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69號原 告 魏高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079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雖以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狀敘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第5 條至第7 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併聲請自行迴避云云,查上開規定或非被告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依據,或與繳納裁判費無關,原告援引為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