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稅承國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出具保證書擔任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蔡秀貞之人事保證人,嗣蔡秀貞轄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郭世瑋與其客戶即訴外人汪文瓊、汪子喬(下稱汪文瓊父子)間之退還保費糾紛,經釐清為私人金錢往來關係,屬郭世瑋之個人借貸金錢糾紛,而與兩造及蔡秀貞無涉,詎被告於102年6月間以汪子瓊父子要求退還保費,致其賠償汪文瓊父子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由,主張原告應為蔡秀貞負人事保證責任,保證債務金額為6,141,709元,並自102年6月起即苛扣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薪水及獎金至少3,029,244元,更於103年3月間濫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迄未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6,141,709元保證債務不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及其合約附件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苛扣薪資3,029,244元;就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及月平均續期佣金合計8,136,060元,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及為蔡秀貞與被告簽訂保證書對被告6,141,709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244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1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㈤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主張因被告自承係依98年12月25日頒訂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扣款辦法)而苛扣薪資不發,乃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扣款辦法對被告6,141,709元之債務不存在,並依被告所提出之103年3月報酬明細表,擴張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363,552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頁暨其背面);其後復主張被告濫用權利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迄未辦理原告為其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及生計上困難,顯未履行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終止勞動契約後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並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自104年4月30日起至其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27,375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請求金額;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第5項之聲明,然原告變更聲明第1項部分,係基於郭世瑋與汪子瓊父子間保費爭議及被告苛扣其薪資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基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迄未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並出具保證書擔任轄下業務人員蔡秀貞之人事保證人。緣蔡秀貞轄下之業務員郭世瑋與客戶汪文瓊父子發生保費爭議,經汪文瓊父子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要求退還保費,然汪文瓊父子業於同年12月27日、28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保費爭議已釐清為私人借貸與公司無關,且已得到業務員圓滿處理,茲同意撤銷申訴,日後將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惟汪文瓊父子復於10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客訴,並於同年12月27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時任被告業務控管部之訴外人徐秋芳於102年1月22日出具報告書,說明汪文瓊父子出具系爭聲明書之始末,惟被告為應付政治壓力,於102年4月10日簽辦追究郭世瑋、蔡秀貞及伊之責任,並於同年5月28日與汪文瓊父子簽立協議書辦理賠付,由被告退還汪文瓊父子合計850萬元。被告旋即以汪文瓊父子宣稱郭世瑋侵占保費,致其賠償汪文瓊父子850萬元為由,主張原告應就蔡秀貞負人事保證責任(金額合計為6,141,709元),另須退還汪文瓊父子二張保單之佣金及各項獎金計49,285元,並依98年12月25日頒訂之系爭扣款辦法,自102年6月起苛扣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薪資3,363,552元。惟系爭保費爭議係屬郭世瑋與汪文瓊父子間私人借貸關係,與兩造及蔡秀貞無涉,且汪文瓊父子已向被告聲明拋棄權利,被告並無賠付之義務,其因政治壓力而自願與汪文瓊父子和解,應自負其責,不得轉向原告為任何請求,爰訴請確認伊依系爭扣款辦法對被告69,141,709元之債務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及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3,552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103年3月4日發函通知自同年3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致伊無從提供勞務,已構成權利濫用,而屬違反民法14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本文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一年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及月平均續期佣金損失(427,375元+265,630元=693,005元),合計8,316,060元(計算式:693,005元×12月)。另,被告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詎被告拒不辦理,造成伊莫大損失及生計上困難,爰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之。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不接受業務員個別申請辦理註銷登錄,可知保險公司為所轄業務員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後辦理註銷登錄,乃保險公司所負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且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以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月平均薪資427,375元計算,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辦理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27,375元,並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98年12月25日系爭扣款辦法對被告6,141,709元之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5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1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㈤被告應自104年4月30日起至其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3之註銷登錄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27,375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2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保費議實係郭世瑋以招攬保險為名,向汪文瓊父子行詐欺取財之實,並非汪文瓊父子與郭世瑋間之私人借貸,汪文瓊父子於發現受騙後即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請求被告返還遭郭世瑋詐騙之金額1,100萬元,此有汪文瓊父子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之申請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郭世瑋於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汪文瓊之證詞可證,被告與汪文瓊父子和解,與政治壓力無關。郭世瑋假招攬保險之名而向汪文瓊父子詐取1,100萬元,被告因與汪文瓊父子和解而於103年6月7日支付和解金7,850,646元,於扣除員工誠實保險金200萬元後,其餘額5,850,646元,即為被告因郭世瑋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自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及系爭扣款辦法等規定,扣取原告自102年8月至103年4月之薪水及獎金合計3,314,267元。又,系爭扣款辦法非定型化契約,無顯失公平情事,亦未抵觸民法第756條之人事保證規定。且原告係被告依公司法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原告自被告所受領之報酬,應屬「委任」及「承攬」性質之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主張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認系爭扣款辦法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原告依系爭扣款辦法代償郭世瑋對被告公司之債務,此乃基於被告公司為發展組織利益所建置之代償制度,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連帶債務顯有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依約合法於103年3月4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3年3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關係,並非濫行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且原告亦於103年3月17日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以103年3月17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1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並於同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司辦理交接事宜,足證已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聘僱合約關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聘僱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聘僱合約關係終止後,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任何報酬之義務。再,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7條保密義務第2項第4款及其附件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21條約定,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即負有保密之義務。依系爭聘僱合約第8條兼業及競業之禁止第3項約定,原告於離職後一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職務上知悉被告公司眾多營業秘密,被告為免其離職後不當洩漏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乃依前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相關規定,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然為原告所拒,可見原告尚未完成離職手續,是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自有正當理由,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前往其配偶即訴外人葉鶯敏擔任董事長之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總經理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造成其莫大損失及生計困難云云,顯非事實。另,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27,375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每月平均工資之損失427,375元,即屬無據。

況原告尚得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向被告公司所屬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倘被告確有應註銷登錄之事由而未註銷,被告公司所屬公會亦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註銷登錄,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由被告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嗣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聘僱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此有系爭聘僱合約及承攬合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30頁、第31至39頁)。⒉被告公司繼受保誠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業務前,保誠人壽公

司訂有保誠人壽扣款規定(被證13),並於97年5月29日修正公告上開扣款規定(被證12)。

⒊訴外人郭世瑋原係被告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員,其向訴外人汪

文瓊父子招攬保險,汪文瓊於99年10月19日向被告投保金好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汪子喬於100年11月3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⒋汪文瓊父子主張郭世瑋侵占渠等保費,於100年12月間向被

告要求退還保費,嗣於100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保費爭議已釐清為雙方之私人借貸與公司無關,且已得到業務員圓滿處理,茲同意撤回申訴,日後將不再依此提出任何異議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

⒌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與汪文瓊父子就系爭保費爭議簽訂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退還汪文瓊父子保險費649,354元及給付汪文瓊和解金7,850,646元,合計850萬元,被告已給付上開金額予汪文瓊父子,此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暨其背面)。

⒍被告於102年6月間出具聲明書,載明第三人蔡秀貞即郭世瑋

之直屬主管就系爭保費爭議應承擔之保證責任金額為6,141,709元,而原告即蔡秀貞之直屬主管,須償還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合計為49,285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原證5)。

⒎被告公司就系爭保費爭議,依98年12月25日頒訂之系爭扣款

辦法,於102年8月15日自原告102年7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435,108元(原證6-1),於102年9月14日自原告102年8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32,732元(原證6-2),於102年10月15日自原告102年9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418,493元(原證6-3),於102年11月15日自原告102年10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44 3,121元(原證6-4),於102年12月13日自原告102年11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62,087元(原證6-5),於103年1月15日自原告102年12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270,539元(原證6-6),於103年2月15日自原告103年1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92,673元(原證6-7),於102年3月14日自原告103年2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25,206元(原證6-8),於103年4月15日自原告103年3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34,308元(見本院卷㈠第229頁)。

⒏被告於103年3月4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自103年3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見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

⒐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3月17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合約。

⒑被告迄未辦理原告為其所屬業務員之註銷登錄。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汪文瓊父子間之系爭保費爭議,是否對

被告負有債務?若然,其金額若干?原告請求確認其依系爭扣款辦法對被告之6,141,709元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起苛扣其如附表3所示之薪資報酬

,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及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及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3,552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保費爭議而苛扣其薪資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已構成權利濫用,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及月平均續期佣金(427,375元+265,630元=693,005元),合計8,316,060元(計算式:693,005元×12月)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辦理原告為其所屬業務員之註銷登錄,顯

未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及生計上困難,而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辦理註銷登錄日止,按月給付427,375元,並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汪文瓊父子間之系爭保費爭議,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若然,其金額若干?原告請求確認其依系爭扣款辦法對被告之6,141,709元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轄下之業務員郭世瑋曾向汪文瓊父子招攬保險,

汪文瓊父子乃先後於99年10月19日、100年11月3日向被告投保金好意保險、中國人壽富足醫生終身壽險,嗣汪文瓊父子主張郭世瑋侵占渠等保費,要求被告退還保費,被告乃於102年5月28日與汪文瓊父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退還保險費649,354元並給付和解金7,850,646元,合計850萬元予汪文瓊,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嗣被告於102年8月15日自原告102年7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435,108元,於102年9月14日自原告102年8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32,732元,於102年10月15日自原告102年9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418,493元,於102年11月15日自原告102年10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443,121元,於102年12月13日自原告102年11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62,087元,於103年1月15日自原告102年12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270,539元,於103年2月15日自原告103年1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92,673元,於102年3月14日自原告103年2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25,206元,於103年4月15日自原告103年3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334,308元(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合計扣取3,314,267元等情,此有汪文瓊之保險單、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汪子喬之保險單、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繳款憑證、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102年5月28日協議書、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4月報酬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6頁、第127至133頁、卷㈠第97頁暨其背面、第46至53頁、第229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⒉原告雖云系爭保費爭議業經釐清為郭世瑋與汪文瓊父子間之

私人金錢借貸關係,並經汪文瓊父子於100年12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向被告撤回申訴及聲明拋棄權利,被告係自願汪文瓊父子和解,不得再轉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惟查:

⑴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及被告100年12月23日業務

控管部案件照會單(下稱100年12月23日案件照會單),固堪認汪文瓊父子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郭世瑋疑似挪用保費之申訴後,郭世瑋及其直屬主管蔡秀貞及被告業務控管部員工即訴外人徐秋芳隨即前往拜訪汪文瓊父子釐清案情,並經汪文瓊父子於100年12月27日及同年12 月28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保費爭議已釐清為雙方之私人借貸與公司無關,且已得到業務員圓滿處理,茲同意撤回申訴,日後將不再依此提出任何異議之意旨(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郭世瑋並於101年1月17日就100年12月23日案件照會單向被告回覆說明:「本人因與姑丈間金錢往來不慎,現已釐清為私人借貸乙事,造成保戶對公司誤解深感抱歉!本人願接受公司解聘撤登之懲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然汪文瓊父子就系爭保費爭議復於101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表明蔡秀貞於100年12月底提供金冠通訊處各主管已簽名之約定書,希望渠等簽立撤訴書,不然將影響郭世瑋之工作之意旨,此有被告101年11月15日業務控管部案件照會單(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可佐;且汪文瓊父子嗣於同年12月2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於申請書(下稱系爭評議申請書)中載明:「⒈保險員郭世瑋代表中國人壽向本人前後各收取保單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保費各為300萬元、800萬元並出示三紙送金單為據,本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入該員之帳號內,惟於相對人向本人催收第二期保費時,本人曾向該公司申訴反應。⒉未料該公司受理申訴後不僅未即時揭露此犯罪事實並協助本人即時行使保全程序,反而欲掩蓋其整個通訊處之犯行,另出具金冠通訊處之主管切結書,詐騙上開款項皆於通訊處管理中,致本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撤回申訴聲明書,迄今該切結書之負責之期限已到,仍未見履行,該公司卻又自稱該送金單與切結書皆為偽造,本人始知此犯行。…」等語,亦有系爭評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背面)可考;證人汪子瓊並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4)系爭聲明書是我簽的沒錯。這是因為保險兩年到期,我要跟他領錢,他跟我說剩的錢是放在金冠聯絡處那邊,郭世瑋說如果現在不寫成借貸,公司會向他及主管追究責任,郭世瑋跟我保證錢是放在中國人壽沒問題,是郭世瑋教我這樣寫。這不可能是私人借貸,郭世瑋一再跟我保證錢沒有問題,因為也有送金單。」、「(問:出具系爭聲明書載明係借貸關係後,何又於101年12月間以係受郭世瑋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因為我是99年繳的,後來兩年到期但沒有拿到錢,我去郭世瑋家找不到他人,聽說他已經跑掉,我才向中國人壽反應。」、「郭世瑋跟我說繳的那些錢是放在他們單位,去買一些債券,會有利潤,然後會有回饋,所以才叫我簽那張借貸,郭世瑋是說不要讓他們那個單位為難,我才會簽那張(系爭聲明書),不讓他為難。」(見本院㈠第258頁)、「郭世瑋跟我說中國人壽叫他找我簽系爭聲明書,可以撇清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背面)、「郭世瑋叫我簽這個聲明書,給他們公司一個交代,並跟我保證錢放在公司,絕對沒有問題。

」(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等語。由上可知,汪文瓊父子於100年12月間就系爭保費爭議向被告提出第一次申訴後,係因郭世瑋一再向其保證所收取之款項係放在被告公司並無問題,且其為免郭世瑋及其主管遭被告公司追究責任,始簽署系爭聲明書並載明為私人借貸關係,嗣因保險到期仍未領得款項,始發現遭郭世瑋詐騙,乃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保費爭議再向被告提出第二次申訴,並於同年12月間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且證人汪文瓊既已結證否認其與郭世瑋間係成立私人借貸關係,自難僅以汪文瓊父子曾出具系爭聲明書,即逕認系爭保費爭議係屬郭世瑋與汪文瓊父子間之私人金錢借貸糾紛。

⑵況參諸系爭評議申請書事實及理由欄第1點所載內容及其

附件之三紙送金單,可知汪文瓊父子係因郭世瑋指示分別於99年10月19日匯款275萬元、99年10月19日匯款25萬元、100年11月4日匯款7,587,726元,郭世瑋並曾出具保險費金額分別為275萬元、25萬元及7,587,726元之三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下稱系爭三紙送金單,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予汪文瓊父子;另參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業務行政部說明文件,已載明汪文瓊父子之客訴內容為:「㈠郭員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向保戶汪文瓊收取保費300萬元;其中實際入帳出單保費25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偽造送金單金額275萬元。㈡郭員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向保戶汪子喬(汪文瓊之子)收取保費7,987,080元;其中實際入帳出單保費399,354元(保單號碼00000000),偽造送金單金額7,587,726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可見郭世瑋向汪文瓊父子收取款項後,即出具被告公司名義之系爭三紙送金單予汪文瓊父子,顯係以保險費之名義而非以私人金錢借貸名義向汪文瓊父子收取相關款項。參之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郭世瑋偽造被告公司系爭三紙送金單,使汪文瓊父子於9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12月4日將保費300萬元、399,354元、7,587,726元匯入其私人帳戶,卻僅將其中25萬元、399,354元充作首期保費交回被告公司,而侵占汪文瓊父子保費275萬元、7,585,726元,合計10,337,726元,致其須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而於102年5月28日與汪文瓊父子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並給付850萬元予汪文瓊父子,乃訴請郭世瑋賠償850萬元,而郭世瑋於該案審理中就被告所主張之侵占保費及請求賠償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對於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請求850萬元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會主動與原告聯絡清償事宜,另希望與原告協商,希望原告不要收取遲延利息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查核屬實;又,郭世瑋因偽造系爭三紙送金單而侵占汪文瓊父子保費275萬元、7,587,726元,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節,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94至200頁背面)可稽,足見汪文瓊父子係因郭世瑋向渠等招攬保險,始將相關款項匯至郭世瑋之個人帳戶,系爭保費爭議顯非郭世瑋與汪文瓊父子間之私人借貸金錢糾紛,洵堪認定。⑶原告雖云系爭保費爭議之保費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依常

情保戶繳交保費應匯至保險公司帳戶,然汪文瓊父子卻將保費匯至郭世瑋之個人帳戶,實際上應含有私人借貸關係。惟證人汪文瓊業已到庭具結證稱:「郭世瑋於99年11月19日、100年11月4日向伊收取300萬元、7,587,726元,是找我保險,他有給我中國人壽的收據,也有交付保險單給我」(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背面)、「保險費匯到郭世瑋之個人帳戶,他說那個帳戶是公司的平台」(見本院卷㈠第258頁)、「我沒有想過保費被郭世瑋挪用,因為他是中國人壽的保險員,他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繳錢給他,他有送金單給我,我也沒想到會有什麼問題。」、「郭世瑋是業務員,我也相信他,我跟郭世瑋認識很久,跟他父母也有認識,郭世瑋就這樣跑掉我也聯絡不到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暨其背面),堪認汪文瓊係因與郭世瑋認識,基於信任關係而透過郭世瑋向被告公司投保並交付保費;且郭世瑋於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就被告主張其偽造系爭三紙送金單而侵占汪文瓊父子保費合計10,337,726元等事實並不爭執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保費爭議僅係汪文瓊父子與郭世瑋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系爭扣款辦法第1條欠款追扣作業原則第1、2項規定:

「無論是否在職,凡業務人員之各項負項金額無法由當月薪資中扣除者,應於當月結績日前儘速匯款(劃撥)繳納至公司指定帳戶,並將繳款憑證交由行政助理轉送公司進行欠款沖銷。」、「當月欠款若未完全清償,則次月即往上一階直屬主管扣款,若仍無法順利扣款者,則次次月再往上二階主管扣款,以此類推(包含跨處),直至欠款全數清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緣汪文瓊父子主張郭世瑋侵占渠等保費,要求被告退還保費,故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與渠等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給付850萬元予汪文瓊等情,一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業務行政部說明文件所載,原告所屬金冠通訊處業務員郭世瑋就系爭保費爭議應承擔之賠償金額為5,850,646元,就汪文瓊父子二張保單應返還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分別為49,278元、159,821元;至郭世瑋之人事保證人即其直屬主管蔡秀貞就汪文瓊父子二張保單應返還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分別為10,887元、71,077元,其就郭世瑋任職期間所負保證責任應承擔之金額合計為6,141,709元(計算式:5,850,646元+49,278元+159,821元+10,887元+71,077元=6,141,709元)。是被告辯稱其於102年6月7日給付850萬元予汪文瓊父子後,郭世瑋就系爭保費爭議應承擔之金額為5,850,646元,惟因郭世瑋逃匿無蹤而未能自其當月薪資中予以扣除,復未能於次月即102年7月自其上一級直屬主管蔡秀貞薪資扣除部分,乃依系爭扣款辦法第1條第1、2項規定,於102年8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期間自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3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合計扣取3,314,267元,以代償郭世瑋上開侵占保費情事而應承擔之賠償金額,即非無據。

⒋原告雖云系爭扣款辦法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文件,無從拘束伊

,惟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指原告)之所得及津貼、工作時間、給假、出勤考核、升遷及異動、及其他因本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悉依附件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甲方(按指被告)所訂定之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5條第5項規定:「乙方同意甲方得因法令、主管機關或保險同業公會要求、或業務需求,變更或修訂前述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及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等,乙方並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甲方變更或修訂『業務主管工作規範』、及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時,應於施行前公告或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該變更或修訂,得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0條第1項資訊公告規定:「乙方同意甲方因法令、主管機關或保險同業公會要求、或業務需求,變更或修訂前述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及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時,得公告於甲方之網站(http://www.chinalife.com.tw),並於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乙方應即主動即時瀏覽查閱,且即刻依變更後之內容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原告依約應遵循被告所訂定之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等相關規範,並至被告網站中主動即時瀏覽查閱相關規範,倘被告變更或修訂相關規範時,應於施行前公告或通知原告,如原告不同意該變更或修訂,得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否則即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並遵守相關規範。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25日對內公告包含系爭扣款辦法在內之99年新制業務制度及相關辦法,適用對象為適用新制業務制度之全體業務人員,自99年第一工作月起全面實施,並將相關規範公告於公司網站,此有被告98年12月25日98中壽總業行字第089號內文及公司網站網頁資料畫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暨其背面)可憑,是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公告系爭扣款辦法等相關規範後,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應主動至公司網站瀏覽相關規範,倘有不同意被告所為之變更或修訂,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然原告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抑或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即應受系爭扣款辦法之拘束,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扣款辦法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對伊並無拘束力云云,自無可取。

⒌原告復云系爭扣款辦法係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其員工之辦法,

屬定型化契約,並將被告原本須向直接有過失業務員請求之不便、業務員無資力之風險等不利益直接轉嫁於伊,並推介隸屬關係向上追償而增加其受償之可能性,致伊須負擔非自己過失所造成之損失,且損失範圍無法預料,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惟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嗣被告併購保誠人壽公司後,於98年6月19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結清年資,並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由被告聘任為通訊處業務副總經理等情,有原告之人事資料電腦記錄(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可參。原告既經被告聘任為通訊處業務副總經理,擔任通訊處之主管職務,顯有相當之專業及管理能力,並非毫無磋商能力及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餘地,原告既同意簽署系爭聘僱契約,自應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規定,一併遵守被告所訂定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業務規章、辦法、手冊、作業細則等相關規範,參諸系爭扣款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業已賦予原告不同意被告變更或修訂相關規範時之終止契約權,原告於被告公告系爭扣款辦法後,既未為反對之表示,顯已經過權衡評估因系爭扣款辦法所享之利益與不利益,仍選擇繼續擔任原職,依約自應遵守系爭扣款辦法之規範,尚難執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及系爭扣款辦法之規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即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扣款辦法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⒍原告又云系爭扣款辦法係以業務人員對被告有欠款時,上級

主管應代償之,亦即課以業務人員與其上級主管共同對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系爭扣款辦法為被告單方制訂,並非兩造明示之約定,亦非法律明文,違反民法第272條規定,應為無效。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定。然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係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系爭扣款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係於業務員之當月欠款未能清償時,於次月往上一階直屬主管扣款,若仍無法順利扣款時,則於次次月再往上二階主管扣款,以此類推(見本院卷㈠第96頁),是被告並非得同時向業務員及其上級主管請求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業務員及其上級主管亦非當然對被告同時負全部給付責任,此顯與連帶責任有別,且被告早已於98年12月25日對內公告包含系爭扣款辦法在內之99年新制業務制度及相關辦法,適用對象為適用新制業務制度之全體業務人員,自99年第一工作月起全面實施,原告倘有不同意被告所為之變更或修訂,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然原告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抑或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依約即應受系爭扣款辦法之拘束,是系爭扣款辦法已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一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扣款辦法之扣款規定為被告單方制訂,並非兩造之約定,亦非法律明文,違反民法第2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⒎原告另云系爭扣款辦法以業務人員對被告有欠款時,上級主

管應代償之,實即課以上級主管對所轄業務人員之欠款負代償責任,構成人事保證債務,惟系爭扣款辦法為被告單方制訂,逕課以上級主管負全部代償之保證責任,排除被告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時,始令上級主管負代償責任之限制,亦未具體明示代償責任之範圍及未明示其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上級主管得以清償知悉代償範圍而決定是否同意負代償責任,系爭扣款辦法已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應屬無效。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依甲方之『保證書作業相關規範』為其所屬轄下業務人員或具隸屬關係之業務主管擔任保證人,並與被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承諾於被保證人於執行業務職務時或利用職務之便,所為違背法令、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則等,致甲方受有損害,或積欠甲方任何款項時,負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而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扣款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薪資及獎金中扣取相當金額,並非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原告代負賠償責任;且依系爭扣款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係於業務員之當月欠款未能清償時,於次月往上一階直屬主管扣款,若仍無法順利扣款時,則於次次月再往上二階主管扣款,以此類推(見本院卷㈠第96頁),是原告並非於郭世瑋未清償欠款時,即當然代負履行責任,此顯與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即應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系爭扣款辦法之扣款規定構成人事保證債務,並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⒏原告再云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勞工,被告逕以其單方片面制

訂之系爭扣款辦法自得請領之薪資中扣款,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無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固有明文。然查,姑不論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扣款辦法第1條規定自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3月之報酬與獎金中逐月扣取合計3,314,267元,以代償郭世瑋就系爭保費爭議而應承擔之賠償金額等節,並非預扣原告之薪資,一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預扣原告薪資而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云,仍無可取。

⒐從而,被告依系爭扣款辦法第1條規定自原告102年7月至103

年3月薪酬中合計扣取3,314,267元,以代償郭世瑋就系爭保費爭議而應承擔之賠償金額,核屬有據,則原告主張郭世瑋與汪子瓊父子間為私人金錢借貸關係,其不負代償責任,並請求確認其依系爭扣款辦法對被告69,141,709元之債務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苛扣薪資3,363,552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又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指原告)之所得及津貼、工作時間、給假、出勤考核、升遷及異動、及其他因本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悉依附件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甲方(按指被告)所訂定之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0頁),系爭聘僱合約之附件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11條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規定:「業務主管之每月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以不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為原則,其核發項目及標準,依業務主管職級及甲方之規定辦理。業務主管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項目如下:…。通訊處經理(含)以上之主管其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除上開項目外,另含『通訊處培育津貼』、『通訊處晉陞補償津貼』及『職務加給』等,其計算原則,請參閱相關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起苛扣其如附表3所示之薪資報

酬合計3,363,552元云云,惟被告依系爭扣款辦法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自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3月薪資中合計扣取3,314,267元,以代償郭世瑋就系爭保費爭議而應承擔之賠償金額,核屬有據等節,既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苛扣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3月薪資報酬之情事。至原告雖云被告自其102年6月薪資及獎金扣發49,825元,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業務行政部說明文件,固記載原告就系爭保費爭議應償還之保單佣金及各項獎金為8,713元、40,572元,合計49,285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惟參諸原告102年6月報酬明細表其中「主管津貼及專案津貼」一欄(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僅記載其扣款金額為處經理年度績效獎金2,227元、通訊處經營績效獎金5,313元、區經營獎金4,809元及輔導獎金3,641元,合計為15,990元;「其他」一欄亦僅記載補充保費、勞退自提、勞保費、健保保費、房屋貸款、福利金、VAG團體險保費、所得稅等扣款金額,並無扣除汪子瓊父子保單佣金及獎金8,713元、40,572元之記載,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2年6月薪資扣除上開保單佣金及獎金合計49,285元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苛扣該等薪資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及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及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11條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苛扣薪資3,363,552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濫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一年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及月平均續期佣金合計8,316,060元,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復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2項有明文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系爭保費爭議而苛扣其薪資及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已構成權利濫用,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及月平均續期佣金合計8,316,06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3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3年3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而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3月17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3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合約,此有被告103年3月4日存證信函及原告103年4月14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第106至10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契約令有約定者外,乙方(按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按指被告)得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獲賠償:…㈡違反法令、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所訂之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者;…」;第8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至少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乙方於預告終止契約之期間,不得從事本契約所定之承攬工作」;第8條第4項規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報酬請求權均同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依系爭承攬契約上開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合約關係,則被告以103年3月4日存證信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自同年3月21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原告雖云被告因系爭保費爭議而苛扣伊薪資及系爭承攬契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並致伊無從提供勞務而受有無法領取薪資報酬之損害,惟被告並無苛扣原告薪資情事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對被告已無報酬請求權,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因系爭保費爭議而濫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及月平均續期佣金合計8,316,0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三、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等語。又按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註銷登錄者,業務員得向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前項申請事由經查證屬實者,各有關公會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註銷登錄並通知所屬公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7條保密義務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按指原告)因任職甲方(按指被告)而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文書、資料、報告、圖樣、圖片、說明、圖表、表格、規格、磁片(帶)、錄音(影)帶、光碟、電子郵件、電子數位資料及儲存於任何形式媒體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員工人事資料、經營策略及計畫、行銷計畫、採購計畫、保險商品內容、保險商品定價計畫、客戶資料、契約內容、電腦程式、資料庫、財務資料、會計資料、投資資料、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及其他與甲方經營之業務有關而尚未公開之一切資訊。…」;第2項第4款約定:「為保護甲方『機密資訊』,乙方同意遵守下列事項:…㈣乙方於本契約關係終止時或經甲方要求時,應立即將所經手及保管之一切『機密資訊』返還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人,並辦妥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8條兼業及競業之禁止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對於與甲方具有契約關係之人員為招募、聘用之行為,或居間引誘、安排、唆使前述人員與甲方終止契約關係或從事兼職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又系爭聘僱合約書之附件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21條規定:「自請離職:業務主管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應於預計離職日前15日填寫『業務員離職/終止契約申請書』,且自行完成移交項目,經接交人及通訊處負責主管簽署後,送所屬地區行政主管核定離職生效。…業務主管依公司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得向公司申請發給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暨其背面)。

⒉經查,被告以103年3月4日通知原告自同年3月21日起終止系

爭承攬合約,而原告委請律師以103年3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等節,一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聘僱合約業已終止。原告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原告為其所屬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惟依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條第3項約定可知,原告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仍負有保密業務及競業禁止業務,並應將所經手及保管之機密資訊返還被告公司及辦妥相關手續,然原告既拒絕簽署同意主動刪除於在職期間所取得之保戶資料明細或被告營業秘密及聲明遵守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業務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則被告辯稱因原告迄未完成離職手續,其未辦理原告為其所屬業務員之註銷登錄係有正當理由等情,堪可採信。況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5項、同條第6項規定可知,倘被告公司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不予辦理原告之業務員註銷登錄,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所屬商業同業公會請求處理並辦理註銷登錄,雖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主張該會不接受業務員個別申請辦理註銷登錄云云,然此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5項及同條第6項規定顯有未合,尚難憑取。是原告逕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日止,按月給付427,375元,並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辦理原告為其所屬業務員之註銷登錄,

顯未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及生計上困難,而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辦理註銷登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27,375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虔告否認。查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其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為無理由等節,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況原告復未舉證伊與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關係後,有何不能另謀他職並致生計上困難之情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為原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之日止,按月給付427,375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扣款辦法自原告薪酬中扣取相當金額,以代償郭世瑋就系爭保費爭議而應承擔之賠償金額,核屬有據,並無苛扣原告薪資及濫行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權利濫用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系爭扣款辦法對被告之6,141,709元債務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及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苛扣薪資3,363,552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及平均續期佣金合計8,316,0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其業務員註銷登錄,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辦理註銷登錄日止,按月給付427,375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