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陳美文
高珮甄邵陳富美邵彥博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韓春婷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鄔守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陳美文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高珮甄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邵陳富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楊淑芬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許尹馨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紀翰儒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美文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高珮甄負擔百分之
十四、原告邵陳富美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邵彥博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楊淑芬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許尹馨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紀翰儒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陳美文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陳美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高珮甄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高珮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邵陳富美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邵陳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楊淑芬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楊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由原告許尹馨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許尹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由原告紀翰儒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紀翰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泳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美娟,有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邵彥博、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 地號、系爭19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邵陳富美、高珮甄、陳美文及邵彥博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 日、93年12月15日、96年4 月17日及102 年5 月28日向前手買受系爭
1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部分權利範圍依序各1/8 、1/4 、1/4 、1/8 ,;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則分別於86年12月30日、90年3 月1 日及93年10月18日向前手買受系爭
192 地號及其上建物,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4 。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18日函知原告,因82年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改制前之省政府單位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重測時未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定之界址(圍牆中心)測量,導致82年重測後地籍線(界址)偏移;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4 日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後,使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邵彥博所共有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及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所共有系爭
19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由158.62平方公尺及176.3 平方公尺,依序更正為140.4 平方公尺及156.2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市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因上開土地面積減少,致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邵彥博、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分別受有304 萬4020元、304 萬元、152 萬元、
152 萬元、334 萬元、334 萬元、334 萬元之損害,則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辦理重測確有錯誤,及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定期核對土地面積登記是否正確,致土地登記面積有誤,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給付陳美文304 萬4020元、高珮甄304 萬元、邵陳富美152 萬元、邵彥伯152 萬元、楊淑芬334 萬元、許尹馨334 萬元、紀翰儒334 萬元,及各自
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給付同一本息之判決,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係為還原真實土地權利範圍,使該土地產權切合實際,保障權利人權益,不致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變動,亦即原告財產並未實際減少或有損害,且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辦理,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毋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善意第三人之關係而言,而不包含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是本件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不生信賴保護亦無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被告國土測繪中心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錯誤,而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據錯誤之重測結果以為登記所致,則倘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執行土地測量職務時,確有因過失測量錯誤,以致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損,應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為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方為適法。另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分別自96年4 月17日、93年12月15日、92年10月1 日、86年12月30日、90年
3 月1 日、93年10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買受當時即繼受土地面積錯誤事實,然渠等遲至102 年7 月9 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5 年之請求時效而消滅,被告無須賠償。
至於邵彥博所有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係於98年3 月17日由邵陳富美(即邵彥博之母)將原應有部分1/4 之部分贈與訴外人陳美蓉(即邵陳富美之妹妹),後於
102 年5 月28日再由邵彥博向陳美蓉買賣取得,是該不動產交易為三等親屬間之移轉,其買賣移轉是否為有價金上之實質交易實有疑義,且邵彥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土地面積登記有誤,並切結於日後界址確定後,若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由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是難謂邵彥博受有損害。至於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須就地籍圖按每地號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核對是否有簿無圖或有圖無簿等情形,其僅係行政內部單純圖簿校對工作,不以檢算面積為必要,係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亦非造成登記錯誤之原因;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7 日受理陳美文之申請,辦理系爭180 地號土地鑑界複丈作業,測量當日因現場建物、圍牆等障礙因素無法排除,致無法實地測定界指及埋設界標,此亦經陳美文確認後,於複丈圖上簽名結案,是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實難發現系爭土地實地經界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有所不符,是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作業難謂有所疏失,且土地鑑界複丈為地政機關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鑑定之結果及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為行政處分,亦非造成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錯誤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複丈作業疏失,要求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則辯稱:原告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以各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據,其中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及紀翰儒等人,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時間,分別約為6 年8 個月、9 年1 個月、10年3 個月、16年1 個月、12年10個月及9 年3 個月,其賠償請求權皆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5 年之請求時效。又系爭180 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7 日辦理鑑界複丈,惟其經辦人員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致未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不一致,其土地複丈作業顯有疏失,則邵彥博係於102 年
5 月28日買賣取得系爭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所有權,因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疏失,致邵彥博受有損害,應以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與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無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更正重測成果之行為,對原告實際居住面積及使用範圍並無產生任何異動,亦即該更正成果僅就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予以修正與實地使用範圍一致,並重新計算面積,實際上並無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亦無限縮原告使用空間致影響其權利。而原告所購置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為集合式公寓住宅,其買賣係就居住房屋之空間及室內面積大小而議定每一「建坪」金額或以總價取得,而非以每一「地坪」金額作計算,是被告所為更正重測成果之行為,並未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土地標示面積更正而致其上建物樓地板面積減少,不影響原告買賣當時之議價金額,故原告並未受有金錢上之實質損害。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後,使原有登記面積減少,將致原告都市更新後所分配面積減少而有利益損失部分,因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都市更新,更無後續土地分配而受有利益損失等情事可言。縱系爭土地爾後確有辦理都市更新,系爭土地所參與分配之面積亦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錯誤面積,因系爭土地之實體面積從未增減,該實際不存在之土地依法不能參與土地更新分配,若被告未辦理更正而原告依登記錯誤之面積參與都市更新分配,恐有不當得利之問題。關於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原告買賣移轉系爭土地迄今,總價均已增值未有損害,其上建物樓地板面積亦無減損,且建物價格亦均上漲,與購置成本相比,原告未遭受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關於原告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下合稱陳美文等六人)先位之訴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賠償部分:
㈠查原告邵陳富美、高珮甄、陳美文及邵彥博分別於92年10月
1 日、93年12月15日、96年4 月17日及102 年5 月28日向前手買受系爭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並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各為1/8 、1/4 、1/4 、1/8 ;原告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分別於86年12月30、90年3 月1 日及93年10月18日向前手買受系爭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系爭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4 。又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2 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108 地號、192 地號土地由原登記面積,依序更正為140.4 、156.25平方公尺,並於102 年6 月10日辦畢更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1、55-56 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108 地號、192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係因國土測繪中心
重測錯誤,應以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0日更正登記時所標示之面積為正確,為兩造所不爭。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6 月10日將系爭108 地號、19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逕行變更為正確之140.4 、156.25平方公尺,並無造成陳美文等六人土地面積減少之可言,陳美文等六人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造成伊等受有系爭108 地號、19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云云,尚非可取。
㈢陳美文等六人另主張伊等因新店地政事務所原來錯誤之登記
,以原登記面積為買受價額之基礎,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受有損害等語,雖為新店地政事務所前詞所否認。然查,系爭108 地號、192 地號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40.4 、156.25平方公尺,惟陳美文等六人於前揭時間向前手買受卻按原錯誤登記之面積給付價款,足見其等確因誤信系爭土地當時之錯誤登記,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故系爭土地之地表經界雖未變動,所有權可支配之範圍亦無減損,惟並不因此即可忽視陳美文等六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受有溢付價金損害之事實。是以,陳美文等六人主張伊等因信賴新店地政事務所之錯誤登記致受損害,堪認係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新店地政事務所否認陳美文等六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陳美文等六人向前手購買時因誤信系爭土地當時錯誤登記之面積,以該錯誤之面積為基礎向前手買受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180 地號土地減少18.22 平方公尺、系爭
192 地號土地減少20.05 平方公尺,依序折合5.5 坪、6 坪),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既如前述,則依首揭土地法規定,即應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按陳美文等六人受損害時之價值,賠償陳美文等六人所受之損害。至於新店地政事務所抗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源於國土測繪中心過失測量錯誤,致伊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損,應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為損害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已明定因登記錯誤所致生之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賠償,且該條項並未以故意或過失登記錯誤為其要件,係屬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是新店地政事務所縱因根據國土測繪中心錯誤測量結果而為錯誤之登記,仍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其上詞所辯,並不足採。
㈤又陳美文等六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係按其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是新店地政事務所依首揭土地法規定應賠償陳美文等六人之損害,應以陳美文等六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每坪之單價,按溢付面積之損害總額計算陳美文等六人各別所受之損害。陳美文等六人主張應以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0日更正面積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損害云云,則非有據。
㈥雖陳美文等六人因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連同地上
建物一併購買,買賣契約並未區分土地及建物之個別價額,致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每坪之單價,而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於陳美文等六人購買時期之市價。惟觀諸原告所聲請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就系爭192 地號93年9 月期之每坪地價,估為73萬3,000 ,據此計算原告紀翰儒於93年10月購買系爭192 地號權利範圍1/4 之土地價格,計977 萬2,723 元(紀翰儒於93年10月購買系爭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以原登記之176.3 平方公尺折合53.33 坪計算,以其所購權利範圍1/4 按上開估價標準核計,其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應為53.33 ×733,000 ×1/4 =9,772,7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依原告所提紀翰儒向前手買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僅475 萬元,遠小於依上開估價標準計算之土地價額,足見上開估價標準並不適為認定陳美文等六人溢付土地價金之依據。而陳美文等六人以錯誤登記面積為基礎購買系爭土地,既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雖其損害金額難以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仍應認定陳美文等六人溢付價金之損害額。
㈦查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
,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土地現值(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參照) ,且陳美文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增值稅,亦概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之交易價額,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142 、151 、152 、157 、158 頁)。
本院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陳美文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溢付價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客觀。而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92年、93年、96年期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 萬2,700 元、6 萬2,700 元、6 萬8,300 元;系爭192 地號土地86年、90年、93年期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 萬8,000 元、6 萬9,000 元、6 萬8,300 元,據此計算陳美文等六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溢付之土地價款應為:
1.陳美文:30萬9,911 元(5.5 坪×權利範圍1/4 ×每平方公尺68,300元×每坪為3.3平方公尺 =309,911元 )。
2.高珮甄:28萬4,501 元(5.5 坪×權利範圍1/4 ×每平方公尺62,700元×每坪為3.3平方公尺=284,501元)。
3.邵陳富美:14萬2,251 元(5.5 坪×權利範圍1/8 ×每平方公尺62,700元×每坪為3.3 平方公尺=142,251元 )。
4.楊淑芬:29萬7,000 元(6 坪×權利範圍1/4 ×每平方公尺60,000元×每坪為3.3平方公尺=297,000元)。
5.許尹馨:34萬1,550 元(6 坪×權利範圍1/4 ×每平方公尺69,000元×每坪為3.3平方公尺=341,550元)。
6.紀翰儒:31萬365 元(6 坪×權利範圍1/4 ×每平方公尺62,700元×每坪為3.3平方公尺=310,365元)。
㈧又陳美文等六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新店地政
事務所賠償損害,固如前述,惟新店地政事務所抗辯陳美文等六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1.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陳美文等六人雖主張請求權人若不知權利已發生,亦無從期待其可得而知者,不得僅以權利發生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知悉權利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對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請求權人縱不知權利已發生,仍應自其權利在法律上可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非自其知悉權利存在時起算,陳美文等六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2.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為據,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
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仍應予禁止。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足見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與人民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息息相關。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既獨占土地登記之職權,就關涉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自有保持正確之義務。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登記,亦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是以人民若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自身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利可得行使,終至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如仍允土地主管機關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據以拒絕人民之請求給付,即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查新店地政事務所職司土地登記主管機關,自82年間起即錯誤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延至數年後陳美文等六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有上開溢付價金之損害,斯時陳美文等六人若能得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其溢付價金之損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等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返還或賠償,乃新店地政事務所未盡保持地籍正確之義務,延至錯誤登記後20餘年,始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其在102 年6 月10日辦理更正登記時,陳美文等六人原得依不當得利或權利瑕疵擔保規定對於出賣人請求返還或賠償之請求權,已歷時甚久,或有事證難尋,或已逾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或因人事更易已難期權利之行使能有效果。且新店地政事務所於陳美文等六人損害發生時起算5 年之土地法68條所定時效期間內,未適時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延至陳美文等六人損害發生時起算已逾20年不等期間後,始為更正,導致陳美文等六人知悉損害時,原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賠償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質言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延至102 年6 月10日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已使陳美文等六人原有回復損害之請求權,皆陷於時難以行使之境地。而陳美文等六人對於請求權難以行使,並無任何歸責事由,反觀新店地政事務所職司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卻容認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狀態延續20年,難謂無懈怠。倘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懈怠竟可為其拒負賠償義務之理由;無歸責事由之陳美文等六人卻須因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懈怠平白蒙受鉅額損害而求償無門,自非事理之平。且若允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懈怠可為拒負賠償義務之理由,亦恐有鼓勵登記機關延宕至土地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為更正登記以規避賠償責任之虞慮,果爾,對於地籍管理正確性之公共利益亦顯有靳傷。是以本件若准新店地政事務所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是堪認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應屬無效。
㈨綜上所述,陳美文等六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賠償前揭溢付價金之損害,尚無不合。新店地政事務所前詞否認及為時效之抗辯,均非可取。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據此,陳美文等六人亦得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㈩從而,陳美文等六人先位之訴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給付陳美
文30萬9,911 元、高珮甄28萬4,501 元、邵陳富美14萬2,251 元、楊淑芬29萬7,000 元、許尹馨34萬1,550 元、紀翰儒31萬365 元,及各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關於陳美文等六人備位之訴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部分:查陳美文等六人先位之訴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部分,既經認其部分請求權存在,則其備位之訴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損害,即無庸審酌。
七、關於邵彥博先位之訴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及備位之訴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損害部分:
㈠查邵彥博雖主張於102 年5 月28日向前手買受系爭18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1/8 ,由於新店地政事務所根據國土測繪中心82年間錯誤測量,而錯誤登記系爭
180 地號土地面積,迄102 年6 月10日始更正系爭180 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記,致其所買受之土地面積減少18.22 平方公尺,受有152 萬元之損害,爰以先位之訴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如數賠償,並以備位之訴請求國土測繪中心如數賠償云云。惟查,邵彥博於102 年5 月28日向前手購買系爭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建物時,已書立切結書載明「查坐落新北市○○段○○○ ○號,經於102 年3 月20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土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仍有界址爭議尚未解決,致面積無法確定,茲同意日後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其已知所支付買賣價金所購買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有不符之可能,乃其仍願以該價金購買,並立切結書同意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則其受領之土地面積事後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本在其預見之範圍,自難認其有因不知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而為購買,致受溢付價款之損害。是其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㈡從而,邵彥博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依序訴請新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給付152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美文等六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備位之訴無庸審酌;邵彥博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