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戴文勍
何為之查慧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複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被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國萬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戴文勍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原告何為之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原告查慧蘋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分別由原告戴文勍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何為之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查慧蘋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文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何為之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原告查慧蘋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戴文勍、何為之、查慧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船隻工安設備與防範措施不足,疏未注意設置安全措施,致訴外人戴嘉佑發生意外事故死亡,爰依訴外人戴嘉佑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26條至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慰問金、年終獎金及有給年休、勞工保險條例之死亡給付、喪葬費,並以戴嘉佑之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74,357元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文勍、何為之、查慧蘋上開金額合計10,444,636元(即死亡補償6,974,280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及有給年休348,714元、勞工保險條例之死亡給付1,975,500元、喪葬費1,046,142元);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戴文勍生活補助費3萬元、扶養費667,89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697,890元、原告何為之扶養費1,091,25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091,250元、原告查慧蘋慰撫金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戴嘉佑10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入帳金額主張其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190,303元,並不再請求系爭僱傭契約第26條之慰問金10萬元,且具狀變更其聲明及請求金額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戴文勍4,790,698元、原告何為之5,184,058元、10,704,928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查其所為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嘉佑(已歿)為原告戴文勍及何為之之子、原告查慧蘋之夫,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受僱擔任被告所有台塑貨櫃五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船長職務。詎102年2月7日20時30分許,系爭船舶出海航行作業於臺北港錨地拋錨,因海浪較大導致船身搖晃,戴嘉佑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立即移船,遭被告公司以晚上視野不佳要求清晨再為移船,嗣戴嘉佑自海圖室步入駕駛台巡視時,因該駕駛台疏未設置相關把手或防範搖晃滑倒碰撞等措施或設備,突逢浪襲船身向右搖晃,戴嘉佑因無抓握設備,身體不穩跌倒,頭部撞擊駕駛台左翼滑動門之門檻,受有肩胛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膝及臉開放性傷口、臉、頭及頸挫傷、下肢挫傷、第五腰椎解離、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戴嘉佑之死亡與被告對船隻工安設備與防範措施不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除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各項補償外,被告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下項目及金額:
⒈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給付部分:
⑴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戴嘉佑因執行職務死亡,被
告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而戴嘉佑死亡前6個月即10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平均薪資為190,3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查慧蘋7,612,120元(計算式:
190,303元×40=7,612,120元)。
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7條約定,被告應發給年終獎金1個月
及有給年休之原薪津,按戴嘉佑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190,3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80,606元(計算式:190,303元×2=380,606元),此金額應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
⑶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8條約定,被告應依中華民國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一次發給最高死亡給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即43,900元乘以40個月,為1,756,000元(計算式:43,900元×40=1,756,000元),此金額應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
⑷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9條約定,喪葬費應以平均薪資6個月
作為補償,即141,818元(計算式:190,303元×6=141,818元),此金額應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
⑸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年滿65歲之原告戴文勍3萬元之生活補助費。
⒉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給付部分:
⑴原告戴文勍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1
年,若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18,722元基準,年生活費為224,664元,11年合計2,471,304元,扣除霍夫曼法期前利息為2,003,680元,因原告戴文勍除戴嘉佑外尚有二名女兒計三人,戴嘉佑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67,890元。
⑵原告何為之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依簡易生
命表推算尚有餘命21年,以每年家費支出額224,664元計算,21年扣除霍夫曼法期前利息後為3,273,760元,因原告何為之除戴嘉佑外尚有二名女兒共三人,戴嘉佑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91,250元。
⑶戴嘉佑為獨子,原告戴文勍、何為之突遭喪子之痛,白髮
人送黑髮人,且喪子無後,終日以淚洗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另原告查慧蘋為戴嘉佑之妻,夫妻生活幸福美滿,突遭喪偶之痛,重創心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上開原告共同取得部分合計為3,278,424元(計算式:380,6
06元+1,756,000元+141,818元=3,272,424元),原告每人得請求1,092,808元(計算式:3,278,424元÷3=1,092,808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文勍4,790,698元(計算式:
1,092,808元+3萬元+667,890元+300萬元=4,790,698元),應給付原告何為之5,184,058元(計算式:1,092,808元+1,091,250元+300萬元=5,184,058元),應給付原告查慧蘋10,704,928元(計算式:7,612,120元+1,092,808元+200萬元=10,704,9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文勍4,790,698元、原告何為之5,184,058元、原告查慧蘋10,704,92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船員法為保障船員之權益同時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雇用人之責任範圍,無論係修正前之海商法關於船員之規定或現行之船員法,均屬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民法有關侵權行為雇主應負責任之規定,在船員法已有規定下,給付目的應屬相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與戴嘉佑所簽定之系爭僱傭契約係依船員法第12條、第13條所訂定,其中第23條、第29條所規定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與船員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完全相同,且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1條尚規定被告應給付慰問金、年終獎金、年休薪津、勞工保險條例最高死亡給付、生活補助費等,均為船員法未規定之額外給付,是系爭僱傭契約就船員死亡所能受領之給付,遠超過船員法第46條、第48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自無民法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船舶設備均符合國際公約之規定,並具備 CARGO SHIPSAFETY EQUIPMENT(下稱貨船安全設備證書)、CARGO SHIPSAFETY CONSTRICTIONCERTIFICATE(下稱貨船構造安全證書)、CERTIFICATE OFCLASSCATION(下稱船級證書)、SAFETY MAMAGEMENTCERTIFICATE(下稱安全管理證書),復載明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之調查報告(下稱海巡隊調查報告),足證系爭船舶之船體、設備均符合國際航運船舶之要求。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檢查處對系爭船舶發生船長戴嘉佑死亡事故所出具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事故報告書)及海巡隊調查報告就戴嘉佑之死亡原因係載明為意外,可見戴嘉佑之死亡顯與被告船上設備無關,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戴文勍911,553元、原告何為之881,553元、原告查慧蘋7,855,83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文勍911,553元、原告何為之881,553元、原告查慧蘋7,855,833元。㈡除前項給付外,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戴嘉佑為原告戴文勍及何為之之子、原告查慧蘋之夫,此有
戶籍謄本(見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至18頁)可稽。
⒉戴嘉佑於102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受僱擔任
被告所有系爭船舶船長職務,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至背面)可參。
⒊戴嘉佑於102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船舶上執行職務
時,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死亡,此有系爭事故報告書(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可考。
⒋系爭事故報告書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載明:「…⒈直
接原因:船長戴嘉佑…因貨輪遭瞬間浪襲搖晃而跌倒,戴嘉佑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事發當時貨輪因海浪造成搖晃嚴重,最大搖晃程度超過傾斜儀標示上限(50度)。⑵事發當時貨輪為空載狀態,吃水較滿載時為淺,重心較高,對搖晃程度造成加成效果…」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至背面)。
⒌系爭船舶具備「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書
」、「船級證書」及「安全管理證書」等證書(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⒍被告不爭執原告戴文勍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原告查慧蘋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及船員法第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4,280元,原告三人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6條至第29條約定共同請求被告給付2,744,660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6條約定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後為2,644,660元(平均每人為881,553元),是原告戴文紹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911,553元(計算式:3萬元+881,553元=911,553元),原告何為之得請求被告給付881,553元,原告查慧蘋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7,855,833元(計算式:6,974,280元+881,553元=7,855,833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除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外,是否尚得
行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是者,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文勍4,790,698元、原告何為之5,
184,058元、原告查慧蘋10,704,9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⒈死亡補償部分:
⑴觀諸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戴嘉
佑)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甲方(按指被告公司)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40個月或新臺幣650萬元,以高者為限之死亡補償。但乙方在甲方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給二個月平均薪津,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發給之。」等語,且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如該項有關法令修正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暨其背面),此有系爭僱傭契約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按船員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船員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指船員於正常時間內所得獲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船員法第2條第12款至第14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自屬有據。
⑵經查,戴嘉佑於102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
受僱擔任被告所有系爭船舶船長職務,嗣於102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船舶上執行職務時,因浪襲跌倒受傷而於翌日即102年2月8日上午零時58分死亡等情,有系爭僱傭契約及系爭事故報告書(見調解卷第9頁暨其背面、第10至11頁)可稽。而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戴嘉佑之薪資為89,991元、津貼為84,366元,其每月薪津合計為174,357元等節,有系爭僱傭契約及戴嘉佑之薪資表(見調解卷第9頁、第15頁)可按,是認戴嘉佑之平均薪津應為174,357元。
⑶原告雖主張戴嘉佑之平均薪資為190,303元云云,並提出
戴嘉佑於101年2月17日薪資入帳金額(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惟查,戴嘉佑於101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25日係在被告之賴比瑞亞籍船舶「台塑貨櫃柒號」擔任大副,102年2月1日至同年2月8日方在被告之賴比瑞亞籍船舶「台塑貨櫃伍號」(即系爭船舶)擔任船長,此有戴嘉佑之船員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佐,然戴嘉佑係於102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受僱擔任系爭船舶船長職務等節,業如前述,且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已約定僱傭期間為9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第5條復約定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系爭僱傭契約自上船服務之日生效(見調解卷第9頁),足見戴嘉佑係自102年2月1日起始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自該日起生效,準此,則其平均薪津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據,而與戴嘉佑於被告其他船舶服務期間所得之報酬無涉。是原告主張應以戴嘉佑10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平均薪資190,303元作為本件平均薪津之計算依據云云,自無可取。
⑷據上,則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0個月平均薪津之死亡補償6,974,280元(計算式:174,357元×40=6,974,280元)予戴嘉佑之遺屬即其配偶原告查慧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年終獎金及有給年休部分:
⑴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7條載明:「乙方在僱傭期間死亡,甲
方除按規定清發薪津外,無論乙方在船服務期間之久暫,均應發給當年年終獎金一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
」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
⑵查原告戴文勍、何為之為戴嘉佑之父母,原告查慧蘋為戴
嘉佑之配偶,渠等均為戴嘉佑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實。而戴嘉佑在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死亡,其每月薪津為174,357元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一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合計2個月之薪津348,714元(計算式:174,357元×2=348,714元)予原告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死亡給付部分:
⑴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8條約定:「受僱在權宜國籍船舶服務
之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甲方應依照中華民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一次發給最高死亡給付。」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第按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查戴嘉佑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勞工保險最高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40個月之死亡給付合計1,756,000元予原告三人,即屬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准許。
⒋喪葬費部分:
⑴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乙方在服務期間死
亡者,甲方應給予平均薪資6個月之喪葬費。」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
⑵查戴嘉佑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死亡,原告三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而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戴嘉佑之薪資為89,991元等節,均如前述,並有系爭僱傭契約及戴嘉佑之薪資表(見調解卷第9頁、第15頁)可參,堪認戴嘉佑之平均薪津為89,991元。原告雖云戴嘉佑死亡前6個月即10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平均薪資為190,303元,惟戴嘉佑係自102年2月1日始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則其平均薪資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據,而與戴嘉佑於告其他船舶服務期間所得報酬無涉,既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是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平均薪資6個月之喪葬費合計539,946元(計算式:89,991元×6=539,946元)予原告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生活補助費部分:
⑴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乙方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執
行職務傷病死亡者,甲方除應依本約規定賠償外,其遺有18歲以下或18歲以上尚在學之子女(含養子女)及65歲以上父母(含養父母)受直接撫養者(按當時戶口謄本為準)每人另加發生活補助費新臺幣3萬元,但最多不超過五人為限。」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
⑵查戴嘉佑於系爭船舶執行職務時死亡,其父即原告戴文勍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戴嘉佑死亡(102年2月8日)時,尚未年滿65歲(102年7月9日始屆滿),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戴文勍於戴嘉佑死亡時為65歲,並得依約請領3萬元生活補助費(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輔助費3萬元予原告戴文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40個月之死亡補償。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6個月之喪葬費。船員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渠等除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外,
尚得行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民法有關侵權行為雇主應負責任之規定,在船員法已有規定之情形下,給付目的應屬相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船員死亡後,其遺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雇主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另依船員法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補償金,固係基於同一船舶沈沒後船員死亡之事實而生,惟係各自本於不同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依據、要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賠償義務,且以填補所受之損害為限,核屬賠償義務。後者之補償請求權,補償義務人即雇主並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僅須船員於執行職務中,有死亡或傷害之事實,即有補償之義務,且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要屬補償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關於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之約定,雖與船員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相符,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戴嘉佑執行職務死亡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此二者之給付目的、意義、範圍及性質均不相同,原告自得同時行使之,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取。
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於102年2月7日晚間在臺北港錨地拋錨,因海浪較大導致船身搖晃,戴嘉佑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立即移船,卻遭被告公司以晚上視野不佳要求清晨再為移船,且被告疏未於系爭船舶之駕駛台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戴嘉佑因無抓握設備,身體不穩跌倒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駐埠船長武揚到庭證稱:「戴嘉佑那天
晚上是有打電話給我,是說船晃的蠻厲害的,要求移到另一個地方,我說沒有問題,船長可以自己決定,我記得那天是晚上,我在高鐵上,我也提醒戴嘉佑說如果要起錨的話要提醒同仁要注意安全,因為天黑了。」、「(問:當日晚間8時22分左右有向你反應風浪過大,建議開往南部避風,但後面又說經過討論後,擬於2月8日起錨開航?)上面所說的討論應該是指船上的討論,並不是我跟戴嘉佑討論,我只有提醒他如果晚上要起錨的話要注意安全,因為視線不良,而且他又說船晃,人員在外面行走一定會危險。」、「海巡署的調查報告好像是說,船長跟三副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佐之訴外人即系爭船舶之三副蘇祺昌於海巡隊調查報告之102年2月8日調查筆錄中陳稱:「…當時海象不好,船搖晃之程度約20至30度之間,船長戴嘉佑於20時10幾分上駕駛台,我就請示船長是否要備俥,經船長觀察後,他說不用,然後他就聯絡公司要至何錨泊,然後叫我交接班的時候,請二副把台中的海圖整理出來,又說要其錨至台中的話,也要等到白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充其量僅能認戴嘉佑曾告知三副隔日再起錨至台中,尚難遽認被告公司有何指示或要求戴嘉佑需待隔日再為移船之情事。
⑵次查,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及貨船構造安全證書乃驗船機構
根據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1988年議定書之規定,對航行國際之貨船進行檢驗後,認為船上之安全設備及船體、機械等符合國際航行安全之條件所簽發之證書;而船級證書則是驗船機構對符合入級條件之船舶所簽發之證書,可證該船之船體、設備、輪機、電器、通訊和廂房等方面符合船舶建造之規定,或符合驗船機構所認可之等級之技術要求;至安全管理證書則是驗船機構根據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規定,對航行國際之貨船進行檢驗後,證明該船符合國際安全管理規章(ISM CODE)之要求所簽發之證書。而系爭船舶具備上述有效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船級證書」及「安全管理證書」等國際船舶證書,有上開證書及船舶證書資料附於海巡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第57頁)可據,堪認系爭船舶之船體及設備確實符合航行之安全規定。
⑶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檢查處所出具之系爭事故報
告書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船長戴嘉佑及船員蔡城武因貨輪遭瞬間浪襲搖晃而跌倒,戴嘉佑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蔡城武受傷。」、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⑴事發當時貨輪因海浪造成搖晃嚴重,最大搖晃程度超過傾斜儀標示上線(50度)。⑵事發當時貨輪為空載狀態,吃水較滿載時為淺,重心較高,對搖晃程度造成加承效果。」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且海巡隊調查報告就戴嘉佑之死亡原因係載明為「意外」,而非「他殺」或「不明」(見本院卷第38頁),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就系爭船舶有何安全設備設置欠缺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公司有何設置欠缺致戴嘉佑發生死亡事故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就戴嘉佑發生死亡事故有何故
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給付死亡補償6,974,280元予原告查慧蘋,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給付年終獎金及有給年休348,714元、死亡給付1,756,000元、喪葬費539,946元,合計2,644,660元(計算式:348,714元+1,756,000元+539,946元=2,644,660元)予原告三人,即每人881,553元(計算式:2,644,660元÷3=881,553元),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給付生活補助費3萬元予原告戴文勍。是原告戴文勍請求被告給付911,553元(計算式:881,553元+3萬元=911,553元),原告何為之請求被告給付881,553元,原告查慧蘋請求被告給付7,855,833元(計算式:6,974,280元+881,553元=7,855,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