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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原 告 許雅斐被 告 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劉昌坪律師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國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業於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下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朱敬一亦改由張善政接任,並由張善政於103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國抗1卷第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2年7月2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以臺會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函文附卷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先行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向被告提出個別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計畫名稱:香港妹仔與解放運動:台灣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生成背景、計畫編號:102WFD0000000,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俟102年7月間接獲被告審查結果通知「未獲推薦」而不予補助。詎原告於登入被告網站檢視審查意見後發現初審委員2所提出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下稱系爭審查意見)之主要內容乃抄襲自原告所撰寫之系爭研究計畫及原告於99年間已執行並結案之研究計畫(計畫名稱:反人口販運與母權政治:性產業的罪罰化,下簡稱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經原告逐字比對後發現系爭審查意見與上述兩研究計畫案內容文字有超過60%係重製及改作自原告原創著作,依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要點)第3點第3項所定:「抄襲: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可知,初審委員2所提系爭審查意見之主要內容重製自原告所撰寫之研究計畫,且未註明出處,顯已構成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惡意甚為重大。復依被告就「初審意見必須提送複審會議公開討論」之審查程序,顯見該初審委員亦已將抄襲自原告著作之系爭審查意見公開發表,侵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且由系爭研究計畫之審查意見最後出現「複審意見:維持原分數及初審意見」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之複審委員已在複審會議中重製、散布及公開展示初審委員2所提之系爭審查意見。

(二)原告於102年7月16日獲知系爭研究計畫與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內容遭受不法侵害,且本件侵權行為人及被告均一再地否認原告之研究能力後,身心飽受煎熬,非但無法利用暑假期間調養休息,原本預定進行之中英文期刊論文寫作計畫亦被迫中斷。又原告為求知悉犯罪嫌疑人姓名資料及不法侵害之經過,於102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卻遭其駁回,復得知被告以「簡要引述乃學術自由」為名,於102年8月13日函復拒絕承認不法侵害情事及賠償,令原告倍感痛苦,身心受創,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者,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所定最高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5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又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對於侵害著作權人格權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附於103年7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86頁)之道歉啟事。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科技部網頁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並發送電子報訂閱人。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雖引用學術倫理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主張初審委員2之系爭審查意見,認有抄襲原告系爭研究計畫,進而主張初審委員2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抄襲」並非著作權法之法定用語,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至重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判斷時尤應綜合考量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款情事。又所謂的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為有形或無形的重製行為。是以,原告既稱其著作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以被告確實涉犯著作權法所禁止之「重製」或「改作」等不法行為,始得成立。

(二)系爭審查意見乃係對原告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申請案件提出合理評論,並使他人確知其評述之範圍所在,故為部分文字之節錄使用,實無涉重製、改作或公開發表他人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侵害問題。蓋系爭審查意見僅係節錄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以對原告研究計畫之補助申請案進一步提出合理評論,且該審查意見僅供制作公文書以回覆原告申請結果之用,並未另外形成研究計畫或用以申請補助,無任何營利功能或用途,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上明顯有異,是不論就質、量、功能或用途觀之,均難謂與原告之著作實質相似,自不構成抄襲他人著作之重製行為,原告所言顯不足採。況縱認系爭審查意見節錄原告部分文字構成重製,然此僅為完整呈現審查意見,因而節錄部分文字,以便複審委員參考,並確定其評述範圍之故。參諸系爭審查意見內容均先表述「本計畫書」、「計畫書中」等字句,始引述原告申請書之內容,隨即於後段寫下初審委員2之個人評論(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因此假使初審委員2節錄原告申請書部分文字係構成重製,亦完全係基於被告學術審查之目的,而對所涉及評論之內部參考資料於合理範圍內之重製,乃著作權法第44條所明文容許,依法自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設若系爭審查意見構成重製行為,然綜合考量以下情狀,亦應認為係屬於合理使用之情形:

⑴初審委員2之利用行為係供作學術審查之非營利目的。

⑵原告著作之性質僅為爭取被告專題研究補助機會,供作行

政程序使用之申請書,內容本身即係供評論之用,亦僅為原告尚未成形之研究計畫的中英文摘要,並非最終完整之學術研究成果或學術作品,與一般已完成而可供發表之著作顯不相同。

⑶原告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中「表C011」與「表C012」:「

研究計畫中英文摘要」,合計共29頁,而細究原告起訴狀附件7之標示可知,初審委員2所引用之文字共占其中「不到半頁」之內容,且所節錄部分,亦不過係單純之名詞解釋或一般法律用語,例如:「廣東方言裡『妹仔』這一稱謂,是指被人輾轉販賣,給人做婢的幼女和少女」、「最高法院在99年9月7日因輿論壓力倉促作成(99年第7次民刑事庭決議)」、「此決議顯然違反了『罪刑法定主義』」、「也違反憲法第23條的規定」等,顯非具有原創性之文字運用。是不論自「量」或「質」之面向觀察,初審委員2使用之部分文字,占其著作之質量僅屬些微之比例,實不足以對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造成任何侵害。

⑷姑不論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書,其目的係供

作行政上申請之用,難謂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且被告就有關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亦僅告知申請人即原告而已,系爭審查意見自始至終均不會對外公開,縱有節錄其中部分文字,實際上也絕不可能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價值產生任何負面影響。故倘若初審委員2節錄原告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之部分文字構成重製行為,惟因該等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自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再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初審委員2審查意見中雖節錄原告申請書之部分文字,然並未改編其內容而以他種形式呈現或另為創作,顯然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該「公開發表」即意指作者在完成著作後,有權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利,性質上乃「著作人格權」之一種。原告雖指稱被告將初審委員2之審查意見提送複審討論,侵害原告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然送交複審之初審意見並非原告之著作,且送交初審意見予複審委員,乃學術審查內部程序之一環,其對象僅為複審委員,並非對外向公眾公開提示原告著作之行為,與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發表」之定義不符,故原告主張其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亦不可採。此外,被告內部就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複審程序並未對外公開,最終之審查意見亦僅申請人始有權登入網站查閱,複審委員並未將原告申請書對外提供予公眾交易或流通,更遑論有對外向公眾展示,顯無「散布」、「公開展示」原告著作之情形,縱審查過程中重製原告之申請書,亦僅供作內部參考資料,乃屬為達成學術審查目的所為之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綜上,不論從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或是原告所指稱被告不法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觀之,均未構成所謂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

(一)原告為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公共政策研究所之教授,曾於101年12月向被告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補助,惟經被告審查後未獲推薦通過。

(二)原告於102年7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以書面函覆拒絕賠償。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審查意見出現原告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是否構成抄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申請補助而向被告提出之系爭研究計畫,雖非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基於同一正當目的,對於原告未公開發表之系爭研究計畫,如為評論或審查目的所需,在合理範圍內,仍得引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初審委員2之系爭審查意見內容:「計畫書內

容評述及修正建議:1.本研究計畫係在『探討香港妹仔的性,如何在現行的法律概念中,成為台灣妨害風化罪-特別是兒少性侵害的部分-懲處犯罪者的憑藉。所謂妹仔,為廣東方言,係指被人輾轉販賣,給人做婢的幼女和少女。』計畫中,『同時對於最高法院在99年9月7日因輿論壓力倉促做成之99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提出批判,認為『該決議不僅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研究表現-近五年著作:1.『申請人過去5年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性的權力分析與國家治理的問題,特別是運用後結構理論,深入探討台灣性別管制議題。』」、「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本計畫為針對反人口販運政策的研究分析,主要觀點『可直接應用於性工作研究、跨國人口治理、兒少保護、人口販運、母權政治等相關問題。就長遠而言,對性/別政治領域諸如規訓權力、牧領權力、生命政治、文化多元化的相關研究,也具有參考價值,將有助於帶動更多性/別政治領域的研究者投入』相關『議題』。」(見嘉義地院卷第43頁),其中關於上開『』內文字敘述雖分別與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表之計畫中文摘要開頭二行文字(見嘉義地院卷第

68、71頁)、研究背景與目的第1頁下方部分文字(同上卷第68、72頁)、第17與18頁之部分文字(同上卷第68、

73、74頁)、近五年之研究計畫與主要研究成果說明第1頁第1、2行文字(同上卷第75頁)、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對於學術研究、國家發展及其他應用方面預期之貢獻之部分文字(同上卷第77頁),均為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系爭審查意見既係被告之初審委員2針對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申請,對於計畫書內容之審查意見,縱有引用或摘錄系爭研究計畫之上開文字,亦僅在簡要說明或呈現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內容、研究表現(近五年著作)以及原告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即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品質,以便於進行審查及評述使用,此觀系爭審查意見於引述原告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與研究表現之後,隨即於後段寫下其個人評語意見:「2.本計畫之研究主題頗具創新性,藉由香港妹仔的性,進而檢討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立法與適用上之得失,可資為學界探討性犯罪之參考,有其一定之價值。3.研究方法與執行步驟,應具有可行性」、「(研究表現-近五年著作:2.申請人所發表之論文不多,計期刊論文4篇,專書論文1篇,著作品質尚可」等語即明。因此縱有引用或摘錄原告系爭研究計畫及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應係基於審查與評論之正當目的下所為,並無涉及重製或改作等抄襲行為,亦未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自不構成對於原告著作權之侵害。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屬學術審查過程所發生之著作權侵害事件

,應以學術審查規範為衡量標準,學術研究工作特別強調引用他人觀點時需註明出處,並以文字、符號加以區隔,乃為尊重他人著作權。詎系爭審查意見內容計有496字,第一、三段前半部及第四段共計355字,其中304字與原告所撰寫之系爭研究計畫與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內容雷同,全篇並未出現「作者提到」等引述用語,且未以文字或符號區隔原告著作,亦未註明出處,於重製之後未出現初審委員自己之觀點等情,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惟查,原告為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補助經費之申請人,系爭審查意見僅係在審查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標準,並非從事學術研究工作,被告之初審委員2撰寫系爭審查意見之目的僅供內部之複審程序及最終核定,以回覆原告申請結果之用,本毋需嚴格要求於引用時須註明出處或加以區隔原告著作之必要。況觀諸系爭審查意見之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開頭即提及「1.本研究計畫係在探討…。計畫中…」等語,已足以特定系爭審查意見即在評論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並不會使人誤認該被提及或引用之部分研究計畫內容即為初審委員本人之觀點或想法;至於系爭審查意見於引述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內容及研究表現之後,隨即於次段寫下其個人之評述意見,業如前述,縱未緊隨其後且屬同一段落,亦不足以使人誤會被引述之文字內容即為初審委員2之創作。故原告執此認為系爭審查意見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原告著作且毫無任何標示,將使其他閱讀者誤以為是初審委員另行撰述之審查意見,已構成抄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非有據,並無可取。

⒋另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改作」,係指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關於系爭審查意見中雖引用系爭研究計畫與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然僅係於擷取部分必要文字後加以引述審查,並未改編其內容而以他種形式呈現或另為創作,顯然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改作其著作,訛稱為學術審查意見云云,難認有據。

⒌至於原告雖又主張:⑴就利用之目的而言,初審委員每審

一案可收取審查費2,000元,複審委員則收受審查費500元,顯然研究計畫審查具有報酬,審查人因此獲利;另依被告法律學門專題研究計畫審查須知第9點規定「電腦系統設定審查意見需超過300字,否則將無法順利送出」,按系爭審查意見內容共496字,若扣除被告重製自原告研究計畫部分304字,則所謂的「審查意見」僅餘192字,既無法繳交送出,亦無從領取審查費,足見初審委員2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同時,亦從中獲利。⑵就著作之性質而言,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屬於學術資格審查,學術審查之意義在於以原創性思考進行學術辯證,而非抄襲他人著作據為己有,再以政府公文之名侵害原告著作權。由於審查結果必須透過行政流程發文通知南華大學發文轉知原告,原告才得以上網查詢審查意見及結果,由於受文者為外部單位,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審查意見僅為內部參考文件、審查結果僅告知審查人而不會對外公開、僅供公文書回覆原告申請結果之用云云,顯有悖於事實。⑶就所利用之質量即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謂「整個著作」係指加害重製後之著作而言,本案「重製部分占整體審查意見之比例」已超過60%,無論就質或量,皆嚴重侵害整個著作權。⑷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學術審查重點不在於市場價值,而在專業價值與公信力。藉由學術審查任意侵害他人著作權,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遠較市場運作中之金錢損失為甚。原告於101年間通過升等成為正教授,故針對其所提研究計畫案審查者需具備:①正教授以上資格;②專長為性/別法律兩項要件,國內學術生態能符合此條件者為數有限。倘若被告未負起應有之侵權責任,則未來之研究計畫案仍極可能被送交同一審查委員致使持續受害,將對原告賴以維生之學術生涯造成重大危害云云。但查:⑴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係以學術研究為目的,而初審委員2利用系爭研究計畫所撰寫之系爭審查意見,亦僅係供作審查是否達申請補助資格所使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此與審查委員可否領取審查費無涉,且審查委員亦非以抄襲系爭研究計畫即可獲利。⑵就原告系爭研究計畫之性質而言,僅為爭取被告專題研究補助之機會,而供作申請程序使用之申請文件,與已發表之學術研究成果或學術作品不同,且於審查過程中之合理引用,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⑶系爭審查意見所引用摘錄之文字,占原告整體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共26頁),比例甚少,且所摘錄部分,亦僅係著重在介紹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妹仔」名詞解釋或申請人之研究表現、著作、最近一期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並不足以對原告就系爭研究計畫之著作財產權造成任何侵害。⑷系爭審查意見引用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其目的既係供作審查之用,並非與之競爭,其利用結果不可能對於系爭研究計畫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影響,且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亦僅告知申請人即原告,系爭審查意見自始至終均不會對外公開,此觀原告自承:系爭審查意見被告對透過網路傳送至網頁,通常是自己的帳號才可以登入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即明,縱有引用其中部分文字,實際上不可能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或價值產生任何負面影響。準此,原告主張以合理使用之標準檢驗系爭審查意見,被告應非合理使用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二)系爭審查意見之後續複審作業,是否將抄襲原告著作之審查意見公開發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主張被告之初審委員2在複審會議中向複審委員公開展示系爭審查意見,所有複審委員於會議中透過個人面前電腦讀取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之所有內容和評審意見,並散布重製物,已公開發表並展示其內容,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審查作業流程(見嘉義地院卷第82至83頁),關於系爭研究計畫之審查流程為「推薦審查人-審查-召開複審會議-提業務會報」,故系爭審查意見送交予複審會議由複審委員進行審查,乃被告內部審查程序之一環,而可以接觸審查之對象僅為複審委員,並無其他人,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系爭審查意見移送複審會議進行審查,並非對外向公眾公開發表或提示原告著作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發表」之定義不符。況且,系爭審查意見引用原告系爭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乃屬為達成審查目的所為之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業如前述,且被告內部就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複審程序亦未對外公開,最終之審查意見亦僅申請人即原告始有權登入網站查閱,自無可能有不法散布或公開發表原告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複審委員已將抄襲自原告著作之系爭審查意見公開發表,且於會議中散布及公開展示系爭審查意見,而侵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三)如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是否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得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意見引用其系爭研究計畫與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有不法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均非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節重大情形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又系爭審查意見之部分文字雖與原告上開計畫相同,然屬審查過程中合理使用之範疇,並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侵權損害額500萬元、非財產上精神賠償100萬元以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洵非有據,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應於科技部網頁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並發送電子報訂閱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