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2號原 告 賴文琳被 告 陳淑賢
趙惠燕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其施行陰道緊縮手術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已據以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 日補費裁定及繳費收據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頁、第16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該日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第21
3 頁反面),嗣於104 年8 月3 日復當庭表示只有追加被告陳淑賢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本院10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原告所為核屬追加請求權,惟上開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具有同一或關連性,且與原告起訴者主要爭點顯然不具有共同性,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5 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顯然不合,礙難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曾於98年間於馬偕醫院因輕微壓力性尿失禁就診,醫
師建議檢查後再視情況作後續處置,原告因上網查詢得知尿路動力學檢查程序繁複,且需多次反覆導尿,而未進一步安排檢查。之後原告於網路上得知被告陳淑賢負責之渾然天成整型外科診所(下稱渾然天成診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刊登廣告,稱可進行陰道縮緊手術順便獲得尿失禁漏尿問題之改善,原告才於99年10月前往渾然天成診所向被告陳淑賢求診,並於同年11月2 日施行陰道緊縮手術,並購買5 次比基尼雷射除毛療程。
㈡原告於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3 月23日、10
0 年6 月21日及101 年6 月6 日共5 次雷射除毛處置都由被告陳淑賢指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士即被告趙惠燕以雷射儀器為原告除毛之醫療行為(下稱除毛療程),但完全沒見到陳淑賢本人在場,而該診所慣用護理人員執行雷射醫療行為為常態,顯與衛生署規範雷射處置應由醫師本人執行之規定有違。且該雷射除毛療程非由醫師親自執行,造成原告陰道及陰唇周圍皮膚破壞,感染發炎而受損傷,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及業務上過失之情形。
㈢原告接受上開陰道緊縮手術後3 個月開始有性生活,感覺並
未如陳淑賢術前所言之成效,且漏尿問題亦未獲改善,期間想藉由回診所進行雷射除毛療程時請陳淑賢內診評估手術成效,但多次向診所人員反應,都未獲安排。因漏尿問題一直未獲改善,並未獲陳淑賢複診確認,情況日漸惡化,原告遂於101 年4 月至5 月期間再次前往馬偕醫院由該院副院長蘇聰賢醫師診斷、檢查,於101 年6 月19日於馬偕醫院進行「無張力吊帶手術」,但手術成功率僅百分之60至70,蘇聰賢並表示手術如早在3 年前施作,成功率應該很高。原告於手術後1 年,仍偶有漏尿、頻尿與急尿之情形。原告於102 年
6 月底至台南郭綜合醫院進行內視鏡超音波及抹片檢查時,該醫院副院長關錦龍診斷原告有陰道鬆弛併膀胱下垂情形,可見先前陳淑賢為原告施作手術成效並不理想。
㈣被告陳淑賢、趙惠燕因共同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474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
8 月、7 月,嗣經被告二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但各緩刑4 年,並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之後被告二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本件於101 年7 月25日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
檢舉與陳情,但經調處不成才尋求司法途徑,其中最後一次除毛手術時間為101 年6 月6 日,原告已於102 年7 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陳淑賢為原告施作陰道緊縮手術並沒有改善原告尿失禁情況,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返還非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雷射處置費用4 萬元。
⑵陰道緊縮手術成效不佳且未克盡術後評估之責,請求原醫療費用8 萬元之一半,即4 萬元。
⑶原告由密醫執行雷射手術,暴露於高風險危害之精神賠償金,依原告年收入120 萬元之百分之30計算,為36萬元。
⑷誤導病患陰道緊縮手術可改善漏尿問題,導致病況惡化,手
術成功率僅百分之60至70,手術後仍有出現漏尿、頻尿及急尿情形之實質生理損害,以原告年收入計,要求原告與被告陳淑賢各負一半責任,可向被告陳淑賢求償60萬元。
⑸律師諮詢費3 萬元。
⑹原告出庭支出費用,臺北往返台南高鐵費每次2,700 ,住宿
2,500 元,單日薪資2,520 元,精神耗損5,000 元,加總每次計12,720,3 次共38,160元。
以上費用合計110萬8,160元。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係在99年11月2 日接受被告施行陰道緊縮術,且其接受
雷射除毛之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6 月21日,距離其102 年7 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均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其於100 年6 月6 日自行錄影蒐證,依起訴之雷射除毛而論,亦已超過2 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原告103 年9 月22日準備一狀第6 頁書狀既稱「手術後,本人尿失禁的問題仍未改善」,表示其係主張於99年11月2 日接受手術之後就知悉有其主張之損害云云,則縱以其主張觀之,其102 年7月15日始起訴,誠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顯無遭誤導而接受陰道緊縮術之情形,因原告在馬偕醫
院之病歷,可知原告雖於98年7 月8 日因尿失禁前往就診,然自99年11月2 日接受被告為原告施作之陰道緊縮術後,迄至101 年6 月4 日再至馬偕醫院看診,期間長達2 年,均未曾因為尿失禁之情形前往就診,且原告於99年11月2 日接受該陰道緊縮術後,並未就陰道緊縮術部分持續掛號回診,僅回診至術後1 個月之99年12月7 日,且病歷上均無尿失禁之記載,有此足見該期間原告並無尿失禁之情形。因此,不論原告當時至被告陳淑賢之診所就診時,是否曾提及要改善尿失禁問題,事實上其尿失禁之狀況應於99年11月2 日接受該陰道緊縮術後有獲得改善,原告誠無其所稱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從原告在郭綜合醫院病歷觀之,其就診時間為102 年6 月14
日,距離被告為其施作陰道緊縮術達3 年之久,時間上已難認有任何關連性存在,且依其主訴內容,完全未提及有尿失禁、漏尿之情形,醫師之診斷更未記載「手術預後並不理想」之情形,足見原告在101 年6 月18日接受馬偕醫院之無張力陰道吊帶手術為成功,而無原告所稱「手術後仍有漏尿、頻尿及急尿情形,手術預後並不理想」之情。
㈣由原告術後99年11月5 日及99年12月7 日回診之病歷,均記
載傷口狀況良好(w ’dok ),99年12月7 日更註明「可作愛(make love )」,足見原告術後成效良好,是其所稱「本人為單身狀態,並無性伴侶可供驗證手術之有效性」、「手術成效不佳且未克盡術後評估之責」云云,均非事實。
㈤雷射除毛係可由「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為之」,足
見縱使有原告所稱由護士執行雷射除毛之情形,既是依照醫師之醫囑為之,自無不當。縱依刑事判決所認雷射除毛要由醫師親自為之,原告要求返還雷射除毛之費用亦無理由,蓋原告為健保行政資深主管人員,則其就是否應由醫師為之當然明知,若非經其同意,其豈有可能接受5 次除毛後才提出主張,足見本件係基於雙方合意所為之行為,被告係依合意本旨而為。又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除毛係「比基尼線雷射除毛」,讓女性穿著比基尼時不會外露毛髮,而陰道內及外陰唇並無生長陰毛,自無可能於該等部位進行雷射除毛,是原告所稱101年6月之後有陰道炎、外陰部炎情形,實與其接受雷射除毛無關。
㈥本件雷射除毛免費,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淑賢間有學姊妹情
誼故給予免費(free)優惠,而診所預約單上雖記載「Vagi
nal + Labia Minor +私密除毛 」,係當天原告所接受之全部處置項目名稱,並非收費記載,其上雖有記載手術費用12萬元,但係陰道緊縮術及小陰唇修整術之費用,並非雷射除毛之費用,則由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有支付雷射除毛費用之單據,可徵雷射除毛確為免費,原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故其請求返還雷射除毛費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所請求下列金額及項目,應無理由:
1.被告係依原告要求給予免費雷射除毛5 次,原告空言有給付費用,而未能提出收據以為佐證,縱使有原告所稱非由醫師親自執行雷射除毛之情形,原告亦無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返還雷射處置費用4 萬元,自無足採。
2.被告並無原告所謂陰道緊縮手術成效不佳且未克盡術後評估之責之情形,原告未就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其請求返還手術費用亦屬無理由。況原告亦無其所主張受有傷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36萬元,並無理由。
3.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誤導接受陰道緊縮手術可改善漏尿問題之情形,原告術後亦無發生其所稱病況惡化、手術後仍有出現漏尿、頻尿及急尿之情形,被告並無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實質生理損害,顯無足採。
4.臺北往返台南高鐵費每次2,700 元,住宿2,500 元,單日薪資2,520 元,精神耗損5,000 元,加總每次計1 萬2,720 元,截至出庭3 次共計3 萬8,160 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且所謂精神耗損亦屬空言未舉證,是其此部分請求賠償均無足採。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1月2 日至渾然天成診所接受被告陳淑賢為原告施作陰道緊縮及小陰唇修整手術。
㈡原告於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3 月23日、
100 年6 月21日及101 年6 月6 日於上開診所施作5 次雷射除毛療程。
㈢原告曾於98年7 月8 日因輕微壓力性尿失禁前往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有輕微子宮脫垂。嗣原告於
101 年6 月19日在馬偕醫院施作「無張力陰道吊帶手術」,之後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郭綜合醫院診斷患有尿失禁及生殖器脫垂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第237 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除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為原告施作雷射除毛療程部分外,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淑賢於網站廣告聲稱陰道緊縮術可順便獲
得尿失禁改善,誤導原告接受尿失禁正規治療,因此延誤原告尿失禁就醫時效導致病情嚴重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係於99年11月2 日接受被告為其施行陰道緊縮術,嗣於102 年
7 月15日原告始提起本訴,顯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
⑵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3 月23日
、100 年6 月21日及101 年6 月6 日共5 次在被告診所為雷射除毛療程,除於101 年6 月6 日為雷射除毛療程外,其中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6月21日,距離其102 年7 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亦皆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
⑶綜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除被告於101 年6 月
6 日為原告施行雷射除毛療程部分外,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上開請求權時效業均已消滅,至於有關之其餘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6 日至被告陳淑賢負責之渾然天成
診所作雷射除毛療程,被告陳淑賢並不在場,卻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士即被告趙惠燕以雷射儀器為原告除毛之行為,致使原告於101 年6 月之後常發生陰道炎、外陰部炎之損害情形,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之費用4 萬元一節,惟被告否認,辯稱:縱使有原告所稱由護士執行雷射除毛之情形,但既是依照醫師之醫囑為之,自無不當,且原告所接受之除毛療程係「比基尼線雷射除毛」,而陰道內及外陰唇並無生長陰毛,自無可能於該等部位進行雷射除毛,是原告所稱
101 年6 月之後有陰道炎、外陰部炎情形,實與其接受雷射除毛無關,況原告雷射除毛係被告陳淑賢基於其與原告間有學姊妹情誼故給予免費(free)優惠,原告既無支付除毛部分之費用,何有請求返還之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淑賢為渾然天成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趙惠燕則為該
診所聘僱之護士,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雷射除毛不會破壞人體結構或影響生理機能,且並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故非醫療行為云云。惟雷射除毛之原理為以特定波長之光照射欲除毛之部位,毛囊內之黑色素吸收此光後產生熱能而燒灼破壞毛囊組織,使正常毛囊之毛髮再生能力遭破壞而達永久不再長出毛髮之效果,此有渾然天成陳淑賢美容整形資訊網之網站列印資料、板橋黃皮膚科診所網站列印資料、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2 年6 月7 日皮膚勛字第10200087號函、臺灣整型外科醫學會102 年5 月6 日整形102 字第0047號函、103年1 月9 日整形103 字第018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21620447號函各自附於偵查卷及刑事卷內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9頁、他字卷第19頁、刑事原審卷㈠第228-1 頁及第228-3 頁、刑事原審卷㈡第6 頁及第19頁)。又被告陳淑賢亦自陳雷射除毛係以光遇到黑色素轉換為熱能等語,則雷射除毛既係以破壞毛囊之正常毛髮再生功能使之無法再長出毛髮,客觀上會影響人體之生理機能,至為顯然。臺灣整型外科醫學會103 年1 月9 日函文文末雖認雷射除毛不會影響「人體結構」及影響「生理機能」,然該函文係以「毛髮掉落對皮膚解剖構造或其生理機能的影響有限」(見刑事原審卷㈡第6 頁)屬博觀之角度出發,而認雷射除毛不會影響「人體結構」及影響「生理機能」,然由前開函文所載內容亦可知,雷射除毛導致毛髮掉落,對於生理機能確有影響,是雷射除毛以破壞人體皮膚內之正常毛囊而達到永久不再生出毛髮之目的,顯已影響人體原本之正常生理機能,是被告辯稱雷射除毛不會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惟縱依刑事判決所認雷射除毛要由醫師親自為之,然原告亦
不否認其所接受之除毛係「比基尼線雷射除毛」,此係讓女性穿著比基尼時不會外露毛髮,而陰道內及外陰唇並無生長陰毛,自無可能於該等部位進行雷射除毛,是原告所稱101年6 月之後有陰道炎、外陰部炎情形,理應與其接受雷射除毛並無關連,堪以認定。
⒊據上以觀,被告趙惠燕雖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士,而
以雷射儀器為原告除毛之醫療行為,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刑事法責或行政處罰之範疇,矧查原告也沒有因此造成傷害,是既無傷害,則原告要求返還雷射除毛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