務之界限,應僅及於告知系爭X光檢查結果。

2、經查,病患於101 年4 月3 日至被告醫院接受系爭X 光檢查,被告莊淇源未能於診間判讀系爭X 光檢查結果異常,亦未待放射科醫師出具檢查結果報告,即逕在診間就系爭X 光檢查向病患說明無異常,且亦未主動安排病患回診就放射科醫師之判讀報告為說明,僅囑病患如症狀未改善或有不舒服須回診追蹤並看報告,讓病患極易因未能注意身體健康症狀之各種警訊及欠缺醫療常識等因素,而未回診確認系爭X 光檢查結果,應可認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醫療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莊淇源醫師既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對病患從事診療時,有醫療過失之情,如因此導致病患受有傷害時,被告醫院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李兆祥於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後,雖依被告醫院院內規定,僅需在4 日內完成報告,並上傳該院網路後,不需另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臨床主治醫師即被告莊淇源,然此類病患經檢查結果顯示「縱隔腔有疑似腫塊,建議應追蹤病患臨床狀況並進一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評估」,對病患身體健康影響甚鉅之情形,被告醫院已未能使其臨床主治醫師即被告莊淇源主動約診病患回診向病患說明放射科判讀之報告,又未能建立制度,如原告所提醫院評鑑基準所例「各項檢驗、檢查應建立緊急且重要之異常值或檢查報告說明及即時通報機制,相關人員對於緊急且重要之異常結果應立即通報給主治醫師」等規範(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讓病患接受系爭X 光檢查後,得知悉系爭光檢查有疑似腫塊且應追蹤並進一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評估之必要,自難認被告醫院有履行基於醫療契約目的所負有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被告醫院辯稱病患於101 年4 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被告陳朝宗中醫門診時,業經被告陳朝宗醫師告知系爭X 光檢查有異,然被告醫院告知病患系爭X 光檢查結果,當應由具此醫療專業之醫師為告知,怎可將此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繫於病患同期間至被告醫院中醫科看診之偶然機率,且被告陳朝宗為中醫師,以中、西醫之專業及制度差異,其縱有向病患說明系爭X 光檢查異常之結果,亦難認被告醫院有依醫療契約內容與目的,善盡告知系爭X 光檢查結果之義務。

㈢、若本件被告醫師對病患之醫療行為有醫療過失之情形,或被告醫院依醫療契約對病患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或被告醫院不完全給付與病患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

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之醫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目的,非在於懲罰醫師之重大醫療過失,係因該醫療瑕疵程度重大,導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難以釐清之情形,造成證明之困難,故不得要求病人於此情形負舉證責任。另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此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為民事醫療訴訟之特色,關於醫療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考量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之發生原因為何,平衡醫病雙方之利益,予以適當之分配。本件被告莊淇源雖有上述未能於診間判讀系爭X 光檢查結果異常,亦未待放射科醫師出具檢查結果報告,即逕在診間就系爭X 光檢查向病患說明無異常,且亦未主動安排病患回診就放射科醫師之判讀報告為說明,僅囑病患如症狀未改善或有不舒服須回診追蹤並看報告等醫療過失之情,惟此雖未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應未達有違反明確之醫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故本件就被告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患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未達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然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適度將原告此部分舉證責任減輕,合先敘明。

2、經查,病患於101 年4 月3 日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X 光檢查後,隨即於同年5 月16日轉往臺大醫院內科部門診就診,主訴咳嗽超過2 個月,並告知曾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X 光檢查等情,此有臺大醫院病患陳康洛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病患仍持續就其病症就診,且自行轉往為醫學中心之臺大醫院就診相同病症。嗣病患於就診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隨即於

101 年5 月21日為病患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診斷為肺部腫瘤,101 年5 月27日病患至臺大醫院辦理住院診斷,同月29日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惟切片未成功,再於同月31日進行電腦斷層指引下組織切片檢查,同年6 月6 日病理組織學報告即診斷為肺腺癌,臺大醫院醫師建議病患先接受標靶藥物治療後,再安排手術治療,另病患亦接受基因檢測及正子全身造影檢查,於101 年6 月7 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肺腺癌,CT4N2M0 ,第ⅢB 期,病患出院後於門診追蹤,同年6 月18日病患之基因檢測結果顯示有突變型,且正子造影報告亦確診為肺腺癌,癌症分期為T2b (N2 or N3)M0,同年6 月25日病患至臺大醫院門診就診,開始接受標靶藥物Irressa治療,同年7 月17日病患至臺大醫院外科部門診就診,因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顯示腫瘤擴大,臺大醫院醫師建議病患接受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同年7 月25日病患因呼吸困難及咳嗽而住院,住院期間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至同年8 月9 日因病情穩定出院,並持續於門診追蹤,再於同年

8 月15日至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門診接受放射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病患陳康洛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可認病患隨即轉往臺大醫院確診罹患肺腺癌,緊接在臺大醫院接受相關標靶藥物治療及放射治療。參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系爭鑑定意見認「肺癌之診斷,通常須透過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時配合病理切片作為最後診斷。X 光影像係平面,故無法僅透過X光檢查判斷是否為肺癌及癌症期別。101 年5 月16日病人於臺大醫院拍攝之X 光檢查報告僅記載右側上縱膈腔有腫塊,未標示腫塊大小。X 光影像係平面,無法判斷腫塊是否為肺癌及癌症期別,須透過電腦斷層掃描及病理切片等檢查確診。101 年4 月3 日及101 年5 月16日之兩張胸部平面X 光影像比較,無法判斷有否顯著變化。臨床上無法僅藉由胸部平面之X 光影像判斷是否為肺癌及癌症分期。肺癌之治療,包括手術治療、放射治療、化學治療或標靶治療等,治療方式會因癌症期別、病理組織分型、病人健康狀況及接受度而有不同。本案依卷附病歷紀錄,尚無法知悉101 年4 月3 日病人之癌症分期情況,故無法判斷當時可能選治療方式。惟如病人當時已經檢查確診為第ⅢB 期,則其可能選擇之治療方式,應與其後續於臺大醫院所接受之治療大致相同。肺癌治療之存活率,會因癌症分期及病理組織分型,而有所不同,縱使莊淇源醫師於101 年4 月3 日已初步懷疑病人有肺部腫瘤,且於4 月24日診斷為肺腺癌,並開始給予藥物治療,惟因無法知悉當時癌症分期及病理組織分型,故無法比較病人當時即接受治療與6 月間始接受治療之存活率是否有所不同。惟就臨床經驗而言,如4 月24日病人已經檢查確診為ⅢB期,則其當時即接受治療與6 月間始接受治療之存活率應不致有所差異。本案因病人死後未經解剖,故無確認其死因;惟就病人病情發展研判,其101 年8 月16日發生咳血,並於隔日死亡之可能原因有二:( 1 )晚期病人之腫瘤已呈現惡化之變化。( 2)病人接受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後,可能造成肺部之局部纖維化而併發出血現象。依病歷紀錄,病人應係因晚期腫瘤惡化或因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後肺部局部纖維化併發出血死亡,101 年4 月3 日莊淇源醫師雖未發現病人之胸部X 光檢查影像異常,而立即安排進一部檢查,惟就現有資料,並無法知悉病人當時之癌症分期及病理組織分型,故無法判斷其是否因莊醫師延誤診斷及治療導致病情惡化死亡」,此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則由上開鑑定意見觀之,本件被告莊淇源及被告醫院雖有醫療過失,然尚無證據可認病患有因此延誤黃金治療時期之情形,且本件病患隨即於臺大醫院接受治療,病患之死因可能為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期間之併發症,病患提早於接受系爭X 光檢查後開始診斷,應並不會改變治療方式,即無從避免病患死亡之結果。是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莊淇源對病患之醫療行為雖有醫療過失之情形,且被告醫院依醫療契約對病患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被告莊淇源之過失行為及被告醫院不完全給付與病患死亡之結果間,亦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尚屬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淇源對病患之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告醫院依醫療契約對病患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與其後病患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另醫療院所、醫師對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無民法第

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閻運鳳2,100,000 元、原告楊瑞庭2,696,564 元、原告陳生泰1,010,

000 元、原告楊崇孝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判決主文;㈢、被告應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一、刊載方式: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地區、報紙名稱下之頭版半版版面、以30號字刊登。

二、道歉聲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胸腔內科主任莊淇││源主任由於101 年4 月3 日看診時未詳細診療││χ光片、之後又沒有閱讀放射科醫師的報告,││該報告說明了病患右胸上部有可疑陰影,應做││電腦斷層,莊淇源主任反而告訴病患沒有問題││,仁愛院區中醫部主任陳朝宗主任於101 年4 ││月11日發現病患χ光片檢驗結果不正常,卻在││病患於101 年4 月11、18、25日連續3 次就診││時、都沒有告知病患χ光檢驗報告不正常的結││果,李兆祥醫師沒有發簡訊告知莊淇源主任χ││光檢驗結果不正常。三位醫師共同的不作為反││應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整體醫療系統的失靈,││導致病患不能及時獲得治療,腫瘤從約3 公分││長到6.1 公分,導致最終失去生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負責人邱文祥院長及上述三位醫師對││病患及其家人深感抱歉,並承諾會盡力檢討醫││院流程及治療體系,並且落實相關規定,以求││未來能夠正確辨識病人並促進醫療團隊有效溝││通。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