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懋滐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洪毓律師
洪屏芬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恢復勞動契約為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0號,下稱司北勞調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27頁、第106頁、第113頁、第114頁)。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0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當時係
台北市銀行,嗣後與富邦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工作期間勤奮不懈。詎料,被告以臺北市信維郵局第111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僅以「台端任職本行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自102年12月14日起予以解僱」為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為何,被告已違反雇主基於誠信原則負有告知員工被解雇事由義務。原告乃委請律師以臺北中崙郵局第3471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解僱原告未說明事由及依據,解僱顯不合法,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嗣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以「…李懋滐原為本公司松南分行理財專員,其於任職期間為衝高自己業務獎金而損及客戶與本公司權益,多次未親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即為客戶辦理投保保險,於保險契約成立後隱瞞保險契約將因減額繳清或解約致生損情事而為客戶辦理保險契約之減額繳清或解約,復令客戶利用解約後所領取之金額另行投資基金商品或保險契約,圖謀一己衝高業績、賺取獎金之私利而違規作為,業已衍生多起客戶糾紛。本公司甚至因此必須對客戶為高額之賠償,前開行為實屬違反本公司相關工作規則及其本人所答立之應遵循事項聲明書且屬情節重大之嚴重違規行為,同時也致生本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僱原告。然原告並無不當勸誘或違規招攬,亦未隱瞞客戶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致客戶受有損害,更無誘使客戶將解約金再挹注投資其他商品,原告反因表現良好記有2支嘉獎,堪認原告並無不適任之情,而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一節係子虛烏有、未經詳查之事,是原告據此解僱被告實屬違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反工作歸鑿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然被告早於102年10月28日即已知悉,卻遲於同年12月14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訂30日之除斥期間,堪認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違法解僱之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松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一職,為利原
告在外推展理財業務則以理財業務經理對外稱之。原告離職前為理財專員、負責推展理財業務工作,應遵守被告「財富管理版塊人員應行遵循事項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理財業務員推展業務、積極爭取業務獎金,固無不當,但執行業務時亦須恪遵規範且善盡管理客戶財富職責,不得因爭取業績而損及客戶權益,此為被告正當經營之要求,不容違反。然於102年10月18日客戶訴外人何伶華向被告提出客訴,指稱原告為增加自身業績以爭取高額獎金,利用其年邁父親訴外人何大復,為其及其弟訴外人何迺華購買保險,原告先違規未見何伶華親簽保險契約,後又無顧客戶權益,勸誘何大復中途解約,致客戶因此受有損失,待何大復領回款項後,復勸誘其將領回款項轉作基金投資。被告接獲申訴後,遂於同年月21日先後由直接主管即北東區域中心北四區督導閻凱偉、上級主管即北東區域中心北四區松南分行經理周慧玲對原告進行訪談,原告不但承認錯誤,更直言為提高業績才損及客戶權益,被告旋於102年11月4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一次記2大過逕為解僱。至於,原告之主管閻凱偉及周慧玲亦因監督未周而分別予以申誡與記過等懲處。因被告員工有籌組工會,原告此一懲處事件於同年月8日由工會介入協調,被告表示若原告願自請離職可將懲處改為1大過,惟原告透過工會要求被告不得對其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將其證照撤銷才願自請離職。被告認為原告嚴重違紀、損及客戶與被告權益甚巨,卻毫無悔改之意,決定維持原懲戒解僱處分。又因原告於102年11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受限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解僱禁制之規定,僅能於102年12月9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收受臺北市政府送達調解會議紀錄後,即於102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綜上所述,原告為提高業績,竟違背系爭聲明書壹、應行
遵循事項第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被告辦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工作規則第19條誠實義務,先接觸年齡甚高之客戶,於獲取客戶信賴後,勸誘客戶為子女購買保險契約,原告簽訂保險文件又未親見客戶簽名,復於年長客戶購買保險契約後未清楚告知下再勸誘其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於客戶領回款項後再度勸誘其將領回款項挹注於投資商品,致令客戶權益受損。原告僅圖己身獎金報酬,卻枉顧客戶權益,實已不適合再任金融理財專員,也難期待被告繼續維持任何形式的勞僱關係。又被告因原告此一不當執行職務事件,於同年12月6日與客戶簽署和解書,以高達911萬6,364元之代價與客戶達成和解,造成被告名譽與財務之重大損害,亦破壞被告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已悖其應盡之勞工忠誠義務至明。是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懲戒解僱,洵屬合法而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0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當時為臺北市銀行,
嗣與富邦銀行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對外稱理財業務經理。
㈡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任職期間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自102年12月14日將原告解僱。
㈢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於同年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解僱原告未說明事由及依據,解僱顯不合法,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103年1月14日發函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被告委稱原告為被告松南分行理財專員,於任職期間為衝高業務獎金損及客戶及公司權益,多次未親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即為客戶辦理解約致生虧損,於保險契約成立欺瞞保險契約將因減額繳清或解約致生虧損情事,而為客戶辦理保險契約之減額繳清及解約,復令客戶利用解約後所領取之金額另行投資基金商品或保險契約,衍生客戶糾紛,致被告對客戶為高額賠償等語。
㈤原告於授受上開律師函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並無明知非保戶親簽而仍送件之情形,且保護之損失與原告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簽訂財富管理板塊人員應行遵循事項與聲明書。
㈦被告曾於102年11月4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對原告為一次記兩大過解僱。
㈧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於聲明書上簽名。
㈨原告曾於102年11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不成立。
㈩訴外人何玲華、何迺華、何大復於102年12月6日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1月10日發函被告,表示已完成辦理原告之撤銷登錄。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財專員,詎被告竟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自102年12月14日將以伊解僱,實則伊並無不當勸誘或違規招攬保險業務,亦未隱瞞客戶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致客戶受有損害,更無誘使客戶將解約金再挹注投資其他商品等情事,且被告終止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堪認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罹於30日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罹於30日除斥
期間?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⒉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未具體指明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乙
節,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7頁),然證人閻凱偉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總處擔任經辦,自98年至102年間,擔任區督導。被證3書面(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為伊所製作,伊係於102年10月中旬,接獲分行經理周慧玲電話通知,表示有客戶申訴,當時那時何伶華要求要與總行高階主管見面,伊有協助安排。伊於同年10月21日及25日對原告進行訪談,周慧玲亦在場。伊之認知將客戶做減額繳清會造成損失,因為時間會拉長,且何伶華相關保險契約並無減額繳清必要,且亦無減額繳清做其他投資之必要性,因前面已虧損,卻減額繳清做後面投資,並無必要,且本件客戶年事甚高,不太可能是評估做其他的投資比做保險契約投資獲利更高,才辦理減額繳清,會有相當的風險,並無必要,且因為原告沒有親簽造成銀行損失,伊亦遭調離現職,並遭懲處等語。又證人周慧玲亦證稱:伊原係在被告擔任分行主管,職稱為分行經理,亦為當時原告之直屬主管,本件係因客戶之女兒何伶華聲稱些保險契約解約其不知情,並受有損失,伊有詢問原告有無將保險契約給本人簽名,此後亦有將相關保險契約調閱出來,何伶華指出其中保險契約解約時不知情部分,伊詢問原告,原告稱伊與何伶華之父親說明清楚,客戶是知悉的,伊將與原告訪談之流程作成報告交給總行處理。被證4(見本院卷㈠第56頁)係伊所製作交給總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37頁)。證人李建儒亦證稱:伊係100年起迄103年3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富管理部長,隸屬於總行,原告是分行理財經理,其上層有分行經理及督導,督導之後,總行這端由伊處理。當時原告所處理之案件反應到總行時,伊負責處理客戶何伶華那端,查明何伶華所述是否屬實及和解書簽署等。何伶華當時反應其父親間有些保險契約問題,原告有將部分何伶華及何迺華保險契約提前解約導致損失,何伶華表示其名義簽訂之保險契約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何伶華當時代表其父親與弟弟來與被告洽談,何伶華並未能提供全部之保險契約,故伊有請富邦人壽公司將何伶華及他父親、弟弟之保險契約調出來,查看簽名的部分是否屬實,根據富邦人壽公司表示其中確實有部分保險契約並非本人親簽。何伶華另反應原告曾經於前週五向何伶華表示想要以兩百萬元私下解決,惟因金額太大沒有共識,隔週一伊與何伶華向總行反應,伊與原告知分行經理找原告問這件事情,當時原告承認曾想與客戶私下解決,原告表示保險契約係給何伶華之父簽名,並未親自見簽,伊詢問為何客人虧損仍進行贖回動作,原告表示有將贖回金額寫給何伶華父親看,但並未告知虧損金額,亦無必要。之後伊等將原告該期間承辦之之客戶保險契約調閱出來後,發現問題很多,也有類似本件之情形,被告並賠償何伶華一件一件與何伶華處理,可以不用解約者就保留,該解約就解約,虧損部分予以賠償。被證5(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為伊所製作,因伊受指派調查,需出具報告給總行,另分行經理及督導亦需各自出具一份報告給總行,詢問原告當時時分行經理在旁邊。原告當時表示係因與何大復很熟,故信任何大復會將系爭保險契約文件去給何伶華親簽,原告此舉不符規定,因為保險契約必須要見簽且有本人親簽。原告另提客人以前買過聯博配息基金,經驗不錯,想解約去購買此商品,然客人解約後並未購買該商品買這個商品,反而是由原告替客人購買風險較大之基金,原告亦稱若是他自己的錢不會做這樣之規劃。原告有與何伶華父親表示要解約保險契約去做基金,但是該保險契約一旦解約就會造成嚴重虧損一事,原告並未告知客戶,亦未告知何伶華告解約之事。嗣經調查另發現原告有與其他客人亦有類似的情形,原告隨即默認。被證5係10月28日製作,之後透過總行有向富邦人壽提出申請調閱何伶華及其父親、弟弟的全部保險契約,富邦人壽調閱後,有將爭議的保險契約提供給總行,但是其他核實資料富邦人壽公司並未全數提供給總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至168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各該書面報告可知,原告之上級主管多次詢問原告關於本件系爭爭議保險契約之相關情況,並指責原告未親見親簽、未善盡告知義務及解約造成虧損、不當勸誘客戶投資基金等商品等情,堪認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依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推展業務之際,接觸年齡較高之客戶,獲取信任後勸誘客戶為子女購買保險契約,以賺取佣金,進而勸誘客戶辦理減額繳清或中途解約,將領回款項再投資於基金因而產生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查核報告、富邦人壽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富邦人壽部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4至71、129至131頁),復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04年4月15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何伶華保險資料、要保書、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到123頁)、富邦人壽公司104年6月30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何伶華、何迺華保險資料(見本院卷㈡204至299頁),而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就何伶華、何迺華保險契約部分並未親自見簽,惟辯稱係因信任何大復會將系爭保險契約轉交何伶華及何迺華親簽云云,然觀諸上開保險契約所示,其中關於何伶華及何迺華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差異甚鉅,且原告招攬何大復及其子女保險契約之期間甚久,保險契約張數甚多,原告卻未曾親見何伶華及何迺華親簽於保險契約,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親見簽及向何伶華及何迺華說明保險契約權利義務等情,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辯稱曾以電話與何伶華本人確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何伶華亦到庭證稱:原告為被告之理財專員,伊為被告之客戶,卷附之和解書為伊所簽,因兩年前伊突然發現原告在完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將伊之保險認賠解約導致伊損失好幾百萬元,伊找被告主管出面解決,經過調查,確認原告有疏失,故被告與伊達成和解。(提示被證16及被證33)原告並未與伊確認親簽上開所列保險契約,伊亦不知有該等保險契約與解約之情形,伊因察覺異常向被告申請明細,瞭解後發現部分保險契約被認賠解約,且解約之解約之文件亦非伊所簽,經被告進行調查,方知原告早在數年前即冒用伊及及伊家人名義簽訂不實之保險契約;伊從小到大帳戶及財產即交由伊之父親管理,亦未聽其提及以伊之名義簽訂保險契約。本件伊發現資產總額變少時,伊之父親已高齡86歲,有些失智情況,伊詢問伊父親資產情形,伊父親告知均由原告處理,且都是保本。伊曾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委,原告在電話裡面承認錯誤,並苦苦哀求表示若讓被告知悉將遭解雇,願分期賠償,原告表示何迺華之保險契約情況亦相同。另伊從保險契約之簽名及取款條上簽名、印文,無法辨識是否為伊父親所為,且保險契約簽立過程、契約變更或減額繳清,被告或富邦人壽公司並未以電話向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10頁),亦難認原告所辯曾與何伶華電話中確認簽約及解約等事宜云云可採,則原告既未親見何伶華及何迺華親簽保險契約,自無確實告知相關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可能。原告雖另以被告主管及富邦人壽公司核保人員均有向何伶華等再次核對確認解約或變更契約意願之義務,且富邦人壽公司亦會提供解約對帳單供何伶華等確認,縱原告疏未見簽,證人何伶華等確已知悉,亦同意解約或是減額繳清,原告並未造成何伶華等人任何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親見何伶華等人親簽已如前述,至於簽訂相關保險契約後富邦人壽公司人員是否確實有聯繫何伶華等人,並不足以使原告未親見親簽之違規行為得以補正;況何伶華縱將其財產委請何大復代為管理,亦非即謂何大復或其他人有權代何伶華等簽署保險契約,是原告所辯前詞,亦屬無稽。加以,觀諸卷附保險契約彙整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及富邦人壽公司104年2月3日函暨保險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前揭何伶華及何迺華名義之保險契約於解約後即產生虧損,且與還本型保險契通常用於理財規劃之目的有違,而解約後再以解約金額購買新保險與基金,亦終因投資而造成嚴重虧損,原告雖辯稱系爭投資損失與原告未親自見簽乙事並無因果關係,且何大復業已通過KYC風險測試,原告遵照被告評估結果向何大復說明基金商品及風險,並無不當勸誘云云,雖有富邦人壽公司104年3月11日北富銀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KYC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然上開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何大復對於投資屬性及投資風險承受度為簡易之評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對何大復詳盡說明投資標內容及風險告知,難謂原告所指可採;又證人何伶華及何迺華所爭執未親自簽名之保險契約數量、保險契約價值甚鉅,因原告未親自見簽前揭保險契約,致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及後續解約、投資所生之損害,均有所爭議,被告亦已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造成之損害,與證人何伶華達成和解並給付高達900餘萬元之和解金,而受有重大損失,被告遂於102年11月4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6次會議,並決議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9條、辦理銀行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系爭聲明書第12條、第13條等規範,並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之規定,一次記兩大過解僱(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堪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⒊原告另抗辯本件被告早於102年10月28日即已知悉原告
經手前揭保險契約有上開情事,卻遲於同年12月14日始終止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云云。經查:本件係由證人何伶華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分行客訴後,被告方開始進行調查,而依上開證人李建儒、閻凱偉及周慧玲之證述,何伶華係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尚須向富邦人壽公司調閱關文件進行調查,並上報總公司,然認可以即時知悉原告上開違規之全貌。又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召開人評會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2月9日召開調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是被告縱於上開調解期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將因違反該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是被告於兩造調解未能成立後,於同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原告,縱認被告已於102年10月28日知悉原告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節重大之情事,然扣除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內,合併計算後,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2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於102年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謂
有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