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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原 告 洪村林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被 告 葉海萍

陳胞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佩君被 告 徐廣成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怡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請求賠償,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中和區公所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重國卷,第56至57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海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重福所有,嗣信託登記與被告陳胞珠名下,因被告徐廣成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零60萬元得標,伊已持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始發現系爭土地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伊乃進一步函詢始獲悉系爭土地於68年間為中和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城路)道路工程用地,中和區公所(即原中和市公所)與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已辦理協議價購,原所有權人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等情,另新北市政府亦函覆:「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開闢中和一等一號道路(中山路至連城路)工程…,至游重福之持分5分之1部分係原中和市公所與其辦理協議價購而取得…」等語。

㈡查新北地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物係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道路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伊因而認為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屬未經協議價購或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而參與投標及得標。而以既成道路作為拍賣標的物,其有無徵收或協議價購,乃屬重要之拍賣資訊,且此項資訊之性質更屬於拍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事項」,應為執行法院得以查知並記載於拍賣公告內,執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如怠於查明或怠於將此訊息登載於拍賣公告,自已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於進行公開拍賣前,新北地院承辦人員曾發函向中和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且該查詢公文說明已表明此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現又為「新北市○○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徐廣成亦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此均為新北地院與中和區公所在定拍前已充分知悉之業務職掌範圍內之事實,故系爭土地究否曾經徵收或曾經協議價購,自為新北地院與中和區公所所應予查明之事項;然新北地院就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有無徵收或有無協議價購之重要資訊卻怠於查明,僅於系爭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為前揭記載,且未待債權人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即進行拍賣程序,而對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就既成道路有無徵收或有無協議價購之事實已明白記載,可知新北地院之承辦人即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土地早於68年間已協議價購之有關拍賣之重要資訊漏未查明並將之公開揭露,自有過失。又中和區公所於新北地院函詢時,亦已知此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且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徵收或協議價購自應予查明,且系爭土地謄本曾於94年4月25日註記:「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然中和區公所卻於97年1月17日未說明原因即故意將前述重要註記予以塗銷,其所屬承辦公務員更於新北地院函詢時,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價購之事實及系爭土地謄本曾為上開註記之事實均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回覆,僅於101年3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單回覆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使新北地院未於拍賣公告上公開揭露該等訊息,導致伊因此誤認系爭土地為未經協議價購之土地而參與投標並得標。伊因新北地院承辦本件拍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與中和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之前述故意、過失行為,使所標得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權能之土地持分,受有相當於得標金額即1億零6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新北地院與中和區公所賠償1億零60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日前查知系爭土地原係游重福所有,游重福約於93年間

透過被告徐廣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葉海萍,被告徐廣成、葉海萍均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且中和區公所當年曾發文予稅捐單位與地政單位表示不同意渠等以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與過戶程序,被告葉海萍遂改借用被告陳胞珠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及借用被告徐廣成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保障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權益,惟被告葉海萍係資深專業律師、徐廣成則為資深專業代書,連同被告陳胞珠均已知悉系爭土地早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卻進一步假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刻意隱匿系爭土地早已協議價購之事實,以此作為侵害投標人之方法,使拍定人即伊標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拍定金額即1億零60萬元之損害。從而,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各賠償1億零60萬元。

㈣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屬於民法上之一般買賣之性質,故拍賣

程序中之債務人即相當於出賣人,拍定人即為買受人,被告陳胞珠既為本件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對拍定人即伊負有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既經中和區公所協議價購,依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及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中和區公所所有,中和區公所可隨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伊為請求、移轉或禁止伊為處分,且因系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已無從由政府機關徵收或購買之土地,中和區公所亦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伊經本件拍賣購買之系爭土地權利並非完整無缺,被告陳胞珠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買賣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胞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之估價金額為1億1,087萬6,000元整

,如依拍定當年度即10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為1億2,415萬7,731元,系爭土地如未經價購,即屬政府應予徵收或價購土地的範圍,因伊於本件拍定後始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自然已經影響系爭土地受有被徵收或被價購之利益損害,此等損害係屬權利瑕疵擔保的損害,此即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之受損害權利,伊主張系爭土地因前開權利瑕疵而受有拍定價格1億零60萬元之損害,即屬正當合法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葉海萍、陳胞珠、

徐廣成應各給付原告1億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新北地院略以:

⒈原告既以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有怠於查明系爭土地前已協議

價購,及怠於將此資訊登載於拍賣公告之過失,致其權利受損害,主張依國賠法向伊法院請求賠償,自無由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伊法院負賠償責任,惟未

據其提出伊法院核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係違反何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亦未說明其對於伊法院所屬公務員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且未舉證證明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及不法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伊法院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依法進行查封、鑑價及拍

賣程序,因執行債權人徐廣成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標示部」僅記載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空白」等內容,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無被徵收或經原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之登載,而「土地所有權部」亦無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徵收或協議價購之管理機關之註記及說明。伊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囑託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中和地政於同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伊法院之函件及後附通知清單中,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或經協議價購事實之註記及說明。又系爭土地業經信託登記,且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中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記載為「空白」,故伊法院於101年3月5日分別發函向中和地政及中和區公所調閱信託專簿及查詢系爭土地編定何種用途等事項,其中中和地政於同年月8日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信託登記申請書資料及回函,中和區公所則於同年月12日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均無關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註記及說明。嗣伊法院亦於100年12月13日囑託訴外人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之鑑價事宜,該所於同年月26日以卓估板字第100035號函檢送給伊法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亦無任何土地持分被徵收或協議價購等資訊之說明。更甚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徐廣成及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胞珠於伊法院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均未向伊法院陳報或提及有關系爭土地前與原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等情事,甚至徐廣成於伊法院進行詢價程序時,於101年2月1日向伊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還特別說明:「…土地鑑定價格為新台幣110,876,000元,似乎高於市場行情,債權人特別向新北市政府地價評鑑科及高工局詢問,其負責單位皆回應依現階段之土地徵收(土地上現已成為道路使用用地),係採舊制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公告現值4成做為徵收最高限額,且依政府每年所編排之預算依比例分段徵收…故懇請鈞處准予減低拍賣價格…」等語,不僅未提及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更以系爭土地將來若經主管機關徵收,其徵收價格為公告現值之成數若干,向伊法院說明及請求調降拍賣底價。嗣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依現場查封筆錄、鑑價報告及向中和區公所函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等資料,核定拍賣條件,且為求慎重特別查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前與原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之人游重福(信託登記予陳胞珠之委託人)之戶籍資料,同時批示日後強制執行之司法文書一併送達予游重福,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將第一次拍賣通知併送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故伊法院前後二次拍賣公告等資料均已合法送達予抵押權人即被告徐廣成、原所有權人游重福、信託登記受託人即被告陳胞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依常情知悉系爭土地前經協議價購等事實之人,於伊法院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未向伊法院陳報價購等情,伊法院之執行人員自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曾經原所有權人游重福與原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之事實,且已支付價購金額之中和區公所亦未向伊法院提出異議,故伊法院之拍賣公告內容自無該事項之記載,乃理所當然,不能因此即謂伊法院之執行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

⒋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101年5月29日)當時

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程序實施前所陳報事項加以調查記載於拍賣公告,然如逾此客觀範圍或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為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再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伊法院於拍賣前即以101年3月5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協字第108238號函中和區公所及徐廣成,由徐廣成持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逕向中和區公所洽辦查明系爭土地現編為何種用途,經中和區公所於101年3月12日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等語,伊法院已將該函詢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而伊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目的,係在查明系爭土地目前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何,俾供投標人參考應買,伊法院亦以有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權限之中和區公所前開回覆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伊法院之執行人員並無違法及過失可言。且依本院函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有關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確曾記載「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等字樣,惟中和市公所依內政部函釋於98年1月9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故債權人於100年11月2日聲請伊法院強制執行而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即已無上開註記,伊法院之執行人員自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前曾經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之事實。再伊法院之執行人員依法並無義務,亦無必要將同一債務人、執行標的歷往全部執行案件調出核對,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亦無法事先推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如上開註記及塗銷情事而予調卷查明;另本院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於拍賣公告特別註記拍賣土地有協議價購之事實,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惟此係本院執行處向新店區公所函查時得知系爭土地有協議價購之情事,故在拍賣公告上予以特別註記,然伊法院向中和區公所函詢時,因中和區公所並未向伊法院說明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等情,且中和區公所身為因協議價購而對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人,於伊法院函詢時既未異議,更未向伊法院提出說明或主張權利,則伊法院之執行人員自無從事先得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而於拍賣公告上予以公告周知,足認伊法院之執行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系爭土地縱於68年間即經中和市公所向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協議價購,惟尚未移轉登記予中和區公所,游重福仍為所有權人(嗣信託登記於被告陳胞珠名下),原告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協議價購之買受人中和市公所(即中和區公所)即不得再持與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且前買受人中和區公所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所有權被侵害,原告自無「權利」被侵害可言。原告雖稱「使原告所標得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能之土地持分」云云,究係何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侵害,亦僅係所有權之權能,而非「權利」本身。另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做為容積移轉之用,此關涉法令規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所為之限制,並非權利受侵害。伊法院依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對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程序,並已函詢及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言。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究得作何使用,尚非伊法院依法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置喙及認定。

⒍再參酌實務見解,針對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漏未記載土地係

屬何種分區用地,於拍定後拍定人始發現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者,亦屬「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已清楚記載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情形欄並記載:「拍賣標的物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道路用地…」等語,已清楚標示出賣物屬「道路用地」,拍定人即原告自無從主張拍賣物有何瑕疵存在,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定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原告無從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何損害,自無從訴請賠償。

⒎縱認伊法院之拍賣公告內容漏未註記系爭土地前曾經協議價

購之事實(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僅屬拍賣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原告若認該註記有損其權益或應買之意願時,自應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原告於拍賣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異議,遲至拍賣程序終結且已將全部拍定價款分配後,反指伊法院拍賣程序有瑕疵,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中和區公所略以:

⒈原告未具體指述伊公所究依何種法律規範,負有主動告知原

告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法定作為義務,亦未具體指摘伊公所之作為或不作為係違反何項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僅空言主張伊公所基於過失未為登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顯與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之要件有違。

⒉原告已因拍賣得標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主張受

損害之1億零60萬元乃係其投標系爭土地之得標金額,並非土地所有權受損害或標得系爭土地之債權受侵害,而係獨立發生,屬純粹經濟上損害,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並未受有損害,應認其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自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向伊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⒊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0日經伊公所申請,於土地登記謄本之

其他登記事項上註記「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字樣,伊公所於97年1月17日僅申請塗銷土地權利人之出生日期、統一編號及住址資料,並未塗銷上開「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字樣。嗣內政部於97年12月2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諭示:「有關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㈠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等語,伊公所始於98年1月9日請求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關於「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之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之資訊轉載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伊公所所為均符合新北市財政局對於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內部管制之處理重點,目的並非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協議價購之事實,均屬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行政作為,尚難遽指為具備違法性,原告自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伊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⒋所謂「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係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之使用分區予以證明或證明其為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之文件,此證明書並非對特定具體之權利人而發給,而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故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任何市民皆可申請查閱,目的在供人民瞭解都市計畫實施情形並提供資訊,一般多用於民眾欲評估土地價值及土地增值稅時申請;又依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故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價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依事實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人民均可透過向各地政事務所申請查詢或閱覽系爭土地之「土地參考資訊」,以瞭解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協議價購,並非資格之限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既明確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土地參考資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原告於參加本件拍賣投標前自得調閱該等資料,以評估拍賣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執行法院及債務人並不擔保拍賣標的無瑕疵,是應買人於投標前即應自行調查拍賣土地之詳細資料,而從101年5月1日公告至同年5月29日投標日具有相當時日,原告疏未於此段時間詳細查明系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已經協議價購之資訊,豈可將自身疏漏歸諸於伊公所,並遽指伊公所過失未予公開揭露?⒌新北地院於101年3月5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協字108238號函向

伊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並未如同其他案件來函加註查詢是否有其他註記事項或是否曾辦理協議價購及徵收,故伊公所依該函主旨詳實回覆系爭土地目前○○○區○道路用地且未附上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伊公所疏漏或刻意避重就輕,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協議價購之事實,尚難指摘伊公所有任何具備違法性之行政作為。⒍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伊公所究係依何法令負何等職務義務而

未履行,以及伊公所對其職務之履行或未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而導致侵害其何種自由或權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伊公所對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之相關公開資訊、回覆新北地院函詢事項及土地登記事項均已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故伊公所所為顯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有間,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胞珠略以:

⒈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抵押權人即徐廣成行使

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指定鑑定人「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鑑價報告中記載「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用地」,中和區公所103年3月12日函覆新北地院關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亦說○○○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日實施第2次拍賣通知及第2次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使用情形欄均記載「拍賣標的物土地○○○區○道路用地」,可知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無誤;又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從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經協議價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未要求伊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或針對使用分區陳述意見,故伊針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正確記載,無從表示異議,且新北地院從未要求伊陳述任何意見,自難認伊有任何故意過失。再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乃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查詢,原告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營不動產開發,而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時,最低拍賣價格尚有8,800萬元,係屬價值甚高之不動產,專營不動產開發之原告疏漏未於應賣前先主動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卻自願以1億零60萬元之價格應買,實難認定伊有任何可歸責事由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伊賠償1億零60萬元,均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游重福於93年12月30日信託登記予伊,信託期間

至113年12月28日止,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伊得全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故101年5月29日原告應買系爭土地時,伊就價購之所有權確實存在,且原告亦於101年7月24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又土地法第232第1項規定係指「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然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協議價購係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故公法之「徵收」行為與私法之「協議價購」對於土地出賣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可知,系爭土地係中和區公所於68年間進行協議價購,迄今已35年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中和區公所已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本件並非以客觀上不能給付之土地為契約標的,從而,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葉海萍與訴外人顏永發、游貽松就之協議書面及信託契約等文件,與伊及系爭土地毫無關連,原告據此推論伊設定抵押權予徐廣成係屬通謀虛偽,實屬牽強。

⒊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與伊經磋商買

賣條件而訂立買賣契約,伊自無從得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及用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即應以現狀交付,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自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並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如前所述,中和區公所已無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227條、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徐廣成略以:

伊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伊明知協議價購之事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游重福係於68年與中和區公所協議價購,該時伊尚未滿10歲,自無知悉之可能。又游重福於93年12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陳胞珠,並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及申報稅務等事宜,均非伊代理辦理,伊亦無知悉之可能。又倘伊明知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之事,豈會出借鉅額金錢而置自己將來陷於求償不能之境,故原告全憑一己想像,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㈡第134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重福所有,於93年12月30日信託登記

於被告陳胞珠名下,嗣被告徐廣成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04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徐廣成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胞珠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囑託中和地政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嗣於101年5月2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1億零60萬元拍定取得,原告並已持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地院民事裁定、查封筆錄(不動產)、囑託登記函、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國卷第16至21頁、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卷,第6、20至26、32、33頁)。

㈡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命債權人即

被告徐廣成補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以101年3月5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協字第108238號函向中和地政調閱系爭土地之信託專簿,向中和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經被告徐廣成於10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2.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中和區公所則函覆:「二、○○○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等語,新北地院於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拍賣抵押物係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道路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審理單、函(稿)、徐廣成民事陳報狀、拍賣公告報紙、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93至109、150頁,本院重國卷第25至29頁)。

㈢中和區公所101年10月25日中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欄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所101年11月6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101年10月29日申請書)記載:「二、旨揭地號土地民國68年為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成路)道路工程與原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等語,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101年12月11日申請函)說明記載:「另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開闢中和一等一道路(中山路至連成路)工程奉臺灣省政府68年7月17日府地四字第65544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8年7月25日北府地四字第168433號公告徵收旨揭土地持分5分之2,被徵收持分所有權人為游重益及林游旭理,至游重福之持分5分之1部分係由原中和市公所與其辦理協議價購而取得」,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中和區公所函及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國卷第22至24頁)。

㈣原中和市公所曾於94年5月2日向中和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所68年辦理一等一(連城路至中山路)道路工程,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登記」(即於土地登記簿所有全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內容為「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嗣發現原權利人姓名已變更,並於94年6月2日提出更正後清冊,再發現「陳胞珠」姓名誤載為「陳胞妹」,以94年6月15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更正,此有中和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即中和區公所函文及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5頁)。又原中和市公所於97年1月間(收文章戳日期不清晰)向中和地政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塗銷登記(「塗銷註記」事項與價購無關),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依內政部96.12.27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再於98年1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中和地政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之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2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61頁)。

㈤系爭土地先前經中和區公所(即原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

而非經徵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年9月17日檢送之中和市公所

以99年11月12日函檢送與該分處之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9年11月10日)有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備註:協議價金已領訖。」;而中和區公所以101年9月12日函檢送與該分處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1年9月10日)僅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備註:協議價金已領訖」字樣,並有各該函文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新北地院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怠於查明或怠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對於新北地院函詢,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價購之事實及系爭土地謄本曾為上開註記之事實均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回覆,致其得標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權能而受有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葉海萍、徐廣成、陳胞珠刻意隱匿系爭土地早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使其得標「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渠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胞珠為系爭土地之債務人,相當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爰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葉海萍除外),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㈡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地院、

中和區公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以新北地院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怠於查明或怠於將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記載於拍賣公告,中和區公所於97年1月17日未說明原因即故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重要註記予以塗銷,其所屬承辦公務員更於新北地院函詢時,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價購之事實及系爭土地謄本曾為上開註記之事實均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回覆,僅於101年3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單回覆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使新北地院未於拍賣公告上公開揭露該等訊息,均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賠償其損害,惟上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本質上乃國家機關依據法令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原告既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賠償,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其即無由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賠償,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是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要旨、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地院所屬公務員怠於查明或怠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過失,致其得標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權能而受有損害,惟新北地院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新北地院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過失違反何種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對其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即原告對於該公務員有何種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侵害其何種權利,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依前所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已依法查封、囑託查封登記、命債權人徐廣成補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向中和地政調閱系爭土地之信託專簿、向中和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債權人徐廣成於101年3月9日已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中和區公所亦函覆:「○○○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新北地院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記載:「拍賣抵押物係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道路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被告新北地院並於100年12月13日囑託訴外人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經該所於100年12月26日檢送鑑定估價報告書,亦有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49至64頁)。而查執行債權人徐廣成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84至87頁),「土地標示部」僅記載地目: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重測前:漳和段二八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登記次序:0

006、所有權人:陳胞珠、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委託人:游重福等內容,均無協議價購之相關註記及說明。又查中和地政在受理新北地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新北地院之函件及後附通知清單(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32、33頁),並無關於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之註記及說明;中和地政檢送與新北地院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99至106頁),亦無關於土地業經協議價購之註記。再中和區公所101年3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北地院關於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亦記載為「道路用地」(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109頁),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無任何土地持分被徵收或協議價購等資訊之說明。另查執行債權人徐廣成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書狀,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前經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之事,執行債務人陳胞珠亦未曾向新北地院查報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更甚者,已支付協議價購款項之中和區公所亦未曾向新北地院提出異議,則新北地院所辯其承辦公務員因此無從查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即屬可採。從而,尚難認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新北地院公務人員未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曾經中和區公所(即原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之事項,係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

⒊原告雖以本院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

,曾於拍賣公告上特別註記拍賣標的曾經協議價購,主張新北地院之執行人員未查明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及將此重要訊息公開揭露,為有過失云云。惟在不同執行案件,因執行標的各種情況均不完全相同,實無法比附援引,自不得據此遽認新北地院之執行人員亦負有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賣標的曾經協議價購之義務,實應查明執行人員於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時,依法應查明該些事項,及應於拍賣公告上為如何之註記。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即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5、6項規定,可知拍賣之不動產為土地時,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如依法不能點交時,應詳記其原因事由,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然此些拍賣公告之內容,無非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相關機關之登記資料、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陳報之資料而來,倘執行人員已盡其查證之方法,並將已查知之上開公告應載明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而承前所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已向中和區公所、中和地政調取資料及函詢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命執行債權人徐廣成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拍賣公告除就系爭土地之標示(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及各項拍賣條件詳為記載外,並依查封筆錄(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41頁)及各函詢資料,於第一、二次拍賣公告附表均記載「使用情形:拍賣標的物係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道路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字樣(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117、1

32、138、150頁),足見新北地院執行人員已依當時有效之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將所調查之現狀記載於拍賣公告,自難謂有怠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過失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新北地院所屬公務員尚違反何種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對其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從而,縱原告主張其得標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屬實,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⒈查中和區公所已否認原告所指其所屬公務員就原告經拍賣取

得業經協議價購之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則依前所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何種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對其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致侵害其何種權利,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按國家機關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是機關所屬公務員如係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本件依前所述,中和區公所曾於94年間向中和地政申辦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所68年辦理一等一(連城路至中山路)道路工程,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登記」,後於97年1月間向中和地政申辦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塗銷登記(「塗銷註記」事項與價購並無關係),再於98年1月8日向中和地政申辦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之塗銷登記,即塗銷「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註記,而其申請書後附有臺北縣地政局97年12月2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又查臺北縣地政局該函文之主旨為「有關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1案,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停止適用,請各所依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辦理塗銷註記,請查照」(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足見中和市公所當時係依臺北縣地政局97年12月26日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之塗銷登記無誤,原告指稱中和區公所於97年1月17日未說明原因即故意將前述重要註記予以塗銷云云,顯有誤會。又查前揭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有關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乙案,請查照轉知」,於說明記載:「…㈠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依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註記之使用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而取得者,僅具債權性質,又該函示內容於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使用權,無得適用申辦註記,易有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堪認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於98年1月8日向中和地政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即「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塗銷登記,係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函示所為之行為,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再查原告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25日中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重國卷第22頁)係由「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足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人並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且查中和區公所曾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參考事項內容「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0000-0000地號,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城路協議價購作為道路使用」提供予中和地政登錄為「土地參考資訊」(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足見欲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之人均得透過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參考資訊」而得知系爭土地係曾經協議價購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中和區公所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情事甚明。從而,原告以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未說明原因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註記,有隱匿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故意,請求中和區公所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⒊又新北地院於101年3月5日向中和區公所函詢之內容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95頁),並未要求中和區公所應檢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中和區公所於同年3月12日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109頁),與原告提出之中和區公所101年10月25日中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區○○○○道路用地」相符,足見中和區公所已依新北地院之函詢內容為回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即難認為其所屬公務員有何過失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中和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價購,並曾於系

爭土地登記簿為「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註記,其公務員漏未將此等事實回覆給新北地院,為有過失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中和區公所就此等資訊負有主動告知義務之法律依據,自難認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另系爭土地雖曾經中和區公所向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協議價購」,然協議價購僅具有民法買賣之債權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參照),與機關依法徵收不同,仍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經拍賣程序拍定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即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中和區公所不得以其與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先前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且拍賣公告自始即記載系爭土地現作道路使用、不點交,是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和區公國家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海萍

、陳胞珠、徐廣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胞珠、徐廣成及葉海萍共謀假藉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刻意隱匿系爭土地早已協議價購之事實,以此作為侵害投標人之方法,使其標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拍定金額即1億零60萬元之損害,無非係以游重福於93年間透過被告徐廣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葉海萍,徐廣成、葉海萍均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且中和區公所當年曾發文予稅捐單位與地政單位表示不同意渠等以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與過戶程序,葉海萍遂改借用陳胞珠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及借用徐廣成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保障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權益,惟被告徐廣成、陳胞珠均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被告徐廣成個人資料

影本(見本院重國卷第28、60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為游重福所有,後信託登記與被告陳胞珠名下,及被告徐廣成為執業代書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徐廣成等三人有上開通謀虛偽之情事。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函調之93年北中地登字第477780、497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顯示,被告葉海萍因信託關係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號之土地持分之原所有權人為「游貽松」,與被告陳胞珠係受「游重福」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且協助渠等辦理信託登記之代理人為「林美雲」(見本院重國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62至175頁),並非被告徐廣成。再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103年6月9日回覆本院之北稅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地號)自8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有3筆土地增值稅申報文件及其記錄,但均與系爭土地及原所有權人游重福無關,且該分處表示查無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請該分處禁止辦理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地號土地)土增稅申報之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自無法證明被告陳胞珠、徐廣成及葉海萍先前已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陳胞珠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無提供拍賣標的物資料(訊)之義務,縱其明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其在新北地院執行人員依法辦理拍賣程序而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如前所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申請,且欲查知系爭土地之相關訊息之人,亦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參考資訊」,此均非被告陳胞珠、徐廣成及葉海萍所得控制,而原告既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如何取得系爭土地相關訊息,自較一般投資人更加清楚,被告陳胞珠3人既未封鎖此等訊息,亦未阻擋原告查知此等訊息,更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所干預,尚難認渠等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渠3人有何其他故意、過失行為,或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胞珠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其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業經中和區公所協議價購,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屬權利有瑕疵云云。而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固為民法第349條所明文規定;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曾經原中和市公所向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協議價購,惟協議價購僅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中和區公所僅有對原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游重福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對於經拍賣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利,原告以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759條規定,主張中和區公所於補償款發放完竣時,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非可取。此外,系爭土地之原有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並無其他人得就系爭土地再對原告主張權利,自難認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之情形;至系爭土地是否因曾經協議價購,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法再為其他用途,並非第三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買受人)主張權利之問題,當非權利瑕疵之問題。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業經協議價購,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無法再經機關辦理徵收或價購,此實屬物之價值問題,縱原告主張屬實,當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陳胞珠主張瑕疵擔保。況承前所述,一般人均可向主關機關(中和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系爭土地之「土地參考資訊檔」,以了解「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有無協議價購、徵收之情形,且此均屬公開資訊,原告既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買賣業務,其專業能力自較於一般民眾更為豐富,況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底價高達8,800萬元,衡諸常情,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協議價購、徵收或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較一般投資客更加慎重為是,如其未於投標前為相關查詢,亦屬其個人之過失所致,難據此謂系爭土地有何權利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⒉綜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記載「不點交」,且原告

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胞珠對原告並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陳胞珠自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胞珠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雖原告聲請調閱新北地院97年執字第1013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全卷,用以證明新北地院與被告葉海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協議價購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惟系爭土地乃為游重福信託登記與被告陳胞珠,而原告聲請調閱之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為訴外人游貽松信託登記與被告葉海萍部分,二者執行標的及當事人完全不同,且無法令強制規定新北地院執行人員於執行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應進行同筆地號之相關執行案件之調卷,並應查明有無相關訊息之記載,故認上開證據對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游紹羲及被告葉海萍、徐廣成、陳胞珠,以證明被告葉海萍、徐廣成、陳胞珠等3人知悉系爭土地早已協議價購,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故意隱匿、陳胞珠係葉海萍的人頭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惟被告葉海萍業經刑事案件通緝中,被告徐廣成、陳胞珠均否認原告之指述,而證人游紹羲則未經手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海萍、徐廣成、陳胞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