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宏威
張亞寧黃昶諺黃裕傑陳雅樺江昱諺吳美慧陳志仁詹奇勳林妙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失業給付、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返還本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總金額欄所載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個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本票返還各簽發原告;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當庭交付原告上開保證本票共計10紙,原告並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面)。原告復於104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將勞退金部分與其餘請求分別臚列,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網路上見被告刊登之招募員工廣告(
下稱系爭網路廣告),記載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遂分別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六星集足體養身會館任職,兩造並簽訂推拿師僱傭契約,擔任專案推拿師暨腳底按摩師,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勞務之給付,均由被告指示分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依系爭網路廣告之約定給付工資,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超時及例假日之加班費,復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致原告離職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㈠工資及加班費: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86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6至39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資差額及系爭加班費,並於每月5日發放。
㈡失業給付: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提撥勞退金:被告並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退金專戶內,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所開設之勞退金專戶內。
㈣資遣費: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加班費,亦未替原告辦理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退金,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調解時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總金額
欄所載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提繳於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網路廣告資料並非被告所刊登,被告亦未曾
允諾原告保證薪資5萬元。被告於98年間草創初期,即規劃能與按摩師互蒙其利之服務空間,號召按摩師一同加入合作經營模式,共享利潤,與按摩師間合意共同經營按摩事業,採取利益分配之抽成制,由被告提供場所、耗材並處理行政事務,基此為確保雙方利益,被告考量因按摩服務業具有產業獨特性,於簽約當時,即提供推拿合作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與原告立於平等地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原告自行選擇兩造間合作經營模式,原告均選擇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以抽成方式獲取報酬,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行之多年原告均無異議;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及計算方式,原告所得獲取之承攬佣金遠高於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核與一般按摩業界之合作經營模式相同。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於按摩店勞雇爭議事宜,亦認基於契約自由雙方自行訂定為原則,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完成推拿之個案數及營業額比例作為拆帳依據給付承攬報酬,並非就原告勞務本身為給付,且其中「老點」(即客戶指定原告為其提供推拿或腳底按摩服務)數量越高,原告所得分配之報酬比例越高,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不論勞務品質優劣之單純提供勞務有間。況被告對原告之指揮監督權限甚低,不具人格從屬性,請假僅需簡述事由,亦無天數限制,僅不列入排班,原告係以自己之營業為勞動服務,並非為被告之目的而為,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亦非勞動契約,是原告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威宏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101年3月14日⒉原告林威宏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
㈡原告張亞寧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101年5月18日⒉原告張亞寧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18日止。
㈢原告黃昶諺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101年1月15日⒉原告黃昶諺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
㈣原告黃裕傑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100年12月9日⒉原告黃裕傑曾先後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
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101年12月9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共計2份合作契約書。
㈤原告陳雅樺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101年3月2日⒉原告陳雅樺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
㈥原告江昱諺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98年6月4日⒉原告江昱諺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
間:自99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100年6月4日起至101年6月3日止;101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共計4份合作契約書。
㈦原告吳美慧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98年12月31日⒉原告吳美慧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
間: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共計2合作契約書。
㈧原告陳志仁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99年5月13日⒉原告陳志仁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
間:101年5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2日;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18日止。共計2份合作契約書。
㈨原告詹奇勳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99年5月21日⒉原告詹奇勳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
間: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100年5月22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共計3份合作契約書。
㈩原告林妙盈部分:
⒈與被告契約起始日為100年4月8日⒉原告林妙盈曾於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合作期
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102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共計3份合作契約書。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12月6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訴外人林士淼。
原告林威宏、張亞寧曾於102年10月17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原告陳志仁、詹奇勳、林妙盈、江昱諺曾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1年3月19日召開「按摩師之契約性質」座談會,並做成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函覆市議員關於被告勞雇爭議事宜,認按摩師與按摩業者間為勞動契約,但本與契約自由原則,按摩業者與按摩師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該局仍將依個案事實認定。
被告定有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招募作業手冊、訓練班課
務管理作業手冊、人事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財務部作業規章。
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實領所得金額不爭執。
被告未曾以公司名義,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網路廣告上允諾之月薪5萬元全額及加班費,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離職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6條至39條、第40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為原告提繳如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抑或承攬?是否為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失業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或承攬?是否為勞動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再參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董珧坅摒虌T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據提出推拿師僱傭契
約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知書、招募手冊、訓練班課務管理作業手冊、人事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財務部作業規章、面試標準話數流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4教育資訊網網頁資料、技術人員個人勞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9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18、19、29至31頁、本院卷㈡第7至13、17、24至369頁、㈠第43至49、91至95、135至1
59、192至197頁)。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推拿師僱傭契約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
用印,尚非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面,而被告業已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推拿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9至441頁),堪認兩造間所簽訂者為系爭合作契約,並非推拿師僱傭契約書。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甲方(即被告)開設足體養身按摩會館所招攬之按摩業務,於一定期間內予以合作,並按乙方(即原告)承作甲方業務性質及數量,依約定比例由甲、乙雙方結算報酬,是雙方遂同意簽訂本契約,共同遵守以下合作契約約條款;」;第5條「乙方應配合事項:㈠乙方承攬之按摩應具有提供顧客滿意服務及其技能之品質,符合甲方顧客滿意原則。…㈦乙方同意於本合作契約書簽訂時,應取得甲方承攬人專業技術之資格(檢驗測試達九十分)。未取得該資格者,得參與由甲方推薦、付費之技能教學所有課程。為參與甲方課程者,乙方願轉換為甲方之一般員工,乙方同意轉換後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第6條約定「㈠甲、乙雙方同意每月結算一次合作報酬,其報酬按下列標準結算,其標準如下:
┌────┬────┬────┬────┬────┐│抽成比例│服務營業│服務營業│服務營業│服務營業││ │額60% │額55% │額50% │額45% │├────┼────┼────┼────┼────┤│ 每月 │實做60人│實做45人│實做20人│實做19人││老點數量│次以上之│次以上之│次以上之│次以下之││ │客戶老點│客戶老點│客戶老點│客戶老點│└────┴────┴────┴────┴────┘
上表所列「老點」意指「客戶指定乙方為其提供推拿或腳底按摩服務」:若客戶未指定乙方者,則不計入「老點」之實做人次的數量。㈡報酬結算方式為服務營業額前10,000元以1%計算,其餘計算方式以合約所載之內容加計各式報酬。…」,事由系爭合作契約約款堪認,兩造間對於契約之係以「承攬」為名,而實際上原告係以承作被告之按摩業務,並視每月老點數量,按服務營業額抽成作為報酬,核與一般僱傭契約為單純提供勞務並支領固定之報酬,有所差異。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7款以約名,原告應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取得被告承攬人鑽技術之資格,如未能參與被告推薦、付費之技能教學課程,原告願轉換成為被告之一般員工,且契約改為僱傭契約並之另固定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堪認兩造間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尚提供未能具備承攬人專業技術之原告轉換為故歐契約支領固定薪資之機會,堪認系爭合作契約與僱傭契約尚屬有別。
⑵原告雖另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所示(見司北勞調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行政機關所為之函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諸系爭函文內容,系爭函文受文者並非本件之原告,而且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敘明關於本件原告林宏威及張亞寧等5人部分,當事人已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故本函不再處理,而其餘31名申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函文查處範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又細鐸系爭函文中關於本件原告部分,其中於說明欄第二點㈡…說明如下:「⒈該事業單位表示因與陳員等31位勞工屬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並無相關人等完整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可供受檢。⒉本處就事業單位之陳述與相關資料,認陳員等31位勞工與該事業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典型之僱傭契約,惟因具有從屬性,亦應屬勞動契約。」。然該函文對於認定從屬性與否,並未檢附相關資料,尚難作為本件認定兩造間契約性質之依據,尚不足採。
⑶兩造間並不具有從屬性:
①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雖謂其工作地點為被告之營業處所,且需經被告適用及考核通過,在職期間尚需參加教育訓練或檢測,否則不得上工或扣款等情,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於第1條合約期間內,得排定進行按摩服務之時間。時間經排定者,如有變更必要,應於一個月前由乙方以書面提出。」,是由系爭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得以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之列,若有變更必要,僅需於一個月內書面通知被告即可,堪認原告係得自行決定上班之期間,並非不得由其他人人員取代,且所執行之業務僅於排班後,在被告營業處所執行業務之營業時間內,遵守系爭承攬注意事項即可;況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在其他處所兼差從事按摩服務,僅係規範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期間,應在被告之業處所內執行其按摩業務,且應遵守按摩師承攬注意事項,堪認此為被告為確保公司經營順利、維護企業形象及商譽所必然,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專業按摩之公司,招募原告等按摩師從事推拿及腳底按摩工作,係為被告之營業活動提供勞務云云。惟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需具備相當之按摩專業技術並經被告檢測通過,堪認原告必需具有相當之專業業按摩技術,方能與被告依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且所提供之服務需達一定標準並受客戶肯認,與一般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尚屬有間;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並非支領報固定報酬,乃係以每月實做客戶老點數量,依服務營業額按比例抽成,堪認原告之報酬與其所提供之推拿或按摩服務是否足以使客戶滿意並再行指定其服務,以及客戶老點多寡為據,並依服務營業額之比例抽成,堪認原告係為自己而營業,僅係藉由被告之公司規模及營業處所,以利自己執行業務,獲取報酬,尚非專為被告營業目的而為,堪認兩造間於經濟上亦無從屬性可言。
③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雖提出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招募手冊、訓練班課務管理作業手冊、人事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財務部作業規章、面試標準話數流程等件,主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然觀諸系爭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之內容,係規範原告於承攬被告公司之營業時間內,所應注意之事項,觀其內容多為被告企業形象維護及經營所為之規範,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④綜上,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且因不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亦難認為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網路廣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月薪5萬元全額,且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前揭手冊均註記「六星級足體養生會館」,堪認臺灣足體養身協會即為被告,並提出網路廣告、網頁資料、臺灣足體協會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司北勞調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34、144頁),然被告抗辯系爭網路廣告並非其所刊登,是原告就此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觀諸系爭網路廣告內容記載「臺灣足體養身協會專業推拿暨腳底按摩師就業保證班『中年轉業』成為推拿老師上課兩個月保證底薪5萬元以上一塊快去臺灣最頂級的足體養身會館上班吧!http://footmassage.com. tw」,是依系爭網路廣告形式觀之,刊登名義人為「臺灣足體養身協會」,核與被告或「六星級足體養身協會」名稱並不相同;又原告所提之系爭繳費收據影本形式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其上印文不甚清晰,尚難認系爭臺灣足體協會繳費收據為被告所開立;另原告謂臺灣足體協會網頁資料記載之電話及地址均與被告相同,然經核對系爭合作契約,被告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電話為
(00)00000000,核與網頁上所載地址為同址76號及電話
(00)00000000EXT14,尚非全然一致;況公司與協會屬性不同,原告既未能主張臺灣足體協會即為被告會為其旗下相關機構,尚難認其主張被告刊登系爭網路廣告之事實可採。再者,縱觀系爭網路廣告之全文,係針對參加專業推拿暨腳底按摩師就業保證班,且上課兩個月,成為推拿師,保證底薪5萬元以上,是所謂保障底薪之前提為參與上開課程2個月,縱認系爭網路廣告與被告公司相關,亦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加以兩造間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已約明給付報報酬之計算標準,復為原告確認後簽名無訛,堪認兩造間已就原告之報酬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每月給付薪資5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失業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如附
表三所示之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而不論勞動基準法、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均為「勞工」、「受僱人」及「雇主」,是被告依法既無為原告繳納各該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之義務,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則原告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為承攬關係且非勞動契約,原告
依勞基法、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如附表三所示之勞退金,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