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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宮瑞全

宮祥誠宮祥蓉宮祥梅宮祥順楊山士楊李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複 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人 宋宛錚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甲○○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庚○○○各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丁○○、甲○○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丙○○、丁○○、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己○○、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已經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7日第277次委員會決議逕予結案,此有被告101年12月24日北市環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22日府賠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稽,原告乃於10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可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下稱戊○○)新臺幣(下同)270萬3,29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名宮祥麟,下稱丙○○)141萬2,37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下稱丁○○)150萬4,48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下稱甲○○)183萬8,741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原名宮祥楷,下稱乙○○)219萬6,021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下稱己○○)142萬34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下稱庚○○○)142萬34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嗣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戊○○於101年2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北向南高架路段行駛,過忠孝橋引道不遠處,因前方被告所屬清潔隊司機即訴外人張偉權(下稱張偉權)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掃街車於夜間執勤時警示設施不足,未開起警示燈,致戊○○視線完全無法看到前車,發現時已無閃避之可能,在全未踩煞車之情況下,車頭撞上前方張偉權所駕駛之掃街車右側車尾,後失控向右甩尾打轉,左側車身再遭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訴外人鍾祖明(下稱鍾祖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戊○○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3、4蹠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經急救治療,醫囑須休養3個月;該自小客車後座乘客即戊○○之配偶宮楊麗召(下稱宮楊麗召)死亡。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16條、第18條第12款規定,張偉權及被告就掃街車長期未盡各項設施維護義務,已有排除其所創造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又在被告尚未改善警示設施下,仍讓其所屬司機張偉權將掃街車開出執勤,已再次違反保證人地位,而系爭事故肇因於張偉權執行掃街公務時,未依「臺北市政府環境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系爭勤務須知)壹、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及處理第3條之規定開啟車後方警示燈,使合於正常快速道路時速行駛之後車未及反應而追撞,應認戊○○對於避免系爭事故,並無期待可能性,縱戊○○有所過失,張偉權之過失始為肇事主因,並造成戊○○受有系爭傷害、宮楊麗召死亡等情,使戊○○承受莫大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而丙○○、丁○○、甲○○、乙○○4人為宮楊麗召之子女,己○○、庚○○○為宮楊麗召之父、母,皆因宮楊麗召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加以宮楊麗召對渠等皆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法定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270萬3,29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丙○○141萬2,37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50萬4,48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甲○○183萬8,741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乙○○219萬6,021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己○○142萬34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庚○○○142萬34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8月6日第7921案號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皆認為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掃街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張偉權駕駛之自大貨車「夜間警示設施不足」僅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4條規定,宮楊麗召因搭乘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就其使用人戊○○之過失負責,是本案應按戊○○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其次,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其當時行駛車速約每小時55至60公里,復肇事路段為柏油、狀態濕潤路面,相當1至3年之瀝青濕路面,參酌交通部訂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戊○○在34.48公尺此一距離前,均得及時反應、煞停,以避免追撞前方掃街車,而戊○○於刑事案件亦自承距離約100公尺左右發現前方掃街車,足見戊○○顯有充足時間及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者,依系爭勤務須知第參、第1點、第2點規定,被告轄下掃街車於夜間出勤,並採取低速前進方式清掃路面,並無不合。又庚○○○、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丙○○、丁○○、甲○○並非無謀生能力;至原告己○○、乙○○請求法定扶養費之計算,亦非合理,且渠等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26頁正反面):

㈠101年2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北向南高架道路行駛,過忠孝橋不遠處,與前方被告所屬清潔隊司機張偉權所駕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掃街車)發生追撞,導致自小客車乘客即戊○○之配偶宮楊麗召死亡。

㈡戊○○、張偉權對於系爭事故致宮楊麗召死亡,均有過失。

㈢戊○○支出宮楊麗召之喪葬費用36萬2,000元。

㈣己○○、庚○○○,共育有宮楊麗召等5名子女。

㈤丙○○、丁○○、甲○○、乙○○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給

付各22萬8,571元;戊○○、楊士山、庚○○○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給付各22萬8,572元,原告合計領取強制險給付共160萬元,而由本件戊○○、丙○○、丁○○、甲○○、乙○○之請求金額,各扣除5分之1即3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清潔隊司機張偉權所駕車號000-00掃街車未開啟車後方警示燈,致生系爭事故,造成戊○○受有系爭傷害、宮楊麗召死亡,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張偉權對於系爭事物有所過失,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數額,各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而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宮楊麗

召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戊○○、張偉權對於系爭事故致宮楊麗召死亡,均容有過失(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而戊○○、張偉權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均經認定對於系爭事故有所過失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等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而原告主張張偉權之過失始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云云,既經被

告否認,且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張偉權駕駛之車號000-00號掃街車夜間警示設施不足,為肇事次因,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同認戊○○未注意車前張偉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係掃街車之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張偉權未依系爭工作守則之規定,開啟車尾上方橫式警示燈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8月6日第7921案號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2年8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反面),原告之主張,已難信實。且審諸承辦系爭事故之員警即訴外人陳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結證稱:「(你上匝道之後,距離掃街車多遠看到該部掃街車?)大概50至100公尺左右就有看到掃街車,因為它體積蠻大的。」、「(車禍現場距離民生西路和環河北路交叉路口有多遠?)經過我去測量,上坡道有300公尺,從民生西路上到環河高架事故地點的定位路燈29號路燈有700公尺,也就是民生西路到事故地點上坡的路段有300公尺,平面的路段有400公尺。」、「(車禍現場照明的情況如何?)當時看路燈是正常,我在現場光線還可以讓我製圖。」等語,而鍾祖民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你第一次看到掃街車是距離掃街車多遠的時候?)我當時的預估大概是100公尺左右,已經在高架上面。」、「(你第一次看到掃街車時,掃街車是在那個車道上?)它在左側車道。」、「(你第一次看到掃街車時,掃街車上有哪些燈是亮的?)我直視我車道的情形下,我有隱約看到它有黃色的警示燈,我沒有特別注意黃色警示燈的位置,另外在掃街車後方我有看到兩個很亮的照地燈,就是一般路燈的顏色,就是顏色白色偏黃,像是一般車頭燈的顏色。」、「(你行經該車禍路段時,該路段的照明情況如何?)就我記憶是一般正常,我沒有感覺到特別的暗或影響視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超越你的車輛之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跟掃街車間還有無其他的車?)就我當時記憶,沒有其他的車。」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戊○○於上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坡後,尚有400公尺之平面道路距離,在夜間有足以識別前方狀態之照明及其間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應足以觀察到前方是否有車,而張偉權所駕駛之掃街車四周4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個紅色尾燈尚可正常顯示,戊○○應有充足時間及距離,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在該掃街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系爭事故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查卷第18頁),況究諸實質,張偉權依是否依系爭工作守則第16條、第18條第12款規定盡各項設施維護義務,及依系爭勤務須知第3條之規定開啟車後方警示燈,僅係用在提醒後方車輛減速變換車道,並未減免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盡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戊○○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實難認有何原告主張戊○○無法預見,且於避免系爭事故,並無期待可能性之情由。又系爭刑事判決,復均同認戊○○始為肇事主因,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5頁反面),益徵原告主張張偉權之過失始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云云,要難信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戊○○、張偉權對於系爭事故,均容有過失

,而衡諸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張偉權駕駛之車號000-00號掃街車則有夜間警示設施不足之過失,參以渠等前揭所述過失之情形,認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張偉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合理。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得減輕被告60%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數額,各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戊○○為宮楊麗召之配偶,而丙○○、丁○○、甲○○、乙○○為宮楊麗召之子女,己○○、庚○○○則為宮楊麗召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渠等自有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費用,至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論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戊○○主張其支出宮楊麗召之喪葬費用36萬2,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訴外人隆德殯儀禮品社喪葬費用支出單據、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應可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受扶養權利者,自均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②經查,己○○(00年0月00日生)係宮楊麗召之父,其主張

自宮楊麗召死亡時(101年3月1日,下同)起,其得受宮楊麗召扶養期間尚有15年,而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2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1,052元計算,有99年度臺灣地區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又己○○有配偶庚○○○,並育有宮楊麗召等5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亦未爭執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宮楊麗召應負擔扶養費用之6分之1,而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2萬34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05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6=420,3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而庚○○○(00年0月0日生)係宮楊麗召之母,其主張自宮

楊麗召死亡時起,其得受宮楊麗召扶養期間尚有15年,而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42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1,052元計算,有99年度臺灣地區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又庚○○○有配偶己○○,並育有宮楊麗召等5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是宮楊麗召應負擔扶養費用之6分之1。而被告雖抗辯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觀諸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庚○○○於101年雖有薪資、股利所得102,408元,並有3筆土地、4筆田賦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3萬6,835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然其所得尚不足前開消費支出,且該等土地及田賦之持分均僅0.1666,且土地地目為道,而2筆投資部分分別僅9,270元、1,160元,復衡諸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2歲,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所辯,尚難遽採。從而,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2萬34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05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6=420,3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乙○○(00年00月0日生)係宮楊麗召之子,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其主張自宮楊麗召死亡時起,其得受宮楊麗召扶養期間尚有14年,而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2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1,052元計算,有99年度臺灣地區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又庚○○○有配偶戊○○,是宮楊麗召應負擔扶養費用之2分之1。然經被告抗辯父母對於未成年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乙○○自宮楊麗召死亡時起受宮楊麗召扶養期間應為4年,即算至乙○○成年時止,而乙○○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於成年後,尚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由,僅空言主張依國人而立之年舊慣與現今社會父母扶養子女普遍狀況,計算扶養義務應以30歲為限云云,要屬無由,礙難憑取,當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則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1萬2,3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052×221052X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2=412,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至戊○○、丙○○、丁○○、甲○○雖亦主張宮楊麗召對渠

等負有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云云,然丙○○(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於宮楊麗召死亡時,均已成年,且丙○○原就讀文化大學法律系、丁○○為領東科技大學設計系畢業、甲○○原就讀蘭陽技術學員時尚美容設計系,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有丁○○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依渠等之學歷、智識已難認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又雖渠等分別陳稱因系爭事故而休學,協助家中處理後事,現無職業或其他收入等情,然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由,僅空言主張依國人而立之年舊慣與現今社會父母扶養子女普遍狀況,計算扶養義務應以30歲為限云云,自屬無由,礙難取採。而戊○○部分,觀諸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1年有薪資、股利、財產交易、其他所得333萬6,970元,並有6筆房屋、5筆土地、2部汽車及1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38萬3,388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即令扣除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實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其既自承為臺北市環南市場攤商,亦難認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由。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戊○○、丙○○、丁○○、甲○○主張宮楊麗召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云云,要屬無由,委難准許。

⑥綜上,己○○、庚○○○、乙○○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扶養費為42萬345元、42萬345元、41萬2,377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而戊○○、丙○○、丁○○、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俱屬無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戊○○、丙○○、丁○○、甲○○、乙○○、己○○及庚

○○○,分別主張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查己○○及庚○○○為宮楊麗召之父、母;戊○○為宮楊麗召之配偶,現為臺北市環南市場攤商;丙○○(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均為宮楊麗召之子女,於宮楊麗召死亡時,均已成年,丙○○原就讀文化大學法律系、丁○○為領東科技大學設計系畢業、甲○○原就讀蘭陽技術學員時尚美容設計系,目前無職業或其他收入;乙○○(00年00月0日生)係宮楊麗召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高中學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乙○○學費繳費單、丁○○學士學位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並斟酌前開己○○、庚○○○及戊○○之財產所得狀況,渠等因宮楊麗召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己○○、庚○○○老年喪女、戊○○中年喪偶,丙○○、丁○○、甲○○、乙○○少年喪母,頓失所依,渠等身心所受喪女、喪妻夫及喪母之極大痛苦,自堪認定,而被告係臺北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本院衡酌原告等人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戊○○、丙○○、丁○○、甲○○、乙○○、己○○及庚○○○,分別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相當,應予准許。

③至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衡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3、4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乙節,已如前述,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2.綜上所述,丙○○、丁○○、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00萬元,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51萬2,000元(計算式:362,000+1,000,000+150,000=1,512,000),乙○○、己○○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扶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為141萬2,377元(計算式:1,000,000+412,377=1,412,377)、142萬345元(計算式:1,000,000+420,345=1,420,345)。

而誠如前㈠述,本件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減輕被告60%之責任。又丙○○、丁○○、甲○○、乙○○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給付各22萬8,571元;戊○○、楊士山、庚○○○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給付各22萬8,572元,原告合計領取強制險給付共160萬元,而由本件戊○○、丙○○、丁○○、甲○○、乙○○之請求金額,各扣除5分之1即3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原告強制險領取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戊○○、丙○○、丁○○、甲○○、乙○○、己○○及庚○○○,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4,800元(計算式:1,512,000×40%-320,000=284,800)、8萬元(計算式:1,000,000×40%-320,000=80,000)、24萬4,951元(計算式:1,412,377×40%-320,000=244,951【元以下四捨五入】)、56萬8,138元(計算式:1,420,345×40%=568,1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法定扶養費用,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減輕被告60%之責任,及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部分後,被告應給付戊○○、丙○○、丁○○、甲○○、乙○○、己○○及庚○○○各28萬4,800元、8萬元、8萬元、8萬元、24萬4,951元、56萬8,138元、56萬8,1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5