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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44號原 告 李瑞蘭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被 告 潘裕民

上博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林維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29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4 年4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115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前述金額之變更,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高弧度及咬合不穩定之情,想做牙套即全口重建術來矯正此一缺失,於101 年10月19日到被告上博牙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潘裕民牙醫師門診,於拍攝全口X 光片後,被告潘裕民告知磨小的牙根可以壯大,故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後兩次到被告診所由被告潘裕民磨牙釘即取下原告右上顎牙套五顆後將麻醉藥注入牙肉並使用電鑽磨牙根(門牙5 顆及右側牙齒5 顆共10顆)。磨牙釘時,原告曾不斷質問被告潘裕民「是否將牙根磨得太過於細小?」,惟被告潘裕民均置之不理,且拒絕讓原告漱口,僅表示使用吸唾管即足以吸除原告口中之血水及唾液。惟原告竟因吸入大量金屬屑及血水,呼吸道與鼻竇發生嚴重感染,歷時三個月治療才恢復。復因被告潘裕民過度磨細牙根,原告另外出現:1.顳顎關節萎縮、2.牙床骨萎縮、3.右臉牙齦腫脹、4.刷牙時牙齦流血疼痛以致於無法進食,5.精神萎靡不振、6.右臉顏面神經麻痺有三叉神經疼痛不能張口及二側內耳不平衡、7.右側太陽穴顴骨及臉頰凹陷等傷害。由上所述,原告臉部外觀異於常人,說話時言語不清且無法正常進食,身體瘦弱。經常遭人側目,精神痛苦不堪。有嚴重的精神上痛苦與傷害。嗣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29日到被告診所看被告潘裕民門診分別作咬模、比色、試金屬(外包瓷牙的內部金屬),惟102年1月29日「試金屬」時,被告潘裕民未做試戴即稱「妳的牙齒我不做」,片面終止醫療行為委任關係,是原告因被告潘裕民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侵害原告健康權、醫療自主權及使原告醫療傷害風險避免機會的喪失,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遭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傷害及痛苦甚鉅,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480萬元,另本件原告為恢復被告所致健康之侵害到其他醫療院所求治已支出醫療費用10,290元、117,825元,及往後為回復身體原狀所必須求治醫療費用(包括手術拉皮、膺復)為921,000元,綜上,原告因系爭損害賠償案件所受損害合計為5,849,115元(計算式:10,290+117,825+921,000+4,800,000=5,849,115)。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115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指稱被告未就原告之病情、治療方針及危險性等為具體說明等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初次就診諮詢時,被告為其拍攝全口X 光片,發現原告已於其他醫療院所作完上顎全口根管治療,並黏上金屬柱心,依一般治療流程,根管治療、黏上柱心後將進行磨牙、印模、試戴等後續流程,故依常理,患者應於原醫療院所繼續完成後續之贗復治療(即製作假牙),係因原告一再拜託且表示會配合被告專業診治,被告才允為其作贗復治療,並於當天仔細討論治療方案,此均記載於原告之病歷上,被告潘裕民並未違反醫師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復又指稱被告打麻藥部分未盡告知義務等云云,然本件被告僅為原告進行至磨牙階段,因原告早於其他醫療院所做好根管治療且黏上金屬柱心,已無牙髓神經感受,故磨牙階段並無需施打麻藥,僅於印模時因觸及牙肉,原告表示不適主動要求下,被告方施以局部牙齦邊淺層低劑量之麻藥,況原告於初診時就其對麻醉藥是否有不良反應已勾選「否」,且原告曾有數十年牙醫就診紀錄,經歷多次需要麻藥方能施作的診治,原告並未曾有任何對麻藥不良反應之記錄,被告於對原告施以淺層麻醉時亦再度詢問原告病史,並告知麻藥效果,事後原告亦無任何不適,自無違反告知義務。且醫師法固規定醫師有告知義務,惟此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原告自無違反醫師告知說明義務。另本件原告已自認被告醫療行為並無錯誤,僅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是足認被告並無醫療疏失。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 至36之2 欲證明其顳顎關節萎縮、牙床骨萎縮、牙齦流血壞死且右臉顏面神經麻痺有三叉神經疼痛等狀況與被告治療有因果關係,惟詳觀原證1 至4 均為耳鼻喉科診斷證明,與一般感冒症狀並無差異,自與本案無關;原證5 至9 、原證16至22、原證31至35均為原告個人照片,其中原證5 至

9 與原證16至21重複,原告所附照片僅為其個人於不同時間、角度之照片,且照片大多無日期,僅有原告個人描述,無從證明有其所主張之牙床骨萎縮、牙齦壞死等症狀,且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詢問原告:「有關主張牙床骨萎縮、牙齦壞死是否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原告回答:「醫生不願意開這個診斷證明,覺得會有責任。」等語,倘原告確有牙床骨萎縮、牙齦壞死之情,醫生何以不願開診斷證明,益證原告主張子虛烏有。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5、23至28之景賀診所、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惟原證15為原告為美容手術所為,且其上係載103 年11月20日與原告係於

101 年10月19日至102 年1 月29日至被告診所治療,日期相距1 年以上,自無關連性;又原證23、24雖載原告三叉神經痛、兩側內耳不平衡、右側臉頰三叉神經功能障礙麻痺等,然前開診斷證明之科別為神經內科,且與被告治療時間相距半年以上,顯難認與被告之治療有因果關係,且三叉神經痛因其疼痛之位置大多在單側顏面,常常被誤認為牙痛,實則三叉神經痛百分之85起因於血管壓在三叉神經根部,百分之10由腦瘤壓迫引起,此有相關醫學資料可證,故原告三叉神經痛與牙科治療完全無關。而原證25至28台大醫院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右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及張口困難,需經咬合板治療,並無從證明原告此病症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係為原告自身原有之疾病,原告自承於92年起即曾至臺大醫院進行咬合板治療,以放鬆其顳顎關節,益證原告之顳顎關節炎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涉。原告復又提出原證29、30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其錄音並非全程錄音,且錄音譯文亦未紀錄全數對話,自不得為證據,況原證29係原告無理取鬧,無從證明因果關係,原證30為原告與護士對話,起因於原告於刑事案件不利後,不思己過,反而多次帶狗至診所狂鬧,找護士算帳,甚至曾帶人尾隨下班護士拉扯騷擾護士,使護士們均飽受驚嚇,只想盡快使原告離開,並無任何承認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損。綜上,本件被告並未有醫療疏失存在,原告所稱之傷害亦與被告醫療行為施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無違反醫師告知義務,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而原告所提之10,290元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與牙齒相關之牙科治療僅為1,070 元,原告將與其所指述之傷害完全無關之費用全部列入,如一般內科、一般外科、眼科及心臟內科,縱為牙科單據部分亦為102 年8 月以後與本件醫療行為相距半年以上,並無有任何關連,自不足採。又其所提原證12牙醫進行治療估價單,因原告原先即需進行贗復治療,並非恢復其身體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原證13完全係美容手術,更與本案無關。末原告對被告潘裕民提起本件相關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甚且誣指被告偽造病歷,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醫偵字第8 號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4461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足證原告係空言不實指控被告潘裕民,亦證被告診所無需連帶負雇用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載金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至被告診所為贗復治療(即製作假牙)之諮詢,由被告潘裕民診治,被告潘裕民為其拍攝齒顎全景X 光片攝影,嗣原告陸續於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 月29日期間多次至被告診所分別作電鑽磨牙、咬模、比色、試金屬等製作假牙之前置行為,原告於被告診所未進行手術。又原告對被告潘裕民提起本件相關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醫偵字第8 號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4461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等情,有上博牙醫診所病歷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醫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446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104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潘裕民於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時,被告潘裕民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未能獲得必要完整之資訊即接受其治療,因而於治療後出現1.顳顎關節萎縮、2.牙床骨萎縮、3.右臉牙齦腫脹、4.刷牙時牙齦流血疼痛以致於無法進食,5.精神萎靡不振、6.右臉顏面神經麻痺有三叉神經疼痛不能張口及二側內耳不平衡、7.右側太陽穴顴骨及臉頰凹陷等傷害,被告潘裕民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未經考慮即接受治療因而產生上開身體傷害,被告潘裕民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潘裕民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健康權、醫療自主權及醫療傷害風險避免權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裕民及被告診所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其受有1.顳顎關節萎縮、2.牙床骨萎縮、

3.右臉牙齦腫脹、4.刷牙時牙齦流血疼痛以致於無法進食,

5.精神萎靡不振、6.右臉顏面神經麻痺有三叉神經疼痛不能張口及二側內耳不平衡、7.右側太陽穴顴骨及臉頰凹陷等傷害,與被告醫療行為及有無盡醫師之醫療告知說明義務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製作牙套全口重建,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後兩次到被告診所由被告潘裕民使用電鑽磨牙根(門牙5 顆及右側牙齒5 顆共10顆)後,因磨牙時,被告潘裕民拒絕讓原告漱口,僅使用吸唾管吸除原告口中之血水及唾液,致原告因吸入大量金屬屑及血水,呼吸道與鼻竇發生嚴重感染,歷時三個月治療才恢復云云(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4 頁)。被告已否認其在治療原告過程中,有拒絕讓原告漱口之情形,況衡情在牙科治療過程中,牙醫師以吸唾管置放病患口中,應可有效吸除病患口中之血水及唾液,避免病患需於治療過程中一直起身吐水漱口,復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其雖提出「吳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4 紙(見本院司本醫調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1 日、

101 年12月6 日,原告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急性咽喉炎」等症狀,然該等症狀,即為常見之感冒症狀,主要病原體是病毒,少數是細菌,感染源眾多,空氣或飛沫均為傳染途徑,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有上揭感冒症狀即是因為其接受被告潘裕民磨牙治療過程中吸入金屬屑及血水感染所致,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查,原告另主張其為製作牙套全口重建,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後兩次到被告診所由被告潘裕民使用電鑽磨牙根(門牙5 顆及右側牙齒5 顆共10顆)後,因被告潘裕民過度磨細牙根,原告出現:1.顳顎關節萎縮、2.牙床骨萎縮、3.右臉牙齦腫脹、4.刷牙時牙齦流血疼痛以致於無法進食,5.精神萎靡不振、6.右臉顏面神經麻痺有三叉神經疼痛不能張口及二側內耳不平衡、7.右側太陽穴顴骨及臉頰凹陷等傷害云云(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4 頁、醫字卷第40頁背面)。然查,原告主張其有顳顎關節萎縮、牙床骨萎縮、牙齦腫脹、牙齦流血疼痛、無法進食、精神萎靡不振、右臉顏面神經麻痺、不能張口等情形,僅有原告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醫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90頁),然該等照片均為原告個人於不同時間、不同角度以不同表情所拍攝之照片,且部分照片亦無日期,僅有原告個人描述,本院認該等照片實無法足以證明原告於接受被告治療後有顳顎關節萎縮、牙床骨萎縮、牙齦腫脹、牙齦流血疼痛、無法進食、精神萎靡不振、右臉顏面神經麻痺、不能張口等情形。復原告所提之齒模照片及X 光照片(見本院醫字卷第53頁、86頁至第89頁),亦無法判讀有原告所述上開情形。又本院於審理中一再促原告提出其所主張上開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竟於審理時當庭陳稱「醫生不願意開這個診斷證明,覺得會有責任。」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64頁),則倘原告確有其主張牙床骨萎縮、牙齦壞死等情,醫生依據其專業診斷何以不願如實開立診斷證明,益徵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另原告雖提出景賀診所103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右側太陽穴顴骨及臉頰凹陷」(見本院醫字卷第46頁),然該日期距離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之時間,有兩年之久,已難認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關連,復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為「需緊緻拉提及玻尿酸填補」(見本院醫字卷第46頁),且衡情,顴骨及臉頰凹陷,本為人隨著年齡增長常見之臉部老化症狀,參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需緊緻拉提及玻尿酸填補」,可見此僅為整形、美容手術之參考,尚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情為真。而原告提出之102年7月、102年12月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醫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病名記載為「三叉神經痛」、「1.兩側內耳不平衡2.右側臉部三叉神經功能障礙麻痺」,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醫療文獻(見本院醫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之記載,三叉神經痛之病因是三叉神經在腦幹根部剛出來的部位,被血管壓迫造成刺激所引發臉部疼痛,可見原告縱使有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三叉神經痛等病症,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關連。又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03年12月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醫字卷第66頁)其上雖記載「病人於民國102年診斷為右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及張口困難」、「經過咬合板治療、102年5月合併類固醇注射、病況逐漸好轉」,惟原告已自承在臺大醫院進行咬合板治療之原因為讓睡眠品質比較好,讓下顎可以放鬆,因為其顳顎關節在有壓力時或忙碌時會忘記放鬆,睡覺時佩戴咬合板會讓顳顎關節放鬆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64頁),是已難認該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病名與原告在被告診所接受之牙科治療有何關連,且經本院發函臺大醫院函調原告牙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詢問原告經診斷有「右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及張口困難」之可能病因為何,然因原告拒絕繳納該調閱病歷之費用(見本院醫字卷第71頁、第76頁、第104頁背面),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係因接受被告醫療行為方產生上開病情乙節為真。另原告提出生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醫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記載病名「上顎61牙齦增生(原因不明)」、「下顎54牙冠缺損」,其中上顎牙齦增生部分,診斷證明書已註明原因不明,下顎牙冠缺損部分,與原告在被告診所接受牙科治療之部位不同,是亦無從判斷與被告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關連,而原告提出之104年4月樂唯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兩側內耳功能失調、右側顏面骨骼肌肉萎縮變形」(見本院醫字卷第1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距離原告至被告診所醫療時,已逾兩年餘,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接受被告潘裕民磨細牙根準備製作牙套之醫療行為,與其兩側內耳功能失調、右側顏面骨骼肌肉萎縮變形,有何關連。

㈣、綜上,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裕民在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期間,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潘裕民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診所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115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