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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5號原 告 林淑華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被 告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訴訟代理人 李姿燕被 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試院、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分別變更為伍錦霖、吳思華,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

6 至137 頁、第156 至157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立法院、考試院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同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於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本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⒉請求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陞遷),有103 年5 月6 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至18頁)。嗣於103 年6 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為被告,並稱係要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暨聲明為:被告臺北地檢署、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應賠償原告1 千萬元。⒉請求惡法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陞遷),有103 年6 月22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9 頁、卷㈡第164 頁反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8 號、第405號解釋文等之作成,使他人得以占用升遷名額並獲有不法利益,經原告對立法院第1 屆立法委員、司法院作成上開解釋文之大法官、考試院放行異常職務列等之院長及該屆委員等人提出刑法瀆職、貪污告訴,遭被告臺北地檢署予以簽結,侵害原告獲取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檢舉獎金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四、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教育部雖於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所請求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檢舉獎金為公法上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反面);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其揭發弊案之最高額檢舉獎金及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乃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為請求,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自屬普通法院管轄。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而前後兩訴是否係屬於同一事件,則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司法院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經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主管特支費、精神慰撫金、郵資、訴訟費用、聲請釋憲費用及購紙費用等部分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有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國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得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

1 至9 頁);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43號國家賠償事件係請求被告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賠償律師費、法院裁判費、車資、郵資、主管加給損失、陳訴文件費用(含影印、列印費)、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加貶值之損失等,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6 頁),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之部分與前揭判決非同一聲明及請求,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亦與本院102年度國字第4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聲明範圍未見一致,,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是以此等以書面通知協議之先程序,既係請求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訴權成立要件,於請求權人未踐行前,其賠償請求之訴固尚未合法成立,本不得主張權利,尚無補正程序瑕疵可言,惟當事人其後如已自行補正上開瑕疵時,應認其訴權成立之必要要件自始無欠缺,倘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本件即得繼續訴訟程序,於兩造攻擊防禦上亦難遽謂有失公平之處。經查:原告於於103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同時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惟被告臺北地檢署拒絕賠償,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賠議字第13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又原告於103 年6 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追加被告前,曾以書面向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提出103 年6 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㈠第99至

106 頁),並經被告考試院、立法院拒絕賠償,有考試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司法院103 年8 月11日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8 、260 頁),應認此部分已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程序。又被告教育部、立法院於收受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未進行協議,且經被告教育部表示拒絕賠償之意,有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8 至269 頁),足見被告立法院、教育部自原告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日起迄今(已逾30日以上)仍未開始協議程序。從而,應認原告已補正上開前置程序,本件即得進行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2 年7 月31日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狀,控

告立法院之第1 屆立法委員及作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8號、第405 號解釋之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部長、銓敘部前政務次長等官員,其等以惡法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及考試院發布之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為異常職務列等,教育部以行政命令將原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於79年12月19日已經廢止,今仍以行政命令化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投機取巧隱匿於特別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之保護傘中,中等學校陳智美等上百黑官組長依據行政命令而任官、支薪,狡詐的獨享差別待遇。原告屢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最末次於102 年7 月31日依據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再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被告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慣用行政簽結、吃案,已剝奪原告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可實現公平正義之權利。被告臺北地檢署濫用自由心證,附和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掩護濫造惡法之立法委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官員以及特權受益人中等學校陳智美等上百黑官組長,因而採取消極不作為之策略,不斷以圓謊惡法、程序杯葛來轉移差別待遇之焦點,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臺北地檢署運用行政簽結先將原告阻擋在刑事訴訟之門外,無疑先卸下罪犯身上炸彈,形同解除檢察官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的機會。而被告考試院發布之公立學校職員職員職務列等表中,中央警察大學之組長職等為薦九,會計主任、人事主任為薦九至簡十;公立中小學之組長委五至薦七,會計主任、人事主任薦七至薦八。可判斷學校總務處組長職等為異常。因各機關組長職務列等皆薦七以上,質疑考試院、銓敘部將格以求,為迎合上百黑官組長既得權為委五,以致衍生侵權行為並矮化了正牌組長。各機關人事、會計主任、學校新制職員皆受任用法、俸給法之束縛因而不得跨官等晉升,為何唯獨陳智美等上百黑官組長可以跨官晉升。

㈡而原告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所提出刑事告訴之上開惡法之製造

者即立法委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官員等人,濫造惡法保障陳智美等上百黑官組長違法升官、支薪衍生侵權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民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等官員所觸犯之刑責及罰金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4條之1 、第4 條之2 、第5 條之2 、第6 條之3 之4 之5 、第13條、刑法第131 條等規定,因濫造惡法者加特權受益人犯罪超過千人,累計刑期數千年,得併科罰金數十億元,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請求檢舉獎金之規定。被告臺北地檢署濫用自由心證,巧妙運用行政簽結吃案,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逃避原告所提問差別待遇,已證實陳智美等上百黑官組長之特權涉及違法、違憲,被告臺北地檢署只好移轉焦點、昧著良心,誣指原告指摘被侵權均僅係原告主觀判斷,自行解釋相關法,或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因濫造惡法者加計特權受益人,可見犯罪超過千人,累計刑期數千年,得併科罰金數十億元。原告揭發此重大弊案,將節省公帑60多億元,原告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請求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之規定。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揭發弊案之最高檢舉獎金1 千萬元以化解立法委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官員等所觸犯刑法瀆職罪、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長官包庇罪,後續的牢獄之災。

㈢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陞遷)之內容為:被

告司法院應作成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因違憲而無效,並撤銷偏頗的釋字第278 、405 號,溯及74年5月1 日向前失效,否則新制職員無法排除侵權行為,黑官組長依然逍遙法外。另被告司法院應責成權責機關被告立法院修正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回復74年5 月1 日原狀,並溯及74年5 月1 日向前失效;被告考試院應矯正中等學校組長異常職務列等委五至薦七改成合理職務列等薦七;被告教育部應撤銷舊制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並廢止舊制職員薪級表等語。另相關法規係為人事管理設施主軸,原告因惡法保障陳智美違法升官、支薪致升遷受阻因而有財產升官利益遭受損害,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及憲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臺北地檢署、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應賠償原告1 千萬元。⒉請求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陞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臺北地檢署以:被告臺北地檢署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

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經查核原告於其對立法委員、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院長、考試委員、銓敘部部長、該部法規司、教育部長及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文書組長陳智美等人提出告發之案件中,均僅係自行解釋相關法令或認定國家體制之運作方式,如對其不利即指為違法,未見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之情,而以102 年度他字第7488號將該案簽結,並無不法。再者,原告認其未能如願升遷而權益受損,然此結果並非本署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造成。被告臺北地檢署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況承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揆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可認被告臺北地檢署並無何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司法院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法院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核與鈞院100 年度國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而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其訴屬不合法。縱認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非系爭前案確定終局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因本件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乃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系爭前案審理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仍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案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北地檢署以行政簽結之消極不作為方式處理,致原告未能取得檢舉獎金1 千萬元乙節,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因臺北地檢署並非司法院所屬之機關,承辦檢察官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考試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前於99年間,主張公立學校職員職員職務列等表中小學組長職務之列等,定列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侵害其權益,向考試院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將該組長之職務列等修正為「薦任第七職等」,經考試院以99年5 月25日99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其請求。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對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司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00 萬元及修法等,經鈞院以103 年國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告復以103 年6 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等請求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其內容關於考試院權責部分無非仍執前詞,主張公立學校職員職員職務列等表中小學組長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為異常。惟考試院為配合8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

1 項及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規定,於84年6 月28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並自83年7 月3 日施行。其中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是以,如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可進用為公務人員,又以公立中小學組長職務係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如經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可擔任上開組長職務。而各公立中小學校相關職務人員之任用,係屬各該學校校長之用人權責。故考試院訂定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員職務列等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亦與人民對公務員本於公法上請求權為特定職務行為有所不同,以及行政命令之發布顯不符公有公用設施或供公務務使用之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指明在案。原告基於同一事由請求國家賠償並提起訴訟,對考試院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非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㈤被告教育部則以: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智美占用升遷名額

,侵害原告升遷曾文家商文書組長乙事,已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另對本件追加被告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經鈞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審理在案。詎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又系爭前案及鈞院102 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均已認定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教育部爰引用系爭前案及102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受有1 千萬元之損害,竟追加起訴核非職權機關之被告教育部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定給付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核屬無據。縱認本件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本件職務升遷時間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事實,且原告就同一事由於系爭前案中自陳於91年4 月起屢向立法、司法、行政、考試、監察院提出陳情,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自應從91年1 月15日起算,故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之2 年及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因修正發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及作成大法官釋字27

8 、405 號解釋文,使他人得以占用升遷名額並獲有不法利益,經原告向被告臺北地檢署就立法院第1 屆委員、司法院作成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之大法官(劉鐵錚、楊建華除外)、司法院現任院長、考試院放行異常職務列等之院長及該屆委員、銓敘部法規司相關人員、考試院現任院長、教育部部長、銓敘部政務次長等人提出瀆職罪、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告訴,復經被告臺北地檢署予以行政簽結結案,侵害原告獲取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檢舉獎金之權益,而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及回復原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檢舉獎金1 千萬元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地檢署請求之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臺北地檢署對立法院第1 屆

委員、司法院作成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之大法官(劉鐵錚、楊建華除外)、司法院現任院長、考試院放行異常職務列等之院長及該屆委員、銓敘部法規司相關人員、考試院現任院長、教育部部長、銓敘部政務次長等人提出瀆職罪、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等之刑事告訴,而被告臺北地檢署包庇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而訴請被告臺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臺北地檢署102 年9 月11日北檢治10

2 他7488字第59112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8頁、第29頁),惟揆之該函記載「一、復台端102 年7 月31日刑事告訴狀。二、經查:台端提出本件告發,然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之所在,爰予以簽結。」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9月11日北檢治102 他7488字第5911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衡情乃被告臺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基於其偵查所得資料及其對法律見解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偵查作為,而被告臺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倘未經就其等犯職務上之有罪判決確定以前,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臺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即不適用該法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為國家賠償,已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就其告訴、告發之情事,並未提起公訴而予以簽結,而受侵害,並據此請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最高額之檢舉獎金

1 千萬元,顯非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被告臺北地檢署所屬具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且被告臺北地檢署所轄檢察官調查後所為之簽結,雖與原告期待不符,亦難遽認屬對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揭發弊案之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及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陞遷),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追加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請求之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主張教育人員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278 號、第

405 號解釋文,均違反憲法規定,使他人得以占用升遷名額,侵害原告升遷權利,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司法院應賠償原告自91年

1 月起損失之主管特支費798,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共計為1,798,400 元,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即100 年度國字第6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就該事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國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得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

1 至9 頁)。⒉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即主張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8 、405 號解釋意旨,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之訴外人陳智美得升任該職,占用升遷名額,侵害原告升遷權利,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解釋文違反憲法規定致原告受損乙節;而就被告司法院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原告與被告司法院於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司法院大法官依考試院之聲請先後作成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係本於憲法所賦予之法定職權行之,並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抽象法規範效力,顯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且司法院大法官依聲請解釋憲法,為其法定職權,究與人民對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為特定職務行為有所不同,則原告主張司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殊非可採。另無論法律之制定或解釋之作成,顯非符公有公共設施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及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1至9 頁),且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大法官發布釋字第278 、405 號解釋有違憲法之規定,而請求被告司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及回復原狀之部分,即非有理。

⒊又按「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

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79年12月19日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7296號令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考試院於79年12月29日以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與憲法第85條規定有無違背發生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278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85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另按「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83年7 月1 日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806號令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考試院於83年10月29日以8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中稱「得在各學校間調任」與釋字第278 號解釋文中「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似有抵觸,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補充解釋,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05 號解釋文:「…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85條、第7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立法院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係行使憲法上議決法律案之職權,且立法院於79年12月6 日所修正,於79年12月19日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7296號令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學校教職員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會同銓敘部定之。」74年5月1 日訂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另按「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85年11月1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等內容,參以「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遴用辦法」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在79年12月19日公布前業已廢止而失其效力,故除另有法令依據外,該辦法不能繼續適用,為使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得以實施,教育部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將上開遴用辦法中原有關職員規定部分摘錄後,以80年4 月10日台(80)人字第16107 號函文檢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予各學校以為遵循標準,此有上開函文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 至154 頁)。另考試院本於前揭規定,於84年6 月28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1 頁)。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立法院本於憲法所賦予之法定職權修正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為便於行政行為之推展,得於授權範圍內為法規命令之制定,教育部、考試院源於前開法律規定所授權,訂立發布相關之職等標準及職務等級表,均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亦經系爭前案及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闡釋在案。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該法律規定及前述公立學校職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前揭函示等,均係具抽象性及一般性之規範,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所為之准否處分,不涉及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其損害之性質不同。原告雖又主張其餘機關之組長職等均要求薦任職等以上,如中央警察大學組長須薦九職等,惟考試院所制定之公立中小學之組長職等,僅要求委任第五職等即可,顯見該職務列等為異常,考試院為迎合黑官既得權,將公立中小學組長職務降格列等為委五至薦七,形成差別待遇云云,並提出各機關組長(職務列等)之比較表乙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惟各行政機關、各大學、中小學學校之組織、性質等制度均不相同,各該行政機關、學校之組長所職掌項目亦有不同,所需之職等實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以此主張公立學校職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中小學組長屬異常列等,而為差別待遇云云,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之立法委員、司法院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官員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而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並請求被告等賠償檢舉獎金1 千萬元及修法回復原狀等,自無可取。

⒋另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

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立法院一直躲著,從來沒有提出答辯,可見就是認罪,是共犯等語。惟被告立法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基於共同訴訟人之主張共通與證據共通原則,本件共同被告於本案之抗辯主張有利於被告立法院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立法院,併此敘明。

㈢末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8 條第1 項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7 頁),可知檢舉獎金須由受理檢舉機關受理申請後,陳報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審核決議通過,始得依法裁量後發給。準此,檢舉人於檢舉辦法第4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固應給與獎金,但其發給應檢附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相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設置之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審核決議通過,始得核發檢舉獎金。再者,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行政機關本其行政職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對於檢舉貪污瀆職之檢舉人給與檢舉獎金,旨在達成取締貪污瀆職之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追加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均非得據以頒發檢舉獎金之主管機關,且是否給與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檢舉獎金乃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而與國家賠償法則所規定之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最高額之檢舉獎金1 千萬元,自非有據。縱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臺北地檢署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致其無從請求檢舉獎金,受有相當於檢舉獎金最高額1 千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檢察官非追加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所屬公務員,自不得以檢察官偵查程序之作為,遽以訴請追加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其等賠償原告相當於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之損害。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陞遷)之部分,即請求被告司法院應作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因違憲而溯及失效之解釋,並撤銷釋字第278 、405 號解釋,暨責成權責機關被告立法院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回復74年5 月1 日原狀,被告考試院應矯正中等學校組長異常職務列等即由委五至薦七改成薦七;被告教育部應撤銷舊制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並廢止舊制職員薪級表等,然此部分均非屬私法上之爭執,無從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併主張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立

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等賠償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及回復原狀部分。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憲法第24條乃人民因國家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之抽象規範,具體落實該憲法規範而明訂損害賠償類型、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請求方法、期間等項者,即為國家賠償法,憲法第24條並非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得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亦即人民應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方得請求國家賠償,非謂得因憲法之該條規定,即可逕行請求賠償。是原告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為此請求,並無理由。

㈤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係針對供公共、公務使用之設施,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者,該管理機關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作成釋字第278 號、405 號解釋,及做出異常職務列等表,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其受有損害,等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云云。然無論法令之制定、解釋之作成或檢察官就所承辦案件予以簽結,均非符公有公共設施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則原告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傳喚立法院第1 屆委員、作成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之大法官、考試院、教育部首長等人,及曾文家商文書組長陳智美、人事主任李瑞雲、會計主任李榮武、曾文農工人事主任李文德、會計主任鄭蔭或其等家屬,暨調閱其等之支薪任官狀況,用供證明李瑞雲等人均占缺薦八僅支薪委五等,惟本件依原告所述情形,尚難認被告等確有其指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給付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暨回復原狀等情事,已為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於開庭時對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指揮表示反對而提出異議,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駁回之,其聲請追加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3 條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賠償原告因揭發弊案之最高額檢舉獎金1 千萬元及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陞遷),亦即請求被告司法院責成被告立法院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回復74年5 月1 日原狀、被告考試院應矯正中等學校組長異常職務列等從委五至薦七改成薦七、被告教育部應撤銷舊制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並廢止舊制職員薪級表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