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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林芸彤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昱成

趙明義即奧拉克診所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000即00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記,自僅需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又按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查奧拉克診所原係趙明義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但該醫療機構業已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辦理歇業並註銷原領開執業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40735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昱成為奧拉克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依契約關係對奧拉克診所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仍僅需列趙明義個人為當事人即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北醫調字第6 號卷宗第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嗣於105 年11月17日變更該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零960 元,其中2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1 萬零96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從東森購物台廣告得知被告診所可免費體驗「醫佳人

八倍淨膚雷射」乙次,即至該診所體驗雷射,經診所美容師鼓吹而另購買「4D變頻飛梭課程10次(全臉)」(含贈送1次體驗)、「蝸牛活氧術後再生修護10次」(含贈送1 次體驗)、贈送醫佳人黃金72HR修護液3ML*3 瓶、贈送美白針1次,原告因相信被告診所係有正牌醫師看診,且透過診所之美容師花言巧語,不斷宣稱療效,故而花費8,800 元購買被告診所推薦之療程。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10月3 日

及100 年11月1 日接受前開療程,惟被告診所均未安排醫師說明療程內容及應注意事項,亦未告知施作醫師姓名,於10

0 年11月1 日施作第4 次療程,當天施打停留之時間甚久,且移動較先前幾次更加緩慢,能量相當強大,最後施打鼻山根〈即鼻樑根部〉處時重複施打5 次,原告感覺鼻山根處劇痛,遂大喊告知施作人員,施作人員才停止施打,該次療程後原告臉部呈現嚴重紅腫、產生白色斑點之情形,經診所不斷冰敷超過1 小時以上,診所美容師聲稱該狀態係正常現象,原告多次回診,診所人員屢次告知原告該狀態係正常現象數天即會復原,後來更發生不斷流出組織液、表皮缺損,被告診所經原告多次反應均告知為正常現象、一拖再拖,原告始至其他診所求診,並經判定為永久性疤痕,後續需雷射治療、填充物多次治療,或多次玻尿酸或微晶瓷注射,或以疤痕整形手術加以治療。且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原告鼻山根部位之傷害為飛梭雷射治療所造成之深二度熱傷害,傷及真皮層深層,並嗣後產生肥厚性疤痕之結果。

㈢原告至被告診所購買醫美療程,與被告診所間存有醫療契約

關係,而被告診所指派其診所醫師即被告林昱成履行其提供醫療之服務,屬被告診所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因被告林昱成施作雷射能量使用過高,未注意使用之雷射劑量及操作方式過失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鼻山根1.5 公分乘以1.

2 公分凹陷性疤痕伴中間0.5 公分乘以0.3 公分肥厚性疤痕併色素沉澱、疤痕病態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影響臉部外觀,造成原告諸多傷害及痛苦,原告因此另需就醫,被告顯有業務上過失之情形。

㈣所謂調處時不得錄音規定在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23條,係針對調處委員及相關調處人員,並非規範當事人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原告為有權錄音,取得之證據並非違法,因此得為本件之證據。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與被告診所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診所應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昱成與被告診所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因解除契約,故請求返還療程價金8,800 元。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2次醫療費用各360 元、440 元,合計800 元。

⑶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10 元。

⑷綺色佳診所醫療費用各200 元、100 元,合計300 元。

⑸康健藥局費用550 元。

(以上⑵至⑸醫療費用共計2,160 元)⑹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

原告於術後即感鼻山根劇烈疼痛紅腫,當場告知被告,惟被告告知為正常現象,且多次回診均不理會,嗣原告陸續發生紅腫潰爛並不斷流出組織液等症狀,經到其他醫療院所看診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鼻山根處確實受有凹陷性疤痕合併肥厚性疤痕之永久性傷害,幾乎不可能復原,醫師告知必須每半年以玻尿酸或微晶瓷注射,每次約6 萬元左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的重大傷害,且原告尚未婚配,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與異性交往之困難,且嚴重打擊信心,影響人際關係,更是造成原告找工作之困難,因被告醫療上之疏失,導致原告身心權益蒙受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等語。

以上費用共計221 萬零960 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零960 元,其中2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1萬零96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否認有醫療過失行為,被告林昱成於100 年11月1 日為

原告治療鼻山根之雷射劑量25mj,未超出治療疤痕建議劑量

25 ~40mj,所使用之雷射劑量並未過大,且使用相同機器,相同劑量,不同之人亦可能產生不同之反應,依雷射美容之原理,原告之治療部位皮膚於術後產生發炎反應(發紅、腫脹、局部灼熱與疼痛),應屬可能發生之反應,其中局部小水泡與組織液滲出則屬於較強之反應,應為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即有時醫師雖依手術常規進行,但由於病患本身體質甚或存有潛在之病因,使得其在術後較易發生皮膚反應較強之併發症,不必然與醫師處置上之失誤有關,本件原告之皮膚反應較為敏感,原告稱被告施作雷射手術有使用能量過高之過失情況,並不足採信。

㈡被告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原告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為原告施作臉部療程時,確實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嗣告訴人聲請再議,被告林昱成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2 號案件續行偵查後起訴,然其所採之醫審會鑑定書為證據,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原告造成疤痕之原因眾多,諸如術後保養、個人清潔習慣、使用之產品、有無施加外力等因素,無法絕對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疤痕問題之可能性,故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認原告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係被告林昱成於100 年11月1日施作雷射不當所致。且原告該部位本來就有舊疤痕,本來就容易發生感染,故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㈢原告傳喚3 名證人欲證明被告有過失,惟該3 名證人均未親

眼看見原告進行雷射療程之過程,證人郭宥媗針對時間點上之陳述,存有一望即知之矛盾與衝突,且其亦未與原告同住,應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依醫生之指示保養,故其證言應係出於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劉弘玫當日亦未陪同原告前往就診,而其認為原告一定會遵照被告診所指示為術後保養亦為臆測之詞。證人陳嘉凌雖證稱其建議原告購買人工皮使用,然因原告鼻山根之組織液流出並不斷擦拭及更換人工皮,重複刺激剛雷射完之敏感皮膚,更可能是導致傷口凹陷之原因。是該3 位證人皆無相關之醫學背景,卻作證欲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係導致原告鼻山根部位疤痕情況之原因,應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調處程序中錄音,已違反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

例第15條及第17條,其將違法取證之錄音檔、譯文等資訊提供予檢察官及醫審會以為鑑定資料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失公正而有偏頗之虞,應不得援用。醫審會未論述被告當日使用劑量是否有逾越建議劑量表之劑量,且鑑定報告援引偵查卷內原告提出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28日之照片,亦非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對照片之真正亦有爭執,且鑑定報告倒果為因逕認定原告鼻山根產生之白色斑點,多係雷射治療使用過高能量所造成之深二度熱傷害之結果,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信。故聲請以被告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再另函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

㈤原告與被告林昱成並不成立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顯不可

採,而與被告趙明義之醫療契約認定為委任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先後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10月

3 日、100 年11月1 日至被告診所進行4D變頻飛梭雷射全臉課程及術後再生修護療程,最後一次療程由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飛梭雷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最後一次施打飛梭雷射後,其鼻山根

治療部位感到不適,所以留置診所冰敷,之後發生紅腫發炎、潰爛並不斷流出組織液之情況,導致凹陷性疤痕合併肥厚性疤痕。

㈢原告以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雷射手術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45

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2 號案件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醫易第1 號案件審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第123 頁、第12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0 年間至被告診所進行4D變頻飛梭雷射全臉課程及術後再生修護療程,於100 年11月1 日療程係由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飛梭雷射,但施打之後,原告治療鼻山根之部位卻感到不適,之後並發生紅腫發炎、潰爛及不斷流出組織液之情況,導致凹陷性合併肥厚性疤痕長久存在,因原告鼻山根處傷害一直無法復原,原告不得不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治療,惟經其他醫師告知該疤痕為永久性傷害,終身無法回復,因此造成原告喪失社交活動自信,深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因被告林昱成醫療上之疏失,導致原告身心權益蒙受損害,爰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並給付原告另行支出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雷射處置,與原告鼻山根有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情形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以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昱成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800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雷射處置,與原告鼻山根有凹陷性併

肥厚性疤痕情形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過失?⒈臺北地檢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鑑定書記載:「九、案情概要:. . . . 依卷附照片影像(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432號偵查卷宗一第48頁),治療前病人之鼻樑根部(俗稱山根),僅有約1.0 ×0.3公分陳舊凹陷性疤痕。另依病歷紀錄,未記載治療前之麻醉方式. . . . 。依卷附照片影像(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432號偵查卷宗一第382~385 頁)17:43治療結束當時,病人臉部有產生白色圓斑、有水泡及分泌物。再依卷附影像. . . . 顯示11月9 日病人皮膚已有表皮缺損及結痂情形發生,亦顯示11月28日該處傷口表皮已完全癒合,惟有約1.5公分×1.2 公分之凹陷性疤痕伴隨中間0.5 公分×0.3 公分肥厚性疤痕併色素沈澱之形成、鼻根凹陷性疤痕合併肥厚性疤痕1.2 公分×1.3 公分、疤痕病態及皮膚纖維化傷害。

101 年2 月6 日病人至綺色佳診所就診,經開立之診斷書記載為疤痕病態及皮膚纖維化。2 月1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 . 之診斷書記載為鼻根凹陷性疤痕合併肥厚性疤痕(面積約1.2 公分×1.3 公分)。另依2 月2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召開醫療糾紛調處會上,經醫師公會代表湯月碧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表示該處凹痕幾乎不可能回覆復。. . . . 十、鑑定意見:㈠. . . . 依現行法律,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固可從事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惟非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是以,本案林昱成醫師於治療病人當時,已具有醫師資格,雖非具整形外科或皮膚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然其為病人進行美容、整形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置於林醫師是否具有足夠之專業技術,足以勝任操作本案4D變頻飛梭雷射,自病歷資料以觀,尚不得而知。㈡由於病人鼻山根部經治療後,當場即有產生白色斑點,再佐以卷附照片影像,11月9 日及11月28日傷口之變化,足以認定當時之白色斑點,即為飛梭雷射治療所造成之深二度熱傷害,而其原因係為當時雷射能量使用過高所致。而嗣後產生之肥厚性疤痕,亦為深二度熱傷害所常見之結果。㈢依卷附照片影像判斷,由於當場所造成之熱傷害已經深及真皮層深層,故病人無需有肥厚性疤痕體質,即使對傷口提供特別保養照護,其傷口一路所呈現之皮膚壞死、結痂、表皮癒合乃至最後之肥厚性疤痕等結果,仍無法避免」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正反面)。

2.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宥郭宥媗到庭證稱:「(問:100 年11月1 日是否曾與原告見面?見面時間為何?)有。大概是中午時間我們有去兄弟飯店附近用餐」、「100 年11月5 日我們有聚餐,他那時鼻山根地方有貼人工皮,他有一直擦東西,他就說他做醫美之後就會組織液會一直流出,所以人工皮黏不住. . . . 」、「100 年11月12日到15日的某一天我們有去聚餐,他還是有貼人工皮,有一個凹陷的狀況. . . .」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

3 頁);證人劉弘玫到庭亦證稱:「(問:100 年11月1 日是否曾與原告見面?見面時間為何?). . . . 我看到她的時候她是戴口罩,她的鼻山根處皮膚顏色怪怪的,然後她拿一張衛生紙一直擦拭她的鼻山根處,我有問她,她說她有去做醫美手術,她剛去打完3D變頻雷射. . . . 」、「(問:

是否知道在100 年11月1 日之後原告山根處的情形?). .. . 後來約吃飯我才看到,她的鼻山根處有個像壹個印章大的凹陷」等語(見同前卷第5 頁);證人陳嘉凌則到庭證稱:「(問:100 年11月1 日是否曾與原告見面?見面時間為何?)我們有見面原告上臺北之前都會打電話給我,她要上臺北當晚是否可以住在我們家,所以當晚是住在我家,然後我有印象她當天來的時間是特別晚. . . 她有說明因為她剛剛去做雷射療程,感到不舒服,她在診所特別冰敷比較久的時間」、「(問:當時原告鼻山根處情形如何?)整個紅腫,一直流組織液出來她就一直擦拭,她有問我說我們家有沒有冰敷袋給她使用,我建議她在臺北的時間是不是可以屈臣氏買人工皮來貼. . . . 」、「(問:是否知道在100 年11月1 日之後原告山根處的情形?)後來她的傷口沒有好轉,大概一個月之後她有北上找我,. . . . 那時傷口已經比較消腫,凹痕就出現」等語(見同前卷第7 頁)。

3.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再參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及原告病歷(見本卷卷第136 頁至第146 頁)可悉,原告於100 年11月1日至被告診所接受4D變頻飛梭雷射治療,依病歷紀錄,當時由被告林昱成進行處置,由於原告鼻山根部經治療後,當場即有產生白色圓斑、有水泡及分泌物,即為飛梭雷射治療所造成之深二度熱傷害,而其原因係為當時雷射能量使用過高所致。而嗣後產生之肥厚性疤痕,亦為深二度熱傷害所常見之結果。由於當場所造成之熱傷害已經深及真皮層深層,故病人無需有肥厚性疤痕體質,即使對傷口提供特別保養照護,其傷口一路所呈現之皮膚壞死、結痂、表皮癒合乃至最後之肥厚性疤痕等結果,仍屬無法避免。而原告於100 年11月

1 日係由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打雷射處置,原告之鼻山根因此造成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綜合上述,被告林昱成既為原告施打雷射療程,於施打之後

原告之鼻山根即出現白色圓斑、有水泡及分泌物之熱傷害情形,被告林昱成即有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與原告之鼻山根造成長久性之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亦屬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

告林昱成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800 元,是否有據?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意見。又醫療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雖可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依前揭規定,僅有在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含本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件原告委由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施作

雷射療程而與被告趙明義締結醫療契約,此可由原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可徵(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6 頁),當時奧拉克診所因而受領被原告給付之報酬8,800 元乙節,原告係由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昱成施作雷射醫療有過失,致原告之鼻山根造成長久性之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但被告為原告實施雷射療程,業已施作完成等情,故被告所為非屬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8,800 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查原告前往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做雷射醫美服務,則原告與被告趙明義之間即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林昱成係於奧拉克診所內實施醫療行為,則奧拉克診所係藉由被告林昱成為原告醫療行為,以擴大其診所之活動範圍,故被告林昱成為奧拉克診所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故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被告林昱成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昱成為原告施作雷射療程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之鼻山根受有長久性之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之傷害,被告林昱成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林昱成係被告趙明義當時負責之奧拉克診所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趙明義應與被告林昱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2 次各支出36

0 元和440 元合計800 元之醫療費用、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看診支出510 元醫療費用、至綺色佳診所二次各支出200 元和100 元合計300 元之醫療費用,及至康健藥局買醫療用品

550 元,共計支出2,160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6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亦均屬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鼻山根經雷射手術後造成長久性之凹陷性併肥厚性疤痕之傷害情形,係因被告林昱成於手術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應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與被告上開手術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鼻山根之疤痕傷害,終身無法回復,因此造成其喪失社交活動自信,致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亦為可採。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身體權所受侵害之程度、雙方之學經歷、智識程度、資力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誠屬過高,為無理由。

⑶據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252,160 元(計算式:2,160元+250,000 元=252,16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160 元,其中2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2,16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