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羿璇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俤被 告 郭昭良
曾煥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龍」,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謝昌俤」,「謝昌俤」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此為同法第33條第2 項所明定。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17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查,足徵本院並無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迴避事由。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具狀主張已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然核其聲請理由,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17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引用之判例違法、違憲,顯係藉詞阻止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達延滯訴訟目的意圖。依上開說明,其迴避之聲請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遭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違法解僱(見調字卷第10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7年5 月21日任職於被告合庫證券,擔任資深營業襄理
,共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商業高級業務員」、「期貨商務人員」、「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信託業務人員」、「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人員」、「人身保險業務員」、「產物保險業務員」、「投信投顧法規專業」等10項測驗合格證書,且伊任職期間業績一向名列前茅,從無輕微或任何違規而被輕微懲戒之紀錄,考績均「乙等」,並非「丁等」、「戊等」等考績,根本不可能有「確不能勝任營業員工作」之情事。詎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交付任免通知書,強制伊打包、強制逐離營業櫃檯工作崗位,並出具101 年5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證明書,違法將伊解僱,惟伊與被告合庫證券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扣除期前利息後之應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557 萬1,011 元(含約定薪資每月3 萬0,500 元、業務獎金每年20萬7,419 元、三節獎金5 萬4,700 元、每月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598 元、勞保費1,803 元)。而被告郭昭良、曾煥耀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濫用行政權將伊強制免職,係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272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合庫證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責任。又被告合庫證券公司、郭昭良、曾煥耀以101 年5 月3 日合證總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陳羿璇君原為本公司自強分公司從業人員,惟其於任職期間不服從本公司業務規定,且嚴重影響同事間之和諧,本公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將其資遣。」,宣傳誣指伊「確不能勝任工作」,廣發文書於全國各合庫分行,嚴重損害伊名譽、工作自由、信用、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伊120萬元,並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各大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72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合庫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其中清償日未
到期部分於清償時,依年利率5 %扣除期前利息。即應付金額=未到期薪資除以(1+5 %未到期年數)計算。
⒊被告耀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工作自由、信用、人格權法益
損失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 版五段式。
⒋願就第2 、3 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97年5 月21日起受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擔任證券部營業員,嗣於97年8 月1日調任至合庫銀行自強分公司證券部工作。被告合庫證券於
100 年12月2 日自合庫銀行分割而為獨立公司,與合庫銀行同為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曾煥耀於96年11月27日起即在合庫銀行自強分行證券部任職,並於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分割設立後擔任自強分公司之經理人,負責管理自強分公司之日常業務活動,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郭昭良於本件資遣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經紀部督導副總經理,負責監督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及分公司證券經紀業務事宜,平日辦公地點均為總公司,並不熟識原告。原告因履次不遵守自強分公司分行責任區分配表,跨區尋求業務,自行拜訪非管區分行招攬業務,導致因踩線與其他營業員產生衝突;錯誤解讀公司政策而堅持不遵守自強分公司之內部業務管理辦法,致自強分公司管理益加困擾;就營業員櫃檯後線key-in人員座位調動,原告皆有異議;自強分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召集會議以公告並說明「新開戶客戶營業員代號登打規則」,與會人員皆於會後簽署以示知悉,惟原告拒不簽署,經總務人員再三洽詢始簽署;被告合庫證券從業人員外勤活動應記載於外出登記簿,被告曾煥耀為重申上述政策,乃於101 年4 月13日公告「人事出勤、公出管理要點」,並由全部員工閱畢後蓋章表示確認知悉,原告竟以存證信函不實指控被告曾煥耀以上開要點打壓營業員工作權,抗拒被告曾煥耀之指揮監督,動輒向上級主管不實指摘被告曾煥耀;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為特許行業,對外宣傳資料及廣告均需事先申報後始可使用,原告卻擅自製作宣傳資料及廣告;原告於自強分公司開會時,多次將錄音筆放在桌面上表示要錄音,致同事多心生畏懼而不敢於會議中自由表達意見,無法與同事和睦相處,造成自強分公司內部紛擾等情事,被告曾煥耀即向時任總經理蔡世智報告,蔡世智乃委派被告郭昭良處理,被告郭昭良瞭解原委後,於101 年4 月10日及11日連續2 日與原告當面懇談,勸諭原告改善行為,然原告仍堅持己見,拒不改善,並於101 年4 月18日提出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辭職申請書),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及相關主管均未慰留。詎原告於次日即同年月19日以修改系爭辭職申請書內容為由將文件取回並當場撕毀,被告郭昭良乃於同年月20日再次與原告溝通,並向原告表示若其反悔不辭職而希望繼續留任,當應承諾改善工作態度,服從指揮監督。然原告不接受勸告亦不同意改善,甚逕自離開會議室,拒絕再與被告郭昭良溝通。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歷經1 年之觀察、勸誡,確認原告之工作態度已無法改善,對原告改善工作已無合理之期待可能性,為避免原告基於職務之便,不當利用自強分公司線上交易系統,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始採取防範措施資遣原告,以保護公司及客戶權益,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曾煥耀於101 年4 月24日依內部程序敘明相關事由後提報總公司,經逐層簽報,由蔡世智決行而資遣原告,並由人事單位於101 年4 月25日通知原告資遣事宜,資遣生效日為101 年5 月4 日。被告合庫證券公司係基於僱主地位合法行使終止權,應僅屬兩造間勞動契約爭議,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無需給付薪資,亦無需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合庫證券公司自強分公司證券部營業員、被告曾煥耀為被告合庫證券自強分公司之經理人、被告郭昭良時則擔任被告合庫證券之經紀部督導副總經理,原告經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出具101 年5 月4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4 月24日員工任免通知書、101 年5 月4 日離職證明書、被告合庫證券公司101 年5 月3 日合證總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29、30、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業績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合庫證券公司資遣於法不合,僱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應依僱傭契約與債務不履行給付其至年滿65歲為止之薪資,金額如附表所示;又被告郭昭良、被告曾煥耀因違法強制將其免職,應依侵權行為與被告合庫證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廣發誣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函文於全國各合庫分行,損害其名譽、工作自由、信用、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於101 年4 月18日因原告提出系爭辭職申請書而終止?㈡被告合庫證券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合庫證券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應依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曾煥耀、郭昭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濫用行政權強制免職,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272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曾煥耀、郭昭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101 年5 月
3 日合證總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侵害其名譽、工作自由、信用、人格權,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 版五段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於101 年4 月18日因原告提出系爭
辭職申請書而終止?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
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於89年10月20日提出辭呈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月31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至遲應於89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於97年8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離職書,表明擬於同年10月10日離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斯時終止。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97年10月15日始在系爭離職書簽核,並不因此使已於10月10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且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故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由雇主與勞工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之特約而限制之,縱勞雇雙方有此特約,亦應認違反法令而無效(勞基法第71條參照)。⒉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1 年4 月18日將系爭辭職申請書送交自
強分公司總務,雖於翌日以修改內容為由要求取回並當場撕毀,惟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云云,並提出系爭辭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原告雖以「(法官問: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提出被證1 辭職申請書?)應該沒有,被告應提出原本。」表示不知此事(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然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已另於101 年5 月
4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偽造系爭辭職申請書之必要,且原告既未否認系爭辭職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所書寫,應認系爭辭職申請書為真正。惟原告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應以到達自強分公司經理人即被告曾煥耀始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回系爭辭職申請書前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曾煥耀,僅辯稱自強分公司總務收受此份辭職申請書後原預計要將之交回總公司辦理後續人事程序等語,則原告於101 年4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曾煥耀前已因撤回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合庫證券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勝任工作與否應考量之因素,並非侷限於勞工能力及技術能否勝任,勞工本身主觀上之服務態度及是否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原告將該條款限縮解釋為僅適用於勞工客觀上能力及技術上不能勝任之情形,與前揭實務見解相違,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向原告預告於101 年5 月4 日終止勞
動契約,且於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任免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5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煥耀於101 年4 月25日發給其內容空白、倒填日期為101 年4 月24日之虛偽不實任免通知書云云,惟原告不能證明任免通知書上日期為倒填一事,且依被告100 年12月2 日第1 屆第2 次董事會通過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第貳點第1 條第9 項規定:「總經理之職掌如下:㈨總公司各部副主管、經紀總分公司副理及同等職位以下員工派免、遷調、考績、獎懲之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237 頁反面),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既主張其係經被告曾煥耀敘明事由提報總公司,經總經理決行而資遣原告,且任免通知書、離職證明書係由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發出等情,則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決定權限之人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程序將原告強制免職,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在自強分公司之業績表現於101 年3 月份累積業
績為第1 名、至101 年4 月25日之累積業績量為第3 名、營運量(銀行轉介交易量及自行開發交易量)為第5 名,顯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69
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00 年中旬起屢次不遵守自強分公司內部規章、抗拒被告曾煥耀之指揮監督、任意指摘投訴、無法與同事和睦相處,經主管多次勸誡均不改善,顯有主觀怠忽其工作、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仍應就勞工之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主觀意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所憑之事證是否充足。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100 年6 月3 日自強分公司分行責任區
分配表」、「拒不簽署101 年4 月11日新開戶客戶營業員代號登打規則」部分:
①被告經營事業無非以營利為目的,並講求營運績效,則雇主
從事營業之業務範圍、經營型態及方法、事業資源分配、人力分配、組織型態、組織分工、產品(服務)之提供,均屬雇主之營業自由,且自強分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公告調整營業員分行責任區之函文中亦表示「將來分行責任區之調整分配將以『追求分公司最大績效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示將合庫銀行各分行劃分營業員責任區之管理方式係為追求整體業績最大化為其本旨,而自強分公司之整體業績攸關被告曾煥耀工作表現良窳,被告曾煥耀將合庫銀行各分行劃分營業員責任區當係為提升自強分公司整體績效所擬定之經營策略,自屬雇主基於企業經營自由之管理權限,勞工不得任意加以干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 年12月30日以合證總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強分公司,文中表示:「檢附『合庫證券總分公司轄區分配表』(如附件三),本表僅係原則規定,並不限制轄區分行不得轉介證券客戶至其他總分公司;各證券總分公司也不僅服務所分配之轄區分行,…」等語(見卷一第33頁),足見被告並無強制限制營業員不得跨責任區招攬客戶云云,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總經理以書面反應不服被告曾煥耀將合庫銀行各分行劃分營業員責任區之管理方式,有證券業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10 頁),並未見被告公司總經理對被告曾煥耀之經營管理方式有何糾正之情事,且被告總公司及東桃園分公司亦以將合庫銀行各分行劃分營業員責任區之方式管理,有總公司及東桃園分公司營業員責任區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曾煥耀就合庫銀行各分行劃分營業員責任區之管理方式確屬其對自強分公司經營發展、方向擬定之權限。再觀諸原告101 年度前4 月之業績,係以合庫銀行轉介客戶之交易量佔最大宗,個人開發客戶交易量所佔比例在全體營業員內最少,有101年度1 月至4 月25日營業員營運量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來自合庫銀行端之證券投資客戶本即藉由合庫銀行行員介紹,只要勤跑各合庫銀行分行,則透過合庫銀行行員所轉介之證券投資客戶即有一定程度之穩定性,相比之下自行開發合庫銀行端以外客戶尚需多角化經營人脈,較為困難,是以營業員藉由跨責任區招攬銀行轉介客戶拉高其業績,降低自行開發合庫銀行以外客戶比例之同時,亦將壓縮其他營業員自合庫銀行轉介客戶業務來源之空間,故被告曾煥耀始將合庫銀行各分行轉介客戶劃分營業員責任區,以顧及整體營業員之競爭公平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煥耀劃分營業員責任區侵害其工作自由,惟被告曾煥耀僅就合庫銀行各分行劃分責任區,營業員仍得自行開發合庫銀行以外客戶,就此被告曾煥耀並無規定任何地域限制,原告仍得展現其業務能力,積極開發新客戶,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再觀諸自強分公司責任分區表所示,原告負責之合庫銀行分行家數最多,有自強分公司各營業員責任分區表、營業員管區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至90、96頁),且原告責任區內之合庫銀行分行半數以上均坐落在大臺○○○區○段,並無潛在客源財力窘困之虞,則被告曾煥耀制訂之營業員責任區亦無對原告不公之處。是被告辯稱為顧及個別營業員之績效及公司整體綜合績效,故以劃分一定責任範圍,有效經營合作金庫銀行各分行客戶等情,實屬合理。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並無工作規則,自強分公司發
布之營業員責任區係無權訂定而無效云云,惟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時、休假、工資、考勤、受僱等事項訂立,而管理方式則是企業為因應市場環境所調整策略,保有一定彈性;自強分公司發布營業員責任區與勞工工時、休息、例(休)假、工資、津貼及獎金、考勤、請假、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等事項無關,不屬於需訂定於工作規則之內容,應屬於雇主得以自主之管理方式,則被告曾煥耀自得依市場狀況彈性調整營業員責任區之範圍。嗣自強分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公告新開戶客戶營業員代號登打規則,亦係以營業員僅能登打其責任區合庫銀行分行客戶,重申劃分營業員責任區之旨,原告卻拒絕於開會後簽名,直至101 年4 月18日始簽名,有上開會議簽到表、登打規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原告既不認同被告曾煥耀之管理方式,要求被告曾煥耀配合其意見改變,足認原告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喪失,主觀上已有不能忠誠履行給付勞務之情事。
⑵被告抗辯原告「抗拒分公司經理人之管理指揮權限,致自強分公司管理困難」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不服從自強分公司之「人事出勤、公出管理要點」部分:
被告合庫證券公司自合庫銀行分割設立前,合庫銀行證券部於100 年5 月1 日即函知自強分公司:「說明證券從業人員外務活動應將具體事由登載於外出登記簿,並由經理人核准;分公司經理人應經分行經(副)理核章」,嗣自強分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復公告「⒉外出訪客申請免簽退除人事出勤簽核系統申請之外,並且要填寫公出簿,且要經主管核可後才可外出,…」等語,足見自強分公司之公告確有所本,此有合庫銀行證券部100 年5 月11日合金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強分公司101 年4 月13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而營業員雖有外訪業務之必要,惟被告既有上下班需打卡之規定,則為避免營業員藉故外勤而實際從事非業務活動,自強分公司公告需填寫公出簿且以線上人事出勤簽核系統申請免簽退經經理同意才可進行外務活動,自屬合理之人事指揮管理方式,且為雇主之管理權限。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16日、20日均遭被告曾煥耀駁回其外出申請(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被告既要求員工需填寫公出登記簿及以線上人事出勤簽核系統申請免簽退,缺一不可,而自被告提出之公出登記簿、營業員訪談客戶紀錄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16日僅有填寫營業員訪談客戶紀錄表,並未填寫公出登記簿,則被告曾煥耀駁回原告101 年4 月13日、16日線上人事出勤簽核系統之請假,乃因原告申請公出手續並未完備。至於原告雖曾於101 年4 月20日填寫公出登記簿,惟主管簽章欄卻記載「經查未公出」,原告既未進行外務活動,自無請假之必要,且參諸被告曾煥耀雖於線上人事出勤簽核系統駁回原告101 年4 月13日、16日請假公出,惟原告仍公出拜訪客戶,有營業員訪談客戶紀錄表可查,足見原告於101 年4月20日未公出應非因被告曾煥耀駁回其請假,而係取消該次預定之拜訪客戶活動,則被告曾煥耀駁回原告101 年4 月20日之申請,亦屬有據。惟原告於閱畢自強分公司101 年4 月13日公告並蓋章後,於翌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其同意上開公告內容之意思表示,有原告101 年4 月14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2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原告拒不遵守被告公告之公出規定,反而指摘該規定之不當,其確有不服從管理指揮情事,主觀上顯然能依公司規定行事而卻不為,致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②被告又抗辯曾通知全體營業員不得於101 年4 月9 日外出訪
客,而需在公司內參加教育訓練,惟原告仍不予理會而缺席等語,並提出教育訓練通知及出席簽到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被告曾煥耀既已事先通知全體營業員應參加該次教育訓練,且非僅通知原告必須參加,則該次教育訓練內容顯係至為重要,原告僅以與重要客戶洽談而不參加教育訓練,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與該客戶另約定洽談時間之情事,其主觀上亦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至為顯然。
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營業員櫃臺後線key-in人員座位調動有意見部分:
自被告提出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致被告曾煥耀信函觀之,原告係以:「…營業員與後線同仁key-in作業合成一個營業單位,…陳羿璇、李季陵、王嘉蘭三位,有一位後座後線key-in同仁配合。…據聞,經理先生要把陳羿璇、李季陵、王嘉蘭的後座後線key-in同仁拆開,…陡然使陳羿璇、李季陵、王嘉蘭三位營業員對電腦key-in作業鞭(誤繕為邊)長莫及。…如台端真要拆開陳羿璇、李季陵、王嘉蘭三位營業元與後座後線key-in同仁的作業流程一體關係,將足以損害業務與公司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僅建議被告曾煥耀將配合原告、李季陵、王嘉蘭作業之後排電腦key-in人員座位安排在接近其3 位營業員座位之處,被告雖辯稱證券營業櫃臺內座位僅有前排營業員、後排電腦key-in人員兩排,距離間隔非遠,且將該名key-in人員座位調整後,原告只要回頭伸手即可將文件交給該名key-in人員云云,並提出辦公室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調整該後線key-in人員座位之合理性,且縱使該名key-in人員調整座位後距原告尚近,然在原告右側之李季陵、王嘉蘭仍須起身才能走到該名key-in人員座位,是難認原告不服被告曾煥耀將key-in人員座位調動為主觀上有不願履行勞務之不適任性。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許可自行製作文宣對外招攬業務,違反證券商同業自律規章」部分:
被告抗辯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證券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除其製作及散發需遵守內部規範外,尚須向同業公會申報。原告擅自製作宣傳資料及廣告,已違反上開規定等語,並提出原告製作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7 頁)。觀諸原告在其繕打之「證券業務推廣行銷」資料中,明載「可專為證券客戶做理財行銷活動,推銷財富管理商品與服務,自強證券分公司樂於協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否認曾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則原告製作文宣內容有使被告自強分公司遭誤認為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而有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之虞,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⑷被告抗辯原告「原告無法和其他同事和睦相處」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跨區拜訪其他營業員之管區分行,與其他營業員產生衝突,且於自強分公司開會時,多次將錄音筆放在桌上表示要錄音,致使同事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表達意見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同事衝突並使同事心生畏懼之情,且人和固與工作環境氣氛融洽至為相關,惟並非能否勝任工作應考量之問題,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分為不能忠誠履行其勞務,尚屬無據。
⑸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證券從業人員管理相關法令」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99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第14款規定為代客操作、勸誘買賣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於訴訟進行
1 年餘始為上開主張,難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已以原告上開行為為其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是兩造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暨所提證據方法,即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庸再予贅論。
⑹依被告上開抗辯之情事綜合判斷,因原告已有多次不服從被
告之指揮監督,足認其主觀上並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使勞僱間之信賴關係喪失,應認該勞工所提供之職業上勞動力,已不能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而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契約者,則被告抗辯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尚非無據。
⒋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須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勞動契約屬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應包括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而勞動契約之終止,使勞雇關係中弱勢一方之勞工喪失工作權,則雇主終止權之行使,除應符合勞基法規定之要件外,亦應符合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如工作規則中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併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曾煥耀對原告行為早已多次勸誡,且總經理
蔡世智、被告郭昭良亦已給予原告多次改善機會,因原告屢勸不聽,無法改善,甚至明示拒絕改善,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已無合理期待原告改善之可能性,始予以資遣云云。惟查: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於100 年12月2 日從合庫銀行分割獨立,曾於同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依系爭考核辦法第2 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考核種類分以下三種:
平時考核:各級主管對其所屬員工平時之工作表現、業務績效、品德、學能、生活、交友及金錢往來等方面,應隨時關注並予紀錄,除作為年度考核、遷調等人事運用之主要依據外,遇有優劣事蹟應適時簽報予以適當之獎懲。如有不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即予告知、規勸及輔導改善。年度考核:於每年年度終了辦法,以員工個人工作表現、平時考核及勤惰、獎懲情形為依據,凡當年度服務至年度終了滿六個月且年度終了仍在職者,予以考核;…」、第3 條規定:「員工平時考核之獎懲區分如下:…懲處:區分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四種。…警告三次作為申誡一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同一年度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抵銷,獎懲抵銷後仍累積達記二大過者,年終考核應考列丁等。…」、第5 條規定:「員工年度考核之獎懲,除商借人員依原任單位相關規定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甲等:…乙等:不晉級。丙等:降薪一級,連續二年評列丙等者,予以資遣。丁等:免職。」(見本院卷二第120 、121 頁),系爭考核辦法既規定被告得對員工為平時考核及年度考核,並進而為相應之獎懲,則原告平時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即應與原告面談,就各項考核具體內容進行溝通討論,並限期改進,亦即原告於接受考核後如考核結果欠佳,被告應賦予其於一定期限內改進之機會,或依系爭考核辦法第3 條為任何之懲處處分,年度考核亦應與以工作表現相等之等第。原告之業績表現為中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有不服主管指揮監督之不正確工作態度,惟此並非不得以考績、懲處等方式來促其更正,但查,被告並未曾因原告不服管理指揮監督之行為與原告為面談後賦予原告限期改進之機會,或依系爭考核辦法第3 條於平時考核為任何之懲處處分,且依系爭考核辦法第5 條規定需達連續2 年評列丙等或1 年評列丁等,始有遭解僱之懲處,惟被告合庫證券公司亦未曾於年度考核給予原告丙等或丁等之評價,難謂原告不服管理指揮監督之行為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再被告所辯曾由被告郭昭良、人事部門主管陳文英、總經理蔡世智出面與原告溝通一情縱認屬實,惟此並非不可以考核懲處方式予以糾正,竟未向原告提出應令其注意或改進之事項給予原告改善期限並經懲戒仍不能改善之情形,職是之故,縱使原告在工作表現上有所缺失,被告既未曾給予改善之通知及懲處,嗣逕以「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而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應依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屬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給付自101 年4 月26日起算至
119 年6 月15日即原告年滿65歲止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含約定薪資、業務獎金、三節獎金、雇主負擔之健保費、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共計557 萬1,011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固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加以回復,而本院僅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事實加以審酌判斷,故所為之認定及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自至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准原告復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給付復職後至年滿65歲止之薪資部分,因期間未到來,且原告復職後職務、薪資數額均不確定,其復職後將來之薪資報酬請求權,可能因原告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不應准許。
⑵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合庫證券
公司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足認原告在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前,客觀上並無向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通知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回復其工作,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72頁),但被告合庫證券公司迄未同意原告復職,堪認原告已於103 年4 月24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然為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合庫證券公司自103 年4 月24日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0,50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另主張附表請求之金額並非薪資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故應給付全額云云,惟原告復職後職務、薪資數額均不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復職後將來之薪資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金額並未確定,況原告實際返回被告合庫證券公司上班以後之在職期間,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要屬當然,難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故其請求自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尚應給付如附表中包含之每年三
節獎金(中秋節、端午節、春節)2 萬8,700 元及利息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中秋節、端午節獎金非屬工資,且春節獎金性質為年終獎金亦非屬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自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尚應給付如附表中包含之每月業務獎金1 萬7,265 元及利息部分:
業務獎金係依淨收益按一定比率計算,有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經紀業績獎金結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業績獎金既係基於淨收益一定比例計算之酬金,則原告於未給付勞務期間因無營業業績,則無收益可資計算其業績獎金,則其主張應給予業績獎金,亦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中包含之每月雇主
負擔健保費1,598 元、勞保費1,803 元部分: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自應補繳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且原告如因被告合庫證券公司非法解僱肇致其不能獲得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津貼所生之損害,始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由被告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煥耀、郭昭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濫用行政權強制免職,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
272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曾煥耀、郭昭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反面解釋,雇主於勞工不具上述事由情況下,仍執以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消滅。是無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要均屬雇主終止權利之行使,所不同者,乃違法之終止,既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自不得以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合法,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雇主如係法人者,代表其行使終止權利之法定代理人,於向勞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亦屬終止權利之行使,如有終止權行使不合法之情形,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查原告確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曾煥耀代表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向原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自屬權利行使行為,縱令因未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致解僱不合法,惟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101 年5 月3 日合證總經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侵害其名譽、工作自由、信用、人格權,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 版五段式,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曾於101 年5 月3 日以合證總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總分公司「陳羿璇君原為本公司自強分公司從業人員,惟其於任職期間不符從本公司業務規定,且嚴重影響同事間之和諧,本公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將其資遣。」等語,誹謗其名譽、工作自由、信用、人格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見調字卷第30頁),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發給合庫銀行分行稱其「被合庫證券無預警、不合法資遣,形同免職」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為正視聽,始於101 年5 月
3 日發出上開函文說明人事異動原因等語。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具備客觀要件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觀要件應具備: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系爭函文所載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所指涉事項,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尚難謂有何貶損原告在社會所受之評價。且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即不得以營業員身分執行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是被告合庫證券公司辯稱系爭函文係為避免各分公司及合庫銀行仍與原告為職務上往來所為之相應措施,並非以誹謗原告為目的,自屬可採。雖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於法不合,惟系爭函文內容既與侵害其名譽、工作自由、信用、人格權有間,自不因此當然認為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系爭函文內容構成對於其名譽、工作自由、信用、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合庫證券公司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無可採。又系爭函文並非被告郭昭良或被告曾煥耀所發,原告指摘被告郭昭良、被告曾煥耀共同侵害原告名譽,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應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0,50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證券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272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依民法第195 條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五段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與被告合庫證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年度 │應付薪資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扣除期前利息││ │(新臺幣) │ │ │後之應付薪資││ │ │ │ │(新臺幣) │├─────┼──────┼───────┼───┼──────┤│101 年5 月│33萬7,697元 │101 年8 月28日│5% │33萬7,697元 ││5 日至同年│ │至清償日止 │ │ ││12月31日 │ │ │ │ │├─────┼──────┼───────┼───┼──────┤│102年 │66萬8,931元 │102 年7 月1 日│5% │66萬8,931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03年 │66萬8,931元 │103 年7 月1 日│5% │65萬2,615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04年 │66萬8,931元 │104 年7 月1 日│5% │63萬7,077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05年 │66萬8,931元 │105 年7 月1 日│5% │60萬8,119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06年 │66萬8,931元 │106 年7 月1 日│5% │57萬9,160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07年 │66萬8,931元 │107 年7 月1 日│5% │55萬7,580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08年 │66萬8,931元 │108 年7 月1 日│5% │52萬5,314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09年 │66萬8,931元 │109 年7 月1 日│5% │50萬0,299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0年 │66萬8,931元 │110 年7 月1 日│5% │47萬6,475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1年 │66萬8,931元 │111 年7 月1 日│5% │45萬3,785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2年 │66萬8,931元 │112 年7 月1 日│5% │43萬2,176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3年 │66萬8,931元 │113 年7 月1 日│5% │41萬1,596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4年 │66萬8,931元 │114 年7 月1 日│5% │39萬1,996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5年 │66萬8,931元 │115 年7 月1 日│5% │37萬3,329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6年 │66萬8,931元 │116 年7 月1 日│5% │35萬5,551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7年 │66萬8,931元 │117 年7 月1 日│5% │33萬8,620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8年 │66萬8,931元 │118 年7 月1 日│5% │32萬2,495元 ││ │ │至清償日止 │ │ │├─────┼──────┼───────┼───┼──────┤│119 年1 月│30萬6,593元 │119 年2 月16日│5% │17萬5,196元 ││1 日至同年│ │至清償日止 │ │ ││6 月15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