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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巫俊明

巫俊賢紀駿智沈孟云陳麗虹邱欣怡吳云陳世倫蕭榆達陳約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提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世倫、蕭榆達各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巫俊明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巫俊賢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紀駿智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沈孟云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陳麗虹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邱欣怡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吳云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陳世倫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蕭榆達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陳約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陳世倫、蕭榆達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陳世倫、蕭榆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之請求總金額欄所載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㈡被告應將除邱欣怡外之其餘原告個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本票返還各簽發原告。嗣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2月29日、104年6月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2所示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世倫、蕭榆達、陳約華各別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第256、263、266頁),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第266頁反面、卷四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員工廣告,內容記載保障底薪5萬元

,原告乃先後任職被告所開設之六星集足體養身會館,擔任推拿師暨腳底按摩師,並訂立名為「推拿師承攬契約書」、「推拿師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惟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勞務之給付,均由被告分配與指示,受被告指揮監督,係納入被告組織體係提供勞務,具備從屬性,兩造間契約應屬僱傭關係。詎被告無預警於102年8月5日公告原告巫俊賢、巫俊明、紀駿智、沈孟云、陳麗虹於同年月4日曠職1日解職;又因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復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等事由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查獲,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1項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資及特休工資:被告未依約給付每月底薪5萬元之工資

及特別休假未休應加倍給付之工資,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工資及特休工資欄所示之工資。

⒉加班費: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超時工作,被告未給付加班

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

⒊失業給付: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就

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勞工失業無法領取前揭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失業給付欄所示之失業給付。

⒋資遣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1項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資遣費欄之資遣費。

⒌提撥退休金: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2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㈢原告於受僱被告之初應被告公司要求簽立金額為6萬元之保

證本票予被告收執,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法律行為,且原告終止契約離職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陳世倫、蕭榆達、陳約華所交付各如附表3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如附表2所示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世倫、蕭榆達、陳約華各別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立於平等關係簽訂系爭承攬合作契約,由被告提供服

務場所及設備資財,原告則以其專業技術提供客戶服務按完成個案數計算報酬,原告選擇利潤分配抽成制獲得遠高於一般僱傭關係之高報酬,事後卻推翻簽約時之真意要求勞動契約之高福利,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被告主要係為自己營業之目的提供勞務,再與被告依營業額對拆分配利益,且與其他按摩師各自獨立完成工作,並不具經濟上和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得自行支配其作息,被告不能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量、勞動過程,僅為使承攬工作順利進行,而訂有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技術人員服務作業規章,俾確保及提供雙方合作效益,以達到契約之主要目的,並非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等勞工相關法規之適用。

㈡原告所謂網站上招募廣告,係由臺灣足體養生協會(下稱養

生協會)刊登,該協會與被告僅係合作關係,亦非被告之使者,況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契約內容仍應依各別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原告主張保證底薪5萬元為契約之內容,顯無依據,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報酬,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為無理由。

㈢原告之報酬乃按件計算,與固定工時無關,並無加班可言,

且原告待客營業時間排班候客,除實際提供服務期間外,可在休息室自由活動或告知櫃台人員後外出,原告將班次間可自由運用時間亦計入工作時間並請求加班費,洵無足採。

㈣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加倍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亦須排定年假而經被告要求工作始有適用,原告未於各該年度排定休假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再請求加倍給付工資。

㈤原告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於法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就其符合離

職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㈦兩造間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且被告並無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訂事由,原告請求資遣費,不符規定。

㈧被告確已將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陳世倫、

蕭榆達,又原告陳約華並未交付本票予被告,其等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洵屬無據。

㈨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兩造契約為勞動契約,應審酌推拿師合

作契約書第5條轉換為僱傭關係之本旨,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始符兩造立約之旨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7、268頁):㈠原告於下列時間在被告公司任推拿師之職,並簽署下列契約:

⒈巫俊明:101年3月7日至102年8月5日,曾簽署被證1推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

⒉巫俊賢:98年12月17日至102年8月5日,曾簽署被證2推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

⒊紀駿智:100年9月15日至102年8月5日,曾簽署被證3推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

⒋沈孟云:100年2月21日至102年8月5日,曾簽署被證4推拿

師承攬契約書、推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1頁)。

⒌陳麗虹:96年6月20日至102年8月5日,曾簽署被證5推拿

師合作承攬合約書、推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110頁)。

⒍邱欣怡:101年3月14日至102年10月7日,曾簽署被證6推

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被證14推拿師僱傭契約書(本院卷三第49頁至52頁)。⒎吳云:97年1月1日至102年9月5日,曾簽署被證7推拿師承

攬契約書、推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135頁)。

⒏陳世倫:101年5月1日至102年9月2日,曾簽署被證8推拿

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⒐蕭榆達:101年6月21日至102年9月1日,曾簽署被證9推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⒑陳約華:101年6月21日至102年9月1日,曾簽署被證10推拿師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

㈡被告巫俊明、巫俊賢、紀駿智、沈孟云、陳麗虹、邱欣怡、

吳云、陳世倫、蕭榆達於簽約同時均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邱欣怡於本件起訴前自被告取回本票,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本件開庭時返還原告巫俊明、巫俊賢、紀駿智、沈孟云、陳麗虹、吳云簽發之本票。

㈢兩造間權利義務規範除上開契約書外,另有原證3技術人員

服務作業規章(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原證20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4頁)、原證34各項規章校正(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7頁)。

㈣被告於102年8月5日以原證5公告以原告巫俊明、巫俊賢、紀

駿智、沈孟云、陳麗虹未依規定請假為由將其等革職(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㈤原告於102年9月6日及10月1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及

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2日、10月17日及11月5、21日調解均未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至第306頁)。

㈥原告巫俊明、巫俊賢、紀駿智、沈孟云、陳麗虹於102年9月

12日、同年10月17日調解時二次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邱欣怡、吳云、陳世倫、蕭榆達、陳約華於102年11月5日、同年月21日調解二次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81、284頁),原告邱欣怡於102年10月8日以原證19寶山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頁)。

㈦原告於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87頁原證8-a、9-b、10-a、11-a

、12-b、13-a、14-b、15-a、16-a、17-a計算表所載領薪日期,領得計算表所示實領薪資金額,於各該領薪日期所領得金額為上1個月之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背面)。

㈧原證1至7、原證8-3至8-6、原證9-3至9-5、9-5-1、原證10-

3至10-6、原證11-3至11-5、原證12-3至12-5、原證13-3至13-5、原證14-3至14-5、原證15-3至15-5、原證16-3至16-6、16-6-1、原證17-3至17-6、17-6-1、原證18至原證36及被證1至15之形式為真正。

㈨兩造對原告附件1、2、附表2至4、被告附件1至6之內容不爭執。

㈩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適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

四、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筆錄):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㈡被告是否保證給付原告每月底薪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差額有無理由?得請求工資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得請求加班費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金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得請求提撥金額為何?㈦被告是否已交還原告陳世倫、蕭榆達任職時所簽發之金額6

萬元本票?原告陳世倫、蕭榆達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有無理由?㈧原告陳約華任職時是否有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陳約華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關於爭點之論斷: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且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些微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固有簽署上開推拿師承攬契約書、推拿師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依上開說明,不當然即得認定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仍應按其契約目的之主給付義務及實際勞務履行過程等認定其契約關係之性質。

經查:

⑴依契約契約第3條履行地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所

屬營業場所。」、第7條特別約定:「㈤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原告)不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拒絕執行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或終止本契約…㈥…乙方於第2條合作期間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或服務與甲方相同或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業務。㈦乙方在第2條合作期間內,不得將甲方客戶介紹至其他同業或自己私下提供服務。」、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若有其他未盡事宜,一律依甲乙雙方開會協議或公告規章事宜辦理。」又依被告所公告之「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條「出勤」規定:「⒈每日待命執行營業時間時數為10小時,星期六、日為12小時為基準,得依營運狀況延長。2.每月休假時間最多為6天,可申請不休假,休假依規定辦理。…⒍上下班應親自及按時打卡;不得委託他人代打卡或代人打卡,經查證屬實罰款2,000元。…⒏營業時間內應依規定處待命。⒐外出需填寫外出單,每天只能外出1次,每次20分鐘,每半小時只能1位外出。⒑未依規定請假者,以曠職論,並扣款2,000元。…⒕客滿時應配合客戶需求延長工作時數,經常性不配合者,依規定處罰。⒖當日有老點(即客戶指定原告為其提供推拿或腳底按摩服務,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又要請事假,病假又沒有事先請假者,一律處1,000元罰款,事假未事前請假者及病假未當天來電告知,於事後又未附證明者依曠職論處2,000元罰款,病假當日無告知而事後3日內又未補證明者,處500元罰款。春節過年期間技術人員年假須排四分之一人數做輪休,而除夕當天須排二分之一人數做輪休。」、第5條「班別規劃」規定:「⒈技術人員上班而依安排之班別上班,不得任意調整。⒉申請調整班別及轉會館,應填具申請單經主管簽核…⒊人員申請調班/調館應於每月15日前提出,經審核通過後方可生效。」、第12條「排班」規定:「⒈技術人員依各會館班別規定時間內上班。⒉當天排班,以前日下工時間依順序排班。…⒐技術人員不得干擾櫃檯人員排班,有任何不公行事發生,技術人員可以反應或建議,但對於有爭議的問題,應尊重櫃檯人員作業不得在櫃檯咆哮或有不滿行為發生,如認為自己委屈應向館經理、總監、副總監申訴。⒑待班視同上工,輪值人員應立即就位執行待班任務。…⒓待班分為頭班、二班、三班;各會館開店待班均為3位老師待班…」、第11條「請假/休假」規定:「⒈請假應向館經理告知,並按照請假程序辦理…⒉如遇婚、喪、病假時應檢附證明,請假應於前1天完成請假程序,重大事故疾病除外,但須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於當天上班前10分鐘,電話報告單位主管代為辦理請假,並在病假頭1天算起第3天內到會館辦理請假手續,未依正常程序請假者以曠職論,並處罰2,000元之罰鍰。⒊遲到、早退規定如下,當天遲到、早退30分內罰200元,31分-1小時罰500元,1小時以上罰1,000元…⒋請假,如理由不充足或影響公務時,各級主管得不予給假或暫緩其假單。

⒍病假和事假加起來不得超過每月申請2天為上限…⒏事假(非調假)應檢附相關證明,請假1天者由館經理批閱,超過二天者需營運部經理批閱,超過3天(含以上)者需經總經理批閱,事假一定要事先請假並通過審核,緊急發生之事假應先電話告知相關主管,於上班日或3天內完成請假程序。否則以曠職論處。…⒒請假會簽程序:技術人員→總監1位或副總監2位→館經理→櫃檯紀錄;未依程序者依曠職罰款2,000元論。假單申請時間:事假:前1日申請。病假:當日電話告知館經理並於3日內攜醫生證明單申請。」、第13條「跳班」規定:「⒌技術人員外出用餐時間一律為20分鐘,超過20分鐘一律需填寫假單批示,超過20分鐘將稽核名單扣款,第一次將扣500元,連續違規者將處罰500-5,000元之罰款。⒍當天跳牌最後一班,第2次時當天即予停牌,且需要到下班時才可以離開會館,如提前離開者,依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及反面、第170頁及反面、第171頁)等情,可知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均依被告指示決定,如要調整變更需經被告審核同意,原告並不能自行支配自己之作息時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到店打卡後可自由外出,請假只要簡述理由不列入排班即可云云,均與上開規範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⑵另觀諸注意事項第6條「營業項目」規定,原告不得執

行未經授權之服務項目,27條「服務與其他」規定,就原告等按摩師執行業務細節例如:按摩時毛巾使用數量、電視播放台數、與客戶應對稱呼及禮節、服裝儀容、環境整潔維護等有多達41項之規範,其中第1項規定相關服務規範依公告及技術人員服務作規章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第174頁);而技術人員服務作業規章(下稱作業規章)亦明訂服務禮節、服務作業、腳底按摩、一般包廂全身推拿服務、VIP使用、環境維護、服務規範、生活規範、休息室規範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足見原告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須恪遵被告公司所訂規章。再依注意事項第18條「考核」規定,被告公司之會館總監每週考核技術人員表現,評核服務成績,作為考核成績,並每3個月考核1次,成績不理想者依任免辦法辦理,另於每個月獎勵優良技術人員;除前述未依程序打卡、請假、遲到早退等須處以罰款或以曠職論外,依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更規定未明文規定之處罰最低罰款為500元,作業規章第13條亦規定第6、7項違反本規章任何情事每項罰款500元;若情事重大者,經屢勸聽者,予與停牌,嚴重者予與革職處分等情,足認被告對原告有懲戒處分之權。被告雖辯稱該等規範係為合理公平分配各按摩師各別承接工作,以提高兩造合作之工作效率而互蒙其利云云。然依前述,上開各項規範就原告所提供勞務涵蓋範圍既廣且深,被告對原告之指揮監督強度甚鉅,已難認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僅為增加彼此收入及提高合作效率而為該等規範,被告所辯要無足取。承前所述,被告係透過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決定原告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原告須依被告安排之班別上班,不得自行調整,原告如有違反被告公告之工作規則,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原告須依被告授權之營業項目提供勞務,不得執行未經授權之服務項目,不能自行支配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自具備前開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選擇利潤分配抽成制獲得遠高於一般僱

傭關係之高報酬,系爭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兩造之真意係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按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若具備從屬性之要件,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且判斷勞動契約因素,與支配勞工身體與人格之從屬性關係最切。經查,原告每日上班須打卡,任職期間不可在外兼差,且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注意事項、作業規章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契約義務之履行具有廣泛之指示權及懲戒權俱如上述,此與一般不具從屬性之勞務提供契約之受領勞務人,僅有為達成契約目的之一般指示權,有所不同,已難認原告係屬獨立執業經營者。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亦有按件給付者,原告雖以其服務營業額按抽成比例獲取報酬(見本院卷二第63、66、69、72、75、78、82、86、89、93、97、101、105、109、112、115、119、123、127、131、134、137、142、145頁系爭契約第6條),然此僅是被告計付原告工資之方式,被告在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既擁有廣泛具體指示權,自不能僅以工資計付方式即認定契約關係係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提供之過程,是上訴人前揭之抗辯,即不足採。準此,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利益由被告享有,原告僅係按營業額抽成,堪認被告已將原告納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原告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亦符合前開勞動契約應具備之經濟從屬性。

⒊徵諸上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經

濟上從屬性,其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甚明。又按摩業係屬個人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86年10月30日臺(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保證給付原告每月底薪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差額有無理由?得請求工資金額為何?⒈關於每月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養生協會為被告之使者,且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於招募培訓廣告保證每月底薪5萬元,應構成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並提出養生協會網路招募員工廣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惟被告已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且所謂「使者」係在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證明養生協會為被告之使者,養生協會與被告乃不同之法律主體,縱其事務所所在地或主要任職人員多有相同之處,亦不能於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下即得逕認養生協會所為廣告之效力及於被告。再者,廣告之效力乃要約之引誘,上開養生協會所為「上課兩個月,保證底薪5萬元以上」之招募廣告,除非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該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應以系爭合作契約或承攬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合作報酬給付已有明訂業如前述㈠⒉⑶所述,且原告於受被告僱用期間,就被告依約給付工資未達5萬元部分均無異議,足見上開廣告並未成為契約之內容,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至少5萬元之工資,洵無足取。原告另謂於繳費受訓前之身分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22條規定廣告應成為契約之內容,惟被告與養生協會乃不同法律主體已如前述,兩造間於簽約前亦所謂消費關係存在,且縱認原告繳費受訓而與被告有消費關係存在,亦與之後和被告另行訂立系爭契約之關係不同,無消費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原告雖以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惟另案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本件訴訟本不具拘束力,且該另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並無本件原告,而該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對原告巫俊賢所提妨害名譽告訴,均難憑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每月5萬元之薪資差額即如附表1工資欄所示工資部分,並無依據。

⒉關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加倍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之社會、文化生活,勞工有此休假機會即應為休假,除因雇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故雇主並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是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加倍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加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加倍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⑵原告主張依其等於100年後之工作與出勤明細、勞務明

細,可知原告於扣除例假日外之特別休假日仍工作,被告雖已給付一倍工資,尚須加倍給付工資云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特休日數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6頁),惟抗辯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再請求加倍給付工資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表示欲休特別休假而為被告所不同意或其未休假係因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就原告任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不須加倍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尚堪信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工資欄所示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得請求加班費金額為何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其打卡紀錄表及出缺勤查核表等足見有加班之

事實,被告自應依月薪5萬元換算時薪給付加班費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每月月薪應以5萬元計算要無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為按摩推拿師,雖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特殊工作者範圍,然依前述注意事項之規範,原告等推拿師上班期間之工作係採排班制,由頭3班待班人員執行待班業務,排班推拿師依客人指定或輪值叫號執行推拿等服務客戶業務,其餘等待輪值叫號或老點(即客人指定)之推拿師可在休息室休息或從事其私人活動,足見其工作具間歇性質,於上鐘執行按摩業務空檔之待班時間,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其上班期間之工作密度強度並非始終相同;另考量按摩師服務業之特性,其業務之執行高度仰賴按摩師個人之專業服務技術,按摩師多較具自主性且不易管理規範,其提供勞務之特徵與一般勞工不盡相同,業界報酬計算多以抽成拆帳方式計算,如考量配合勞動法令規範調整薪資結構,亦未必能獲按摩師認同(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按摩師之契約性質」座談會會議紀錄),並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係採按件抽成制,而原告實做客戶件數則與其排班時間高度正相關,原告排班日數越多、待命時間越長,其可得服務客戶人數即越多,所能領得報酬及抽成比例亦隨之提高,堪認兩造約定之勞務報酬實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再舉例而言,每月工作日數以30日扣除注意事項規定之休假6日後為24日,每日加班時數如以最高4小時計算,每月加班總時數為96小時,按10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9元計算,每月加班費為1萬5,696元【(1094/32+1095/32)24=15,696】,加計102年4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總共為3萬4,743元,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金額(見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87頁、第125頁背面),除少數月份因原告工作日數甚少致領薪金額較低外,其餘絕大部分均超過3萬4,743元,甚至有高達近2、3倍者,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已包括加班費在內,此由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就被告未另外給付加班費異議或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資等情益明。否則,如任原告於兩造約定按件以高抽成比例計算報酬之情形下,猶得另外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顯非兩造訂約時之本意,亦不符勞僱雙方之利益衡平,且有違誠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加班費欄之加班費,洵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金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是勞工倘非有工作意願經推介而無法於14日內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即無得申請失業給付,亦無該項損失之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失業無法領取前揭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失業給付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失業給付須具備三要件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73頁背面),則原告縱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難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自不得申請失業給付。據此,本件難謂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而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失業給付欄所示之失業給付,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得請求提撥金額為何?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工保險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2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固不爭執未為原告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見本院卷四第58頁),惟辯稱原告所領取者為承攬報酬而非勞動工資,伊不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且原告之年齡均未符法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無提撥請求權可言。然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如上開五、㈠所述,被告為原告之僱主,自有依上開法令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僱主未依法為勞工提撥退休金,縱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勞工所受之損害亦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及利益、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具體實現正義。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其任職期間實領薪資計算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惟查,被告固負有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然原告於受僱之初均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契約明定按原告服務營業額以利潤分配抽成制計算報酬,且隨客戶指定服務人次提高抽成比例,使原告獲得遠高於一般僱傭關係之報酬,其薪資之計算實與被告完成工作數量習習相關,原告依系爭契約領取之勞務對價,實兼有承攬報酬之性質;再參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7項約定原告如未參與被告課程者,願轉為被告之一般員工,同意轉換後雙方為僱傭關係,每月領取薪資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2、65、

68、71、77、85、88、108、111、130、133、136、139、

141、144、頁),原告邱欣怡更於102年9月2日簽署僱傭契約書,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0,1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並考量前揭㈢⒉所述按摩師服務業之特性,倘認雇主即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負有按原告實領工資金額提撥退休金等勞動法令規定之義務,其相關成本將大符提高,被告當不可能同意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高抽成比例給付原告報酬,原告亦恐難以接受遠低於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方式之固定薪資,此觀附表4-1至4-10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多者逾10萬元、少者亦有4、5萬元益明;再者,原告本得選擇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領取固定月薪並適用相關勞動法規享有權益,如許原告一方面得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遠高於僱傭薪資之報酬,一方面又得按該高報酬享有相關勞工權益,顯非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且有失公平妥當,亦違反誠信。是綜據上述情狀,應認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報酬中,其中2萬5,000元(原告邱欣怡簽署僱傭契約書後為2萬0,100元)部分為僱傭契約之工資,超過部分則視為承攬之報酬。準此,原告主張應依其任職期間實領薪資計算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尚無足採,被告辯稱實領薪資超過2萬5,000元者,應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提撥退休金額,洵屬可取。又原告邱欣怡簽署僱傭契約書後提撥薪資應以月薪2萬0,100元為據,又原告當月實領工資未達2萬5,000元者則按2萬5,00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最後1個月薪資部分則依其當月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如附表4-1至附表4-10,並參酌原告所提本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20頁附表6及被告所提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86頁附表C所載兩造不爭執之給付期間)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給付積欠工資、加

班費,又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有違勞動契約及法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1項5、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資遣費欄之資遣費等語。經查,被告雖於102年8月5日以原告巫俊明、巫俊賢、紀駿智、沈孟云、陳麗虹於同年月4日曠職1日、未依規定請假為由公告將其等革職,惟與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事由不符,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有其他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尚難認其終止契約有理由。又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致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除自102年9月28日至10月14日為原告邱欣怡投保勞工保險外,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第271頁、第272頁、卷四第126頁),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又依前揭㈤⒊所述,被告給付予原告實領薪資中,其中2

萬5,000元(原告邱欣怡簽署僱傭契約書後每月2萬0,100元)部分為勞動契約之工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如下:

⑴原告巫俊明自101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2

年8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152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元(250006=150000),自102年2月6日至8月5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1日(23+31+30+ 31+30+31+5=18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巫俊明資遣費為1萬7,608元【15000018130(1+152/365)2=17607.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原告巫俊賢自98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

2年8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32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元,自102年2月6日至8月5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巫俊賢之資遣費為4萬5,194元【15000018130(3+232/365)2=45194.1】。

⑶原告紀駿智自10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

2年8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325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元,自102年2月6日至8月5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智之資遣費為2萬3,500元【15000018130(1+325/365)2=23499.5】。

⑷原告沈孟云自10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

2年8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166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元,自102年2月6日至8月5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孟云之資遣費為3萬0,515元【15000018130(2+166/365)2=30515.4】。

⑸原告陳麗虹自96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2

年8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47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元,自102年2月6日至8月5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虹之資遣費為7萬6,186元【15000018130(6+47/365)2=7618

6.3】。⑹原告邱欣怡自10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

2年10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208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4萬4,157元【(25000(4+24/31+ 1/30)+20100(29/30+7/31)=144,157】,自102年4月8日至10月7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3日(23+31+30+31+3

1+30+7=183),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欣怡之資遣費為1萬8,550元【14415718330(1+208/365)2=185

49.7】。⑺原告吳云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2年9

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年又248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元,自102年3月6日至9月5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4日(26+31+30+31+30+31+5=18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云之資遣費為6萬9,450元【15000018430(5+248/3 65)2=69449.8】。

⑻原告陳世倫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2

年9月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125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元,自102年3月6日至9月5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倫之資遣費為1萬6,416元【15000018430(1+125/365)2=164

16.02】。⑼原告蕭榆達自101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

2年9月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73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元,自102年3月2日至9月1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榆達之資遣費為1萬4,674元【15000018430(1+73/365)2=14,6

73.9】。⑽原告陳約華自101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主張至10

2年9月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73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5萬,自102年3月2日至9月1日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約華之資遣費為1萬4,674元【15000018430(1+73/365)2=14673.9】。

㈦被告是否已交還原告陳世倫、蕭榆達任職時所簽發之金額6

萬元本票?原告陳世倫、蕭榆達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原告陳世倫、蕭榆達另主張於受僱被告之初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辯稱已返還原告,自應由其就返還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所辯即難採信。原告陳世倫、蕭榆達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並無執有系爭本票之權源亦無爭執,則原告蕭榆達、陳世倫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本票,為有理由。

㈧原告陳約華任職時是否有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陳約華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有無理由?原告陳約華又主張於受僱被告之初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3編號3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否認原告陳約華曾簽立交付該本票,即應由原告陳約華就曾交付本票予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陳約華雖謂依照其他推拿師之情形,足見其亦有交付本票予被告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原告陳約華已交付本票乙情,且其他推拿師縱有交付本票予被告,亦不能率爾遽論原告陳約華亦有交付,且被告就本件原告巫俊賢、巫俊明、紀駿智、吳雲、沈孟云、陳麗虹有交付本票均予承認並當庭返還(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則被告亦無任意爭執未收受原告陳約華所簽發本票之理。原告陳約華既未舉證證明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則其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應為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提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原告陳世倫、蕭榆達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附表┌──┬───┬─────┬─────┬──────┬──────┐│編號│姓 名│ 資 遣 費 │提撥退休金│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金(新臺幣)│├──┼───┼─────┼─────┼──────┼──────┤│ 1 │巫俊明│17,608元 │25,974元 │15,000元 │43,582元 │├──┼───┼─────┼─────┼──────┼──────┤│ 2 │巫俊賢│45,194元 │66,024元 │37,000元 │111,218元 │├──┼───┼─────┼─────┼──────┼──────┤│ 3 │紀駿智│23,500元 │32,972元 │19,000元 │56,472元 │├──┼───┼─────┼─────┼──────┼──────┤│ 4 │沈孟云│30,515元 │45,068元 │25,000元 │75,583元 │├──┼───┼─────┼─────┼──────┼──────┤│ 5 │陳麗虹│76,186元 │111,168元 │62,000元 │187,354元 │├──┼───┼─────┼─────┼──────┼──────┤│ 6 │邱欣怡│18,550元 │27,630元 │15,000元 │46,180元 │├──┼───┼─────┼─────┼──────┼──────┤│ 7 │吳 云│69,450元 │103,086元 │58,000元 │172,536元 │├──┼───┼─────┼─────┼──────┼──────┤│ 8 │陳世倫│16,416元 │24,372元 │14,000元 │40,788元 │├──┼───┼─────┼─────┼──────┼──────┤│ 9 │蕭榆達│14,674元 │22,356元 │12,000元 │37,030元 │├──┼───┼─────┼─────┼──────┼──────┤│10 │陳約華│14,674元 │22,356元 │12,000元 │37,030元 │├──┴───┼─────┼─────┼──────┼──────┤│總計 │326,767元 │481,006元 │269,000元 │807,773元 │└──────┴─────┴─────┴──────┴──────┘

附表1┌──┬───┬────────┬─────┬─────┬─────┬──────┐│編號│姓 名│ 工資及特休工資 │ 加 班 費 │ 失業給付 │ 資 遣 費 │ 總 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1 │巫俊明│工資21,481元 │634,771元 │293,474元 │58,293元 │1,019,686元 ││ │ │特休工資11,667元│ │ │ │ │├──┼───┼────────┼─────┼─────┼─────┼──────┤│ 2 │巫俊賢│工資49,143元 │979,838元 │370,256元 │187,100元 │1,621,337元 ││ │ │特休工資35,000元│ │ │ │ │├──┼───┼────────┼─────┼─────┼─────┼──────┤│ 3 │紀駿智│工資59,584元 │755,094元 │301,549元 │77,482元 │1,205,376元 ││ │ │特休工資11,667元│ │ │ │ │├──┼───┼────────┼─────┼─────┼─────┼──────┤│ 4 │沈孟云│特休工資23,333元│304,677元 │308,032元 │105,021元 │741,063元 ││ │ │ │ │ │ │ │├──┼───┼────────┼─────┼─────┼─────┼──────┤│ 5 │陳麗虹│工資128,850元 │699,157元 │323,973元 │276,725元 │1,498,705元 ││ │ │特休工資70,000元│ │ │ │ │├──┼───┼────────┼─────┼─────┼─────┼──────┤│ 6 │邱欣怡│工資17,947元 │583,820元 │270,316元 │59,145元 │942,895元 ││ │ │特休工資11,667元│ │ │ │ │├──┼───┼────────┼─────┼─────┼─────┼──────┤│ 7 │吳 云│工資71,060元 │377,105元 │348,454元 │274,892元 │1,123,178元 ││ │ │特休工資51,667元│ │ │ │ │├──┼───┼────────┼─────┼─────┼─────┼──────┤│ 8 │陳世倫│特休工資11,667元│537,316元 │310,892元 │57,849元 │917,724元 ││ │ │ │ │ │ │ │├──┼───┼────────┼─────┼─────┼─────┼──────┤│ 9 │蕭榆達│特休工資11,667元│412,692元 │285,163元 │47,419元 │756,941元 ││ │ │ │ │ │ │ │├──┼───┼────────┼─────┼─────┼─────┼──────┤│ 10 │陳約華│特休工資11,667元│448,659元 │287,175元 │47,863元 │795,364元 ││ │ │ │ │ │ │ │├──┴───┼────────┴─────┴─────┴─────┴──────┤│ 總 計 │ 10,622,269元│└──────┴─────────────────────────────────┘

附表2┌──┬───┬──────┐│編號│姓 名│ 提撥退休金 ││ │ │(新臺幣) │├──┼───┼──────┤│ 1 │巫俊明│90,974元 │├──┼───┼──────┤│ 2 │巫俊賢│227,999元 │├──┼───┼──────┤│ 3 │紀駿智│112,302元 │├──┼───┼──────┤│ 4 │沈孟云│157,190元 │├──┼───┼──────┤│ 5 │陳麗虹│313,615元 │├──┼───┼──────┤│ 6 │邱欣怡│94,014元 │├──┼───┼──────┤│ 7 │吳 云│376,602元 │├──┼───┼──────┤│ 8 │陳世倫│85,110元 │├──┼───┼──────┤│ 9 │蕭榆達│71,520元 │├──┼───┼──────┤│ 10 │陳約華│73,092元 │├──┴───┼──────┤│ 總 計 │1,602,418元 │└──────┴──────┘

附表3┌──┬───┬──────┬───┬─────┐│編號│發票人│ 簽 發 日 │票 號│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陳世倫│101年4月27日│402636│60,000元 │├──┼───┼──────┼───┼─────┤│ 2 │蕭榆達│101年6月5日 │402649│60,000元 │├──┼───┼──────┼───┼─────┤│ 3 │陳約華│不明 │不明 │6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