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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駱黔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原告若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法院即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報酬,而被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則設於高雄市岡山區、被告曾國展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4頁),則被告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係存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揆諸首揭說明,共同被告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調解庭已應訊,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或係於調解程序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7號、101年度勞抗字第5號、98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律師到場,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而拒絕辯論,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縱被告曾委任律師於調解期日到場,惟被告既非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報酬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