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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稅承國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25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4,2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依系爭扣款辦法對被告之6,141,709元債務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1,70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363,552元及8,316,0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為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之日止,按月給付427,375元部分,此部分應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223,500元(計算式:427,375元×52月=22,223,500元)。

二、上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44,821元(計算式:6,141,709元+3,363,552元+8,316,060元+22,223,500元=40,044,821元),應徵364,44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之3,000元,合計應徵367,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8,912元,尚應補繳198,528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