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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仲岱蘭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被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人員,負責傢俱類產品業務,嗣升任為副理。被告於88年2月1日調派原告至泰國辦公室擔任業務主管,嗣兼任越南辦公室業務主管,89年7月1日晉升原告為經理,93年、99年先後將原告登記為泰國及越南辦事處之負責人,103年1月1日將原告調回臺灣任職,原告於103年1月31日自請退休。原告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於87年3月1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9年11個月,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被告所訂退休金及退職金辦法第11條、第15條規定,請求12.5個基數之退休金,8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工作年資15年、102年3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工作年資11個月,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30個基數、1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得請求43.5個基數之退休金。又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2,464元、132,327元、131,716元、131,637元、131,866元、107,772元,以及每月泰幣5萬元相當於新臺幣47,900元之駐外津貼,故平均工資為175,8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650,084元。另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泰國及越南辦事處每年營業盈餘之9.5%,於年終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而泰國及越南辦事處102年營業盈餘為16,325,97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550,968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89年7月1日晉升為經理,93年4月、99年3月

先後登記為泰國及越南辦事處之負責人,全權負責當地事務,有獨立裁量權及最終核定權,毋須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依被告所訂員工退休金及退職金辦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原告僅得按平均工資84,200元(即本薪82,400元加餐費1,800元),請求

32.25個基數(即77年3月31日至87年2月28日為11.25個基數、87年3月1日至92年3月31日為10個基數、9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為11個基數)之退休金2,715,450元。另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約定按泰國及越南辦事處每年營業盈餘之9.5%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縱然原告之本意為請求年終獎金,因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原告隱瞞有諸多客戶索賠情形,致被告與客戶間關係緊張,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依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被告毋須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於103年1月回臺任職後,不應再受領泰幣5萬元,惟泰國辦事處負責人尚未變更登記,被告不得已仍按月匯泰幣5萬元至原告帳戶,迄103年4月共泰幣2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91,600元,另原告並未於103年2月、3月間給付勞務,被告仍於103年2月25日、3月25日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3月份(計至3月5日)薪資84,200元、13,580元,故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92、93頁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97頁之原告準備㈡狀、第113頁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5頁之被告答辯㈢狀):

㈠原告自77年3月31日起擔任被告之業務人員,負責傢俱類產

品業務,嗣升任為副理。被告於88年2月1日調派原告至泰國辦公室擔任業務主管,嗣兼任越南辦公室業務主管,89年7月1日晉升原告為經理,93年、99年先後將原告登記為泰國及越南辦事處之負責人,103年1月1日將原告調回臺灣任職。原告於103年1月31日自請退休,當時已工作滿25年、年滿58歲。

㈡被告於67年12月31日公布員工退休金及退職金辦法,規定「

凡本公司員工經正式任用或聘僱者均適用本辦法。」(第2條)、「參加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金給付。1.服務滿15年以上,且年齡滿50歲者。2.服務滿25年者。3.年齡滿55歲者。」(第6條)、「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之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服務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第11條)、「參加員工申請退休金…之手續經本公司核准後,以其退休…生效前1個月薪資所得(不含非固定薪資)為基數給付,其計算方法如下:1.依本辦法第6條之規定自願退休者,每滿1年給付

1.25基數。…」(第15條)。㈢被告所營事業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有關之國內外買賣業務」,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㈣被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給付原告之金額,如被告答辯

㈠狀被證2之員工薪資發放表、答辯㈡狀附表所示。被告於93年4月至103年4月間按月匯付原告泰幣5萬元,本件泰幣兌換新臺幣之比例,以0.958:1計算。被告於103年1月30日收受原告自請退休之存證信函後,仍於103年2月25日、3月25日分別轉帳103年2月份、3月份(計至3月5日)薪資81,664元(含本薪82,400元及餐費1,800元,並扣除福利金412元、勞保費834元、健保費1,290元)、13,375元(含本薪13,290元及餐費290元,並扣除福利金66元、勞保費139元)至原告帳戶。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關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凡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同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勞動契約中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組織內工作,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勞動,與雇主組織內之同僚分工合作。又勞動契約不以僱傭契約為限,凡具有上開特徵者,均屬之;故具有經理人職稱者,如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符合上開特徵,亦屬勞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被告所訂退休金及退職金辦法第1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9年7月1日晉升為經理,93年4月、99年3月登記為泰國及越南辦事處之負責人,全權負責當地事務,有獨立裁量權及最終核定權,毋須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工作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適用於本公

司正式任用之所有員工,至屬委任經理人另依合約規範」等語(見卷第82頁),可見被告正式任用之所有員工,原則上均適用被告之工作規則,僅委任經理人另依合約規範。而參酌被告陳稱兩造間未簽訂任用之書面契約等語(見卷第58頁),難認兩造間另有委任經理人之合約,故被告辯稱原告於89年7月1日晉升為經理後,毋須遵守工作規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⒉何況,原告主張其由被告之臺灣總公司貿易事業群部門總

經理、執行副總指揮監督,請假須經被告之臺灣總公司核准,係為被告勞動而領取固定薪資之勞工等語,核與被告各部門組織表(見卷第107頁)及原告於101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越南辦事處僱用3名越南人員、1名臺灣人員,連同原告共5名受僱人,須添購電腦、列表機、電話分機及微波爐等設備,請核准等語,經被告批示「OK」(見卷第103頁)、原告於101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面試越南辦事處所需新員工,請核准等語,經被告之執行副總回覆表示:如認符合原告之需求即可僱用等語(見卷第105頁)、原告於102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核准購買越南辦事處所需筆記型電腦、機車等設備等語,經被告之執行副總批示「OK」(見卷第104頁)、被告之執行副總於97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10月24日請假已核准等語(見卷第106頁)、原告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見卷第35、66頁)等情均相符,可見原告為被告給付勞務,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

㈡被告應按平均工資176,926元給付原告34.5個基數之退休金6,103,947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個基數之退休金: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自77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87年3月1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惟原告並未主張當時有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依被告於67年12月31日所訂員工退休金及退職金辦法計算之。

⑵再參照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

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並審酌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等情,可知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既得依被告所訂員工退休金及退職金辦法計算退休金給與,確已優於當時法令標準,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亦即全部工作年資15年扣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後之餘數),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全部工作年資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

⑶從而,原告於77年3月31日至87年2月28日間之工作年資

9年11個月,依被告之員工退休金及退職金辦法第11條、第15條規定,得請求12.5個基數(1.25×10=12.5)之退休金;於87年3月1日至92年3月30日間之工作年資5年1個月(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11個基數(2×5.5=11)之退休金;於92年3月3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之工作年資10年10個月1日(全部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11個基數(1×11=11)之退休金。合計原告得請求34.5個基數之退休金。

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76,926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2年8月至103年

1月間按月給付原告本薪82,400元及餐費1,800元,另按月給付原告泰幣5萬元及相當於美金1,650元之新臺幣(依序為49,319元、49,182元、48,571元、48,492元、48,721元、24,671元)(見卷第66頁之附表),亦即平均每月給付原告176,926元。

⑵被告雖辯稱:給付原告泰幣5萬元,係因原告登記為泰

國辦事處負責人所需,而相當於美金1,650元之新臺幣則係差旅費,均非工資等語,然未據舉證,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所提90年7月至93年6月間之匯款明細(見卷第160至163頁),可見原告於93年4月登記為泰國辦事處負責人之前,早已按月受領泰幣5萬元多年;另參酌被告對泰國及越南辦事處之稽核報告,關於旅費控管部分記載「國外出差費…主要為派駐主管往返臺灣及越南機票款」等語(見卷第108頁),以及原告所提電子機票收據(見卷第166至178頁),可見原告之差旅費應係泰國及越南辦事處獨立支出項目,且係實報實銷,非按月定額給付原告。從而,泰幣5萬元及相當於美金1,650元之新臺幣難認非屬工資。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平均工資176,926元計算。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以平均工資176,926元乘以34.5個基數,為6,103,94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550,968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泰國及越南辦事處每年營業盈餘之9.5%,於年終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而泰國及越南辦事處102年營業盈餘為16,325,97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550,968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則縱然被告曾於90年至101年之每年1、2月間給付原告一筆獎金(見卷第115至121頁),亦難認被告應依原告所稱「約定」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又縱然原告係依工作規則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惟依該條規定「…本公司於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見卷第83頁)及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對泰國及越南辦事處之稽核報告記載「查核102年1至11月客戶索賠費用計美金5,055元,供應商負擔賠償收入美金9,136元,其中客戶Bi Mart索賠美金3,098元,係101年度該客戶對高林總公司索賠,越南及泰國辦事處應負擔金額」等語(見卷第108頁),可見被告辯稱: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原告隱瞞諸多客戶索賠情形,致被告與客戶間關係緊張,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依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被告毋須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550,968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1月回臺任職後,不應再受領泰幣5萬元,惟泰國辦事處負責人尚未變更登記,被告不得已仍按月匯款泰幣5萬元至原告帳戶,迄103年4月共計泰幣2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91,600元,另原告並未於103年2月、3月間給付勞務,被告仍於103年2月25日、3月25日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3月份(計至3月5日)薪資84,200元、13,580元,故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尚難採信。何況,被告既主張因原告迄103年4月仍登記為泰國辦事處負責人,被告乃按月匯款泰幣5萬元至原告帳戶等語,自難認被告給付原告泰幣5萬元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5日、3月25日匯付原告81,664元、13,375元(已扣除福利金、勞保費及健保費)係被告就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所付工資等語,被告僅辯稱:原告係自請退休,且於103年1月間未申請特別休假,被告無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等語,並未否認原告退休前有未休之特別休假,亦難認被告於103年2月25日、3月25日給付原告84,200元、13,580元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91,600元、84,200元及13,580元,為無理由,其據以抵銷,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被告所訂退休金及

退職金辦法第1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2,179元,其中61,48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